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王思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856-Y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上訴人所屬司機蔡富生駕駛,於民國109年4月6日17 時0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2931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10年5月2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駁回理由已確定司機蔡富生是在未過磅的情況下,由警員依據蔡富生出示之磅單上記載系爭大貨車出廠載貨後總重為26,561公斤,而認定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行為。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 第1021007172號函(下稱102年10月21日函),公路總局身 為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判斷,認為員警應以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為準,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依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稽查人員發現汽車 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量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換言之,汽車未以定量包裝之方式裝載貨品,縱有顯然超載,仍應經地磅測量,始得依法舉發。本件系爭大貨車裝載水泥自非以定量包裝之方式,而員警攔查開單過程中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於現場過磅,率而開罰,顯屬違法。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字第204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他案員警為攔查違規車輛時,皆符合現場過磅之正當法律程序,豈有唯獨本案員警不遵從之理,一個國家卻有兩套標準,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又上訴人檢附之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順水泥公司)送貨單是經客戶簽收,故系爭大貨車之載重應以經客戶簽收之數量為準。原判決卻僅以司機蔡富生於員警攔停舉發時所提供尚未經客戶簽收之磅單作為超重依據,並認該磅單係司機蔡富生在未受任何強制力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任意提出,應具有證據能力,而據為判斷本件違章事實之基礎,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未尊重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判斷餘地,顯屬違法。另原判決逕採「自由心證主義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系爭磅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而未採任何科學證據方法證明之,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2.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 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由上訴人所屬司機蔡富生駕駛,為警攔停時,司機蔡富生已當場出示出廠時裝載貨物經過磅(超載)之上順水泥公司磅單,且對於員警依該磅單於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裝載預拌混凝土,司機出示磅單總重26,561公斤,核重21公噸,超載5,561公斤等情,並未爭執而當場簽認,而上順水泥公 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8年11月6日,有效期限為109年11月30日等情,有系爭 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上順水泥公司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11月8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又該磅單乃業者於出貨時實際過磅,並將過磅重量詳實記載,以作為日後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之憑證,上順水泥公司之固定地磅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該磅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足以認定系爭大貨車載貨總重。況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係舉發員警依據司機出示之磅單所填載,倘司機蔡富生對於上開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不符,應當場即出示另紙上訴人所謂經客戶簽認、記載20,880公斤之上順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並表示異議,而非遲至本件起訴時,始檢附上開另紙送貨單,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始提出上開另紙送貨單,顯屬可疑,難認可採。從而,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以舉發員警依司機當場出示之磅單,已足認定系爭大貨車之載貨總重為26.561公噸,有逾越核定之總重量21公噸之違章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要件,而據以維持原處分, 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 2.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及他案司法 判決意旨,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且系爭大貨車裝載水泥並非定量包裝之物,不得不經地磅舉發,本件員警舉發過程未於現場過磅,僅憑駕駛人提供之磅單取締超載,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逕採自由心證主義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司機出示之磅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於法有違云云。惟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取締大貨車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原則上固應依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然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執行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上開規範意旨係強調如員警發現汽車裝載顯然超載者,得例外地不經地磅測量,依法舉發,非謂排除非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情形(僅無法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而已);對於汽車裝載非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重之情形,如不准員警例外地不經地磅測量而依其他事證(例如:駕駛人提供已過磅且超載之磅單)舉發,無非變相鼓勵該等態樣之裝載違規,顯悖前開規範意旨。查本件上訴人之司機遭執勤員警攔查時,其當場提出之磅單上已記載系爭大貨車載貨後總重為26,561公斤(即26.561公噸),且對於員警依據該磅單記載之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均無爭執而予簽認,業如前述,是系爭大貨車於上順水泥公司載貨出廠時之重量,已超過系爭大貨車行照上核定總重21公噸,且為上訴人之司機於載貨出廠時即已知悉,則系爭大貨車有超重5.561公噸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從而 員警就系爭大貨車有超載乙事,未再當場以地磅過磅,而逕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違法。況上開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係針對 「業者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之事實所作成,與本件上訴人之司機自行出示之磅單即已超載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又本件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無涉,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釋意見,自無判斷餘地 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我拘束原則及未尊重公路總局之判斷餘地,顯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確有上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綜合審酌前述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採「自由心證主義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上開磅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未採任何科學證據方法證明之,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違云云,核屬無稽。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惟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從而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