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王思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上訴人所屬司機高文聰(原判決誤繕為高又聰)駕駛,於民國110年7月21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高坪17 路與高坪23路路口,因有「載運預拌混凝土,核重21公噸,總重24.585噸,超重3.585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10129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10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之營業所地址。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1年5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012935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作業流程規定,取締超載應依當場過磅數值,若有超載依法舉發,並非因司機有無表明異議或主動要求過磅而為之。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上載明總重:24,585公斤,空重13,000公斤,淨重11,585公斤,而汽車車籍資料載明系爭大貨車車重:11.5公噸,載重:9.5公 噸,總重:21公噸。系爭送貨單上面載明的空重明顯比原始資料多1.5公噸,若淨重無誤,空重為車籍資料所載11.5公 噸,總重:23.085公噸,21公噸可載總重23.1公噸,本件超載就不存在。實際上送貨單多為例稿,另出廠時間為09:16 係誤植為入廠時間。 (二)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之函文:「『建議只要業 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後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身為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判斷,認為員警應以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為準,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判決卻僅就該司機於員警攔停舉發時所提供尚未簽收之出貨單作為超重依據,顯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被上訴人未查送貨單未經過磅,其未踐行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建議之現場過磅之正當法律程序,係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且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顯見他案員警為攔查 違規車輛時,皆符合現場過磅之正當法律程序,豈有唯獨本案員警不遵從之理,一個國家卻有兩套標準,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 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二)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已論明:本件業據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當時司機所出示之送貨單詳細記載該車9時11分出發,車輛總重為24,585公斤,顯已超 重。同時亦詢問司機是否對送貨單所載重量有任何疑義或要求過磅,該司機當時也未表示明顯異議或主動要求過磅」等語,足見系爭大貨車確有載運物品超重之違規。上訴人雖主張其向環球水泥公司索取系爭大貨車出廠之過磅單,記載數值為22,270公斤等語,惟上訴人所屬司機高文聰於員警攔停舉發時,所出示者即為環球水泥公司送貨單,依該送貨單記載,系爭大貨車出廠時間係9時11分,載貨後總重為24,585 公斤,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出貨者、收貨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是環球水泥公司送貨單記載之真實性,堪可認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環球水泥公司客戶收執聯,雖載明總重量為22,270公斤,惟未載明調度員姓名及出廠時間,入廠時間則載為9時16分,晚於前揭環球水 泥公司送貨單記載出廠時間9時11分,其真實性顯有疑義。 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前揭環球水泥公司送貨單之記載有何錯誤或作假之理由,上訴人執上開客戶收執聯,主張系爭大貨車並未超重,不足採信。又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取締大貨車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原則上固應依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發現貨 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則得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是依此規定,員警對貨車違規超載者,自得例外地不經地磅測量,依法舉發。本件上訴人司機遭執勤員警攔查時,其當場提出送貨單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大貨車載貨後總重為24,585公斤,有超重3.585公噸之違 規行為,甚為明顯。是員警就系爭大貨車有超載乙事,經告知司機未為異議及請求過磅後,未再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而逕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文,係就「業者建議只要業 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之事實作成之釋疑,乃以業者能提供有利於己之過磅資料為討論前提,與本件司機自行出示之送貨單即已超載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上訴人以該函文作為信賴基礎,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非可採。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既有「核重21公噸,總重24.585噸,超重3.585噸」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等 情,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僅就司機於員警攔停舉發時所提供之系爭出貨單作為超重之依據,顯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洵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送貨單上載明總重:24,585公斤,空重13,000公斤,淨重11,585公斤,而汽車車籍資料載明系爭大貨車車重:11.5公噸,載重:9.5公噸,總重:21公噸一 節,核與系爭大貨車有「核重21公噸,總重24.585噸,超重3.585噸」之交通違規無涉。 (三)上訴意旨另以:依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及他案司法判 決意旨,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且系爭大貨車裝載水泥並非定量包裝之物,不得不經地磅舉發,本件員警舉發過程未於現場過磅,僅憑駕駛人提供之磅單取締超載,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不囿於行政機關所頒布如何認定事實之行政函釋。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認定事實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解釋令函),欠缺法規的位階性質,非屬此處之法令,行政法院不受其拘束,故行政法院判決如未予援用性質上屬認定事實之解釋令函,即不得遽指為違背法令,此參學者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6版,第728頁)亦採相同見解。經核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略以:「……(九)有 關議題九『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等語,可知,該函係針對車輛裝載貨物如何認定是否超過核定總重量所為之釋疑,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 政規則,已非無疑。縱認其屬於認定事實之函釋,揆諸前揭說明,其亦係欠缺法規之位階性質,非屬此處之法令,尚不得作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況該函釋係就「業者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之事實作成之釋疑,與本件係上訴人之司機主動向員警出示已過磅(超載)之磅單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是核上訴人之前述上訴理由,係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