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盧貞秀、卓金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卓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267,79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7,267,792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7,267,79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 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之配偶蘇羿蓁係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 公司)股東,欣國公司民國104年度因出售土地及建物獲取稅後淨利新臺幣(下同)562,851,557元,該公司於105年2月 間簽證發行股票,含債務人在內股東13人於105年5月16日將持有欣國公司股權出售予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成交總價款463,028,400元。嗣欣國公司於105年6月6日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利山公司獲配股利402,860,771元(含可扣抵稅額8,168,229元)。惟利山公司於105 年4月設立,股本總額1,000萬元,顯無支付股權成交總價款之能力,且其105至109年度均無其他營業活動及收入,另利山公司股東7人中6人合計持股比例達81%,且同為欣國公司 股權出賣人,則該等股東對欣國公司、利山公司具控制能力,其等藉股權移轉安排,規避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規避納稅義務意圖甚明。 (二)債務人於105年度漏報配偶取得欣國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17,427,972元,經聲請人臺南分局查明後,核定補徵租稅規避 應補繳稅款6,083,735元,並依前開應補繳稅款加徵滯納金 及利息計1,184,057元,合計7,267,792元,繳納期間至110 年1月20日,繳款書已合法送達。繳納期間雖尚未屆滿,惟 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且逃漏金額鉅大,依其年度綜合所得額顯不足以清償,核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已 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 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繳款書1紙、送達證書1紙、欠稅查詢情形表1紙、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各1紙、105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單1紙、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查。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7,267,79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