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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李協明邱政強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馬步岑

  • 原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被告
    瀚宇拓海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送達代收人 駱妍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瀚宇拓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步岑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650,757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650,757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650,75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111年第11100320號、第11100321號處分書,科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2.5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關稅、所漏貨 物稅額2倍之罰鍰並補徵所漏貨物稅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並追繳所漏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3,650,757元,各 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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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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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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