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盧貞秀、圓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原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圓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原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936,508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936,508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936,50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 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 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出售坐落臺南市○○區五甲里五福 路21號房屋(1913、1914建號)及其坐落基地臺南市○○區五 甲段1620-4、1620-5地號土地,交易總價計新臺幣(下同)220,000,000元,其房屋漏未開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132,000,000元(含稅)(銷售額125,714,286元、稅額6,285,714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情事,核定補徵營業稅6,285,714元(罰鍰部分尚待裁處),繳納期限 為111年7月10日,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並於111年7月7日申請分期繳納,經債權人所屬臺南分局核准分36期繳納 ,每期繳納174,603元,截至111年9月29日已納稅額349,206元,尚欠本稅5,936,508元。 (二)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僅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基地金華段156-70地號土 地,惟查債務人目前正將該等不動產辦理移轉予圓地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州明為本件債務人之代表人之兒子),又查債務人其他財產亦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債務人於分期繳納期間移轉財產,實難以期待其能按期繳納欠稅,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乙節,業據提出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債權人所屬臺南分局111年6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110066444號函、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機關團體)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債權人所屬臺南分局111年7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111067830號函、108年度營業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及送達證書為證;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前述移轉財產之情事,並據其提出債務人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區○○段2129建號、15 6-7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及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為憑,均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有5,936,50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 權,且債務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事實。此外,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擔保,依上述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