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盧貞秀、蘇培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培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515,8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3,515,83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3,515,83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105年度涉嫌濫用法律形式,藉股權 之移轉不當為債務人規避納稅義務,涉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租稅規避情事,經債權人所屬臺南分局核定補徵租稅規避應補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9,684,962元,並依前開應補繳稅款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計3,830,874元,繳款書繳 納期限均為民國111年1月20日,並已合法送達在案,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債務人係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東,欣國公司104年度因出 售土地及建物獲取稅後淨利562,851,557元,該公司於105年2月間簽證發行股票,債務人同其他股東共13人於105年5月16日將持有欣國公司之股權以每股約1,214元出售與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成交總價款463,028,400元,嗣 欣國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利山公司獲配股利總額402,860,771元(含可扣抵稅額8,168,229元),惟利山公司於105年4月設立,股本總 額1,000萬元,顯無支付股權成交總價款之能力,且該公司105至109年度均無其他營業活動,各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 淨額0元,另利山公司股東7人中有6人合計持股比例達81%者,同為欣國公司股權出賣人,該等原始個人股東對利山公司及欣國公司具控制能力,藉由股權移轉之安排,致無應納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規避納稅義務意圖甚明。則債務人於105年度漏報取得欣國公司之 現金股利為49,009,671元,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是本案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104年度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5年度轉讓通報表、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3,515,83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述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