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謝維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謝世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第三中隊第三小隊,於民國105年6月2日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至 臺南市安南區學南段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 環檢警聯合大型環保犯罪案件稽查,現場發現堆置疑似焚化爐底渣廢棄物(下稱系爭底渣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於網路申報系統,查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底渣廢棄物最終棄置使用地點者為上訴人、第三人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精英公司)及勝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朢公司),被上訴人乃於105年8月1日邀集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苗栗縣政府環保局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及上訴人至現場勘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未派員前往會勘)後,認定上訴人雖於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惟系爭底渣廢棄物卻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 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5點第1款規定,完成再利用行為,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除另案裁處第 三人全精英公司及勝朢公司外,另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105113762號裁處書(下稱基礎處分),裁處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㈡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於前揭裁處書限期改善期限(105年 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 ,自105年12月14日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按日連續裁處上訴人1,200元,並於按日連續裁處書內命 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提出處置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上訴人展延至107年1月8日前清理 完畢。然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復查,發現上訴人仍未於107年1月8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 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報請查驗,乃自107年1月9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裁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並於裁處書內命上 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其中30件裁處書(自109年9月1 日起至109年9月30日,罰鍰金額計36,000元,詳原審判決書附表六,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 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上訴部分,由本院另分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案件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重新對系爭土地提出處置計畫書,其上 記載至110年12月31日清運完畢,並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7日環事字第1090093699號函(下稱109年8月17日函)同意 。比較基礎處分與109年8月17日函之處分標的、義務內容及其他說明可知,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同一清運義務,該函係將清運期間變更,且以未履行作為不利之法律效果,顯係針對同一行為義務,是該函為第二次裁決而取代基礎處分。若認上訴人仍須受基礎處分拘束,至110年12月31日前,將致 有「改善中(即無須於當日完成改善)」及「未改善完畢」之矛盾情形,自不能認基礎處分之效力於該函作成後仍存在。本件行為義務內涵業已變更,被上訴人在110年12月31日 前不應處罰上訴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判決未明確說明被上訴人109年8月17日函之定性,即認上訴人之行為義務並未變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不當之違法。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規定係課與行為人90日内改善完畢之義務,而非拘束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原判決稱該條限縮主管機關調整限期改善期限之權限,於法不符。倘貫徹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本文之精神,被上訴人只要要求上訴人於90日内改善完畢即可,何須上訴人再提出處置計畫書供其審核?且原判決未檢視109年8月17日函是否基於該條但書所生,當有應調查事實為調查之違法。至原判決另稱109年8月17日函所載「行政執行」部分,係預先告知,屬單純觀念通知性質等語,惟參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多有加上依行政執行第11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之字樣,仍認為構成第二次裁決之情形,顯見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之法意相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5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2.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19條第1項:「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 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3.執行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規定授權訂定) 第3條:「(第1項)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第2項 )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1.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可知,行為人違反同條各款事由時,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課予行為人依期限改善之義務後,行為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可按日連續處罰。是限期改善處分,乃按日連續處罰處分之基礎處分,按日連續處罰則為行為人違反限期改善義務之法律效果,該限期改善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前之準備工作,依環保署101年4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10032859號函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下稱清理作業程序 ),其中第貳章第四節「限期清除處理」,分為「核發管制編號、限期提報清理計畫」及「核定清理計畫並督促依時限清理」,並記載:清理義務人提送之清理計畫內容,應載明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特性,其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其流向、清理期程等;至於清理計畫之審核,審查要點為廢棄物種類數量、特性估計之正確性,及後續廢棄貯存、清除、處理之方式及流向是否合於規範,清理期程是否合理,而核准清理計畫後,主管機關即應督促清理義務人依清理計畫進行清理,並按清理計畫期程完成清理。是由上述清理作業程序規定以觀,足見主管機關審核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所為之同意,具有具體確認廢棄物清理方式、流向適法性及清理期程妥適性並應為履行之效果,固屬行政處分;然清理義務人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既係基於其原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所負擔之清理義務而來,則主管機關對清理計畫所為同意,仍為清理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之一環,對於清理義務人原所負擔之義務,自不發生取代或變更之效力。 2.查被上訴人前以基礎處分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底渣廢棄物應負清理義務,惟上訴人未於基礎處分之清除期限前(105年12 月14日)完成改善,被上訴人自得於上開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裁處罰鍰,以督促上訴人盡其清理義務。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即清理計畫),陳報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及執行時程,經被上訴人106年9月7日函覆同意並將執行期限訂於106年12月5日;上訴人未 履行清理義務,經被上訴人督促後,上訴人提出新期程之清理計畫,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同意將執行期限展延至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再於108年1月3日提出修正之清理計畫,復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同意展延執行期限至108 年3月31日。而本件爭訟之裁處違規日期為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已逾越基礎處分之清除期限,亦均在上訴人前 所提出清理計畫之執行期限(108年3月31日)之後,其未清除狀態仍繼續存在。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7日提出修正2版之清理計畫,經被上訴人109年8月17日函復原則同意,並載明清除期程(自核准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清運完畢)及要 求每月至少清運6,750公噸,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得累計至 次月至少清運13,500公噸,若未達到清運數量視為無清理意願,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依據上訴人函文檢送施工日誌(原審卷第185頁),上訴人109年9月並未進行清 除,至109年11月始清除67.29公噸,上訴人顯未達前開清理計畫核准之清理進度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未依基礎處分之期限改善完成前所提清理計畫,雖原則同意並核給執行之清理期限,然僅具有確認清理方式及執行期程之效果,並未發生變動原本清理義務之效力,更非對於基礎處分重為實體審查及變更。況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確實履行清理計畫,則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拖延義務履行,以原處分按日連續處罰,並逐日將原處分送達予上訴人,核與其督促義務履行之目的相符,自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09年8月17日函為第二次裁決,已取代或變更基礎處分之清除期限,於110年12月31日前不應處 罰上訴人,否則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109 年8月17日函係記載:「主旨:貴公司所送廢棄物處置計畫 書一案,本局原則同意,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旨揭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備查內容摘要如下日止清運完畢,每月至少清運6,750公噸,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得累 計至次月至少清運13,500公噸,若未達到清運數量視為無清理意願,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七、本案係 依據貴公司提報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審理辦理……」等語,足 見被上訴人109年8月17日函係針對上訴人所提清理計畫進行審查並為同意,該函所載清理日期(即110年12月31日),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雖具有確認計畫執行期程之效果,然未發生變動原本清理義務之效力,更非對於基礎處分重新進行實體上審查。是以,被上訴人109年8月17日函所同意之計畫清理日期,並未發生變更基礎處分限期改善義務之效力,對於上訴人違反基礎處分而「屆期未改善」之事實認定,亦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9年8月17日函已變更基礎處分,至少就改善期間部分作成第二次裁決而取代之,因此無所謂「屆期未完成改善」之情形,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不足為採。 4.上訴意旨又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規定係課與行為人90日内改善完畢之義務,而非拘束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原判決稱該條限縮主管機關調整限期改善期限之權限,於法不符,且原判決未檢視109年8月17日函是否基於該條但書所生云云。然查,109年8月17日函僅具有確認計畫執行期程之效果,並未發生變動原本清理義務之效力,更非對於基礎處分重新進行實體上審查,已如上述,上訴人所負之限期改善期限即已確定,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上訴人為督促上訴人履行基礎處分之限期改善清除義務而命其提出清除計畫,被上訴人以其清理計畫為依據,自得斟酌上訴人實際清理狀況。然上訴人實際清除情形未符清理計畫執行記載內容,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避免上訴人怠忽遲延其清除之工作,促其確實遵期履行其清除計畫,以達行政執行之目的,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清除情形而為上開合目的性裁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同法第62條規定之解釋及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顯有誤解,洵無可採。另上訴意旨表示原判決未檢視被上訴人109年8月17日函是否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但書所生云云,惟本件判斷已如前述,無關該條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未詳論述,難指為應調查事實而未為調查之違法。至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09年8月17日函有關行政執行之記載,應為第二次裁決云云,然被上訴人109年8月17日函非屬重新審查或變更基礎處分之第二次裁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核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