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陳柏誠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兩造間房屋稅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主文「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退還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民國96年至105年度溢繳之房屋稅合計新 臺幣1,445,592元部分撤銷。二、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 作成退還原告溢繳之96年至105年度房屋稅,合計新臺幣1,445,592元,及自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年度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主文「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還87年至95年房屋稅及其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退87年至95年房屋稅部分均撤銷。三、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應依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5月26日之申請,作成新臺幣1,427,497元,及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上訴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處分。四、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上訴駁回。五、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負擔。」而確定在案,訴訟結果為相對人全部敗訴,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共計10,000元,有卷附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憑 。又查聲請人於本件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在案 ,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有裁定書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上訴審裁判費及上訴審律師酬金合計為40,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