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號 民國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靖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姿翔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安平區億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志政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陳敬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府法濟字第1101310824號、第1101310839號及111年5月6日府法濟字第1110561575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附表(本院卷1第29頁)所示之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 撤銷。」(本院卷1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 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訴願決定(○○ 市政府111年5月6日府法濟字第1110561575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110年10月8日億載小人字第1101033201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均撤銷。」(本院卷1第305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二者之當事人均相同,且均涉及原告109學年度請假狀況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縱被告曾於111年7月6日行政答辯(二)狀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1第340頁),且於112年5月3日本院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明求為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本院卷2第150頁),仍應予准許。 二、次按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第2項)前項規定 ,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其立法理由揭示:「(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 憲法法院法第31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二)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三)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 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同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可知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其範圍在於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為裁判,方足以落實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濟,貫徹憲法法治國原則。經查,有關公立學校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 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在未經主管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前,其性質屬於「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教師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所為特別規定;而行政程序進行中,該行政處分因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而上開判決理由欄載明:「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二、本庭之判斷: ……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 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 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依103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等語,指明公立 大學不續聘教師措施之性質係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此為形成該判決主文之主要理由,核已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110年6月18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629889號函(本院卷1第105頁)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從而,原告於112年5月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經本院闡明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如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1、13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先位聲明: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 與原告續訂聘任契約。」(本院卷2第150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且被告就此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專任教師,其於110年4月1日上午8時未到校出勤,第1節課(8時40分開始)亦未按課表到班上課,被告遲至該日上午8時55分始接獲原告委託他人代為遞送之請假 單,請假假別為「一般事假(扣薪事假)」,請假事由為「處理事情」,因原告已請畢109學年法定事、病假,又未於 事前完成請假程序,被告乃以110年4月1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36456號函及同年月6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44475號函請原告就請假事由所載「處理事情」,進一步說明是否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但書所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 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意旨,惟未獲聯繫及相關說明,被告乃以110年4月1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61751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1)核予曠職1日登記。原告復於110年4月6日未到校出勤任教,且遲至同年月8日下午4時27分始以「處理私事,照顧精神健康」為由申請該日扣薪事 假,被告以「因原告已無事、病假可請,請敘明請假事由,俾利被告審酌」為由,退回原告假單,且因未獲原告進一步說明,遂以110年4月2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02455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2)核予曠職1日登記。原告再於110 年4月7日未到校出勤任教,且遲至當日下午6時41分始以「 看病休養」為由,申請110年4月7日至9日合計3日扣薪病假 ,茲因原告已請畢109學年法定事、病假,且所持醫生證明 與原告前申請因病休養留職停薪之病因相同,被告乃退回該筆假單,並以110年4月9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62904號函通 知原告,如有因病休養之需求,應改以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之留職停薪」方式辦理,惟原告仍未予理會,復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以「處理私事,照顧精神健康」為由 重新申請同年4月7日至8日扣薪事假,另以「照顧精神健康 ,身體健康」為由重新申請同年4月9日扣薪事假,經被告重申其已無事病假可申請,如有因病休養之必要,應改請「延長病假期滿不能痊癒之留職停薪」,勿再申請扣薪事病假,並退回該2筆假單,嗣因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且未到校出勤 ,亦未依規定提出留職停薪申請,被告爰以110年4月29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37387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3) 核予曠職3日登記。原告再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1時13分以 「處理私事」為由,申請同年月12日上午扣薪事假,被告復以「原告已無事病假可請,請敘明請假事由,俾利被告審酌」為由,退回該筆假單,惟未獲原告進一步說明處理私事緣由,且原告該日上午未到校出勤(且未事前完成請假程序,被告乃以110年4月29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40169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4)核予曠職4小時登記。茲因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未到校出勤,共計曠職5日4 小時,被告遂於110年5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4次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依據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規定,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並以110年6 月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72721號令(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 編號5)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3、4、5之處分,提起訴願,遭○○市政府以110年11月5日府法 濟字第110131082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二)又原告以「持續性憂鬱症」為由申請病假、延長病假休養期間,及以「照顧年邁父親」為由申請扣薪事假期間,分別於109年8月13日及同年10月8日上午至○○市○○區樂齡學習中心 (設於○○市○○區茄萣國民小學,下稱茄萣國小)擔任「人際 關係~代間教育」課程講師、109年11月12日上午擔任「心靈 成長~預防失智」課程講師,並另於110年3月24日下午至○○ 市○○區大湖國小(下稱大湖國小)擔任「特教知能研習」講 師,涉請假有虛偽情事,經查證屬實,被告乃以110年5月14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01656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6)核予曠職2日之登記,並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規定,以110年6月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72643號令(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7)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另原告未事先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書面核准,即於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南護專)○○○教授主持之「照護機 器人運用於失智症代間教育成效」研究計畫(下稱照護機器人研究計畫)中擔任共同主持人,涉有違法兼職情事,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以110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4497號令(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8)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至原告復於○○○教授主持之「沙遊活動促進臺灣年長者認知能力 ,自我效能和心理健康之成效」研究計畫(下稱沙遊活動研究計畫)擔任共同主持人一事,則遭被告以110年6月18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631089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9) 予以書面告誡。又原告未事先提出申請並報經被告書面核准,即洽○○市○區樂齡學習中心(設於○○市○區喜樹國民小學, 下稱喜樹國小)密集安排自11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1日 止每週二及週五上午授課合計8次課程,涉有違法兼職情事 ,經查證屬實,惟因喜樹國小知悉原告係違法兼職後通知其暫停授課,被告考量其尚未實際授課,情節輕微,乃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以110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4841令(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 編號10)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又原告於「PRO360達人網」 刊登個人履歷,並載明提供家教、中英文寫作教學等服務項目以及相關收費標準,遭被告以110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5047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11)予以書面告誡。原告不服上開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6、7、8、10之 處分,提起訴願,遭○○市政府以110年11月5日府法濟字第11 0131083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三)嗣被告以原告於聘任期間長期未到校出勤授課,並於請假期間參與校外研究計畫,且多次至校外擔任課程講師,經查證屬實,另有多日曠職紀錄,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爰於110年6月1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並以110年6月18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629889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12)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市政府以110年12月1 0日府法濟字第110146707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3)駁回。 (四)另原告於109學年度向被告申請長期病假,期間自109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9日,共計28日,復自109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申請事假,共計7日,嗣原告於請畢法定事病假後,又 接續申請延長病假,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月6日, 共計108日,復因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痊癒,自110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0日申請留職停薪,是原告109學年度任職不滿1 學年,惟已連續任職達6個月(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被 告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其109學年度 考績另予成績考核,並依考核會決議,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嗣報經○○市政府教育 局核定後,於110年10月8日以億載小人字第1101033201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13)通知原告不予獎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市政府以111年5月6 日府法濟字第111056157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4) 駁回。 (五)原告不服上述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所示編號1至11、13之原 處分及不予續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告有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有曠職、請假虛偽、擔任計畫主持人及預先安排課程有違法兼職等情事,於短時間內對原告作成曠職、申誡及記過等一系列不利處分。又因原告聘期屆滿,再以原告有前述之情事,認定原告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行為,作成不予續聘之處分,然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原告未有被告指摘之情形,原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茲分述如下: (1)因未依法請假,而遭曠職及記過處分(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1至5):110年4月1日至12日上午,原告皆有依法請假 ,並無被告所述連續曠職之情。尤其關於110年4月6日之曠 職,原告於同年月5日下午已致電張姓同事,請其於110年4 月6日上午轉知人事處原告請假事宜(此亦為教學現場請假 之通常模式),原告亦於110年4月6日送出假單,張姓同事 於110年4月6日下午以校內電話告知人事主任關於原告請假 事項,人事室已知悉原告請假狀態,原告並無曠職之情。 (2)因請假有虛偽之情事,而遭曠職及記過處分(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6、7): ①原告雖於109年8月13日(病假期間)、10月8日、11月12日( 延長病假期間)及110年3月24日(扣薪事假期間)分別至○○ 市○○區樂齡學習中心及大湖國小擔任課程講師。然原告上開 病假期間,是經由專業醫師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以診斷證明申請之病假,原告斯時確實遭持續性憂鬱症之病症所困擾,原告之父親確實也因生理、心理狀況衰退須由原告陪伴照顧。況且,憂鬱症病人之病症多元,其中包含生理與心理病症,治療方式除了藥物治療,現今更提倡應一併搭配心理治療加速憂鬱症症狀之好轉。且就醫期間醫師告知原告,除日常性運動外,亦要開始藉由進行可提升自尊心及自我形象之學術專長回歸到社會日常,如終日在家不出門可能對原告病情更不利。 ②再者,參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醫師之函覆第4點所示:「……透過參與有意義的活動,有助 病人肯定自我價值,和建立人生方向。同時,透過這些活動,對所屬社群作出貢獻,被所屬社群所讚賞和接納,亦有助病人提昇自我價值。故與人群接觸、從事病人專長活動,可為積極治療『持續性憂鬱症』之方式之一。」是原告努力遵循 醫囑,嘗試出來接觸人群,當原告非常態性應邀演講、分享,亦可視為有效治療原告憂鬱症症狀之方式,屬於療程之一部份。 ③又教師請假規則亦無限定請假人所申請之病假、事假僅得以何種特定形式來履行,被告逕自忽視專業醫師之診斷,固守病假只限於傳統生理病痛之一種形式,恣意判定原告有請假有虛偽之情事,而作成之曠職及記過處分,原告請病假一事符合事實,此病假亦已依規定經學校核准完成請假程序,無請假虛偽之情形,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有法令適用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 (3)因擔任計畫主持人有違法兼職之情事,而遭記過及書面告誡處分(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8、9): ①按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下稱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0點第3項第4款規定:「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1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四)應政府機關 (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可知我國為鼓勵教師之學術研究及知識成果導入社會應用,教師有對其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前提下,得免經學校報核程序即得兼職。 ②經查,原告雖擔任臺南護專○○○教授主持之照護機器人及沙遊 活動兩項研究計畫之共同主持人。然上開兩研究計畫為臺南護專○○○教授邀請原告參與,且原告於該兩項研究計畫中, 實際上是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擔任共同主持人期間亦無支薪且無其他對價回饋,此有臺南護專110年3月31日南護專人字第1100050136號函可證。又原告得知被告就此有所顧慮後,亦已於110年4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主動退出上述兩研究計畫【參見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110年5月20日成大人文字第1109910986號函】。原告上開行為,並無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有何不良影響之情形,核為上開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0點第3項第4款所定得免報經學校核准之兼職,原告實際上並無違法兼職之情事甚明。 ③再者,上開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0點第3項有關免經報核程序 之兼職行為,有鑑於實務上教師兼職態樣不一,被告應為實質認定,亦即應就原告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予以審酌,而非逕以列名為共同主持人之身份,即認原告於執行研究計畫過程中占有重要地位而屬違法兼職之情事,此顯已違反客觀注意原則與職權調查義務。故被告基於不實事實作成之記過及書面告誡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亦應予以撤銷。(4)因預先安排課程、於「PRO360達人網」刊登履歷,有違法兼職之虞,而遭申誡及書面告誡處分(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10、11): ①除法規另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以處罰既遂為限(參見吳庚、盛子龍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6版,第479-480 頁)。經查,原告預先於○○市○區樂齡學習中心安排自110年 4月20日至同年5月21日之8次課程,已於同年4月初即全部取消,原告並未前往該中心授課,則實際上並無兼職之事實,參酌前開學者之見解,行政罰以處罰既遂行為為限,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②再者,原告預先安排之課程,亦屬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0點第3項得免依同點第1項之規定報經學校核准之兼職,原告縱有兼職,亦無違法,原處分顯係悖於事實之認定,有法令適用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 ③又原告於「PRO360達人網」刊登履歷,係因數年前從美國畢業歸國、尚未復職前因出於學者好奇心態,欲了解臺灣非公務人員體系之職場求職生態而為刊登,原告實際上未曾因在網路上刊登履歷而有在外補習或有其他違法兼職之情事,且教師於求職網站刊登個人履歷,並不等同於教師有兼職之行為,現行法令亦無明文禁止教師於任何求職網站刊登個人履歷,故被告以前述不實之事實認定而作成申誡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應併予撤銷。 (5)不續聘處分(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12): 上述附表編號1至11之處分均為不續聘處分之前提,與不續 聘處分具牽連性,既然上述附表編號1至11處分之作成是基 於錯誤事實認定而有法律適用之違誤,不續聘處分之作成即亦是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應予撤銷。 (6)另予考核處分(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13): ①程序部分:查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乃係因原告遭被告以不續聘之事由另於110年10月8日作成另予考核之處分。此追加之訴與原先提起之訴,二者之當事人及基礎事實均相同,且就訴訟資料得以互相利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提起追加之 訴,請求鈞院與本訴一併審理裁判。 ②實體部分:查被告另予考核通知書上僅載明「符合條款:4條 3款」、「核定獎懲:不予獎勵」、「說明:不予獎勵」等 語,並未記明理由及敘明其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屬無法補正之行政處分瑕疵,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準此,被告作成另予考核處分之合法性已顯有疑義,應予撤銷。 2、原告於110年4月1日以相同方法、相同假別及相同事由申請110年3月31日及4月1日扣薪事假,然被告竟僅准同年3月31日之扣薪事假,而認同年4月1日未完成請假手續,而予以曠職處分(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1),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委託友人遞送申請110年3月31 日至同年4月1日之假單,該2日申請請假之假別均為「一般 事假(扣薪事假)」,請假事由亦均為「處理事情」,然被告竟僅准予同年3月31日之扣薪事假,認為原告未完成同年4月1日扣薪事假之請假手續(參見被告110年4月1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36456號函)。原告以相同方法、相同請假假別及相同請假事由向被告請假,其本質上係相同之事件,然被告竟就該請假之申請分別作出完全不同之處理,更進一步予以原告曠職處分,已致原告對被告請假規則無所適從,系爭曠職處分顯然已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3、被告於110年4月9日以原告已請畢事、病假及延長病假為由 ,退回原告請假之申請,並認因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而予以曠職處分(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2至4),然卻核准原告嗣後申請之110年4月12日下午扣薪事假,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誤,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1)按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 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 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 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 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教師請病假已滿第3 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前條第1項第六款之 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準此可知,學校就給予教師延長病假、事假及休假,以及延長病假已滿仍不能銷假者,給予留職停薪、退休或資遣,均具裁量空間。 (2)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7日申請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9日共3天扣薪病假,並附上醫師診斷證明,被告以110年4月9日億 載小人字第1100362904號函,告知原告已因「持續性憂鬱症」請畢109學年度事、病假及延長病假,如有因病休養之需 求,須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之留職停薪」,而退回原告申請扣薪事假。然原告嗣後申請之110年4月12日下午扣薪事假,並附上就醫證明,卻經被告同意核准,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已請畢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之情事,原告依規定請假卻遭被告刁難。 (3)原告是經專業醫師診斷具「持續性憂鬱症」之患者,而「持續性憂鬱症」是一種慢性的長期憂鬱,在大多數的日子裡面,患者憂鬱的時候比不憂鬱的時候多,症狀的強度亦浮動不定,即使平日已耗費極大的努力來維護情緒,然持續性憂鬱症之症狀仍會無預警襲來,會突然造成患者在社會、工作、學習以及其他生活方面之重大困擾,症狀嚴重時雖不像傳統身體病痛應急速就醫,然仍應在家休養使得控制病況。惟被告竟對原告兩次均因精神狀況所申請之假單作出完全不同之處理,已致原告對被告請假規則無所適從,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亦有未考量原告經神狀況之裁量怠惰之違誤,應予撤銷。 4、被告就原告違法兼職、請假有虛偽之情事及曠職之行為已為記過、申誡之處分,卻在短時間內再次以此為由,另為不續聘處分,已違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續聘處分應予撤銷: 經查,若原告有原處分所述之違法兼職、請假有虛偽情事及曠職之行為,被告就此部分已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目、第7目、第6款第10目規定,分別作成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1至11之懲處。被告既已經教師成 績平時考核程序,對原告之行為選擇對原告侵害較小,但能達成懲戒目的、使原告心生警戒之溫和手段予以究責,實無於短短1個月內,再次針對原告前揭行為,作成嚴重侵害原 告工作權之不續聘處分之必要,此短期內再次懲處原告之處分,不僅使原告喪失警戒、導正其行為之機會,亦無助於達成懲戒之目的,又嚴重侵害人民工作權實屬過苛,不續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灼然,應予撤銷。 5、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不續聘處分所述「未善盡留職停薪返校服務義務、違法兼職、請假有虛偽情事暨曠職等涉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由教師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對於教師有違反聘約情節重 大之情形時,係採取解聘、不續聘或資遣,要屬裁量處分。質言之,被告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尚得選擇與不 續聘相比,雖剝奪原告工作權,但原告可獲得資遣費之侵害較小之資遣方法辦理,被告卻仍採取不續聘之方法辦理,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6、又參酌奇美醫院○○○醫師函覆之內容,原告深受「持續性憂 鬱症」、「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所苦,又憂鬱症狀容易左右其情緒、認知功能,尤難謂對原告進行請假等執行原既定規劃之事務毫無影響,就被告認定原告有請假虛偽不實及違法兼職之部分,亦尚請鈞院審酌原告陳報之陳述意見書,並考量專業醫師之意見而為判斷事實。 (二)聲明: 1、如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1、13之原處分及其 訴願決定均撤銷。 2、先位聲明: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續訂聘任契約。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處分之作成與本件背景事實,茲摘要說明如下: (1)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自105學年度起即以「持續性憂鬱症 」為由,請畢事假、病假、延長病假,且延長病假期滿又因病申請留職停薪後,於107學年度檢具康復證明回職復薪, 並向被告請求減少授課時數,因其久未回校任教,被告從寬考量原告身心狀況及其侍親需求,基於員工關懷立場,同意原告1週僅於被告漁光分校授課1日(6節課),其餘天數以 扣薪事假方式辦理。 (2)原告雖自108學年度起復以「持續性憂鬱症」為由,再次申 請事假、病假、延長病假,且延長病假期滿又因病申請留職停薪後,檢具康復證明於110年2月11日回職復薪。惟原告自110年2月11日起回職復薪後,再度以「照顧年邁父親」為由,申請自110年2月22日(即109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扣薪事假,因原告已請畢所有法定事、病 假、延長病假,且依銓敘部95年4月28日部法二字第0952637937號書函意旨:「公務人員與其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 邁或因重大傷病須親自照顧者,最多得核給7日家庭照顧假 ;本案擬侍親日數長達90日,如符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者,允宜辦理留職停薪,尚不宜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辦理。」礙難同意原告所請,故函請原告申請侍親留職停薪或合理修改假單之「請假假別」及「請假事由」。然原告依舊不理會被告通知,逕向○○市政府教育局投訴遭被告刁難云 云,經○○市政府教育局介入協調,被告考量開學在即,基於 員工關懷,給予原告回校任教之緩衝期,同意原告所請。 (3)原告復於110年3月31日再次申請以「照顧年邁父親」為由之扣薪事假至110年4月30日,被告考量前揭銓敘部95年4月28 日函之意旨,以及原告前以相同事由申請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扣薪事假,卻有未經被告同意於110年3月24日至 大湖國小授課之事實,爰以110年3月31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33791號函予以駁回。 (4)按銓敘部85年12月3日85臺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略以:「…… 二、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應參照上開規定,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現為俸(薪)給)。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後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辦理。」次按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 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原告已請畢109學年度法 定事、病假、延長病假,被告雖基於關懷同事立場,核准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扣薪事假,然原告卻濫用被告好 意,於扣薪事假期間遂行兼職,又於被告請其說明請假事由時,不予回應,原告未經被告核准而未到校上課,或者未事先請假而未到班,又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得補請假之情事,顯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所定請假流程,被告依法記原告曠職。 (5)嗣被告發現原告於臺南護專○○○教授主持之照護機器人研究 計畫中擔任共同主持人;另於○○市○區樂齡學習中心安排110 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1日止連續每週二及週五上午授課合計8次課程;復以持續性憂鬱症申請病假、延長病假休養期間 ,以及以「照顧年邁父親」為由申請扣薪事假期間,分別至○○市○○區樂齡學習中心擔任「人際關係~代間教育」、「心 靈成長~預防失智」講師、大湖國小擔任「特教知能研習」講師,足認原告請假虛偽不實,而為登記曠職處分;此外,被告另發現原告於「PRO360達人網」刊登履歷,提供英文家教、國小課後輔導、托福補習、翻譯服務,綜合考量原告曠職、請假虛偽不實、違法兼職以及對校務極度消極不配合之狀況,經被告教評會決議不續聘。 2、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原告訴稱原處分依據事實有誤因此適用法令錯誤,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1)原告已請畢109學年度法定事、病假天數及法定延長病假天 數,又因同一病因申請扣薪病假,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規定,本應辦理留職停薪;經被告要求說明申請扣薪事假之理由,均消極不回應,被告未准原告請假之申請,原告亦未到班,依同規則第15條規定以曠職論,核屬適法: ①揆諸教師請假規則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85年12月3日85臺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內容可知,為兼顧教師權益、校務發展以及學生權益,教師請事、病假、延長病假均有日數限制。又若教師已請畢病假、延長病假仍不能銷假,依法應留職停薪、退休或資遣。經查,105及106學年度原告實際到課日數為0;107學年度被告考量原告身心狀況及侍親需求,准其以扣薪事假方式減少授課時數,107學年度原 告每週僅授課1日,授課節數6節,107學年度原告實際到校 上課日數為36日3時;108及109學年原告實際到課日數為0,此有原告105至109學年度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可稽。據此,108及109學年原告延長病假日數2年內合計已達1年(365日 ),故自110年1月6日起無從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給予延長病假,被告遂依法令規定,建議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且按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被告尚不得拒絕原告留職停薪之申請,合先敘明。 ②次按銓敘部94年11月28日部法二字第0942567011號函:「公務人員每年請事假超過規定之5日(現為7日)者,宜由服務機關依規定及機關內部差勤管理情形,衡酌業務推展及請假人員之事實理由覈實辦理。至於服務機關長官基於調查事實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機關長官瞭解案情。」教育部95年12月27日臺人(二)字第0950189817號函:「……縱使當事人主觀認其病情無需申請長假 療養,而選擇繼續申請病假並依規定按日扣薪,服務學校仍應審酌實際情形,如該師以長期申請病假,顯已影響校務之推動,服務學校及應適時核給假別,確實落實延長病假之意旨。」銓敘部89年9月2日部法二字第0942519565號書函:「……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日起不予 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給,以及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雖無規定一定之期限,但機關長官得視請假事實予以核定。」據此,基於內部差勤管理目的,被告得要求教師提出請假相關證明文件;另避免校務推動受阻,學校於教師長期申請病假,縱教師主觀認其病情無需申請長假療養,而選擇繼續申請病假,學校仍應審酌實際情形,事實核給假別,故學校就核給假別亦有裁量權限。 ③復按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教師請假、 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 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④原告雖主張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均有依法請假,並無曠 職云云。然查,原告以與其他學年度病假相同之病因,請畢109學年度法定事、病假、延長病假,回職復薪後,被告雖 基於關懷立場,同意原告110年2月22日(即109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扣薪事假,然原告卻在此期間在外兼職(詳後述),故被告未再同意原告申請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扣薪事假。原告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分別向原告申請扣薪事假及扣薪病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可歸納為兩大原因:A.基於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及教育部95年12月27日臺人(二)字第0950189817號函,原告應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之留職停薪」,自無准許扣薪病假之理。B.原告另有部分係申請扣薪事假,被告身為原告所屬學校,本得請教師提出相關事假說明,尤其原告請畢109學 年法定事、病假,繼續以侍親事由請假,然從未提出其父親需專人照顧之證明,且就被告所知,原告父親身體健康,得自行接送孫子上下學,因此更有了解原告請假理由之必要,然原告卻對被告之詢問毫不理會,請假自未獲准許。基此,原告未事前請假或請假未獲准許,當天亦未到班,被告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予以曠職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法請假」,方屬事實及法律適用之錯誤: A.110年4月1日原告未事前請假(非屬訴願決定1範圍),當天上午8時55分以處理事情為由請假,被告告知原告已請畢109學年度法定事、病假,又未於事前完成請假,被告基於職權函請原告說明是否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惟 未獲回應。 B.110年4月6日原告未到校出勤任教,亦未事前請假(非屬訴 願決定1範圍),而於110年4月8日以「處理私事照顧精神健康」為由,向被告申請扣薪事假,被告再度告知其已請畢109學年度法定事、病假,請原告說明請假事由,仍舊未獲原 告回應。 C.嗣原告於110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9 日扣薪病假之申請,因其已請畢109學年度法定事、病假、 延長病假,且所持醫生證明與先前申請因病修養留職停薪之病因相同,故被告退回申請單,並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及教育部95年12月27日臺人(二)字第0950189817號函,建議原告改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之留職停薪」,而未准許原告扣薪病假之申請。 D.嗣原告於110年4月11日以處理私事為由,申請同年4月12日 上午扣薪事假,被告同樣請原告說明具體請假事由,先退回原告假單,原告同樣未有回應。 E.原告復於110年4月13日以「處理私事照顧精神健康」為由,再次申請同年月7日、8日扣薪事假,另以「照顧精神健康,身體健康」為由申請同年月9日扣薪事假,然因原告先前已 以相同病因請畢109學年度法定休假,顯有仍不能銷假之情 形,故被告基於對教師假別之核定權限,退回原告扣薪事假之申請,請其改為申請留職停薪。 F.綜上所述,原告一再以相同病因申請扣薪病假,被告依法建議其改請留職停薪並無違誤;又原告對於被告依職權要求其提出事假之證明均消極不理睬、不回應,益顯其對校務行政極度不配合,原處分所據事實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令之錯誤,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⑤關於請假虛偽部分:原告雖訴稱其至○○市○○區樂齡學習中心 及大湖國小擔任講師係治療憂鬱症之方式及陪伴父親之方法,被告忽視醫師專業診斷,判斷原告請假虛偽而作成曠職及記過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錯誤適用法律云云。然查: A.原告所持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未有任何隻字片語建議原告演講或分享以治療持續性憂鬱症;再者,原告身為被告學校之教師,若演講、分享得以治療憂鬱症,其更應投入於被告學校之教學工作,貢獻其心理諮商專長,而非未事先報經被告同意,於請假期間,在外以心理諮商師名義進行演講。 B.原告另稱同時係為陪伴父親云云,惟原告從未提出其父有何身體不適或者心理狀況,須其隨侍在側,且就被告所知,原告父親身體康健,可以接送孫子上下學,並無任何需要他人隨侍照顧之情,益顯原告請假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原處分所憑事實並無違誤。 (2)違法兼職部分: ①原告訴稱擔任臺南護專○○○教授主持之兩項研究計畫共同主持 人,僅係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亦無支薪,且對本職工作並無任何不良影響,被告卻以之作成記過及書面告誡之處分,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研究計畫共同計畫主持人於執行研究計畫之過程中占有重要地位,且原告擔任共同主持人之研究計畫為期兩年,不符合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0點第3項第5款之「非常態性工作」。又原告雖稱其業已主動退出研究計畫,然此無礙於原告未報經被告許可而在外擔任常態性、具決策性質之職務,原處分所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②原告訴稱其雖預先安排於○○市○區樂齡學習中心之課程,然因 課程於4月初取消,實際上並無兼職之事實,僅屬未遂,再 者係屬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0條第3項得免報經學校許可之 兼職,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2 月延長病假期間即洽喜樹國小安排11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1日每週星期二、星期五固定授課,110年1月9日延長病假期滿後,原告續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之留職停薪時,亦未向被告申請於喜樹國小授課,且原告至○○市○區樂齡學習 中心授課之課程名稱、時間皆經公布,僅係因被告事先通知喜樹國小而由喜樹國小再通知原告,取消授課,顯見原告事實上已與樂齡學習中心接洽,並實際安排課程時間、課程主題,已為兼職,不過係因其兼職行為為被告發現而告知喜樹國小,喜樹國小因此停止原告之課程,故原告所訴顯不可採。 ③至於原告於「PRO達人網」刊登履歷不僅未經被告學校許可, 且收取對價,亦與其工作本質不相容,不符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所定兼職之例外,原告違法兼職之事實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原告陳稱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云云,僅係其對於法規錯誤解讀所致,原告卻以此稱原處分應予撤銷,顯無理由。 3、被告否准原告110年4月1日扣薪事假之申請,並無違反平等 原則: (1)被告之所以同意原告110年2月22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扣薪事假申請之緣由,無非係因○○ 市政府教育局介入協調,被告考量開學在即,基於員工關懷,給予原告回校任教之緩衝期,遂同意原告所請,業如前述。原告復於110年3月31日以「照顧年邁父親」為由申請扣薪事假至同年4月30日,被告考量其前以相同事由申請110年2 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扣薪事假,卻於110年3月24日至大湖 國小擔任課程講師,爰以110年3月31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33791號函予以駁回,並函復基於學生受教權考量,原告既具教育人員身分,且能對外授課,宜以被告學校之教學工作為優先選擇。 (2)依前所述,原告不得再以侍親為由申請超過法定天數之扣薪事假,110年3月31日前之扣薪事假實為被告體恤原告而於裁量權限下核准之休假,惟原告卻濫用並違法兼職,而於110 年3月31日再度以相同理由申請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扣薪事假,然因原告前已有請假虛偽情事,亦未提出其父親需專人照顧之證明,且依被告所知,原告父親尚能接送孫子上下學,並無需他人照料情事,更無從核准原告扣薪事假之申請,故被告核准原告110年3月31日扣薪事假之申請與否准原告110年4月1日扣薪事假之申請,均有其緣由,背景事實 並不相同,不得一概而論,原告逕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4、被告否准原告110年4月9日扣薪事、病假之申請,並核准同 年月12日下午扣薪事假之申請,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情事: (1)原告110年4月9日所請為扣薪病假及扣薪事假,然當時僅檢 附與先前相同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就診或住院之證明,被告遂請原告改為申請「延長病假後不能銷假之留職停薪」,洵依法而為,業如前述。至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9分,以「看精神科,照顧精神健康」為由申請該日下午扣薪事假,並事後檢附醫生證明,被告認原告已提出因就診有立即請假之必要,故同意原告所請,此亦可證被告非如原告所述故意刁難其請假。被告就原告兩次請假均係審酌原告所提證明、請假事由依法應如何核給假別所為決定,不得僅因日期相同,而逕論被告否准請假有違平等原則。 (2)基於依法行政,被告認為原告情況應申請「延長病假後不能銷假之留職停薪」,又於原告申請扣薪事假時,基於管理之責,必須了解教師申請扣薪事假之事由,請原告說明請假事由,卻一再被原告惡意曲解為刁難,並拒絕溝通,使被告需耗費極大的行政資源為原告安排代課老師,以及處理原告之投訴,倘若被告因原告四處投訴,不要求原告說明請假理由,或考量原告整體出勤狀況、適用法規函令,即一昧同意原告所請,此才屬行政怠惰,原告不過是濫用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權,而對行政機關恣意索求,被告實無應允原告無理請求之必要。是以,被告否准原告110年4月9日扣薪事、病假 之申請,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裁量怠惰,原告拒絕提出說明或依法請假,被告否准其請假申請,實於法有據。 5、不續聘處分與記過、申誡均非行政罰,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且原告於被告再三重申其已無法定事、病假可請時,猶依然故我,且拒絕與被告溝通,顯見其工作態度消極,影響學生受教之權益,且妨礙被告校務推動,被告所為不續聘決議,洵屬適法: (1)不續聘與記過、申誡均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及109年度判字第51 號判決意旨,一事不二罰原則於具有裁罰性性質之行政罰方有適用餘地,而教師記過、申誡、不續聘各有不同之功能及法律依據,要件互殊,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②本件所涉之不續聘處分,乃係學校基於與教師間之行政契約而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事由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而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所為之記過、申誡,則為學校依法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亦非行政罰性質,故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2)被告教評會業已審酌所有情狀,作成較輕之不續聘決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本件情況根本無適用教師法第27條資遣之可能,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先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為懲處,復又再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使原告喪 失警戒、導正行為之機會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記過、申誡為被告依法本得採取之內部管理措施,被告已一再重申原告已無法定事、病假、延長病假可請,請其改申請延長病假不能銷假之留職停薪,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原告依然故我,消極不回應被告詢問、拒絕溝通,無視被告管理教師請假之裁量權限,而繼續於110年4月11日之後申請扣薪事假,被告亦未於原告曠職隔日立即給予處分,均留有相當期日予原告機會改正或者向被告說明,惟原告完全拒絕與被告溝通,而無任何說明或者依法改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之留職停薪」,被告基於依法行政立場無法准許其請假之申請,其未到班,更需臨時尋覓代課老師協助任課,對原告行政造成極大阻礙,最終只得依法作成曠職處分,故並非被告未給予原告導正之機會,而是原告對被告給予之機會視若無睹。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以資遣為替代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不符合教師法第27條規定,根本無資遣可能,且被告教評會已在解聘、不續聘間選擇較輕處分,亦無違比例原則:A.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分別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略以:「……(二)教師法 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四)……教師法 第15條(註:現為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規 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惟比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可知,二者於文義上已有不同。……教師法第15條 後段之資遣要件與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解聘、停聘與 不續聘處分之要件既不相同,而被上訴人業經輔導,於輔導期程屆滿後,其輔導結果仍無改進成效,則依前述規定上訴人予以解聘,而未於不同之條件下,再循資遣程序為考量,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準此可知,教師法關於解聘、不續聘以及資遣之要件不同,兩者並不具有層升關係,而應具體視個案而定;又學校教評會就個案教師所為解聘、不續聘或者資遣係屬高度屬人性事項,存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教評會之決定。 B.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中決議:「本校業以針對郭師身心狀況所需,調整其職務、授課地點及授課班級人數,並按其所求准其以扣薪事假方式減少授課時數,本校已善盡工作調整之可能性,惟郭師除主張其有因病休養需求,亦主張其為具有工作能力之人得至校外兼職或授課,究其所為並非不能從事教學工作而僅是不欲返校服務,顯不符合無其他工作可調任之情形,經在場委員11人舉手表決,其情節不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以資遣為 宜者之情形,仍依案由一決議,以不續聘辦理。」是本件並不符合教師法第27條資遣之要件,自無以資遣為替代手段之可能,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C.被告教評會所為不續聘之決議,實已衡酌原告權益及被告校務推動、學生受教權益為適當決定,於解聘及不續聘間選擇較輕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因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教育行政事項,行政法院審理時,亦應尊重校評會就此教育事項所為之專業判斷。 ③又依被告教師在職進修研究契約書第3點第2款約定:「乙方進修或研究完畢後,應返回甲方學校服務,服務義務年限如下:……(二)留職停薪進修、研究者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 。」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查原告101至104學年度申請出國進修留職停薪,嗣於105 學年度回職復薪後,以持續性憂鬱症等事由,陸續申請事假、病假、延長病假,截至110年6月10日實際到校服務日數僅有37日,且其於110年間又有未完備請假程序、未經被告核 准即未到校之曠職、請假事由不實之狀況,顯見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到校服務之行為與前揭約定相違,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顯屬重大,並據以作成不續聘之處分,並無違誤。 6、至110年11月10日奇美醫院○○○醫師之函覆,亦不能證明原處 分有任何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 (1)○○○醫師之函覆應與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2日延 長病假期間至茄萣國小擔任講師是否有虛偽請假一事有關。然被告作成曠職登記及記過1次之處分時,原告並未提供相 關佐證,且原告於訴願階段亦僅提出記載其於110年4月7日 、8日、12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原告主張至其他學校擔任講師係為療程一部分之佐證,故此函覆不應作為判斷本件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證據。 (2)○○○醫師函覆略以:「2.……個案就診近1年的門診追蹤顯示, 其憂鬱情緒及緊張、焦慮、社交退縮都有減少,整體憂鬱症病情逐漸改善中,工作、家庭、人際等之角色功能、認知功能均接近病前功能。」等語,顯見原告病況反而於不續聘處分後產生好轉。 (3)○○○醫師函覆略以:「3.……心理衡鑑報告由於受限於病人狀 態、動機、疾病症狀等因素影響,僅能提供個案病情參考。於2018年迄今,郭員於門診追蹤期間,共安排過5次心理衡 鑑……,紀錄顯示會談所得資訊有限,測驗報告僅以自填量表 結果顯示。……上述量表為受測者評估自己近一週至兩週當時 心理狀態下作填寫依據。故每次結果會受當時狀態影響,狀態樣貌亦會有所差異,故不建議僅依心理衡鑑報告進行病情推論與說明。」因此原告先前所進行之心理衡鑑至多僅為其自我評量,不能為病情推論依據或說明。 (4)○○○醫師函覆略以:「4.……透過參與有意義的活動,有助病 人肯定自我價值,和建立人生方向。同時,透過這些活動,對所屬社群作出貢獻,被所屬社群所讚賞和接納,亦有助病人提升自我價值。故與人群接觸,從事病人專長活動,可為積極治療『持續性憂鬱症』之方式之一。」本件原處分作成時 ,原告並未提供相關醫囑證明係為治療憂鬱症,且於訴願進行期間亦無相關醫囑足以佐證原告主張,被告依當時卷內所存證據,認定原告有違法兼職、請假虛偽情事,與法無違。再者,原告經過國家考試而具有國小教師資格,並於被告學校任職,以國小教師之工作內涵,本需經常與學生、同事、家長等人群接觸,國小教師亦肩負孩童教導、人格養成的重任,極具社會意義,且為教育專業職業,依○○○醫師函覆之 結論而言,國小教師之工作內涵亦屬「與人群接觸、從事病人專長活動」,可積極治療持續性憂鬱症。再就學校行政事務管理之角度而言,原告105學年度回職復薪以來,實際到 校服務日數僅有37日,被告因原告經常性未出勤,必須為原告安排代課教師,導致應由原告任課之科目,實際上由代課老師教授一整個學期,不僅對於校務運作產生阻礙,亦對於學生之受教權益產生影響。原告並非不具擔任國小教學之專業,卻視此為畏途,頻繁請假,更主張其於109年8月13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12日病假、延長病假期間至○○市○○ 區樂齡學習中心,及110年3月24日申請扣薪事假至大湖國小擔任講師為治療一部分,顯見其對於教師本職之認同感極低。 (5)○○○醫師函覆略以:「6.……郭員曾於門診主訴有睡眠障礙, 作息和工作皆受到影響。然其執行請假程序、返回職場進行教學,與該工作職場規範、環境相關。故症狀如何影響該能力,必須有充足情境脈絡資訊來推論,……。」是以,原告之 主治醫師雖係第一線接觸原告之醫療人員,然依其專業亦無法判斷原告之病症是否可能直接影響原告請假之能力。國小教師之請假程序並不複雜,因原告已請畢109學年度法定事 、病假,又以相同事由申請扣薪病假,被告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教育部95年12月27日臺人(二 )字第0950189817號函建議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原告申請扣薪事假部分則係原告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又未陳述意見,被告只得依法而為。縱使原告之病症可能影響作息及工作,然被告並非於原告曠職當天立刻為曠職登記,通常給予數日時間陳述意見,原告有充分時間於其狀況較有餘裕時處理,然其僅是消極不回應,被告於法無從核給假別。 (6)綜上可知,○○○醫師之函覆仍不能證明原告因病情影響無法 完成請假程序,或者病況是否影響教學工作。是○○○醫師雖 建議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然實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關,故無進行鑑定之必要。 7、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1)程序部分:原告追加起訴事實為原告聘期屆滿後,被告不予續聘,又以110年10月8月億載小人字第1101033201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核定「不予獎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市 政府以111年5月6日府法濟字第1110561575號訴願決定書予 以駁回。經查,原告追加之訴係基於其109年8月3日至110年1月6日請假狀況依法所為考核,並未參酌110年2月11日原告回職復薪後之事實,故與本訴並非基於相同原因事實或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追加請求撤銷上開被告110年10月8月億載小人字第1101033201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及○○市政府111年5月6日府 法濟字第1110561575號訴願決定,顯非適法。 (2)實體部分:原告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6日任職支薪期間已達連續6個月,被告依法考核並無違誤: ①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 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第2項)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3款者,不予 獎勵。」是若教師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其中1目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即不予獎勵。 ②次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或有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而任職累計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教師於考核年 度內全無工作事實者,或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第15條第1項各款、第16條第1項各款、第19條 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又按教育部110年10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120987號函:「說明:……三、綜上,考核辦 法第3條第1項所指任職累計已達6個月,其計算方式係按其 實際任職月數合併計算,又其各月如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應予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所餘未滿30日之 畸零日數,以1個月計算。」再按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 期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各級學校以每年8月1日為學年之始,翌年7月31日為學年之終。其情形特殊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調整之。」「1學年分為2學期,分別以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2月1日至7月37日各為1學 期。」 ③原告原為被告之正式教師,109學年度申請長期病假,期間為 109年8月3日至109年9月10日,共計28日,復自109年9月10 日至同年月18日申請事假,共計7日,是原告於109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8日共計申請事病假達35日,於請畢法定事病假 後,原告又接續申請延長病假,時間自109年9月21日至110 年1月6日,共108日。因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痊癒,嗣自110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0日申請留職停薪。是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6日原告任職支薪期間,依前揭教育部110年10月1 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120987號函釋,已達連續6個月,惟因110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0日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年資中斷, 是109學年度任職未滿1年,依前揭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另予成績考核,是被告作成前揭考核通知, 並無違誤。 ④再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審核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事宜,經審酌原告109學年度申請事病假達35日,已超過28日,亦符合因病已達延長病假等情形,已該當前揭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及第7目「留支原薪」之規定,依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予獎 勵,洵屬適法。 ⑤承前所述,系爭考核通知係基於被告109年8月3日至110年1月 6日之請假日數依法所為之評斷,與原告110年2月11日回職 復薪後之事實無關,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考核通知係基於被告針對原告請假所為一連串曠職、申誡、記過處分,故系爭考核通知係基於錯誤事實,亦應撤銷云云,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如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所示之 編號1至11、13之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是否有據?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續訂聘任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0年4月1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36456號函(原處 分卷第15-16頁)、被告110年4月6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44475號函(原處分卷第21-22頁)、被告110年4月12日億載小 人字第1100361751號函(本院卷1第83-84頁)、被告110年4月6日查勤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5頁)、被告110年4月20日 億載小人字第1100402455號函(本院卷1第85-86頁)、原告110年4月7日請假單(申請110年4月7日至9日扣薪病假)( 訴願卷1第93頁)、被告110年4月9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62904號函(本院卷1第113-114頁)、原告110年4月13日請假單(申請110年4月7日至8日扣薪事假)(訴願卷1第101頁)、原告110年4月13日請假單(申請110年4月9日扣薪事假)( 訴願卷1第103頁)、被告110年4月7日至9日查勤通知單(原處分卷第33、37、41頁)、被告110年4月29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37387號函(本院卷1第87-88頁)、原告110年4月11日請假單(申請110年4月12日扣薪事假)(訴願卷1第109頁)、被告110年4月12日查勤通知單(原處分卷第49頁)、被告110年4月29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40169號函(本院卷1第89-90頁)、被告110年5月17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12809號開會通知單(訴願卷1第461頁)、被告110年6月2日億載小人字 第1100572721號令(本院卷1第91頁)、原告110年5月27日 訴願書(訴願卷1第39-44頁)、原告110年6月16日訴願書(訴願卷1第375-391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1第32-47頁)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2、如爭訟概要欄(二)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 (本院卷1第367頁)、○○市政府教育局110年5月6○○市教社 字第11033076100號函(原處分卷第69頁)、被告110年5月14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01656號函(本院卷1第93-94頁)、 被告110年6月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72643號令(本院卷1第95頁)、「照護機器人研究計畫」研究參與知情同意書(訴願卷1第258頁)、被告110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4497號令(本院卷1第97頁)、被告110年6月18日億載小人字 第1100631089號函(本院卷1第99-100頁)、○○市○區樂齡學 習中心110年度第1期「樂齡成長班」課程暨報名表(訴願卷1第284-285頁)、喜樹國小110年4月9日喜樹小學字第1100350100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被告110年5月10日億載小 人字第1100484841令(本院卷1第101頁)、「PRO360達人網」網頁資料(訴願卷2第195-197頁)、被告110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5047號函(本院卷1第103頁)、原告110 年6月3日訴願書(訴願卷1第161-169頁)、原告110年6月16日訴願書(訴願卷1第375-391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1第50-6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3、如爭訟概要欄(三)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0年6月10日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13-233頁)、被告110年6月18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629889號函(本院卷1第105頁)、原告110年7月19日訴願書(訴願卷2第25-33頁)、訴願決定3(本院卷1第65-82頁)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4、如爭訟概要欄(四)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0年10月8日以億載小人字第1101033201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本院卷1第331頁)及訴願決定4(本院卷1第319-330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110年4月12日億載小 人字第1100361751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1)及同 年月2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02455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2)核予曠職登記1日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 ①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②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2)教師法: ①第42條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②第44條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 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2、得心證之理由: (1)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教師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屬行政處分之措施,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等前置程序,倘未經合法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等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2)經查,原告原係被告專任教師,其於110年4月1日上午8時未到校出勤,第1節課(8時40分開始)亦未按課表到班上課,被告遲至該日上午8時55分始接獲原告委託他人代為遞送之 請假單,請假假別為「一般事假(扣薪事假)」,請假事由為「處理事情」,因原告已請畢109學年法定事、病假,又 未於事前完成請假程序,被告乃以110年4月1日億載小人字 第1100336456號函及同年月6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44475號 函請原告就請假事由所載「處理事情」,進一步說明是否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但書所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意旨,惟未獲聯繫及相關說明,被告乃以110年4月1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61751號函核予原告「110年4月1日」曠職1日登記;原告復於110年4月6日未到校出勤任教,且遲至同年月8日下午4時27 分始以「處理私事,照顧精神健康」為由申請該日扣薪事假,被告以「因原告已無事、病假可請,請敘明請假事由,俾利被告審酌」為由,退回原告假單,且因未獲原告進一步說明,遂以110年4月2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02455號函核予原告「110年4月6日」曠職1日登記等情,此有被告110年4月1 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36456號函(原處分卷第15-16頁)、 被告110年4月6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44475號函(原處分卷 第21-22頁)、被告110年4月1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61751 號函(本院卷1第83-84頁)、被告110年4月6日查勤通知單 (原處分卷第25頁)、被告110年4月2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02455號函(本院卷1第85-86頁)附卷為憑。惟查,原告未曾就上開被告110年4月12日函及同年月20日函所為核予曠職1日登記之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或訴願,而已告確定在 案,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被告110年4月12日函及同年月20日函所為核予曠職1日登記之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申訴或訴願等前置程序,其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3)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則其此部分實體上之主張(即被告作成原告「110年4月1日」曠職1日登記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110年6月18日億載小 人字第1100631089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9)及同 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5047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 附表編號11)所為書面告誡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 ①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②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2)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以駁回。 (2)經查,原告因於「PRO360達人網」刊登個人履歷,並載明提供家教、中英文寫作教學等服務項目以及相關收費標準,遭被告以110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5047號函予以書面告誡;另原告未事先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書面核准,即於臺南護專○○○教授主持之沙遊活動研究計畫擔任共同主持人,計 畫執行期程自110年4月6日至111年3月30日止,嗣原告雖於110年4月16日退出該計畫,仍遭被告以110年6月18日億載小 人字第1100631089號函予以書面告誡等情,此有「PRO360達人網」網頁資料(訴願卷2第195-197頁)、被告110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5047號函(本院卷1第103頁)、成大同年5月20日成大人文字第1109910986號函(原處分卷第101頁)、被告同年6月18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631089號函(本 院卷1第99-100頁)附卷可考。惟觀諸上述被告110年5月10 日函及同年6月18日函之內容,僅係提醒原告所為有違反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之虞,並無予以懲處之意思;且依上開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懲處僅有申誡、記過及記大過等3種類型,並無「書面告誡」 此一懲處種類,是上開被告110年5月10日函及同年6月18日 函並未對原告權益產生任何不利之影響,自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可言,充其量僅為內部之管理措施而已,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被告110年6月18日函及同年5月10日函,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110年4月29日億載小 人字第1100437387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3)、同 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40169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4)、同年6月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72721號令(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5)及訴願決定1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第35條:「(第1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 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第2項)前項教 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教師請假規則: ①第1條:「本規則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 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 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7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 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 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 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③第5條:「(第1項)教師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 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前條第1項第6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第2項)前項教師 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 遣。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 ④第13條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 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⑤第15條:「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 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3)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②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目:「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於109學年度向被告申請病假,時間自109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計28日(扣除例假日);嗣自109 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申請事假,共計7日(扣除例假日);復接續申請延長病假,時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 年1月6日止,共計108日(不予扣除例假日);再因延長病 假期滿仍不能痊癒,自1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申請留職停薪;嗣原告自110年2月11日起回職復薪後,再度以「照顧年邁父親」為由,申請自110年2月22日(即109學年度 第2學期開學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扣薪事假,而上述事病假均經被告核准在案,此有原告109學年度個人請假紀錄 一覽表附本院卷1(第367頁)可稽。次查,原告108學年度 延長病假日數為257天,此有原告108學年度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附本院卷1(第365-366頁)為憑。由上可知,原告業已請畢109學年度法定事病假天數,且迄至110年1月6日為止,原告108及109學年度延長病假日數合計已達1年(365日),故自110年1月7日起,被告已無從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再核給原告延長病假,倘原告仍有因病休養之 需求,自應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合先敘明。 (2)第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再次以「照顧年邁父親」為由申請扣薪事假至同年4月30日,被告考量原告前以相同事由申 請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扣薪事假,卻有未經被告同 意於110年3月24日至大湖國小擔任「特教知能研習」講師之事實(詳後述),爰以110年3月31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33791號函予以駁回,此有被告110年3月31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33791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1-12頁)可佐。復查,原告再 於110年4月7日未到校出勤任教,且遲至當日下午6時41分始以「看病休養」為由,申請110年4月7日至9日合計3日扣薪 病假(詳見訴願卷1第93頁原告請假單),因原告已請畢109學年法定事、病假及延長病假,且其所持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訴願卷1第95頁),其上載明病因為「持續性憂 鬱症」,與原告之前申請病假、延長病假及因病休養留職停薪之病因相同,被告認此非輕症可申請扣薪病假,乃以110 年4月9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62904號函(本院卷1第113-114頁)駁回其扣薪病假之申請,並告知原告如有因病休養之需求,應改以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之留職停薪」方式辦理,惟原告仍未予理會,復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以「 處理私事,照顧精神健康」為由重新申請同年4月7日至8日 扣薪事假,另以「照顧精神健康,身體健康」為由重新申請同年4月9日扣薪事假(詳見訴願卷1第101、103頁原告請假 單),經被告重申其已無事病假可申請,如有因病休養之必要,應改請「延長病假期滿不能痊癒之留職停薪」,勿再申請扣薪事病假,並退回上述2筆假單。嗣因原告未完成請假 程序且未到校出勤(詳見原處分卷第33、37、41頁被告110 年4月7日至9日查勤通知單),亦未依規定提出留職停薪申 請,被告遂以110年4月29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37387號函(本院卷1第87-88頁)核予曠職3日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又 查,原告再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1時13分以「處理私事」為由,申請同年月12日上午扣薪事假(詳見訴願卷1第109頁原告請假單),被告復以「原告已無事病假可請,請敘明請假事由,俾利被告審酌」為由,退回該筆假單,惟未獲原告進一步說明處理私事緣由,且原告該日上午未到校出勤(詳見原處分卷第49頁被告110年4月12日查勤通知單),且未完成請假程序,被告乃以110年4月29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40169號函(本院卷1第89-90頁)核予曠職4小時登記,於法亦無 不合。 (3)另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及同年月6日未到校出勤,前經被告分別以110年4月1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61751號函(本院卷1第83-84頁)及同年月2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02455號函(本院卷1第85-86頁)核予原告曠職1日登記,且因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再申訴或訴願而告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於110年4月1日、6日至9日及12日上午未 到校出勤,且未完成請假手續,共計曠職5日4小時,被告遂於110年5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決議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並以110年6月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72721號令(本院卷1第91頁)通知原告,核與行為時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基上,被告110年4月29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37387號函、同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40169號函及同年6月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72721號令所為之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1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原告主張其均依法完成110年4月7日、8日、9日及12日上午 之請假程序,且其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9分申請之同日下午扣薪事假,業經被告同意在案,是被告否准其110年4月7日、8日、9日及12日上午扣薪事假之申請,顯有裁量怠惰 之違誤,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業已請畢109學年度法定事病假天數,且迄至110年1月6日為止,原告108及109學年度延長病假日數合計已達1年(365日),故自110年1月7日起,被告已無從依教師請 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核給原告延長病假,倘原告 仍有因病休養之需求,自應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7日 下午6時41分以「看病休養」為由,申請110年4月7日至9日 合計3日扣薪病假,觀諸其所提奇美醫院110年4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訴願卷1第95頁),其上載明:「病因:持續 性憂鬱症。」「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診斷,宜在家休養,並定期追蹤。」等語,核與原告之前申請病假、延長病假及因病休養留職停薪之病因相同,被告遂駁回原告該次扣薪病假之申請,並建議原告如有因病休養之需求,應繼續申請留職停薪,洵依法所為。次查,原告復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 時以「處理私事,照顧精神健康」為由重新申請同年4月7日至8日扣薪事假,另以「照顧精神健康,身體健康」為由重 新申請同年4月9日扣薪事假,經被告重申其已無事病假可申請,如有因病休養之必要,應改請留職停薪,勿再申請扣薪事病假,並退回上述2筆假單,原告再於110年4月11日下午11時13分以「處理私事」為由,申請同年月12日上午扣薪事 假,被告復以「原告已無事病假可請,請敘明請假事由,俾利被告審酌」為由,退回該筆假單,因原告仍未補充說明處理私事緣由,是被告否准原告110年4月7日、8日、9日及12 日上午扣薪事假之申請,實屬有據。又查,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9分,以「看精神科,照顧精神健康」為由,申請該日下午扣薪事假(詳見訴願卷1第119頁原告請假單),因原告事後檢附奇美醫院110年4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訴願卷1第121頁),其上載明:「醫師囑言:病人因憂鬱情緒惡化,有自殺意念,於110年4月12日來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建議住院治療休養。」等語,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因就診而有立即請假之必要,故同意原告所請。由上可知,原告歷次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之記載並不相同,且被告就原告各次請假之申請,均係審酌原告所提證明與請假事由是否相符而為准駁之決定,自難認被告否准原告110年4月7日、8日、9日及12日上午扣薪事假之申請即 有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110年5月14日億載小 人字第1100501656號函(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6)、同 年6月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72643號令(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7)、同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4497號令(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8)、同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4841號令(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10)及訴願決定2部 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①第2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②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2)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①第1點:「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 內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兼職,特訂定本原則。」 ②第10點第1項、第3項第4款:「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 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1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 …(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 (3)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 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4)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目、第7目、 第6款第10目:「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 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五)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七)在外補習、違 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申誡:……(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 項,情節輕微。」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未事先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書面核准,即於臺南護專○○○教授主持之「照護機器人研究計畫」中擔任共同主持人,計畫執行期程自110年2月17日至111年12月31日,嗣原告於110年4月14日退出等情,此有「照護機器人研究計畫」研究參與知情同意書(訴願卷1第258頁)、臺南護專110年3月31日南護專人字第1100050136號函(訴願卷1第259頁)、成大110年4月6日成大人文字第1109906756號函(訴願卷1第263頁)、臺南護專110年5月5日南護專人字第1101800111號函(訴願卷1第267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110年2月7日至同年4月14日有違法兼職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以110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4497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次查,原告未事先提出申請並報經被告書面核准,即洽臺南市南區樂齡學習中心(設於喜樹國小)預先安排於110年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及5月11日週二上午在鯤鯓班授課,另於110年4月23日、5月7日、5月14日及5月21日週五上午在灣裡班授課,合計8次課程,嗣經喜樹國小知悉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後,通知其暫停授課等情,此有臺南市南區樂齡學習中心110年度第1期「樂齡成長班」課程暨報名表(訴願卷1第284-285頁)及喜樹國小110年4月9日喜樹小學字第1100350100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附卷為憑。足見原告涉有違法兼職情事,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被告考量其尚未實際授課,情節輕微,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以110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4841令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亦無違誤。又查,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及同年10月8日上午至高雄市茄萣區樂齡學習中心(設於茄萣國小)擔任「人際關係~代間教育」課程講師,復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擔任「心靈成長~預防失智」課程講師,另於110年3月24日下午至大湖國小擔任「特教知能研習」講師,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0年5月6日高市教社字第1103307610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69頁)可參。惟觀諸原告109學年度個人請假紀錄(本院卷1第367頁),109年8月13日上午為原告申請病假期間,109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2日上午為原告申請延長病假期間,另110年3月24日下午則為原告申請扣薪事假期間,可知原告於上開申請事病假期間在外違法兼職,足認有請假虛偽情事,被告乃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110年5月14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01656號函核定原告曠職2日,並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規定,以110年6月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72643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實屬有據。基上,被告110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4497號令、同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4841令、同年月14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01656號函及同年6月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72643號令所為之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2遞予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其擔任臺南護專○○○教授主持之照護機器人研究計 畫之共同主持人,並未支薪,且該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亦無不良影響,符合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0點第3 項第4款規定,自無須經被告核准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 研究計畫係擔任共同主持人,於執行研究計畫中具有決策地位,難認屬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0點第3項第4款所指「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3)原告復主張其預先於○○市○區樂齡學習中心安排自110年4月2 0日至同年5月21日之8次課程,已於同年4月初即全部取消,並未實際前往該中心授課,自無兼職之事實,僅屬未遂,且其擔任○○市○區樂齡學習中心講師,亦符合教師兼職處理原 則第10點第3項第4款規定,自無須經被告核准,原告就此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未報經 被告書面核准,即洽○○市○區樂齡學習中心(設於喜樹國小 )安排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1日每週二及週五上午密 集授課,共計8次課程,且該中心業於110年3月間公告110年度第1期課程表及報名表,被告乃因此查得原告疑似至○○市○ 區樂齡學習中心擔任課程講師一事,遂以110年3月25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310620號函(訴願卷1第283頁)詢問喜樹國小前開課程講師是否為原告,喜樹國小始通知原告暫停授課,足見原告兼職之意圖明確,並已著手實行,僅因被告事先發現而未實際授課,是被告審酌原告雖有違法兼職,然其尚未實際授課,減輕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上開所訴,核無足取。 (4)又原告主張其於申請事病假期間至○○市○○區樂齡學習中心及 大湖國小擔任講師,乃係為治療憂鬱症及陪伴其父親,被告忽視醫師醫囑建議,逕認原告於109年8月13日上午、同年10月8日上午、同年11月12日上午及110年3月24日下午有請假 虛偽情事而作成曠職及記過處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本應事先申請並經被告書面核准,方得在外兼職或兼課,且罹患憂鬱症並不影響原告辨識應否申請被告核准其兼職乙事,自不能以其自身罹患憂鬱症為由解免其事先申請被告核准之義務。況且,原告既有能力於上述期間前往○○市○○區樂齡學習中心及大湖國小擔任課程 講師,益證其亦有能力投入被告學校之教學工作,客觀上並不存在得請事病假之事由,原告卻稱有得請事病假之情事,實屬虛偽。再者,原告主張到○○市○○區樂齡學習中心及大湖 國小擔任講師為治療一部分,然原告並非不具擔任國小教學之專業,卻視此為畏途,頻繁請假,抑且,其於請假期間,尚到○○市○○區樂齡學習中心及大湖國小擔任講師,顯見其對 於教師本職之認同感極低。是原告寧願請假在外擔任講師,也不返回被告學校任教,足徵原告並非客觀上必須以在外擔任講師以達治療之目的,而是其主觀上不願意以國小教師之身分與人群接觸、從事教學專業活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 ①第16條第1項第2款:「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②第29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 之。」 ②第2條第4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 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 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 ③第4條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 議)審議。」 ④第5條第1項:「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 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 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配合。……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 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⑤第7條第1項第1款:「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 之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 ⑥第18條第2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學校 應自校事會議依第7條決議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 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3)被告教師服務規約(訴願卷1第139頁): ①第1點:「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②第7點:「教師出勤差假依『○○市政府暨所屬各國民中小學幼 稚園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③第9點:「教師應依照學校安排之課程按時授課,不得遲到、 早退或曠課,其因差假所遺課程應事先經學校同意後,依規定妥善安排。」 ④第14點:「教師不應兼任法令規定以外之職務,如有兼任校外課程情事,應事先簽請校長同意,其兼課時數依相關法令辦理。」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於101至104學年度(101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 日)申請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依行為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後段及兩造簽訂之在職進修研究契約書第3點第2款規定,其返校服務義務期間為4年,惟原告於105學年 回職復薪後,以「持續性憂鬱症」及「照顧年邁父親」為由,陸續申請病假、事假、延長病假、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上班之留職停薪及扣薪事假等,僅於107學年度實際到校任 教36日3時等情,此有被告教師在職進修研究契約書2紙(本院卷1第397-398頁)及被告製作之原告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本院卷1第355頁)附卷可佐。查原告既具教育人員身分,且能對外授課,宜以被告學校之教學工作為優先選擇。 然原告卻視此為畏途,頻繁請假,顯見原告並未能妥適履行其服務義務。又原告於109學年度尚有違法兼職、請假虛偽 及曠職等情事,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全然不顧被告因其經常性未出勤,必須為其安排代課教師,導致應由原告任課之科目,實際上由代課老師教授一整個學期,不僅對於校務運作產生阻礙,亦對於學生之受教權益產生影響。卻一味以自己之立場考量,絲毫未顧及其頻繁請假是否影響教學工作,核已違反被告教師服務規約第9點及第14點等規定,是被告 認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遂依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規定,於110年5月13日召開109學年度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1次會議, 決議依前開辦法第5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而調查小組 於110年5月27日召開第1次會議前,曾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 見,然原告未到場亦未委託他人代為陳述或提交陳述意見書,調查小組遂逕依現有資料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涉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情 形;嗣被告於110年6月3日召開109學年度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2次會議審議上開調查報告,除同意調查報告之結論,並 決議依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2項規定移送教評會審議;其後被告於110年6月10 日召開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該次會議共13名委員出席,除蔡惠娟及楊琇琄等2名委員自行申請迴避外,其餘11名委 員一致同意原告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其中有9 名委員同意不續聘原告(其餘2名委員同意解聘原告),進 而作成不續聘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市政府教育局核准 等情,此有110年5月13日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1-88頁)、110年5月27日被告校園事件調查小 組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7-114頁)、被告110 年5月18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20495號開會通知單(原處分 卷第95頁)、被告110年5月18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20435號函(原處分卷第96-98頁)、110年5月27日被告校園事件調 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7-114頁)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03-105頁)、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 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21-124頁)、110年6月3日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9-120頁)、110年6月10日被告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13-233頁)及簽到表(本院卷1第209-211頁)、被告110年6月15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615147號函(原處分卷第151-153頁)、○○市政府教育局110年7月5○○市教課(二)字第 1100768990號函(原處分卷第155頁)附卷可證。核上開被 告不續聘原告之程序已臻完備,於法並無不合。 (2)基上,原告既經被告不予續聘,雙方已無教師聘約之關係,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聘任 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承前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原告之程序既無違誤,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續訂聘任契 約,即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3)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就原告違法兼職、請假有虛偽情事及曠職之行為作成記過、申誡之處分,卻在短時間內再次以此為由,另為不續聘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經查,被告雖曾以原告有曠職、違法兼職及請假虛偽等情事,分別以110年6月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72721號令(本院卷1第91頁)、同年6月2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572643號令(本院卷1第95頁)、同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4497號令(本院卷1第97頁)、同年5月10日億載小人字第1100484841號令(本院卷1第101頁)核予原告記過1次或申誡1次不等之懲處。惟參諸被告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續聘原告,係本於原告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具體情事所作成不與原告繼續締結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且稽之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處理教育業務, 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執行教育 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嘉 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可知被告依此所為之記過或申誡決定,係基於監督管理權限,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教師,因違反學校內部紀律所為之懲處,與不續聘係為不與原告繼續締結聘任契約,於性質、功能及依據之法規要件均不相同。是以,被告依據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續聘原告,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縱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然依其情節,被告尚得以資遣為替代手段,然被告卻逕予不續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教師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105學年度起,即已針對原告身心狀況所需,調整其職務 、授課地點及授課班級人數,並准其減少授課時數,核已善盡工作調整之可能性,惟原告除主張其有因病休養之需求外,亦主張其為具有工作能力之人,自得至校外兼職或授課,究其所為,並非不能從事教學工作,而僅是不欲返回被告學校服務,明顯不符合無其他工作可調任之情形,是被告110 年6月10日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認定原告不符合教師法 第27條第1項所定資遣之要件,而決議以不續聘辦理(詳見 本院卷1第232-233頁被告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案由二),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取。 (七)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0年10月8日億載小人字第1101033201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13)及訴願決定4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1項前段:「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 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或有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而任職累計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③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7目、第2項:「(第1項)教師之 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28日。(第2項)另予成績考核,……;列前 項第3款者,不予獎勵。」 (2)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 ①第1條:「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各級學校學生學年 學期假期,特訂定本辦法。」 ②第2條:「各級學校以每年8月1日為學年之始,翌年7月31日為學年之終。其情形特殊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調整之。」 ③第3條第1項:「1學年分為2學期,分別以8月1日至翌年1月31 日、2月1日至7月31日各為1學期。」 (3)教育部110年10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120987號函釋(本院卷1第351-352頁):「說明:……三、……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所指任職累計已達6個月,其計算方式係按其實際任職月數合併計算,又其各月如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應予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所餘未滿30日之畸零日數,以1個月計算。」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於109學年度向被告申請病假,時間自109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計28日(扣除例假日);嗣自109 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申請事假,共計7日(扣除例假日);復接續申請延長病假,時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 年1月6日止,共計108日(不予扣除例假日);再因延長病 假期滿仍不能痊癒,自1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申請留職停薪,此有被告製作之原告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及109 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原告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附本院卷1(第355、367頁)可稽。由上可知,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6日為任職支薪期間,依上開教育部110年10月1 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120987號函釋,已達連續任職6個月( 不滿30日以1個月計),惟因原告自1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止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年資中斷,是原告109學年度 任職未滿1年,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另予成績考核。次查,原告109學年度申請事病假合計已 達35日,超過28日,亦有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7目所定情事。 是被告於110年10月8日以億載小人字第1101033201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109學年度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且不予獎勵,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4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雖訴稱被告另予考核處分並未記明理由及敘明其法律依據,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 ①惟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 明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②經查,被告110年10月8日億載小人字第1101033201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本院卷1第331頁)固僅記載:「符合條款:4條3款」「核定獎懲:不予獎勵」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出之答辯書(本院卷2第174-178頁)所載,業已詳述原告109學年度自110年1月7日起因延長病假期滿不能痊癒而申請留職停薪,其任職期間雖未滿1學年,但已達6個月,且原告109學年度申請事病假合計已達35日,超過28日,亦 有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6目、第7目所定情事,被告遂核定原告109學 年度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 ,且不予獎勵等語,核已補充載明另予成績考核處分應記明之理由,顯已足使原告明瞭被告作成該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補記理由程序,該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 癒,自難謂另予成績考核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 撤銷本院卷1第385頁附表編號1、2、9、11部分不合法,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將其送請相關單位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乙節(本院卷2第101-102頁),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