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民國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紹麒 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李春政 訴訟代理人 陳尚偉 蘇竛瑤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 日110年決字第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所屬衛生連醫療排中尉排長,因「民國106年 起於個人社群媒體(Facebook)個人頁面以民宿主人自稱,多次張貼招攬客人文章,並有接洽及收取住宿費用」情事,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 兼差規定,經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後,以110年10月21日海九人行字第110000759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3月3日111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服勤地點均在臺灣西南部(屏東縣車城鄉、高雄市鼓山區壽山營區及高雄市林園區),而民宿地點卻位於臺灣東北部(宜蘭縣壯圍鄉),幾乎為臺灣最長距離。原告所服務單位服勤時間極長且限制頗多,大多時間必須全天候待在營區,假日亦不例外,處於24小時待命狀態,更常有各種軍事演習及不特定勤務而與外界失聯,試問原告如何「實際營業」? 2、本件民宿經營者「黃煒傑」,為原告之表弟,因從小一起長大,感情極好,經營民宿前係任職醫院急診室護理師,欲從事其他行業,於是承租原告母親名下建物,經營民宿,惟營運成效不佳,經徵得表弟同意,以「新福窩(民宿名稱)窩主」為原告LINE之備註,期能達到廣告效果,對表弟有所助益。又商業經營之負責人係以登記為主(參見商業登記法、民宿管理辦法),被告居然枉顧客觀事實之商業登記,逕以主觀自行推斷,擴大解釋作成懲罰處分。若據其商業經營之認定標準,則中華民國軍公教人員之所有親屬均不能經營任何商業。舉例說明,同袍配偶開小吃店,同袍公餘時常至店裡幫忙,並幫其他同袍外帶之行為,是否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家人開服裝店,軍公 教人員亦不得告知別人,說是我家開的,否則即是違反規定?如此主觀獨斷並無限上綱的認定,比之封建時代亦不遑多讓。是被告認定原告有經營商業行為,而核予原告大過1次 之懲罰,實於法有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自106年起於Facebook社群媒體個人頁面以民宿主人自 稱,多次張貼招攬客人文章,並有接洽顧客及收取住宿費用之兼職兼差行為,至為明確,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懲罰事由: (1)按「本規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2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 外另行擔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3點定有明文。次按「……本部76年2月23 日76臺銓華參字第82025號函釋略以,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 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以為零星家庭副業而賺取薄利,如其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所兼之計件工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尚非違反服務法第13條所稱之『經營商業』及第14條所稱『兼任 他項業務』。』準此,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除 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惟利用公餘時間偶而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賺取薄利,倘所兼之計件工作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尚與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不悖。惟利用周休二日或公餘時間擔任打零工店員,如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固定者,即不符本部上開函釋意旨;……。」「公 務員如有經營民宿業之行為(包括實際營業及申請民宿登記等行為),即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從而,本案公務員如申請將農舍登記為民宿,縱尚未營業,仍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銓敘部92年4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22239192號函及103年10月22日部法一字第1033883009號函釋意旨參照。 (2)在網路媒體盛行之時代,企業經營者往往透過社群行銷、網路行銷等不受時間、地點經營方式,使消費者可以透過各種數位媒體隨時隨地掌握商家資訊,成功達到企業經營之目的。經查,原告自106年起於社群媒體以「新福窩主」職務自 稱,將其姓名及聯絡電話印製於民宿名片,並於107年11月30日等日期張貼民宿住宿價金、優惠與聯絡方式等資訊,此 有被告行政調查照片可佐。復觀諸原告經被告所屬監察官陳奕瑋以顧客身分詢問住宿費用及民宿經營方法時自述:「(問:請問是新福窩民宿老闆嗎?)沒錯喔。」「這(郵局帳戶)是我們共同合夥人帳戶。」「只是因為我平常工作較忙才找人幫忙。」「(問:老闆還要工作喔!!那員工怎麼辦,您在做什麼工作呀?)老闆當然要工作啊,只是思維跟員工有一些不同囉。」「(問:黃連順,合股一起開嗎?)對啊。」「(問:1人出一半嗎?感覺本要很粗,有要投資1千萬嗎?)當時不用到這麼多資本,不過現在房價又上漲了。」「(問:要請10個員工嗎?)不用啦,……,我只有請人協 助接電話。」等語,輔以新福窩民宿人員經監察官詢問訂房資訊時述稱:「【問:老闆是吳紹麒(0000000000)嗎?】對,但他另外有工作,所以請我聯絡你。」「(問:老闆不是吳紹麒嗎?怎匯給黃連順?)黃連順是吳紹麒的舅舅,他們兩個共同經營這間民宿。」等語,此有110年8月24日至26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足證原告確有與其舅舅黃連順共同出資設立民宿、使用社群媒體實際營業及以個人名片招攬顧客並獲有利益等情。是原告訴稱其服勤地點(屏東縣、高雄市)與位於宜蘭縣之民宿相距甚遠,且服勤期間長,必須全天待在營區,無法實際營業,且其以新福窩窩主為LINE之備註,僅係為達到廣告效果云云,均屬卸責規避之詞,自難採信。 (3)至原告主張民宿登記之經營者係其表弟黃煒傑,並以軍公教人員至配偶小吃店幫忙外帶、不能告知他人家人開服裝店為例,質問軍公教人員親屬是否不能有經營商業之行為。查原告已對住宿旅客表明其係新福窩民宿老闆,而該民宿匯款帳號為經營合夥人之共同帳戶,此經被告行政調查屬實,並經原告出席懲罰評議會時表示,該共同帳戶收受住宿旅客匯入住宿旅費後,即分配予各合夥人,原告長期實際從事民宿之商業活動並與黃連順等人設定作業上組織及分工之行為,核屬上開銓敘部103年10月22日部法一字第1033883009號函釋 所稱以營利為目的而歸屬謀作之經營行為,而與其例舉之行為係利用公餘時間協助親屬生意及親屬自行經營之商業等情有異,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於肩負軍職同時,竟有出資設立民宿、僱用員工、經常於社群媒體招攬顧客及收取住宿費用等實際營業情形,其兼職兼差之違失行為灼然至明,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不遵法令兼職、兼差」懲罰事由,被告予以懲 罰,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2、被告就原告經營民宿之兼職兼差違失行為,作成大過1次之 懲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按法律條文結構,通常可以分為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二部分,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在行政法規中,立法者常授權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一般稱之為行政裁量。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仍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次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4條第2項所規定。亦 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復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即揭示軍官之懲罰種類多樣,而行政機關就應如何裁處本有裁量權限,又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查原告作為部隊領導軍官,應熟稔部隊三令五申宣導之兼職兼差規定,其於懲罰評議會中自述:「可是我在之前單位有問過到底這有沒有違反規定,其實他們也都說,譬如說我家有在賣麵線,也可以介紹去家裡吃。」「其實在不同的單位也都有問這個問題,然後大家問我也都會講,因為FB、LINE大家都會加,然後也有問過法制人員,他說這就還好,因為是家裡的,也沒有經手錢,不算是你去兼差賺錢,所以我才沒有把它拿掉。」等語,益徵其明知上開行為可能違反兼職兼差規定,仍基於個人想法決意,逕自從事民宿經營業務。質言之,倘本件未經單位發覺,原告亦將抱持僥倖心態繼續為之,其惡性匪淺,實已對軍事紀律產生破壞,倘未課以相應之處罰,恐他人隨之效法。故被告衡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第6款「行為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第10款「行為後之態度」之規定,並參酌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6點附表「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懲罰(處) 基準一覽表」項次11之規定,以原告兼職兼差領有報酬為初犯,作成「記大過1次」之處分,並無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 等情,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兼職經營「新福窩」民宿並獲取報酬之事實?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個人資料(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3-11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8-125頁)及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111年3月3日111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卷第13-1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確實有兼職經營「新福窩」民宿並領有報酬之事實,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懲罰法: ①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②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③第15條第6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2)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 ①第2點第1款:「本規定所稱國軍人員,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之下列人員:(一)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②第3點:「本規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2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擔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 ③第4點:「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其身分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於營內從事兼職、兼差及直銷活動,視同在外兼職、兼差。」 ④第6點:「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如附表。」附 表「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本院卷第76頁)項次11:「懲罰(處)項目: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或涉嫌違法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緩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其行政違失部分。懲罰(處)種類:軍官、士官、士兵:初犯:記大過乙次。」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108年11月29日公布)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 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 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 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 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 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衛生連醫療排中尉排長,其自106年 起即於社群媒體Facebook個人頁面以「新福窩主」自稱,並將其姓名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印製於新福窩民宿名片上,且於107年11月30日及109年9月12日在其Facebook個人 頁面張貼新福窩民宿內部設施、住宿價金、優惠與聯絡方式等資訊,招攬旅客前來住宿,此有原告Facebook網頁資料及新福窩民宿名片照片附本院卷(第127-128頁)為憑。次查 ,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兼職經營民宿之事實,乃派員以顧客身分預約新福窩民宿2晚住宿,並向新福窩民宿聯絡人 員吳小姐詢問老闆是否為原告,經吳小姐答覆:「對,但他有另外工作,……。」等語,嗣因被告之訂房人員對住宿費用 非匯入原告帳戶,而係匯入黃連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所疑義,吳小姐遂答覆:「黃連順是吳紹 麒的舅舅,他們兩個共同經營這間民宿。」等語,並提供原告LINE聯絡方式予被告之訂房人員,請其直接向原告確認,嗣被告之訂房人員取得與原告之聯繫後,詢問原告是否為新福窩民宿之老闆,原告答覆:「沒錯喔」,並主張黃連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其等合夥人的共同 帳戶,被告之訂房人員復詢問原告是否與黃連順合股一起開民宿,原告答覆:「對啊」等語,此有被告之訂房人員與新福窩民宿及原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本院卷(第129-132頁)可參。又查,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 稱:「【問:您與黃連順先生關係為何?請說明兩人共同持有『新福窩』,兩人合資多久?您出資多少(持有股權多少) ?經營獲利怎分配?】黃連順先生是我舅舅,其實主要是舅舅在負責經營,我們沒有出資或股權問題,不過有朋友要去宜蘭玩會幫忙介紹,介紹也沒有收費。」「【問:您是否承認是『新福窩』民宿老闆?並自稱窩主,且在公開網路上放置 名片?是否屬實,請說明?新福窩民宿網站(官網:http://xinfuhome.yibnb.com/、電話:0000-000-000、地址:宜蘭縣○○鄉○○村新福七路10號)並已註冊『SHOP.COM夥伴商店』 及『國旅卡特約商店』;該民宿之聯繫人員表示:吳員與舅舅 (黃連順)共同經營之事業?】是屬實,也是自己放的,名片是我舅舅幫我做的,因為舅舅在經營事業,我PO上網有與有榮幸的感覺。」「(問:『新福窩』民宿,民宿裝潢、布置 ,是您設計的嗎?)布置時期回家看一起討論,家人之間聊天討論,家人:父母親、舅舅、表弟。」等語,復於111年7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法官問:提示新福窩民宿窩主官網,上面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這是我的電話,……。」等語,亦有被告案件報告書及本院111年7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67-69、163頁)足稽。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於被告派員預約住宿及110年9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均自承其為新福窩民宿之老闆,並陳稱該民宿為其與舅舅黃連順合夥共同經營,且黃連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其等合夥人的共同帳戶,而新福窩民 宿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為原告所持有,足認原告確實有與其舅舅黃連順共同開設新福居民宿,並實際經營之事實。再查,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時 到場陳稱:「(許儷倩少校問:因為你對話內容裡有1個合 夥人,然後是共同帳戶,那我想問你對合夥人跟共同帳戶定義是什麼?)合夥人就是共同經營。」「(許儷倩少校問:有經營就會有獲利。那共同帳戶呢?)一起的帳戶。」「(許儷倩少校問:所以進來的錢都有可能分配給你所謂的合夥人嗎?)對。」等語,此有110年10月13日被告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93頁)可證。足見原告所謂合夥人共同帳戶即黃連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收 受住宿旅客匯入之住宿費用後,會將收入分配予各合夥人,益徵原告經營民宿確實領有報酬。是被告認定原告於本職以外,另行經營民宿並領有報酬,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從而衡酌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第6款「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第10款「行為後之態度」之規定,並參酌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6點附表「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懲罰(處)基 準一覽表」項次11之規定,以原告兼職兼差領有報酬為初犯,作成「記大過1次」之處分,並無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等 情,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3)原告訴稱其服勤地點位於屏東縣或高雄市,與位於宜蘭縣之新福窩民宿相距甚遠,且服勤期間長,必須全天待在營區,無法實際營業,其以新福窩窩主自稱,僅係為達到廣告效果云云。惟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人與人之間可以隨時隨地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文字、語音甚至視訊溝通,原告自無須實際前往位於宜蘭縣之民宿,即得利用網路通訊軟體指揮監督民宿業務之進行,並與顧客聯繫。是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新福窩民宿登記之經營者為其表弟黃煒傑,且民宿之匯款帳戶為其舅黃連順所有,其於臉書個人頁面上以「新福窩主」自稱,僅係單純幫忙家人宣傳招攬生意而已,且未因此獲得任何收入,據以否認其有兼職經營新福窩民宿並受有報酬之事實云云。惟由前述原告與被告人員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9-130頁)之內容觀之,原告對外自稱其為 新福窩民宿之老闆,且該民宿係與其舅黃連順共同經營,而黃連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則為合夥人 共同帳戶,嗣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未否認其為新福窩民宿之老闆,且於110年10月13日出席懲罰評 議會時,陳稱匯入共同帳戶之收入會分配予各合夥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揭說詞,主張其僅係單純幫忙家人宣傳招攬生意,並未兼職經營民宿並收取報酬,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憑。況且,被告就其執掌事項僅有行政調查權,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因欠缺強制處分權,無法傳喚原告舅舅黃連順及其表弟黃煒傑等人前來說明,亦無法調閱原告金融帳戶資料查明其資金流向以供稽核比對,是被告依據其派員調查之結果,並審酌原告所述,認定原告有兼職經營民宿並領有報酬之情事,難謂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