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漁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騏宇、屏東縣政府、潘孟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漁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檢具民國109年8月5日申請函,以屏東縣○○○○○○鄉屬同 一漁區,致新園鄉漁民無法組織成立屏東縣○○區漁會為由, 向被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陳請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劃設屏東縣新 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魚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向海延伸至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新園鄉之獨立漁區。案經農委會以109年9月2日農授漁字 第1090237207號函知被告略以:「本案應請貴府就該申請劃設漁區範圍之漁業經濟條件、漁港設施、具會員資格之漁民數,審慎評估,倘屏東縣政府評估後確認可獨立為一漁區,本會再與貴府依漁港法研商東港鹽埔漁港劃定事宜。」被告乃據以辦理「劃分屏東縣○○○○○○○○○○區及其陸上魚塭區為獨 立漁區暨成立新園區漁會案」勘查事宜,續以109年12月8日屏府農漁字第10931729600號函送勘查紀錄予相關單位及原 告,該勘查會議結論略以:請參酌各單位會勘意見,就原告主張請求事項,專案報核後再辦理後續事宜。被告嗣就前述原告陳請事件以110年1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11030174500號 函(下稱110年1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 」屏東縣新園鄉傍臨東港鹽埔漁港,該漁港所在已有東港區漁會為該會轄區範圍,且新園鄉為東港區漁會所轄組織區域內。且依據108年度放養量申(查)報統計顯示,新園鄉現 有養殖面績約440.59公頃,魚塭約1,961口,但僅有1戶領有合法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約0.62公頃),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難以網羅具有會員資格(魚塭養殖漁民)之漁民。另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係農委會公告第1類漁港,其範圍含括「東港泊區」及「鹽埔 泊區」,雖分屬不同鄉鎮,惟同屬一個漁港為東港區漁會所轄漁區範圍,「東港泊區」之漁港設施尚稱完善,而「鹽埔泊區」之漁港設施則較缺乏,兩泊區漁業經濟條件不同,且「鹽埔泊區」不符合漁會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即非漁業集中之漁區,難以獨立劃設一個漁區(新園鄉漁區),符合漁會法第7條規定,同一漁區,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綜上, 自相距不到500公尺,公共設施完善之東港區漁會獨立而出 ,成立新漁會(新園區漁會),不利漁會朝現代化發展,為了漁村繁榮、漁會組織健全發展及漁民福祉,劃設新園鄉為獨立漁區,進而成立新漁會(新園區漁會),實不可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決定,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檢具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確認110年1月13日函 無效,經被告以111年4月19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0529800號 函覆原告略以110年1月13日函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110年1月13日函之 行政處分無效;2、被告應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農委會公告屏東縣新園鄉漁區範圍(即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泊區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屏東縣琉球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 二、關於確認被告110年1月13日函無效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可知依此規定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無效,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若對之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應予駁回。 2、依漁會法第6條第1、3項:「(第1項)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第3項)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 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7條:「同一漁 區或同一鄉、鎮區內,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依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二、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之規定可知,漁區之劃分,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勘查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申請被告及農委會劃設新園鄉獨立漁區,僅 為促使被告發動行政職權之陳情事件,被告11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性質上核屬被告就該事件處理之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並未產生規制之法律效果,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無從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從而,原告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10年1月13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農委會公告屏東縣新園鄉漁區範圍(即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泊區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屏東縣琉球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稽其立法意旨,乃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 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2、原告係主張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款,合併行政訴訟法第9條及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不論是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乃至漁會法各條文,均無人民得提起維 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