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民國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螢和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常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29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10年12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10-120014號、第40-110-120015號、第40-110-120016號、第40-110-120017號及第40-110-120018號等5件裁處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屬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之事業。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110年6月7日9時30分派員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南溪洲段439地號土地(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管理局之 水利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察,發現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溶劑、水性防銹漆料等約10個太空包廢棄物,並循線查獲袋內貯裝廢漆渣之廢油漆桶為原告產出,嗣經檢測於現埸採樣之5 組廢漆渣,檢測結果其閃火點35℃,核屬環境部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閃火點小於60℃,C-0301)。被告復於110 年7月2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中隊)及改制前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至原告位於○○市○○區○○ ○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稽查,查得原告於92年11月30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原料及添加物有水性塗料(漆料)、有色油性塗料及鋼鐵,事業廢棄物有廢鐵、廢紙混合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等,惟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未經審查通過,且系爭廠房內放置與棄置於系爭土地現埸相同外觀之油漆桶,其廠長黃順安表示油漆係使用於製程塗裝,塗裝產生之廢漆渣為漆料使用時倒錯不同顏色至塗裝盤所產生經累積成裝桶廢油漆,並於110年4月份及5月底或6月初(共2次,每次50桶)經由載送鋼捲成品之第 三人顏武章介紹清運廢漆桶之羅姓男子(下稱羅員)駕駛藍色小貨車到場,以太空包袋裝入廢油漆桶載運清除,但不知後績處理地點及方式,口頭約定計價1袋(50桶)為新台幣 (下同)45,000元,已於清運時交付對價予羅員,惟原告未與羅員簽訂書面契約亦無該等太空包袋裝廢油漆過磅資料等語,稽查結果並發現原告製程產生之廢油漆渣及廢水處理污泥未經原告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嗣南區督察大隊會同保七總隊第三中隊於110年10月18日至系爭廠房稽查俾 釐清原告製程及污泥產生來源,發現現埸有鍍鋅製程,原告從事以化學、電化學等方法,將金屬鋅版鍍於鋼材,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業別19電鍍業,其製程產生之污泥以壓濾機脫水裝袋約300公斤,貯存於系爭廠房內廢水 處理設施旁,且其電鍍製程產生之污泥(A-8801,下稱廢水處理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委託第三人陳昭德(建德工程行人員)介紹第三人張存典分別於108年及109年間以3.5噸車輛清除處理各1車次(共計2車次),原告則依 發票金額給付清除處理費用予建德工程行。被告於110年11 月4日復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其廢水處理污泥貯存未標示 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案經被告審酌原告有下列違規行為︰(一)未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油漆渣(閃火點35℃,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油漆渣,涉有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規定;(二)未將製程產生之廢油漆渣及廢水處理污泥(A-8801,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逕自營運,涉有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致廢油漆渣棄置於系爭土地;(三)未依規定於網路申報廢油漆渣及廢水處理污泥之清除情形,涉有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致廢油漆渣棄置於系爭土地;(四)廢水處理污泥貯存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處分書誤 載為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4款規定;(五)委託清理製程產生之廢油漆渣及廢水處理污泥,未與清除、處理業者簽訂書面契約,涉有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 第43條第1項規定,且致廢油漆渣棄置於系爭土地。被告乃 於110年11月19日以高巿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原告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及 第43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2條第1項附表二等規定,分別以110年12月29日高市環 局廢處字第40-110-120014號(下稱處分1)、第40-110-120015號(下稱處分2)、第40-110-120016號(下稱處分3)、第40-110-120017號(下稱處分4)及第40-110-120018號( 下稱處分5)等5件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92萬元、96萬元、96萬元、6萬元、288萬元罰鍰,合計678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2小時、2小時、2小 時、2小時,合計環境講習10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違反廢清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未待刑事偵查結果,即以原處分逕為裁罰處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刑事優先原則有違。 2、原告固有委託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之機構處理廢油漆之事實,然該廢油漆均為桶裝密封,包裝完整,外層並有太空包包覆,並無油漆外溢之情形,對於環境並無造成破壞或污染土壤之情事,為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又原告委託之受託處理機構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油漆桶為小桶20KG,數量並非龐大,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詳加審酌,逕依裁罰準則附表二所示各項次計算式計算裁罰金額,如此之裁罰計算標準將導致遭棄置之廢油漆桶數量多、寡均以相同計算式計算裁罰,而未審酌棄置數量多少對於環境所造成影響之程度,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故意、過失對法規範之違誤有顯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原處分以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而予以裁罰,卻未裁量過失責任與故意責任所應受責難程度之差異,且未審酌原告之資力,逕依裁罰準則附表二所示各項次計算式計算裁罰金額,且合計裁罰金額高達678萬元,顯違比例 原則,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4、裁罰準則固依授權規定訂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危害程度及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惟觀其所訂内容,並無就故意或過失分別裁處,即污染程度並未詳述污染面積、污染標準等,危害程度亦僅區隔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並無區別危害之程度如何而分別處罰,且就單一之污染重複評價,足見裁罰準則違反母法之授權規定,要難採取適用。 5、被告依據裁罰準則附表二各項次計算裁罰金額時,將有關同一廢油漆渣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單一行為,重複計算於原處分内即C部分(原處分記載為危害程度,惟依附表二實際載明 為涉及非法棄置),重複評價計算裁罰金額,顯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6、原告係從事金屬門窗批發、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其他金屬建材批發之行業,電鍍鋅僅係做微處理防繡,並非電鍍行業,於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鍍鋅製程污泥),均以太空包 裝存放置於廢棄物貯存區,該鍍鋅製程污泥經送環境部認可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各項數據均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廢水處理污泥應判定 為無機性污泥,被告僅憑原告製程有鍍鋅微處理,即認原告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經科學鑑定,顯有速斷。 7、原告工廠核准設立日期為75年12月30日,設立時廢清法僅有36條,規範内容核與現行法差異甚大,原告均依行為時廢清法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因不知廢清法歷經多次修正而涉及違章,主管機關亦未進行輔導或通知廠商應依新法處理,足認原告純係因不瞭解法規,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可非難程度甚低,則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亦應予 以減輕處罰,以符法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廢清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依據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未經立法機關修正或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前,行政機關並無拒絕遵守、執行之權力,被告據此裁處尚無違誤。 2、原告屬公告列管事業(金屬製品製造業,資本額2000萬元),未將產生之廢油漆渣及污泥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逕自營運,致廢油漆渣棄置於系爭土地,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960,000元 ,又原告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油漆渣及污泥流向,致廢油漆渣棄置於系爭土地,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960,000元,再者,原告污泥貯存位置未標示產生廢 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 第2款、第11條第4款規定,裁處60,000元整罰鍰。另原告未與清除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致廢油漆渣棄置於系爭土地,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裁處2,880,000元罰鍰,上開違章行為並無刑罰,自無原告主張 一事二罰情事。 3、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依據裁罰準則規定,分別依據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危害程度等予以裁處,並無濫權裁量情事,蓋裁罰準則係依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額度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以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採據,避免同樣情節各裁罰金額或倍數不一致,則裁罰準則於訂定之初即已考量個案情節、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因素,核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相符。況原告係因就營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貯存、清除、處理及申報等未為不同階段應作為義務,而違反不同管制階段目的之規定,復於75年即設立營運迄今,對於廢清法相關規定,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分別按裁罰準則所示罰鍰計算方式核算其違規行為應處罰鍰之金額,無涉裁量怠情及重複評價同一廢油漆渣棄置行為,而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亦不生裁處書之認定有矛盾及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 問題。 4、環境部依廢清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非僅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認定。原告電鍍製程產生之廢水處理污泥,係屬依環境部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判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中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屬依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廢水處理污泥經檢測結果,是否屬無機性污泥,容與廢水處理污泥應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各裁處原告192萬元、96萬元、96萬元 、6萬元、288萬元罰鍰,有無違反刑罰優先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處分卷第53頁)、被告110年6月7日 、110年7月2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處分卷第27、41至45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處分卷第29至31頁)、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處分卷第33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處分卷第37至39頁)、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7月2日、110年10月8日複選污染稽查紀錄(處分卷第47至51 、59至61頁)、被告檢測報告(處分卷第57頁)、被告110 年11月4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處分卷第63至73頁)、 被告110年11月19日高巿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75至81頁)、110年12月2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陳述意見(處分 卷第85至91頁)、處分1至5(處分卷第17至2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至56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清法: ⑴第28條第1項第3款:「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 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處理。」 ⑵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⑶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46條第1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⑸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⑹第53條第1款、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 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2、設施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7條第1項第2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 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 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⑶第11條第4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 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⑷第43條第1項:「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3、行政罰法: ⑴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⑵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違反刑罰優先原則,應予撤銷;裁處環境講習各2小時,合計10小時部分因而失其所據,應併 予撤銷: 1、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已載明,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此即行政罰法所定之刑事優先原則。而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顯見罰鍰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 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 適用。對照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 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足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行政機關得否裁處與刑罰相類之罰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程序確定前,尚無從判斷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情形,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處罰鍰。 2、查被告初於110年6月7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 洲派出所通報,因民眾陳情系爭土地上遭人棄置廢溶劑、水性防銹漆料之10包白色太空包袋裝廢棄物,遂派員前往上址稽查並採集5組樣品送驗,經檢測結果其閃火點35℃,核屬環 境部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閃火點小於60℃,C-0301)。嗣因查得該太空包內貯裝廢漆渣之廢油漆桶為原告所產出,保七總隊第三中隊及南區督察大隊復於110年7月2日、10月18日會同被告至原告系爭廠房稽查,查得原告從事以化 學、電化學等方法,將金屬鋅版鍍於鋼材,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業別19電鍍業,其電鍍製程產生之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原告曾於108年、109年、110年4月、110年5月底或6月初先後委託第三人陳昭德、顏武章等 非法清運業者將前揭電鍍製程產生之污泥或塗裝產生之廢漆渣累積成裝桶廢油漆交由渠等清除、處理,而部分受託人便將原告委託清運之廢漆渣棄置於系爭土地,案經保七總隊第三中隊以原告行政人員林姣雯、廠長黃順安、員工呂文勇、清運業者盧啟清、陳昭德、顏武章等人涉犯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4款罪嫌、原告亦違反同法第47條罪嫌,移送橋頭地檢署偵辦。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乃於112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835號起訴書對原告、原告廠長黃順安、清運業者盧啟清、蘇柏任等人提起公訴,以黃順安、盧啓清、蘇柏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黃順安於110年4月間以手機號碼0981-990837號接洽盧啓清,並請其清運原告堆置在 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南路23號工廠所產出之廢漆渣(經送驗鑑定後,檢驗結果閃火點小於35℃【法定標準值為60℃】,故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嗣黃順安分別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同年5月間某時許,以每車次45,000元之代價,請盧啓清清運 廢漆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盧啓清復以每車次2,000元之價 格,由蘇柏任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475-BW號自用大貨車載運2車次之廢漆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高雄市大寮區大 寮段2694地號上之廠房堆置;嗣盧啓清復於110年6月7日前 某時許,以每車次3萬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將上揭有害事業廢棄物以2車次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之 事實,認定黃順安、盧啟清、蘇柏任等人共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原告則涉犯同法第47條罪嫌,現課正由 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110年7月2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7 月2日、10月18日複選污染稽查紀錄(處分卷第41至51、59 至61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月3日保三大三中刑偵 字第1110000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35號偵查卷第203至20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35號起訴書、橋頭地院刑事法庭通知書(本院 卷第135至142、161頁),並經本院向橋頭地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是認,是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3、惟查,被告就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同一委託非法業者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事實,復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及第43條第1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1款 、第2款、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附表二等規定,分別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192萬元、96萬元、96萬元、6萬元、288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2小時、2小時、2小時、2 小時等事實,亦有被告原處分在卷可稽(處分卷第5至25頁 ),則被告就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 第3款第1目、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及第43條第1項等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應屬同一行為事實,而上開刑事案件迄今仍在橋頭地院審理,尚未終結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然被告就同一行為事實於刑事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前,逕依廢清法第28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參諸前揭說明,即有違反行政罰法上所定之刑事優先原則。 4、雖被告主張原處分裁處之事實,僅就原告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行為有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至於其餘四項違規行為則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無關,並不受刑事優先原則之拘束等語。惟按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指事業營運前,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經主管機關核可,其後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事項;廢清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及第43條第1項則係 規範事業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於貯存清除處理時,應就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特定予以標誌及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且事業應與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者簽訂書面契約。準此,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36條暨設施標準第7條第1 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及第43條第1項等規定所規範之行政 作為義務,係指事業已循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 所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其規定事業應先向主管機關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及清除、處理等事項,而在清除處理前,應先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標誌及張貼警告標示,迨至委託清運時,更應與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者簽訂書面契約。是以前揭作為義務規範目的無非在於便於主管機關得以管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流向,但如事業自始即欲規避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2至4款之合法清運程 序而委託非法業者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以便逸脫主管機關之管理稽查,實難期違章行為人還能事先履行向主管機關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網路申報其清除處理情形、對棄置之廢棄物執行標誌作業、與非法清除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等作為義務,而留供主管機關逐一追查。被告既認定原告並未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依前揭說明,其就同一行為事實認定原告亦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7條 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即有誤解。乃被告抗辯除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行為外,其餘四項違章行為無須待刑事程序結果即得加以裁處云云,自不可採。 5、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足見依該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係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者經處分機關裁處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 罰鍰為其前提要件。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而應予撤銷,則原處分裁處環境講習部分即失其所據,應併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委託非法清運業者於系爭土地棄置由其事業產出之廢漆渣,核認原告有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 第3款第1目、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及第43條第1項等規 定,而依廢清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附表二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192萬元、96萬 元、96萬元、6萬元、288萬元罰鍰,有前揭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環境講習部分,亦失所據,應併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