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陳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欣園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明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農訴字第11107157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民國110年9月7日府農畜字 第1100201113號函、110年10月20日府農畜字第1100240814 號函(下稱110年10月20日函)、111年4月12日府農畜字第1110076172號函、111年6月6日府農畜字第1110132371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坐落嘉義縣大林鎮北勢段北勢小段94地號(下稱北勢小段94地號土地)土地上元亨畜牧場之畜牧登記證書(證書號碼:16092,下稱系爭登記證)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嗣經本院闡明後,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0年10月20日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15日之申請,依照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應逕為廢止坐落北勢小段94地號土地上元亨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系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52 、41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且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被告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52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畜牧法第8條之1申請被告作成「廢止」之行政處分,並非「撤銷」(本院卷第352至353、421頁 );原處分即110年10月20日函文內提及「元亨畜牧場另有 新設養雞場之申請,被告業於108年與業者溝通,並同意撤 件」等情(本院卷第24頁),屬於觀念通知,不在本件審理之程序標的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園藝事業及從事生食級葉萵苣契作生產,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坐落在○○縣○○鎮○○段北勢小段96地號土地;訴 外人余炳桂即元亨畜牧場經營養雞事業,土地亦位於特定農業區,坐落在北勢小段94地號土地,上開二土地相隔不到50公尺。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依畜牧法第8條之1向被告提出申請略以:元亨畜牧場至107年度早已停業3年以上,依畜牧法第8條之1規定,被告應撤銷其畜牧登記之申請等語。但被告函復未就其申請為准駁之回應(即110年9月7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9月7日函)。原告乃於同年9月13日就同一事實再向被告申請,並指稱被告行政怠惰,未依 法調查及裁處等語。經被告以110年10月20日函(即原處分 )函復否准。嗣原告於111年3月16日、5月10日就同一事實 重複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分別以觀念通知即111年4月12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4月12日函)、111年6月6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6月6日函)回覆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上述函復,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就110年10月20日函即原處分部分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據畜牧法第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為廢止元亨畜牧場系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 (1)畜牧法第1條開宗明義,畜牧法係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 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而訂定,其中「防範畜牧污染」當包含保護人民之立法意旨。畜牧業所生污染包含汙水、空氣及氣味,可經由土壤、水及空氣往污染源四周蔓延,首當其衝之受害者必然為周遭居民,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另依嘉義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機關(構)、住宅(不含農 舍)周界300公尺範圍以上及距離學校或醫院周界500公尺範圍以上……。」可見畜牧業所生污染已成社會關注重點,且周 遭居民所受損害更加嚴重,始有具體距離之限制。因此,畜牧法及其相關子法應帶有保障特定人(即畜牧場周遭居民)之意旨,原告係距離元亨畜牧場最近之居民,自屬特定人之範疇。 (2)再者,畜牧法第8條之1規定,除為主管機關利於管理畜牧場外,亦應為避免畜牧場長期停業或歇業而無人管理,造成畜牧場遺留之污染持續擴大之風險,此據業者辦理停歇業時,所在地公所應至現場拍照存證即可知悉。因此,畜牧法第8 條之1規定亦帶有防範畜牧污染之立法意旨,且在於保障特 定人之權益。原告自屬前揭畜牧法規定所保護之對象。若主管機關及時依前揭規定針對長期停業之畜牧場為適當之處置,當可使周圍生活居民之生理健康免於遭受損害。益徵前揭規定兼具有保障污染源周圍居民之生活環境安寧及健康之意旨,而屬保護第三人(污染源周圍居民)之規範。由此顯見,原告以歷次陳情函向被告申請依畜牧法第8條之1規定撤銷元亨畜牧場之畜牧登記證,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雖以函文回復原告,惟未依原告所請辦理,實質上等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駁回原告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甚明。訴願決定認被告回覆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即非適法。 2、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 原告於107年12月4日陳情之時,被告即應就是否撤銷元亨畜牧場畜牧登記證為實體審查。惟被告僅以函文命大林鎮公所查明元亨畜牧場於近2年是否具飼養事實,及命被陳情人(即元亨畜牧場)提供近2年內元亨畜牧場具飼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而,大林鎮公所之提供資料已顯示元亨畜牧場並無飼養之紀錄,元亨畜牧場亦未提供相關飼養證明,被告竟因元亨畜牧場撤回申請,即未再詳予調查,待時間經過令原告難以爭執。事實證明,元亨畜牧場確實於3年後捲土重來, 顯係待原告難以證明其曾經至少2年未飼養雞隻之事實後, 再次申請擴建。 3、所謂停業,即應指畜牧場無飼養牲畜而言,倘若已停業1年 ,依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於1個月內填具歇(停)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否則,無待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催告,屆期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於此規定,主管機關應有義務主動發現各畜牧場有停業之情形,並於逾期時,無裁量空間地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然據上所述,被告未依法行政,經原告陳情後仍怠於職務,嗣後甚而通過元亨畜牧場擴建申請之初審,視法規於無物。是以,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被告以陳情書申請應廢止元亨畜牧場之系爭登記證應有理由。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0年10月20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15日之申請,依照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逕為廢止坐落北勢小段94地號土地上元亨畜 牧場系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畜牧法第8條之1規定,原告非可申請註銷廢止畜牧場登記,故原告陳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110年10月20日函 通知陳情檢舉事項不成立,即調查結果不符合撤銷畜牧場登記,乃事實上通知,非具有行政處分之法效性,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要件,鈞院應以裁定駁回。又原 告並非嘉義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指之商店 、機構或住宅,且該條規定未賦予原告可以廢止畜牧場登記之權利。是原告就元亨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核准或撤銷,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此有鈞院100年度訴字 第2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31號裁定意旨可參。 2、原告固主張107年12月4日開始陳情,元亨畜牧場已無飼養云云。然依大林鎮公所107年11月12日嘉大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大林鎮公所107年11月12日函)檢附之元亨畜牧場107年9月26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所示,該申請業經該公所審核用印「申請農業設施無本辦法第6條 規定不予同意之情形」。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故大林鎮公所107年11月12日審核元亨畜牧場並無 閒置未利用情形,則原告主張該畜牧場於107年以前已無飼 養事實,存有疑義。被告既未實際查得符合撤銷畜牧場登記之事證,自難逕予撤銷上開畜牧場登記證。 3、大林鎮公所並非全年度調查,無法證明乃元亨畜牧場全年度無飼養事實:依大林鎮公所107年12月13日嘉大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大林鎮公所107年12月13日函)記載,該所畜情調查之結果,元亨畜牧場近2年並無在養紀錄。為確 認大林鎮公所之真正意旨,大林鎮公所110年12月10日嘉大 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大林鎮公所110年12月10日函 )函復原告略以:「查本所資料,該場105年上半年與107年第4季為空場畜牧場」等語,並非105年至107年第1至4季均 係空場畜牧場。而大林鎮公所未有105年上半年與107年第4 季以外時段之調查記錄,非可認為此時段時間即無飼養事實。因此,大林鎮公所107年12月13日函所載「元亨畜牧場近2年並無在養紀錄」等語,當然不可認為105年至107年全年均無飼養事實,進而無法認定構成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第3款停業超過1年之要件。縱認定原告有請求廢止畜牧場登記之 權利,被告仍無法依據現有證據廢止元亨畜牧場登記證。 4、況依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畜牧場停業 超過1年並非逕予廢止,而係主管機關發文畜牧場,由其填 具歇業報告書,經該畜牧場拒絕辦理才可以逕為廢止畜牧場登記。本件元亨畜牧場既未申請歇業1年之登記,被告亦未 命其為歇業報告書,故原告主張應逕為廢止畜牧場登記,亦與規定不符。 5、又畜牧場登記對元亨畜牧場乃授予利益之處分,原告歷次陳情書乃針對105年至107年有廢止畜牧場登記之情事,則原告111年11月起訴請求被告應廢止畜牧場登記,業已超過行政 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時效而無法廢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10年10月2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是否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適法? (二)原告依畜牧法第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廢止坐落北勢小段94地號土地上元亨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系爭登記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10年7月15日、110年9月13日、111年3月16日及111年5月10日陳情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6頁、第193至195頁)、被告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20日、111 年4月12日及111年6月6日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73至76頁、第129至130頁、第29至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6頁)等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畜牧法 (1)第1條:「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 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第8條之1:「(第1項)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 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 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二、停業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三、停業超過1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依第1款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1次為限,延長期限不 得超過1年。(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2、行政程序法 (1)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2)第124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3)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畜牧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6款:「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 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4、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第3條第2款:「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最小及最大興建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家禽畜牧 場主要設施興建基準,如附表三。」 5、嘉義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新設置畜牧場 除依第4條第5款規定辦理外,依其申請類型,符合設置下列設施者,應距離商店、機關(構)、住宅(不含農舍)周界300公尺範圍以上及距離學校或醫院周界500公尺範圍以上:一、飼養豬場:密閉式豬舍、高床或條狀地板之欄舍、廢水回收設施、雨水污水分離設施、排風口外加設擋風牆(鈑)並應距離排風口3公尺以上、噴霧除臭設施(備)、集(防 )塵設施(備)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二、飼養家禽:密閉式禽舍、排風口外加設擋風牆(鈑)並應距離排風口3公尺以上、噴霧除臭設施(備)、集 (防)塵設施(備)及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二)原告就系爭登記證之廢止,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訟 1.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主要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雖然係授予處分相對人利益,為授益處分,然對第三人卻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亦屬不利益行政處分;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僅係概括規定,行政 機關原則上得依職權廢止授益處分,然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依個別行政法有規定行政機關之廢止義務,且可認為授益處分之廢止與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須以承認該第三人具有請求廢止授益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的方式,來課予行政機關依法廢止之義務時,程序標的即為「請求行政機關應廢止該行政處分」。準此,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誡命,任何人受到公權力侵害,都能獲得及時、有效、周延的權利保護,於當事人起訴主張有此權利侵害之可能性時,即具備訴訟權能,行政法院應實體審理。至第三人是否因他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就所涉法律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畜牧法雖未明確規定畜牧場之周遭土地所有人、事業經營者或居民得請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廢止畜牧 場之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但畜牧法第1條明定「為管理輔 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其中「防範畜牧污染」當蘊含保護人民,尤其是畜牧場周遭之土地所有人、經常性在畜牧場周遭生活之事業經營者或居民等特定人之意旨。此觀畜牧法第8條之1第2項、 畜牧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畜牧場有歇業 、停業、申請延長停業期限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畜牧場登記須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協力參與,如依法須提交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除非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始免予提交;又依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如雞舍)訂有最小及最大興建面積。由於畜牧業所生污染經常包含污水、空氣及氣味,可經由土壤、水及空氣自污染源往四周蔓延,可合理認為周遭人民會受到不利影響,上開法規才會就環境保護、最大興建面積予以規範,應可綜合判斷有保護畜牧場周遭特定人之立法意旨。另從105年9月29日公布之嘉義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機關(構)、住宅(不含農舍 )周界300公尺範圍以上及距離學校或醫院周界500公尺範圍以上……」亦可知畜牧場登記證之核發的確會對周遭土地所有 人、經常性在畜牧場周遭生活之人民產生法律上值得保護的影響,畜牧法應具有保障上開特定人之意旨,從而上開特定人起訴主張對於畜牧場登記之廢止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機關有可能依法有廢止義務時,如亦滿足其他起訴合法要件,即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3.經查,原告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坐落在○○縣○○鎮○○段北勢 小段96地號土地,經營園藝事業及從事生食級葉萵苣契作生產;訴外人元亨畜牧場亦位於特定農業區,坐落在北勢小段94地號土地,從事養雞事業。上開二土地相隔不到50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亨畜牧場登記資料、原告基本資料及生食級葉萵苣契作生產合約書、系爭登記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土地使用分區資料、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參考畫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7、77至84、89、149至153、315、319至321、337至339頁),應 可認定。原告在上開位置經營園藝事業及從事生食級葉萵苣契作生產,元亨畜牧場距離原告土地相當接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主張有可能受到畜牧場污染之影響,有具體可能性。又依畜牧法第8條之1規定,畜牧場停業或歇業時,畜牧場應填具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屆期不辦理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並非請求畜牧場履行報告義務;依原告主張觀之,所請求者在於畜牧場未填具停業或歇業之報告書時,主管機關應履行上開法律義務,即作成逕為廢止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之行政處分;準此,原告屬畜牧法保障之特定人,就行政機關作成廢止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屬於潛在受污染不利影響之人,該不利影響之存在亦可合理認定,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及時、有效、周延權利救濟之意旨,應肯認原告得起訴請求被告廢止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系爭登記證,以保障原告畜牧法上之權益;且原告請求被告應廢止系爭登記證,因原處分即110年10月20日函未為 救濟教示(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告於該函送達後1年內 (即111年6月21日)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參 照),亦經訴願程序(訴願卷第4至6、168頁),自得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三)原告主張,實體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請,並無違法 1.依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停業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停業超 過1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亦應填具 歇業報告書。屆期不辦理者,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由於畜牧場是否歇業或停業,經營者本身最為瞭解,故經由填具報告書,可以確認經營者的主觀意圖;如在未填具報告書的情況下,要從畜牧場經營外觀來判斷是否構成歇業或停業,自需有充分之證據資料予以證明,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元亨畜牧場並未填具歇業或停業報告書,且目前存在既有飼養之事實(本院卷第120、289、30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該畜牧場 自105年至107年底,至少有3年未飼養雞隻,而構成歇業或 停業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大林鎮公所107年12月13日函(函 文說明依據本所畜情調查結果,元亨畜牧場近兩年並無在養紀錄)、元亨畜牧場外觀照片等為其論據(本院卷第47、59、341至342頁)。惟查,關於元亨畜牧場有無歇業或停業乙節,被告業於原處分中說明「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本案畜牧場於105年12月22日核發畜牧場登記 證,紀錄顯示○○縣○○鎮公所於飼養家畜禽種類及數量一欄審 查為符合;另大林鎮公所於107年11月12日函檢送本案畜牧 場容許使用案件,所附審查表就公所於所提設施及計畫確實為農業使用及經營生產所需與申請農業設施無本辦法第6條 規定不予同意之情形欄位審查意見為符合,故於105年及107年該場均有大林鎮公所證明有飼養情形之相關資料,上開畜牧場並未符合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歇業規定」等 語(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大林鎮公所107年11月12日函 乃是「元亨畜牧場於107年9月26日申請改增建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種雞)設施容許使用,經公所審查並無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不予同意之情形(即 並無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本院卷第383、385頁)。從上開函文可知,元亨畜牧場申請改增建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種雞)設施容許使用時,經大林鎮公所就10餘項審查項目逐一審查簽章(包括編號4.審查無閒置未利 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初審完成無不合格情形即轉送被告續為審核(本院卷第387頁)。足見經被告原處分之 調查,並不能認為元亨畜牧場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 2.至於大林鎮公所107年12月13日函雖稱「元亨畜牧場近兩年 並無在養紀錄」,此節亦經被告合理說明:該函復內容為畜情調查結果,畜牧類農情調查1年共有4次,因該函文記載不清楚,所以被告又去問大林鎮公所,經大林鎮公所110年12 月10日函復表示「查本所資料,該場105年上半年與107年第4季為空場畜牧場,恕無資料可提供」,故僅有105年上半年、107年第4季為空場,其餘究竟有無並不清楚,並無一整年都是空場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129至130、287、397、423頁),足見大林鎮公所107年12月13日函僅是畜情調查之回復,且其先稱「近兩年並無在養紀錄」、又稱「該場105年上半年與107年第4季為空場畜牧場」,前後說明已不 一致,加以缺乏資料可供佐證,可認大林鎮公所107年12月13日函之可信性尚有疑慮;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亦不足以補強 認定元亨畜牧場有於一定期間內歇業或停業之事實;相較於此,大林鎮公所107年11月12日函則是針對元亨畜牧場申請 案逐一進行特定項目審查、簽章,自以該所107年11月12日 函文內容較為可信,該次審查時既已認為元亨畜牧場無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自不能認為該畜牧場有何歇業或停業之情形。再者,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求行政機關廢止授益處分時,同時也是行政機關在履行依法行政之義務,行政機關自不能逸脫依法行政之範圍,以免對授益處分相對人造成突襲,損及授益處分相對人對於法律之信賴,故可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乃同法第131條第1項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廢止權之行使應依同法第124條規定為 之;本件依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申請時所述,其自稱知悉元亨畜牧場迄從105年至107年底,至少有3年未飼養雞隻等語 (本院卷第51至52頁),縱使認為該畜牧場有停業超過1年 之情形,廢止原因於106年間發生,依同法第124條規定,被告之廢止權至遲於2年後(即108年間)已不能行使,原告遲至110年7月15日為本件申請,被告之廢止權依法已無從行使,自不能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 廢止該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系爭登記證。原告主張其請求廢止之公法上請求權為10年,仍得請求被告依法廢止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應無理由。末查,原告及鄰人曾共同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切結書,表示其等為實際耕作經常出入於元亨畜牧場附近土地之人,該畜牧場至少有三年未飼養雞隻或其他經濟性動物等情(本院卷第86頁),該切結書旨在促請被告發動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之調查,因大林鎮公 所107年11月12日函已就元亨畜牧場無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 規定使用之情形作成初審認定,被告亦已作成原處分說明如上,並就原告所提大林鎮公所107年12月13日函,再次請該 所提供說明(即110年12月10日函),可見被告已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況且縱依原告所請,被告之廢止權亦已自廢止原因發生超過2年而無從行 使,兩造既均無聲請傳喚調查該切結書上之人,本院亦認為無調查傳喚該切結書上之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被告所為調查,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最終不能認為105年至107年間元亨畜牧場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被告依畜牧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既然沒有 廢止之義務,則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廢止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系爭登記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存在。縱使該畜牧場於上開期間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被告之廢止權亦已自廢止原因發生超過2年而無從行使。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誤為不受理之決定,所憑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故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廢止元亨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系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