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瑞文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馬德強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5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擔任被告之總務處事務組組長,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調任該校學生事務處幹事。被告之總務處主任蔡明立於110年12月2日以原告任職總務處期間承辦「106年度 電梯系統更新工程」(下稱106年電梯更新工程)採購契約 有執行職務疏失為由,簽請建議將原告提送考績委員會審議懲處。被告乃於111年1月19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審議,決議認其有執行職務疏失且違反規定而應予申誡2次懲處。被告遂以原告未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由得標廠商變賣廢料,私下聯絡其他廠商進行變賣,處事不當,情節輕微作為為懲處事由,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下稱高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作成111年3月4日高市海職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528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111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績會,其中考績委員蔡明立、胡麗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等規定迴避,其組織顯不合法,有違程序正義原則,且將應迴避委員表決數計入總表決數之情事,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非屬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得補正事項: ⑴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12月23日雄 檢榮藏109他525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2月23 日函)說明欄記載:「二、本案經查:(一)關於被告蔡明立指示蔡志忠變賣上開電梯廢料涉嫌侵占部分,經詢問被告及相關證人後,查得被告蔡明立當時僅口頭協調蔡志忠及交代總務處職工儘速清運該等廢料,蔡志忠遂於109年1月20日將該等廢料運離校園變賣,而蔡志忠考量後續耐震補強工程亦須變賣工程所於殘值廢料,乃自行留存系爭電梯廢料磅單及變賣所得之廢料回收金新臺幣(下同)13,486元,欲待耐震補強工程所於廢料回收金一併繳回被告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即海青工商總務組營繕組長胡麗姬之證述及高雄市調處調查結果在卷可佐。……(二)……然查, 被告蔡志忠、蔡明立及證人胡麗姬均於本署偵查中分別供稱及證稱於109年1月8日確實有開協調會,並有討論協請 廠商即蔡志忠幫忙處理廢件等情,……」等語,可見蔡明立 、胡麗姬分別曾因系爭106年工程事件而為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貪污治罪條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證人。 ⑵本件提案係由被告總務處主任蔡明立於110年12月2日簽呈校長後,再交由考績委員會進行審議,且該簽呈記載「(三)調查期間調查官何以有職親筆修改之會議紀錄,是否為許員為誣陷職偽造文書而將此份未定稿文件流出?」顯見蔡明立與系爭考績會審議之提案有當然、絕對之利害關係。 ⑶迴避之目的在於避免考績會委員就待決議事項有個人利害關係時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受評議人對於學校公正之信賴期待,自有遵守自行迴避規定之必要。而所謂迴避不應只是不參與表決,更應該迴避整個議案之討論過程,以免影響其他與會委員之意見。該次會議審議之提案僅有「審議幹事許瑞文怠於處理業務且執行職務疏失、有損機關及他人聲譽處分案」,並無其他提案;蔡明立既為提案人,其立場確有偏頗之虞,並為該案之當事人,屬依法應迴避之人,自應完全迴避參與該次會議,由候補委員李慧敏、李曉蕙其中1人出席。詎蔡 明立違法參與討論,且其身為被告總務處主任,當時與會尚有總務處經營組組長胡麗姬、文書及出納組組長陳淑淳等人,蔡明立身為該3人單位主管,顯見其參與該次會議 有實質影響其他委員意見情形,自不得單純以表決時迴避表決方式,即認已依法迴避。 ⑷依被告111年1月17日高市海職人字第11170052500號函(下 稱被告111年1月17日函)內容,被告召開系爭考績會之原因係「審議臺端因行政疏失,及誤導他人進而使單位同仁及校長受檢調約談,致對學校聲譽產生不良影響一案」,顯見系爭考績會與系爭刑事案件所調查內容為實質關聯之事件。蔡明立、胡麗姬分別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證人,蔡明立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之「事件當事人」 ,或屬同條第2款之「與當事人即原告許瑞文就106年電梯更新工程有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胡麗姬亦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之「於該事件曾為證人」。況蔡明立、胡麗 姬均於系爭刑事案件曾供稱及證稱109年1月8日確有召開 協調會,並有討論協請廠商蔡志忠幫忙處理廢件,當屬系爭考績會討論事件之當事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迴避。此為正當法律程序問題,無從以任何理由治癒此瑕疵。惟蔡明立、胡麗姬未依法迴避,程序當然違法。復審決定書竟以「尚無從僅以蔡主任、胡組長曾接受該署訊問一事,推論渠等為本件懲處之當事人或證人而構成前開法規迴避事由」為由,認蔡明立、胡麗姬無需迴避,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⑸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被告總務處主任蔡明立、總務處經營組組長胡麗姬2人未依法迴 避系爭委員會之違法事實,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得補正事項,且系爭委員會之議案決議表決數中含有應迴避委員之情形,亦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其法律效果應屬當然、自始無效,不得以縱使扣除胡麗姬之表決數後仍不影響表決之結果為由,補正其程序上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辯稱扣除蔡明立、胡麗姬不計入出席或表決人數後,該次委員會決議之程序仍然合法,顯無理由。 ⑹刑事偵查程序之終結得由檢察官依職權依法以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等處分方式終結,亦得以內部行政簽結方式終結。惟不論偵查案件終結方式為何,該案偵查期間所為之偵查作為均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偵查程序,均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以行政簽結方式終結之偵查案件即認無被告及犯罪事實,蔡明立、胡麗姬仍為該案之被告及證人身分,不容曲解。被告辯稱系爭刑事案件以他字案方式簽結,代表並無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事實,當然也就沒有被告、證人之可言,應屬誤會。 2、被告111年1月17日函命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列席陳述意見所載案由與原處分之獎懲事由,事實理由全然不一致,變相剝奪原告陳述意見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明確性原則: ⑴關於被告110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部分:被告曾於11 0年12月15日以通知書之形式通知原告就106年電梯更新工程陳述意見。惟該通知書上「未載明原告違反法規之具體事實、法律依據」等重要事項,並未指明原告受處分不利效果之具體理由及違反何具體法令,實難期待原告能就此不明確之內容陳述意見,難謂已盡理由說明及法令依據義務,該程序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而有嚴重瑕疵。 ⑵關於被告111年1月17日函部分:該函主旨為「審議臺端因行政疏失,及誤導他人進而使單位同仁及校長受檢調約談,致對學校聲譽產生不良影響一案」,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月19日系爭會議前提出陳述意見書,否則即依行政程序 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該函於系爭考績會前2日作出,原告更於同年1月18日上午始收受,被告僅給予1天時間供原告陳述意見,使其無充足時 間陳述意見,造成當時意見未能充分顯示原告之意思,自有侵害原告之陳述意見權情事。又該函前揭主旨內容猶如原告校內人員遭檢調約談後,向原告秋後清算之文字,卻未提及原告有何違反規定之具體原因事實、法條依據,亦難期原告能就此不明確之函文內容充分陳述意見,以維護自身權利。原告亦只能就此不明確之內容予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例如指控本人『誤導他人進而使單位同仁及校長受檢調約談』之內容,未見提案人舉證本人如何誤導他人之事實」等語。詎被告所為懲處內容竟變更為「未依『106 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由得標廠商變賣廢料,私下聯絡其他廠商進行變賣,處事不當,情節輕微」,兩者事實內容完全不同,行政程序顯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亦有嚴重瑕疵。 3、原處分以「原告未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由得標廠 商變賣廢料,私下聯絡其他廠商進行變賣,處事不當」等事由,作出申誡2次處分,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並有違 平等原則: ⑴106年電梯更新工程於該年底完竣後,原告已將所剩廢料交 由承包廠商變賣,並於扣除清運成本後將費用繳回被告。惟部分廢料因財產期限未到期故暫時不得變賣,該部分廢料才交由總務處營組組長胡麗姬後續管理。嗣於108年因 被告校內傢木大樓須作耐震補強工程(下稱108年耐震補 強工程),指示原告辦理相關工程事宜,發包予訴外人蔡志忠經營之禾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宸公司)承作。蔡志忠於109年告知因前開電梯工程廢料堆積大樓出入口,影 響耐震補強工程出入,經原告、蔡志忠及蔡明立於109年1月8日召開耐震補強工程協調會議。由高雄地檢署109年12月23日函說明欄已記載:「二、本案經查:……(二)……, 然查,被告蔡志忠、蔡明立及證人胡麗姬均於本署偵查中分別供稱及證稱於109年1月8日確實有開協調會,並有討 論協請廠商即蔡志忠幫忙處理廢件等情,……」等語,可見 被告總務處主任蔡明立、營繕組長胡麗姬等人於109年1月8日開協調會後決定將系爭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廢料交給蔡志忠處理。原告當時擔任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自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服從所屬長官即總務處主任蔡明 立上開命令之義務,並無任何不當。 ⑵高雄地檢署109年12月23日函說明欄記載:「二、本案經查 :(一)關於被告蔡明立指示蔡志忠變賣上開電梯廢料涉 嫌侵占部分,經詢問被告及相關證人後,查得被告蔡明立當時僅口頭協調蔡志忠及交代總務處職工儘速清運該等廢料,蔡志忠遂於109年1月20日將該等廢料運離校園變賣,而蔡志忠考量後續耐震補強工程亦須變賣工程所於殘值廢料,乃自行留存系爭電梯廢料磅單及變賣所得之廢料回收金13,486元,欲待耐震補強工程所於廢料回收金一併繳回海青工商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即海青工商總務組營繕組長胡麗姬之證述及高雄市調處調查結果在卷可佐。且經高雄市調處調查後,亦認被告蔡明立及蔡志忠此部分屬便宜行事,未發現被告蔡明立及蔡志忠涉有侵占公有財物情事,……」等語,可見本件為總務處主任蔡明立便宜行事之 舉,實際上仍依被告原定計畫之目的將相關廢棄物處置清運完成,雖與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內所指定廠商不同 ,但廠商蔡志忠亦將廢料回收金13,486元繳回被告,故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損害,原告亦依命令處理交辦事項。蔡明立上開處置既無不當之處,亦未曾受到任何懲處,原告亦應無不當之處,不應有任何差別認定,被告空言原告處事不當,自有未洽。 ⑶被告雖聲稱「自懲戒令之內容可知,根本沒有認定『使長官 同仁受檢調約談』而應受懲戒之記載,亦即此部分根本沒有受到懲戒」,卻又稱「僅行政處理不良而已,故認為未達較重之記過處分,但因已對外產生誤會而影響被告學校名譽,始決議申誡2次處分」,既刑事偵查程序為不得公 開案件,何來對外產生誤會而影響被告學校名譽。本件懲處案所謂「原告處事不當」根本係藉題發揮,實係總務處主任蔡明立因不滿遭高雄地檢署調查要求懲處原告。 ⑷依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附「總務處108年2月 13日簽呈暨所附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財產減損單、動產報廢殘值處理清冊」等資料記載,被告之「行政大樓載客升降機(財產編號3080103-06-1)」、「室設科大樓載客升降機(財產編號3080103-06-2)」等財產係於108年2月13日由總務處承辦人員顧斌以逾耐用年限且不堪使用為由提出簽呈,並由總務處書記林瑞郎、經營組長胡麗姬、總務主任蔡明立等人會辦後,再於108年2月14日經被告校長馬德強核准決行,可知被告前揭財產係於108年2月間始逾耐用年限且不堪使用,才於108年2月間經總務處進行報廢程序。此部分財產既於106年尚未逾耐用年限而 不能報廢,自不屬於106年電梯更新工程之契約處理範圍 ,被告抗辯前揭財產應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處置, 進而認定原告有「未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由得標廠 商變賣廢料」之懲處事由事實,顯無可採。 ⑸依總務主任蔡明立110年12月2日簽之說明欄記載:「一、… …惟電梯廢品之變賣,因未達使用年限無法變賣,先放置傢木大樓旁待年限到期後予以變賣」等語。109年1月8日108年耐震補強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五、會議結論:1、本校東側之側門預定為承商施工時的工地出入口,惟 現場有行政大樓及室設大樓電梯更新工程廢料堆放,影響相關施工動線」等語。依胡麗姬之文字報告記載:「1、 財產報廢及廢品變程序?(1)依規定財產已達耐用年限不 勘使用,由保管單位提出報廢,奉准報廢後之財產具有殘值者由經營組辦理變賣。……」等語,可知109年度所變賣 之行政大樓及室設大樓之電梯廢品,係106年間尚未達到 報廢年限之電梯廢品,無法於106年進行報廢、變賣處理 ,自不屬於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中應回收、清運及變 賣之廢棄物契約標的範圍;契約中約定之回收、清運及變賣僅限於當時已屆報廢年限之活動中心、美工、營建、資訊大樓電梯,不包含未屆報廢年限之行政大樓、室設大樓之電梯,故被告於109年間對已屆報廢年限之行政大樓、 室設大樓之電梯廢品進行回收、清運及變賣時,自應依胡麗姬文字報告所述,先由保管單位提出報廢,奉准報廢後之財產具有殘值者由經營組辦理變賣,亦即應於109年度 另以其他行政程序、契約處理行政大樓、室設大樓之電梯廢品進行回收、清運及變賣,自非逕自引用106年電梯更 新工程契約。 ⑹依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附禾宸公司109年6月 2日宸字第109060220號函記載「說明:1、本公司因工地 現場有之前電梯回收物影響工地動線及進出,依學校會議結論由本公司僱工租車先行回收處理」可知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係依「被告109年1月8日之工程協調會議之結論 ,才會僱工租車對於被告「行政大樓載客升降機(財產編號3080103-06-1)」、「室設科大樓載客升降機(財產編號3080103-06-2)」等財產進行回收處理,並非被告所辯稱係原告自行打電話請蔡志忠進行回收。 ⑺「106年電梯更新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全部契約條款均係 規範電梯設備更新工程之條款,僅有名稱為「電梯設備更新工程施工說明及規範」之附件上記載:「二、既有電梯拆除後之有價殘值回收,其中清運和變賣本工程之廢棄物由承包商負責處理,扣除運費後收益繳回業主。」等語,惟依該附件第6點記載「為避免施工期程過長,影響教學 環境,本工程7部電梯更新時同棟進行拆除安裝,本工程 預計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等語;且依契約條款 第7條記載:「(一)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預計竣工 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等語,可見106年電梯更新工程之承包商施工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已完成;而「行政大樓 載客升降機(財產編號3080103-06-1)」、「室設科大樓載客升降機(財產編號3080103-06-2)」等財產係於108 年2月間始逾耐用年限且不堪使用才依程序報廢,為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完成後始產生之報廢電梯;而106年電梯更 新工程之承包商富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泓公司)既於106年12月31日已完成工程且業經驗收、請款完畢, 且富泓公司已將106年間報廢完成之有價殘值回收處理, 應認富泓公司已完成該契約之給付義務,自不能再以契約完成後1年多才產生之電梯廢料要求富泓公司清理,從而 ,被告抗辯108年2月間始完成報廢之「行政大樓載客升降機(財產編號3080103-06-1)」、「室設科大樓載客升降機(財產編號3080103-06-2)」等財產應依106年電梯更 新工程契約處置,進而認定原告有「未依106年電梯更新 工程契約由得標廠商變賣廢料」之懲處事由事實,顯無理由。 4、系爭考績會於111年1月19日會議中討論總務處110年12月2日簽呈說明欄五、(四)「原告未經正常程序私下聯絡廠商禾宸公司進行變賣,為執行職務疏失且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議案時,未能參考該議案全部資料,導致與會委員遭誤導而為判斷: ⑴證人賴忠進於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問:本件原告因為電梯系統更新工程廢料處理相關事件被學校懲處申誡2次,證人於111年1月19日學校考績委員會是否擔 任主席?)對」「(問:當天開會時有提供什麼書狀資料供考績委員審議?)我印象有總務處110年12月2日簽呈,以及原告的書面說明資料」「(請庭上提示原處分卷第131-133頁【法官提示】,請問證人在考績會會議討論期間 有無看過這份會議紀錄?)沒有印象有討論到這個部分,這是他們處室的簽呈,當時我是教務處就沒有看過,主要是討論總務處簽呈第四點,討論時也沒有花多久的時間,覺得其他不明確委員就不去討論,就只有討論第四點部分」「(問:證人開考績會當時是否知道廠商與總務處曾經於109年1月8日開過工程協調會?)私下總務主任有談過 這個,但是當時開會討論時這不是當天開會討論重點,因為那是總務處室要做的事情,我們來自各處室也不是很瞭解他們處室要做的事情」「(問:既然有會議紀錄,為何會認定有違反正常程序的處理?)因為公務人員身上掛有一些財產,物品有不堪使用或超過期限要報廢,就要按報廢流程去走,加上當時有合約要給富泓廠商去報廢,但是後來電梯賣掉沒有給這個廠商」「(問:證人知道109年1月8日工程協調會有另外廠商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到場 參與嗎?)我不曉得,當時考績委員主要針對報廢財產有無按程序進行,大家認為沒有按這個程序走,至於總務處之前有做什麼,委員不知道細節」等語,可知提案人即總務處主任蔡明立與會時,明知有109年1月8日工程協調會 會議紀錄,已由總務主任蔡明立、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及原告等人共同討論作出「五、會議結論:1、本校東側 之側門預定為承商施工時的工地出入口,惟現場有行政大樓及室設大樓電梯更新工程廢料堆放,影響相關施工動線,因開工在即請承商將廢料運離校園並殘值回收」之結論;易言之,總務主任蔡明立已於109年1月8日請廠商禾宸 公司負責人蔡志忠將行政大樓及室設大樓電梯更新工程廢料運離校園並殘值回收,惟總務主任蔡明立竟未將109年1月8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提供予考績會參考,只片面提 出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等舊資料,且系爭考績會主席 賴忠進既私下與蔡明立討論時早已得知有109年1月8日工 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存在之事實,而該會議紀錄為影響該議案事實重要之證據資料,其他與會委員大部分來自不同科室,對總務處之行政流程完全不知情,竟未主動要求總務主任蔡明立提出,導致參與系爭考績會之其他委員所獲取資料不完整,因此遭誤導而為判斷。 ⑵證人賴忠進於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問:證人陳述該次會議中有討論議案,討論過程中蔡明立有提出說明意見嗎?)我印象中他當天有出席及說明,好像講完後就迴避離開現場,他在討論時是否還在現場我不記得,投票時有離開,但什麼時候離開記不清楚,在討論這個案總務主任有說明,但是他在我們討論時有無在現場我已記不得」等語,可知當時議案提案人即總務主任蔡明立與會時,有對本件懲處案進行說明;其刻意隱瞞有109年1月8 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存在,且其他委員係來自學校不同科室,對於總務處之行政流程並不知悉,由總務主任蔡明立向與會委員進行說明,並進行討論,恐因此誤導與會委員而為不正確判斷。 5、縱認原告有原處分所載應受懲處事由(原告仍否認,僅假設語氣),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 ⑴原處分記載係依高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作出申誡2 次處分,並未引用該獎懲標準表第7點規定。惟該獎懲標 準表第5點僅規定有該條所列各項情形者得為申誡,但若 要申誡2次之懲處者,則應另外適用該獎懲標準表第7點「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予1次或2次之獎懲」。被告除未引用上開規定外,亦未說明本件需提高處分標準為申誡2次之事實發生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 因素之理由,逕為申誡2次處分,其適用法規亦有不當, 應予撤銷。 ⑵依109年1月8日108年耐震補強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五、會議結論:……2.本案相關之教室搬遷,今日已於現場與 承商討論,請承商針對搬遷物品做標記,以免後續搬遷時混淆」等語,當時到場承商即為108年耐震補強工程之承 商禾宸公司工地負責人蔡志忠,顯見當時被告總務處主任蔡明立亦指示由禾宸公司就行政大樓、室設大樓之電梯廢品進行回收、清運;暫不論總務處主任蔡明立是否依「先由保管單位提出報廢,奉准報廢後之財產具有殘值者由經營組辦理變賣」規定辦理,惟原告依總務處主任蔡明立指示由禾宸公司就行政大樓、室設大樓之電梯廢品進行回收、清運,自無原處分所謂「私下聯絡其他廠商進行變賣,處事不當」之情事。 ⑶本件係原告、總務處主任蔡明立、蔡志忠等人於109年1月8 日召開耐震補強工程協調會議後,經蔡明立指示原告通知訴外人蔡志忠清運和變賣,縱此行為仍應受懲處者(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原告係受長官即總務處主任蔡明立命令所為,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應低於總務處主任蔡明立方符公允。惟總務處主任蔡明立未受到任何懲處,原告係受命令執行之人,卻遭申誡2次處分,原處分顯屬恣意, 應屬裁量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係依高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及第7點為決議,而 此獎懲標準表係100年2月21日訂定,適用於本案發生時之109年間,並無疑義。 2、原告主張系爭考績會中蔡明立、胡麗姬等2位委員有應迴 避而未迴避之情事,然: ⑴依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蔡明立委員會議當日均已迴避,僅以簽案處室主管身分出席說明,並未參與表決,並無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處。 ⑵胡麗姬委員雖於刑事訴訟偵查程序到庭說明,然自高雄地檢署109年12月23日函以觀,本案根本沒有進入刑事訴訟 偵查程序,僅在瞭解有無犯罪行為人或有無犯罪事實階段而已;以他字案瞭解事實及行為人並無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胡麗姬委員究竟是以「關係人」或以「證人」身分於刑事偵查程序說明,其實無法從上開函文中得知,該函用詞遣字均為借用刑事訴訟法中偵查程序之用語而稱證人胡麗姬,事實上在他字案件中能否如此稱呼大有疑問。因本案係以簽結方式結案,原告所謂胡麗姬委員曾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應為迴避之主張,其實並未明確,此亦為復審程序不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主要依據。因本案刑事偵查係以他字案方式簽結,代表並無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事實,當然也就沒有被告、證人可言,本案並無任何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問題。 3、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 ⑴被告與原告間係先以陳述意見通知書進行書面詢問,再通知原告到會說明,原告拒絕到會而以陳述意見書說明,時間上自110年12月15日通知起至111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 績會為止,有超過1個月以上的時間使原告準備說明,豈 能謂沒有給予原告充分之準備時間。又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一定需要原告出席備詢,原告以出席陳述時間準備不足為由,認為程序有瑕疵,亦係不實。 ⑵原告主張111年1月17日函記載為「……審議臺端因行政疏失 ,其誤導他人進而使單位同仁及校長受檢調約談,致對學校聲譽產生不良影響一案,……」與原處分「……未依『106年 電梯系統更新工程』契約由得標廠商變賣廢料,……」所載 不符,然被告總務處簽辦懲處本包含行政疏失及使長官同仁受約談兩部分,但自原處分內容可知根本沒有認定「使長官同仁受檢調約談」而應受懲戒之記載,亦即此部分根本未受懲處。至會議通知上所謂「行政疏失」所指為何,自陳述意見通知書要求原告書面說明事項,豈無法得知所謂何事?難道原告同一時間另有其他事項接受調查而有混淆之虞?原告對議處事項豈有誤認、不知之理,原告之主張實係挑剔文字敘事而已,並無所據。 4、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111年1月3日經校長核定後組成考績會, 委員共13人,考績會組成均符合上開規定。再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考績會會議紀錄 ,應到委員13人,實到委員11人,已超過全體委員半數,故當日會議召開並無程序上違背法令。縱認蔡明立、胡麗姬兩位委員應行迴避(假設說法,被告認胡麗姬並非原告之證人,無須迴避),上開規程僅規定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出席人數而已,並非該次會議之決議為無效,則11位實到委員扣除2位應迴避委員後,應為9位委員,表決時達到5位委員同意,決議即為成立,而依會議紀錄,當日決議 認為應懲處票數為9票,認為應申誡2次票數為5票,有會 議紀錄可以為憑,故縱認蔡明立、胡麗姬兩位委員應行迴避亦無礙於懲處案成立,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5、原告於106年至109年1月間事件發生為止,原告職位均未 異動,則電梯工程報廢品處理之未盡履約事項,仍為原告之職責。本案認原告有疏失係因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及108年耐震補強工程均為原告承辦,對前後契約原告應知之甚詳,對於長官更應詳陳事實不能隱瞞或便宜行事。而總務主任蔡明立係於107年到職,基於分層負責對於已完工結 案之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並不瞭解,原告基於下屬職 責當然應直陳電梯廢品應完成報廢程序後,由富泓公司處理,但原告並未誠實告知蔡明立,又未即時製作會議紀錄使廢品處理程序有案可稽,且未經變更契約內容,即指示禾宸公司處理,此均為原告行政處理疏失之處,並經被告瞭解明確,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經其主管同意後所為,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6、原處分卷附件1「電梯設備更新工程施工說明及規範」二 、載明「既有電梯拆除後之有價料殘值回收,其中清運和變賣本工程之廢棄物由承包商負責處理,扣除運費後收益繳回業主。(廢棄物清運須符合法規辦理)。」全文並未 載明所謂「有價料」係指工程履約期間已達報廢年限者,也未見「未達報廢年限者不在此限」之除外約定,原告主張尚未達報廢年限的「有價料」非電梯工程契約廠商富泓公司之處理責任,並無依據。再參原處分卷附件5胡麗姬 組長之陳述,在財產管理單位認定要由電梯工程承包商辦理廢品清運變賣事宜,原告曲解契約文字,為求脫免自己行政疏失之究責,誠屬憾事。本案在於原告隱瞞另有需負清運責任之富泓公司,未誠實報告長官蔡明立,致蔡明立處置失誤而被刑事調查,其擅自曲解契約文字無從解免自己未能誠實報告長官之疏失。 7、原告主張電梯有價廢料是到108年2月間才辦理報廢,但108年耐震補強工程簽約日為108年12月30日,原告負責電梯工程之執行,長達10個月期間可以促請富泓公司清運卻不執行,非要等到傢木大樓簽約、開工,因廢品妨礙工程進行才來解決,豈無延宕公務之執行?原告曲解契約文字作有利於己之解釋,毫無所據,更顯原告延宕公務之不當,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8、依原處分卷附件6經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簽名之訪談紀 錄,蔡志忠表示「本人發現上開問題時,陳報許組長知悉,後來學校召開施工協調會(明立主任、許組長、監造單位及本人)會議決議先確認電梯廢品是否完成報廢程序再做後續處理,後來接到許組長的來電,請本公司將電梯廢品移除變賣並繳回相關費用及磅單。」顯然施工協調會並非直接指示載走電梯廢品變賣,而是依據會議內容加上原告電話指示,禾宸公司才載走廢品變賣。況本案懲處原因是原告未向長官誠實報告另有應負清運責任之富泓公司,使長官能作出正確之決定,原告故意曲解原因,主張為蔡明立主任指示禾宸公司載走廢品變賣,卻不正面回應蔡明立主任有沒有收到正確資訊,即知原告避重就輕之所在,並無可取。 9、本案所懲戒原告者僅有未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由富 泓公司處理報廢品,未提醒長官前述契約約款,導致長官可能判斷失誤,未製作會議紀錄使廢品處理程序有案可稽,並使被告學校校譽受損等部分,未及於蔡明立主任簽呈所稱其他事由,亦非本案所應審究。且懲處程序前被告已先行瞭解事證,於決議前1個月已使原告書面陳述,也通 知原告到會說明,已盡程序保護原告之能事,參與決議之委員,簽辦主管已然迴避,其餘委員縱有刑事調查程序,因該程序僅於瞭解有無犯罪事實及可能犯罪行為人,曾經陳述之人實務上多以「關係人」通知說明,難以證明真有迴避之事實存在。原告確係因工程施工之需要,不使報廢品占用工地影響施工而便宜行事,考量其動機並非不良,廢品處理所得亦繳交被告無不法意圖,僅行政處理不當而已,故認未達較重之記過處分,但因已對外產生誤會而影響被告學校名譽,始決議申誡2次處分,已適當考量相關 原因、動機、及對被告學校之影響等情事,所為處分並未過重,原告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實在。原告之起訴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考績會決議程序有無違法? (二)被告以原告未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由得標廠商變賣 廢料,私下聯絡其他廠商進行變賣,處事不當,情節輕微作為懲處事由,其認定有無違誤? (三)被告依高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1 年1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41頁)、110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總務處106年8月21日簽呈(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110年12月2日簽呈(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111年2月15日人事室簽呈暨檢附系爭考績會會議記錄、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110年12月29日人事室簽呈暨檢附111年公務人員考績會指定、票選委員名冊及得票統計(見本院卷第137頁至 第140頁)、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之電梯設備更新工程施工說明及規範(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6頁)、108年耐 震補強工程採購契約(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23頁)、總務處109年1月9日簽呈暨檢附108年耐震補強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簽名冊(見原處分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原告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19日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9 頁、第81頁)、簡歷表(見復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高雄地檢署109年12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⑵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 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3、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 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5、高市獎懲標準表 ⑴第1點:「本標準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 ⑵第5點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 ⑶第7點:「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 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予1次或2次之獎懲。」 6、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 ⑶第4條:「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 ,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⑷第5條:「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 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 (三)原處分作成程序,核屬適法: 1、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平時考核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故就類此考核懲處之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則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 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 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 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違法且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懲處,係因被告之總 務處主任蔡明立於110年12月2日以原告任職總務處期間承辦106年電梯更新工程採購契約有執行職務疏失為由,簽 請建議將原告提送考績委員會審議懲處;被告乃於111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績會審議;且召開系爭考績會之前曾經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並以111年1月17日函通知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原告則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19日提出書 面意見而未於111年1月19日列席考績會陳述意見等情,有被告總務處110年12月2日簽呈(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110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頁) 、111年1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110年12月21 日、111年1月19日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系爭考績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 頁)等附卷可稽。而系爭考績會係由教務處主任賴忠進擔 任主席,指定委員6人(含總務處主任蔡明立),票選委 員6人(含總務處經營組組長胡麗姬),連同當然委員人 事室主任共計13人組成等情,此觀被告人事室110年12月29日簽呈暨檢附111年公務人員考績會指定、票選委員名冊及得票統計(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即明。而111年1月19日系爭考績會開會當日,13名考績委員僅其中2名未 簽到出席,經總務處主任蔡明立到會說明其簽辦該懲處案原委並由其他考績委員討論後進行表決,第1輪就是否同 意原告因執行職務疏失有損機關及他人聲譽一案予以懲處進行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總務處主任蔡明立迴避不參與投票,以無記名投票結果:同意票9票。第2輪就是否同意原告行政懲處案予以記過處分進行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總務處主任蔡明立迴避不參與投票,以無記名投票結果:不同意票8票,同意票1票。第3輪就是否同意原告行 政懲處案予以申誡2次進行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總務 處主任蔡明立迴避不參與投票,以無記名投票結果:不同意票4票,同意票5票,作成決議原告行政懲處案予以申誡2次等情,此觀系爭考績會會議記錄即明,足見原處分作 成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系爭考績會組織、開會及決議程序核符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等規定,故原處分作成程序,核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被告111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績會,其中考績委員蔡明立、胡麗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等規定迴避,其組織顯不合法,有違程序正義原則,且將應迴避委員表決數計入總表決數之情事,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第1款至第6款列舉各種行政處分常見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第7款所定「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則為概括條款,指行政處分內容存在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足見該條所稱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瑕疵必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足當之;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證據始得據以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尚不逕認該行政處分達到重大明顯程度而歸於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應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觀諸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 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參以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足見考績會開會時,考績委員對於有關其本人之考績事項應自行迴避,非關其本人考績之事項,除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行迴避情形外,無庸自行迴避。查總務處主任蔡明立前經被告機關首長指定為該年度考績委員,惟因系爭考績會所審議原告行政懲處案係由總務處主任蔡明立於110年12月2日簽請校長核准所召開,且涉及原告任職總務處期間執行職務有無行政疏失之認定,系爭考績會要能覈實調查原告有無懲處事由,蔡明立作為提案人及單位主管知之最詳,自應參酌其說明;對照證人賴忠進於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審議過程證稱:「(問:證人陳述該次會議中有討論議案,討論過程中蔡明立有提出說明意見嗎?)我印象中他當天有出席及說明,好像講完後就迴避離開現場,他在討論時是否還在現場我不記得,投票時有離開,但什麼時候離開記不清楚,在討論這個案總務主任有說明,但是他在我們討論時有無在現場我已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此與前揭會議紀錄內 容相符,足見蔡明立就提案說明完畢後,並未參與表決,自不能認為系爭考績會聽取蔡明立就提案相關說明後,未由其參與表決所作成之決議有何違反前揭規定之瑕疵可言;原告主張蔡明立有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違法情事,顯非可採。此外,考績委員會設置票選委員係透過民主化選舉機制產生票選委員,使參與考績及平時考核之初核或核議等事項,經由考績委員會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宗旨,如票選考績委員就其所任職單位人員之年終考績初評時需全面迴避,即無法在該部分考績會議中表達意見及參與決議,有違受評核者票選之託付與合議機制目的,是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原則上應僅須就涉及自己之考績事項迴避,無須就其所任職單位其他人員之考績事項全面迴避。考績委員胡麗姬雖係被告總務處經營組組長,然其獲選為考績會票選委員,依前揭規定僅須就己身考績案踐行迴避規定;至其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作為證人,然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係指公務員在該行政程序中曾為證人之情形,而考績委員胡麗姬並未於系爭考績會所審議原告懲處案之考績程序中曾為證人,尚難認其就系爭考績會有該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告主觀上認總務處經營組組長胡麗姬與總務處主任蔡明立間存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亦非法定迴避事由,故胡麗姬參與系爭考績會審議及表決程序,即難謂違反前揭規定。此外,被告以111年1月17日函通知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時,已於該函說明三列舉系爭考績會之組成委員姓名,並教示原告如認為委員有應迴避情事,應於開會前就迴避之原因事實向該委員會提出委員迴避申請書為適當釋明(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亦未於開會前提出任何委員迴避申請,其事後在執前詞主張系爭考績會決議程序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並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111年1月17日函命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列席陳述意見所載案由與原處分之獎懲事由,事實理由全然不一致,變相剝奪原告陳述意見權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 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足見如非屬上開法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考績委員會就平時考核獎懲案本得自行審認是否具有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之必要性。查被告召開系爭考績會之前曾於110年12月15 日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就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廢品 變賣相關事項陳述意見,並以111年1月17日函通知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就系爭懲處案陳述意見;原告則分別於110 年12月21日、111年1月19日提出書面意見而未於111年1月19日考績會列席陳述意見等情,業如前述。觀諸被告111 年1月17日函通知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時其主旨欄及說明 一已載明系爭考績會係依該校總務處110年12月2日簽案辦理(見本院卷第41頁);且系爭考績會開會當日人事室曾就程序事項提出說明:「針對許員陳述111年1月18日上午始收受開會通知書,表明其參加本次1月19日公務人員考 績委員會提送陳述意見書,時間過於急迫情事,本室已於111年1月12日下午以電話通知許員至人事室,說明總務處已送簽請校長核示其行政懲處案,預計在111年1月1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進行審議,請許員預為準備陳述意見,並供其閱覽總務處簽案,如許員在準備陳述意見期間有任何疑問,可隨時至人事室閱覽總務處簽案。許員詢問是否會給予書面開會通知,本室組員回覆會給書面通知,但還是請許員先預為準備。因此許員並非完全在急迫情形下,無從陳述意見」等情,此觀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即明,足見被告不但先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再以書面通知原告到會列席說明,並已告知其得隨時至人事室閱覽總務處簽案。而被告總務處該簽辦懲處事由包含4項:「(一)未經施工前協議製作會議紀 錄,導致廢料變賣事宜無跡可循,為怠於處理業務。(二)誤導陳員,造成陳員懷疑有人將變賣價金拿走,進而去投訴,使鈞長、職、胡麗姬組長及本校其他同仁需前往上開單位接受調查並說明事實,已對本校聲譽致生不良,且有損他人聲譽。(三)調查期間調查官何以有職親筆修改之會議紀錄,是否許員為誣指職偽造文書而將此份未定稿文件流出?(四)未經正常程序私下聯絡廠商禾宸公司進行變賣,為執行職務疏失且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見本院卷第76頁)參以證人賴忠進於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懲處事由討論及表決過程證稱:「(問:當天討論過後針對哪幾個事項進行投票?)我印象討論這個案件時,總務處簽呈第五點提到原告有犯一些錯誤,但是委員覺得總務主任所提出的有些沒有很明確,我們也無法求證,我們委員有針對報廢電梯部分,因為公務員做報廢有一定程序,而且報廢電梯要依據合約去做,委員們討論時覺得這比較明確有違反一些原則,其他的就覺得比較不明確,所以就針對報廢電梯部分去討論及表決,因為學校很少懲處職員,所以委員很謹慎。〔問:(提示原處分卷第158頁)證人所述總務處簽呈移送考績會懲 戒的事由為(一)至(四),委員認為不明確部分是哪些?哪些是明確?〕(一)未將施工前協議製作會議紀錄:施工前有開會沒有作成紀錄,因為別的處室也是有協調沒有作成紙本會議紀錄,會覺得不應這樣就懲處同仁。(二)誤導陳員:我們委員無法求證原告是否有誤導陳員,所以沒有討論。(三)因為總務主任接受調查站調查,這部分都是總務主任自己說的,委員沒有看到也無法證明,就沒有討論。(四)這是比較明確,當時有提出合約,這是比較明確,所以只有針對這部分討論。(問:針對第四點討論過後,委員間對於第四點有無提出什麼意見?)我印象大家看到合約書有這樣寫、報廢程序也有規定,大家沒有太大爭議。〔問:提案進行投票表決,依照會議紀錄決議(一)表決事項記載是否同意許員因執行業務疏失有損機關及他人聲譽一案予以懲處,所表決之懲處事由包含總務處簽呈之全部或一部?〕大家討論完就報廢物品部分比較明確,主要是針對(四)是否懲處而已。〔問:會議紀錄決議(二)、(三)表決是否予以記過或申誡懲處原因事實及事由都是針對總務處簽呈說明五、(四)報廢物品之事由為表決嗎?〕對。」等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對照被告經系爭考績會決議後所作成原處分所載獎懲事由記載:「未依『106年電梯系統更新工程』契約由得標廠 商變賣廢料,私下聯絡其他廠商進行變賣,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處分之獎懲事由仍在被告111年1月17日函命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到會列席陳述意見所載案由及總務處簽辦懲處事由範圍內,且原告並未因前揭總務處簽辦懲處案中說明五所列(一)至(三)事由而受懲處;自110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就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廢品變賣相關事項陳述意見起至111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為止,計有超過1個月以上之時間,堪認原告 實質上對於系爭考績會會議通知上所載「行政疏失」所指議處事項並非無從知悉而不能陳述意見,原告自行選擇以陳述意見書方式提出書面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剝奪其陳述意見權利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另聲請通知製作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者即人事室組員陳冠宇到庭,以證明該次會議討論及說明過程,惟本院業依原告聲請通知系爭考績會議主席賴忠進到庭證述該次會議討論及說明過程始末綦詳(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難認仍有必要性,附此敘明。(四)被告以原告未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由得標廠商變賣 廢料,私下聯絡其他廠商進行變賣,處事不當,情節輕微作為懲處事由,並無違誤: 1、按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且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此觀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至第5條規定即明。原告任職被告總務處期間既經手辦理政府採購相關業務,其自應善盡政府採購法令所規定採購案承辦人之注意義務。 2、查被告與富泓公司於106年8月22日簽訂106年電梯更新工 程契約,該契約第1條就契約文件及效力已約明:「(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106年度電梯系統更新工程採購契約 第1頁;外放)該契約附件「電梯設備更新工程施工說明 及規範」已載明:「……二、既有電梯拆除後之有價料殘值 回收,其中清運和變賣本工程之廢棄物由承包商負責處理,扣除運費後收益繳回業主。(廢棄物清運須符合法規辦 理)。」(見原處分卷第6頁)足見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就既有電梯拆除後之有價料須由該案承包商富泓公司負責變賣,再將變賣所得款扣除運費後收益繳回被告,始符該採購契約之約定。而被告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及108年耐震補強工程均為原告所經手承辦,且原告在總務處職位自106年 間至109年1月間均無異動等情,此觀該2件採購案簽辦資 料(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及其簡歷表(見復審卷第86頁)即明,堪認其對該2件其經手承辦 之採購契約知之甚詳,則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就既有電梯 拆除後有價料之未盡履約事項,自仍屬其職責範圍而應於該拆除電梯完成法定報廢程序後,再依前揭契約約定通知富泓公司處理。而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就既有電梯拆除後 ,其中「行政大樓載客升降機(財產編號3080103-06-1)」「室設科大樓載客升降機(財產編號3080103-06-2)」等財產係於108年2月13日由總務處承辦人員顧斌以逾耐用年限且不堪使用為由提出簽呈,並由總務處書記林瑞郎、經營組長胡麗姬、總務主任蔡明立等人會辦後,再於108 年2月14日經校長馬德強核准決行等情,此觀被告總務處108年2月13日簽呈暨所附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財產減損單、動產報廢殘值處理清冊等資料(見高雄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即明,足見被告前揭財產於108年2月間完成報廢程序。而上開106年電 梯更新工程拆除之既有電梯實際上係由108年耐震補強工 程採購契約之承包商禾宸公司於施作該工程之過程中清運及變賣等情,此有被告109年5月27日收入傳票、黏貼憑證用紙(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禾宸公司109年6月2日宸字第109060220號函及電梯 廢品變賣清冊、過磅單(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而禾宸公司負責人蔡 志忠於接受被告人事室訪談時亦陳稱:其因為要施作補強工程,電梯廢品的擺放影響施工進出口,其發現上開問題,陳報原告知悉,後來被告召開施工協調會(總務處主任、原告、監造單位及其本人)會議決議先確認電梯廢品是否完成報廢程序再做後續處理,後來接到原告來電,請該公司將電梯廢品移除並繳回相關費用及磅單等詞,有其訪談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禾宸公司於施作該工程之過程中清運及變賣上開106年電梯更新工程拆 除之既有電梯實際上係因原告於施工協調會後電話通知該公司負責人蔡志忠後所為。對照被告於109年6月5日函覆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公文以觀(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25頁), 高雄市調查處於109年5月15日即已發文向被告調取上開106年電梯更新工程採購案相關文件資料,被告乃於109年6 月5日發函檢送該採購案相關資料予該處,足見被告前揭109年5月27日收入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禾宸公司所提出 前揭函文說明、電梯廢品變賣清冊及過磅單均係被告獲悉高雄市調查處已開始著手調查106年電梯更新工程採購案 後始補行辦理之行政程序。對照高雄地檢署109年12月23 日函通知系爭刑事案件簽結之說明欄記載:「二、本案經查:(一)關於被告蔡明立指示蔡志忠變賣上開電梯廢料 涉嫌侵占部分,經詢問被告及相關證人後,查得被告蔡明立當時僅口頭協調蔡志忠及交代總務處職工儘速清運該等廢料,蔡志忠遂於109年1月20日將該等廢料運離校園變賣,而蔡志忠考量後續耐震補強工程亦須變賣工程所於殘值廢料,乃自行留存系爭電梯廢料磅單及變賣所得之廢料回收金13,486元,欲待耐震補強工程所於廢料回收金一併繳回海青工商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即海青工商總務組營繕組長胡麗姬之證述及高雄市調處調查結果在卷可佐。且經高雄市調處調查後,亦認被告蔡明立及蔡志忠此部分屬便宜行事,未發現被告蔡明立及蔡志忠涉有侵占公有財物情事,……」(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語,足見原告 承辦106年電梯更新工程採購案,於前揭拆除電梯於108年2月間完成財產報廢程序後,並未即時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由該案廠商富泓公司清運及變賣廢料,而迄其再經手承辦被告108年耐震補強工程時,始通知該案廠商禾宸 公司清運及變賣廢料,則其並未善盡採購案承辦人之前揭注意義務,釐清廢料清運責任廠商以避免履約爭議及造成被告機關違法行政風險。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106年電 梯更新工程契約由得標廠商變賣廢料,私下聯絡其他廠商進行變賣,處事不當,情節輕微作為懲處事由,尚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109年度所變賣之行政大樓及室設大樓之電 梯廢品,係106年間尚未達到報廢年限之電梯廢品,無法 於106年進行報廢、變賣處理,自不屬於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中應回收、清運及變賣之廢棄物契約標的範圍,應依胡麗姬文字報告所述,先由保管單位提出報廢,奉准報廢後之財產具有殘值者由經營組辦理變賣,應於109年度 另以其他行政程序、契約處理行政大樓、室設大樓之電梯廢品進行回收、清運及變賣,自非逕自引用106年電梯更 新工程契約定,被告以其有未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 由得標廠商變賣廢料之懲處事由,顯有違誤云云。然前揭「電梯設備更新工程施工說明及規範」載明「既有電梯拆除後之有價料殘值回收,其中清運和變賣本工程之廢棄物由承包商負責處理,扣除運費後收益繳回業主。(廢棄物 清運須符合法規辦理)。」並未約定該工程「有價料」係指工程履約期間已達報廢年限者,原告主張未達報廢年限之有價料並非該案廠商富泓公司之契約責任,自乏其據;況系爭電梯有價廢料雖至108年2月間始完成報廢,然108 年耐震補強工程簽約日為108年12月30日,在原告承辦108年耐震補強工程之前,仍有長達10個月期間足以辦理通知富泓公司清運及變賣之未盡程序,其至108年耐震補強工 程開工後,因前揭電梯廢品妨礙耐震補強工程進行始以違反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方式進行清運。故原告上開主 張,核與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之約款不符,亦與前揭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要求相違,並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總務處主任蔡明立、營繕組長胡麗姬等人於109年1月8日開協調會後決定將前開工程廢料交給蔡志忠 處理,原告為總務處事務組組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服從所屬長官上開命令,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自 行打電話請蔡志忠進行回收,其無任何不當;系爭考績會於111年1月19日會議中討論總務處110年12月2日簽呈說明欄五、(四)「原告未經正常程序私下聯絡廠商禾宸公司進行變賣,為執行職務疏失且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議案時,未能參考前揭施工協調會紀錄等該議案全部資料,導致與會委員遭誤導而為判斷云云。然按公務人員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而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之規定,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即 明。觀諸被告總務處110年12月2日簽呈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總務處主任蔡明立已敘明其係因高雄市調查處於109年5月15日發文向被告調取上開106年電梯更 新工程採購案相關文件資料後,始於109年5月間請原告補正109年1月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名冊(見原處分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而被告人事室於召開系爭考績會前已訪 談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並作成紀錄以供考績委員審議,業如前述,則考績委員自已審酌該109年1月8日協調會之 事實,縱無該事後作成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亦無礙其就系爭懲處案之事實認定。且由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前揭訪談紀錄可知,109年1月8日施工協調會固有總務處主任、原 告、監造單位及蔡志忠參與,然該會議係決議先確認電梯廢品是否完成報廢程序再做後續處理,並非已作成逕由禾宸公司清運、變賣之決議;原告既曾經手106年電梯更新 工程,理應知悉該工程廢料之變賣應由該案承包商富泓公司負責而非逕由禾宸公司負責,其倘未能確認該廢料應如何處理,自應向其所屬長官即蔡明立報告,而本件並未有蔡明立認為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與原告之情形,原告自難以前詞解免其行政疏失,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被告依高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應屬適法: 1、按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行為時同法第22條前段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而高雄市政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獎懲標 準表,其第5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見復審 卷第41頁)被告乃高雄市政府所轄機關,其所屬職員倘有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而情節輕微之情事,被告據此即得核予申誡懲處。查被告經系爭考績會決議後作成原處分,依高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 ,係以原告任職總務處期間未依106年電梯更新工程契約 由得標廠商變賣廢料,私下聯絡其他廠商進行變賣,處事不當,情節輕微作為懲處事由,且其懲處事由認定,尚無違誤,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自屬適法。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引用高市獎懲標準表第7點規定,亦 未說明本件需提高處分標準為申誡2次之事實發生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之理由,逕為申誡2次處分,適用 法規有所不當;且本件係原告、總務處主任蔡明立、廠商蔡志忠等人於109年1月8日召開耐震補強工程協調會議後 ,經蔡明立指示其通知蔡志忠清運和變賣,縱此行為應受懲處,亦係受蔡明立命令所為,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應低於蔡明立,而蔡明立未受任何懲處,其卻遭申誡2次處分, 原處分應屬裁量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使 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理由之追補,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次按行政法上所稱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具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言;高市獎懲標準表第7點:「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 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予1次或2次之獎懲。」即屬該原則在公務員法領域中懲處規定之具體表現。惟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就關於裁量權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僅作有限司法審查。查被告已陳明其係經審酌原告確實因108年耐震 補強工程施工之需要,不使報廢品占用工地影響施工,考量其動機非不良,廢品處理所得亦繳回被告而無不法意圖,僅行政處理不當,認屬情節輕微,故未達較重之記過處分,乃決議申誡2次處分,此與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所載 表決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見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就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在未改變原處分性質及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補充,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就被告所為補充答辯內容進行攻擊防禦,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之瑕疵可言,被告經系爭考績會決議對原告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既已審酌高市獎懲標 準表第7點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難認該懲 處對原告所造成損害與其欲達成行政目的顯失均衡,復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以及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懲處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違法情事。至總務處主任蔡明立是否因此案應同受懲處,乃係被告是否對於擔任原告單位主管是否追究其行政監督責任之問題,原告仍難據此即解免其自身應負之疏失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高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尚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