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原名:麥可環保有限公司)、吳麗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原名:麥可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屏府訴字第4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 並提出由原告合法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以110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所列原 告名稱為「麥可環保有限公司」、原告代表人為「徐建德」,並由徐建德以代表人名義為原告起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可參。惟原告於起訴前之110年6月3日即已變更登記其名稱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為「吳麗敏」,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21頁)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2頁)可資參照,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代表人姓名 及住所,並提出由原告合法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