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號 民國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原名:麥可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敏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幸苑 訴訟代理人 王奕軒 謝奇修 周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屏府訴字第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從事資源回收業,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7時5分 至17時30分許,派員稽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路00巷(即 屏東市大春段612地號)之資源回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 ,發現該場址內堆置大量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混合廢棄物,堆置高度達5公尺以上超過圍籬高度,且廢棄物散落地面, 地面未保持清潔,影響環境安全、衛生,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案經被告檢附相關證據以同年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0626700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則於110年3月12日陳述意見。惟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仍認原告於系爭場址隨意大量堆置、混合回收廢棄物,且同1年內2次經被告告發裁處在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廢容器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廢容器處理標準)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第2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16日屏環查字第110319950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編號:屏環查衛處字第110023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限期於110年6月3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被告稽查時現場並無實際測量廢棄物堆置高度,因 拍照角度不一,不能確定高度是否超過5公尺,且被告稽查 時垃圾沒有散落在地面,原告每天上下班或中午均有做整理。況被告於現場亦無檢測臭味,附近有4、5間畜牧場,臭味來源並不確定。被告稽查時,適逢農曆年大掃除,需短時間內清運屏東縣○○○市公所之垃圾,垃圾量大增,在所難免, 非原告刻意收受垃圾而不願清理,同年3月間陸續清理降低 高度,原告沒有污染到環境,被告未釐清事實,擅自裁罰18萬元,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被告稽查時,系爭場址確有廢棄物堆置高度達5公 尺以上超過圍籬高度,且廢棄物散落地面,未保持清潔,已屬違法。依稽查照片,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高度為3.56公尺,原告所堆置廢棄混合物高度已達2倍左右,確有超過5公尺。有關惡臭部分,以現場稽查時有臭味即可開罰,不需進行異味檢測作業。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是否 有據?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10年2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處分卷第71至75頁)、被告110年2月22日屏 環查字第11030626700號函(處分卷第67頁)、原告110年3 月12日陳述意見(處分卷第53頁)、原處分(處分卷第45至47頁)及訴願決定(處分卷第27至3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於系爭場址內堆置大量混合廢棄物,堆置高度達5公 尺以上,且廢棄物散落地面,地面未保持清潔,致影響環境安全、衛生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有據: 1.應適用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18條第1項:「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51條第2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 ③第63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廢容器處理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廢容器之回收、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三、堆置高度不得超過5公尺,相鄰 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1.5公尺,採廢容器壓縮磚貯存者, 各區域間應有1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⑶裁罰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1。」附表1、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項次5:違反條文 :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罰依據:第51條第2項 第2款。處罰範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A=1;污染特性(B):(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危害程度(C):(一)屬汙染程度(一)情形:1.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或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未達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最大貯存量或最大處理量者,C=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30 萬元≧(A×B×C×6萬元)≧6萬元。」 ⑷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2.得心證理由: ⑴經查,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110年2月11日17時5分派員前往 原告位於屏東市大春段612地號之系爭場址稽查,發現該址 堆置大量混合廢棄物,堆置高度達5公尺以上,廢棄物散落 地面,地面未保持清潔之事實,業有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處分卷第69頁、第71至75頁),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場址堆置物品含有可回收與不可回收混合堆置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對於廢棄物之貯存,係直接將可回收物及 不可回收物混合堆置於系爭場址地面上,堆置高度達5公尺 以上,未有分類貯存或分區堆置,亦無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上開堆置之混合廢棄物掉落或崩塌,致廢棄物掉落於地面,該場址環境髒亂、未保持清潔之行為,洵堪認定。又原告從事廢容器回收作業已有數年,應對相關環保法令予以了解,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上述廢容器處理標準之規定,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且堆置高度不得超過5公 尺,竟疏未注意遵行,自有過失之責。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廢容器處 理標準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行為,而按其違章情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裁罰準則第2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 時,於法自無不合。 ⑵原告主張被告稽查時無實際測量廢棄物堆置高度,不能確定是否超過5公尺云云。惟查:觀卷附稽查照片可知,混合廢 棄物係直接堆置於系爭場址地面上,而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停放於上開混合廢棄物旁,依該等以系爭車輛後方角度拍攝之照片(處分卷第73頁、第75頁),顯見廢棄混合物高度至少有1.5倍車高。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經該局以111年4月29日高監車字第1110093059號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復系爭車輛高度為356公分(即3.56公尺),堪認系爭場址之 廢棄物堆置確已超過5公尺,尚不因拍攝角度不同而異其認 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未超過5公尺云云,難認屬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稽查時垃圾沒有散落在地面云云,惟依上開現場稽查照片(處分卷第75頁),系爭場址之混合廢棄物確實隨意堆置於地面,且儲存區及過磅區周遭均有明顯垃圾散落,亦無採取防止上開堆置之混合廢棄物掉落或崩塌之必要措施,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目視即可判定,此情形實難謂系爭場址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保持清潔完整,無廢棄物散落於地面之事,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現場未檢測臭味,臭味來源並不確定云云,惟系爭場址之廢棄混合物任意堆置於地上,現場環境髒亂,以目視即可判定,已如前述,復據被告陳明其派員稽查中確實發現現場有臭味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而環境髒亂易生異味侵害 之事,為公眾所周知,且法無明文須以科學儀器檢測該等臭味,是被告稽查時以人員判定系爭場址內確有異味存在,核與常理相符,應值採信。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稽。 ⑶關於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計算,系爭場址前於109年2月22日經被告稽核後,認場內堆置大量混合回收物,堆置高度達5公 尺以上超過圍籬高度,且廢棄物散落地面,地面未保持清潔之情事,與廢容器處理標準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有違, 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109年6月29日屏環查字第109327380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編號:屏環查廢處字第109063號)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另被告前於109年8月29日至系爭場址現場稽核, 發現場內堆置大量混合回收物,且廢棄物散落地面,地面未保持清潔致積水及散發惡臭之情事,與廢容器處理標準第3 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有違,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109年12月21日屏環查字第10954851501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編號:屏環查廢處字第109108號)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案。又本件原處分 事實經查獲之時間為110年2月11日,則原告於1年內總計經 查獲有3次(含本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是被 告依裁罰準則附表1規定之處罰公式計算,認定本案污染程 度(A):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 次數,本案累積違反2次,B=3;危害程度(C):屬汙染程度 (一)情形: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或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未達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最大貯存量或最大處理量者,C=1;其以法定公式:1(A)×3(B)×1(C)×6萬 元計算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合於上揭公式,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18萬元罰鍰,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