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民國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陳筱文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楊啟明(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王俊淇 黃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府行法訴字第1100261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根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啟明,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派員至原告新港廠稽查,認定其產出之蒸餾塔底物樹脂閃火點小於4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卻與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聿陽有限公司(下稱聿陽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清除重量23.86公噸廢樹脂(下稱系爭廢 樹脂)至聿陽公司處理,又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不符之廢棄物代碼(D-0202),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乃以108年2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80011639號函(下稱108 年2月15日函)請被告依法處分。案經被告認定原告新港 廠未依廢棄物屬性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申報清理情形,且委託非法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以108年5月3日 嘉環廢字第1080010153號函附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 ,裁處原告新港廠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108年6月14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108年8月1日嘉環廢字第1080021874號函( 下稱108年8月1日函)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二)環保署認原告新港廠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以109年11月10 日環署督字第109118876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0日函) 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乃以原告新港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109年11月19日嘉環廢字第1090035795號函附裁 處書(下稱第2次處分)裁處原告120,000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28日以府行法訴字第1100056786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4月28日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由被告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並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查得該局未核發聿陽公司以「熱處理」方式處理廢棄物代碼「C-0301」之許可,認原告新港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9月1 日嘉環廢字第1100024314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命原告依廢棄物代碼C-0301貯存、清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違反前次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拘束力,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訴願機關既撤銷第2次處分,令被 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於訴願決定表明認事用法之意旨,則該訴願決定既已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對各關係機關即有拘束效力;而嘉義縣政府既已就本件事實及法律判斷進行認定,並令被告重為適法處分,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被告即應依嘉義縣政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此為法治國原則下行政一體之展現。被告另為處分竟無視嘉義縣政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就同一事件重複以與前次處分完全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再對原告裁罰,顯然違背確定訴願決定之拘束力,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訴願決定不查,竟予維持,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2、系爭廢樹脂不具備八大毒性,採焚化或熱處理,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本即得以D-0202代碼申報,並交乙級處理機構處理︰ ⑴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意旨,縱系爭廢樹脂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但不具該款規定之八大毒性,則其原本有害屬性僅為易燃性,若在處理階段採焚化或熱處理,並附帶「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之條件後,其易燃之有害屬性即因採焚化或熱處理而不再具備有害性,自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準此,縱系爭廢樹脂閃火點低於攝氏60°C,原本性質為有害(易燃),但在符合法規所訂條件後,法規即將其性質擬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本得以D-0202之代碼申報。此觀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有害性質轉換為 一般之程序,除本件所涉認定,另有第1款規定之改列。 改列與認定不同,改列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表列排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始會發生性質轉換之效力,而得改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照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可知,認定係透過法規直接擬制發生性質轉換之效力,與改列須先遵循向主管機關申請表列排除核准不同,法規並無規定應先踐行之程序,此係法規依視廢棄物之有害屬性不同而有意區分認定及改列兩種不同轉換程序。而無論是改列或認定,發生性質轉換後,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申報代碼即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編為D開頭)。該案中,事業 單位原先產出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A-8801(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事業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列為D-0902(無機性污泥),並詢問環保署署長信箱,改列生效後,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否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碼D-0902申報?環保署署長信箱則回覆,若表列排除申請經所在地環境保護局核准通過,即已符合變更條件,得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碼D-0902申報,只是該案事業單位未於前此改列期限屆止前提出改列申請,方遭裁罰,換言之,若其於期限屆止前提出改列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以代碼D-0902申報。由此可見,本件同樣也發生性質轉換(即不具八大毒性且以熱處理方式處理,依法得認定為一般廢棄物,與該案不同者,在於該案廢棄物之有害性必須以改列方式轉換、本案廢棄物之有害性則以認定方式轉換),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D-0202代碼申報系爭廢樹脂,當無違誤。再依環保署95年2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50007327號函之說 明,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有害事業廢 棄物改列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得由持有乙級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處理,否則,環保署也不可能於95年間發出前開函釋。原處分與前揭環保署署長信箱回覆意旨及前揭函釋未合,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所為處分自有違誤。 ⑵被告對法規之闡釋悖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被告先前即認為系爭廢樹脂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為D類),發生性質轉換後,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仍應以原本之有害代碼登載(代碼為C類),除對原告裁 罰外,更據此率謂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業務上登載不實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其後除其處分遭訴願機關撤銷,命其另為適法處分外,刑事案件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說明綦詳。參以前次訴願決定亦說明原告新港廠產出之系爭廢樹脂其閃火點固小於攝氏溫度60度,然處理階段係以熱處理方式處理,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聿陽公司簽訂上開廢棄物代處理契約亦無違誤。益徵本件確無被告指摘之未依廢棄物屬性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申報清理情形、委託非法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情形,裁罰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原告搜尋網路資料,查得被告援引所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係環保署於102 年9月2日以環署廢字第1020075497號公告之預告修正草案,就被告援引之內容預先公告於政府公報,予公眾表示意見。惟上開內容僅關於公報公告階段,其後歷次修正均未加以採納,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6條自該法規訂定 發布迄今,未曾有過上開文字。先不論被告所引上開文字是否足以支持其主張,被告所引並非有效法規條文,其錯解法令至明。 ⑶被告提出環保署巴賽爾公約宣導網站、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為其主張之依據,惟巴賽爾公約和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係規範廢棄物跨國運送之行為,與本案無關,也看不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之「認定」須比照同條第1項之「改列」個案申請核准之法規 依據為何。反之,由同條第1項明訂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表 列排除,而同條第3項未提及要先申請等情,顯見立法有 意將同條第3項「認定」排除在需要申請之列。被告主張 「事業得自行認定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合理」,惟本案重點從不在於系爭廢樹脂之屬性,蓋系爭廢樹脂不具八大毒性、採熱處理,可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亦認同,被告僅爭執系爭廢樹脂若以D類代碼申報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必須個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否則即屬未依法申報;惟被告若堅持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之「認定」,與同條第1項「改列」都要預先申 請,須有法規依據,若無依據,原告作為一般事業單位,根本不知被告見解是要個案事先申請,則有何故意、過失?被告稱,參酌環保署巴賽爾公約宣導網站、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可知事業不能自行認定廢棄物屬性,惟如前所述,系爭廢樹脂之屬性沒有任何爭議,爭議不在屬性認定而是被告主張若要認定為D類,就要個案預先申 請之依據何在?被告所提巴賽爾公約為國際公約,係在規範廢棄物跨國運送,以減少有害廢棄物產生、避免跨國運送造成環境污染,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也同樣在規範廢棄物跨國運送行為(依該辦法第2條名詞定義, 輸入指「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輸出則指「將我國之廢棄物報關或通關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行為」),惟本案不涉及任何廢棄物跨國運送、輸入輸出,被告所提依據顯然風馬牛不相及。 ⑷被告稱原告申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均有登載C類相關代碼 、原告並非無法辨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事業單位運營、進行生產活動時,本即會產出各種不同之廢棄物,針對不同之廢棄物,事業單位會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同之代碼。C 類代碼泛指各種具備有害特性之廢棄物,包括製程有害廢棄物、五金廢料、生物醫療廢棄物、毒性、易燃等,此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即明。原告申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確有登載C類相關代碼,但此係因應各 種製程產出各種不同廢棄物,本會登載包括C類在內之不 同代碼,然本件是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依法規認定並無違誤,惟被告堅持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之「認定」,必須比照同條第1項之「改列」,也要個案申請核准 ,即要法規依據,此與原告申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有C類相關代碼,有何干係?被告復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之「得」代表有行政裁量權,故原告仍應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機關裁量。惟法規使用「得」之文字,事所常見,其意義僅代表法律不強制,當事人得自由選擇,但無從推論出有被告所謂之行政裁量權,應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 ⑸由環保署人員黃明春、黃美華證言可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認定」為一般廢棄物,與「改列」不同,毋庸經主管機關核定或任何特殊程序。被告雖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1條第1項第1款,然該等法條規定均與代碼認定無涉,純係代碼 認知不同問題。證人黃明春雖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要再考慮文書管理規範,惟此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屬事後是否立法問題,不足採為本件依據。證人黃明春個人雖認系爭廢樹脂採熱處理「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仍要事前申請核准,為其個人意見,且僅係基於文書管理立場,認為處理機構沒有申請許可項目,是程序上問題。惟如何文書管理、程序上要怎麼辦理,是主管機關對清除或處理機構採取何種管理措施的問題,與事業單位廢清書申報時之認定無涉,主管機關在管理面縱有任何考量,也不應轉嫁給事業單位負擔,而屬日後是否要修法問題。證人黃明春也證稱「認定」並無任何相關法規規定要申請(此與改列有明訂申請程序不同),且其亦證述沒有實際遇過「認定」的案例,程序其不清楚等語,顯見其所謂「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要經過申請,僅係出於臆測,所言不足採信。而代碼涵攝涉及主觀判斷,不同人認知可能不同,證人黃明春也具結證述綦詳,系爭廢樹脂以D類申報並無違誤。 ⑹環保署110年5月17日護署環署督字第1101062311號函為證人黃美華為承辦人為自己證言補充說明,該函文僅重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報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時,該易燃性廢液應以『廢液閃火點小於60°C(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代碼00301填報」。然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僅規定事業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之期限、格式等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無規定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液,申報代碼仍應為C-0301。證人黃明春也證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在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等相關法條,無特別規範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相關程序。證人黃美華所言僅係其個人認知,不足參採。環保署人員以函文、口頭等方式陳述其個人對法規之見解,實際上不生任何拘束力。法治國家欲制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規制效力之規定,必得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以下法 規命令之程序,即便環保署人員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程序,有其個人特定見解,仍要循上開行政程序法規範程序辦理,否則即與法治國原則有違。再對比被告先前提出,環保署102年9月2日環署廢字第1020075497號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修正草案總 說明」之預告修正草案,被告所謂要提出「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排除認定申請書」送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僅停留於公報公告階段,其後歷次修正均未加以採納,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6條,自該法規訂定發布迄今, 未曾有過該等內容,顯見立法者認為「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用提出申請。被告稱「認定」程序要事前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核准,須依循法規命令之制定程序,非由承辦人員自僭,在無法源依據之情形下,要求事業單位依其個人見解辦理。 3、系爭廢樹脂以D-0202「廢樹脂」代碼申報、處理方式為熱處理,均經被告核准,被告裁罰違反構成要件效力︰ ⑴系爭廢樹脂以D-0202代碼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方式為熱處理,經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核准。準此,系爭 廢樹脂以D-0202代碼申報、處理方式為熱處理,既已經被告核准,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在該行政處分發生任何失效事由前,核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行政處分內容(即該廢棄物之屬性代碼、清除及處理之方式),具備構成要件效力,對處分相對人(原告)及被告產生實質存續力及拘束力,則被告對自己核准、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之行政處分,猶謂「明顯未依廢棄物屬性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申報清理情形」、委託乙級處理機構進行熱處理係「委託不適格之處理機構」,所為裁罰顯已違反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謂僅有核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樹脂以「D-0202」代碼申報,至閃火點小於4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樹脂則不在准許範圍,無違反構成要件效力。然遍觀本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實看不出被告所謂核准範圍僅限於閃火點大於40°C之廢樹脂,則被告辯稱所謂的准許範圍有限縮、本件裁罰無違反構成要件效力,並不足採。 ⑵實務上必須辦理變更申請之事由多如牛毛,主管機關審查後若有各種變更修正之要求或指示,原告作為事業單位均遵照辦理,絕無任何懈怠,此觀被告提出之附件7申報資 料即明。由上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情形,即可看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屬主管機關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生構成要件效力,無論對事業單位或主管機關均有約制效果,應遵照辦理;其後主管機關若再有任何想法或指示,均應告知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則會據指示辦理變更,例如前揭D-1801生活垃圾之申報項目,在106年3月20日原告先依公告刪除,並辦理變更經被告核准,其後被告指示要恢復D-1801之申報項目,原告即據此再辦理變更,再經被告審查核准。其他配合被告製程產能減量要求、依能源局公告改天然氣換算值等亦同。被告雖稱原告為上市櫃公司,有依法申報之企業社會責任。惟由附件7申報脈絡即可看出,原告確實恪遵法令規定、遵 照被告指示辦理,要無任何懈怠,且審查核准後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有規制效力,此由被告檢送審查核准之函文均記載「貴公司新港廠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一案,經審查核准,請依計畫書內容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切實辦理」即明。則被告審查後,一方面要求原告依計畫書內容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切實辦理,而在原告依內容辦理後,卻指摘原告未依法申報、熱處理之處理廠商許可證無C類代碼為不適格,可見被告所為確 實矛盾,已違反審查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生之構成要件效力。 ⑶被告若主張系爭廢樹脂在認定為D類前,須先個案向主管機 關申請,即應有所本,具體指明所憑法規依據;縱有,被告也要顧及原告之正當信賴,信任審核後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遵照辦理,若有應變更事項主管機關會告知(或以任何有對外公告、事業單位可以知悉之方式),使原告知悉,再依法辦理變更送主管機關審核。詎「認定」為D類要 先申請之依據,被告未指明在先,也枉顧事業單位對審核後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正當信賴,逕對原告裁罰、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移送承辦工程師,致工程師承受檢調偵查、審理之壓力,終日惴惴不安,違反行政機關應恪遵之依法行政義務。況自被告裁罰開始,期間原告所屬2個廠總共歷 經5次訴願、2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刑事偵查程序、1次刑 事審理程序,而於刑事審理時,環保署及被告人員均有到庭作證,然作證過程均未指明主張依據,而為刑事庭法官所不採,原告迄仍不知被告所謂未個案申請即要裁罰、承辦人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依據為何。 4、原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 ⑴原告先前透過公開招標程序委託甲級清除廠商,均係與甲級處理廠商配合,其報價甚至比元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琦公司)報價便宜。茲舉105年度得標之清除廠商為上 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甲級,下稱上源公司)及其所配合之甲級處理廠商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委由上源公司清除,交由甲級廠商處理之單價為1公斤30元,惟 本次委由甲級清除廠商元琦公司清除,其委由乙級處理廠商聿陽公司之單價,則為1公斤48元,遠較由甲級處理廠 商處理之價格為高。況原告接受被告指導,系爭廢樹脂改以C類代碼申報,同樣交由甲級清除廠商找其配合之甲級 處理廠商,報價僅1公斤22.5元。足徵交由甲級處理廠商 處理反而更為划算,原告實無任何動機故意將系爭廢樹脂申報為D-0202。被告雖稱甲級人員受訓或專業方面,較乙級有差異故費用應較高,然事實確為原告依被告指導內容改以C類代碼發包後,甲級清除及處理廠之費用反而較以D類申報為低。至於為何C類代碼申報較為便宜,原告並非 專業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不清楚原因為何,惟此可證明原告確無任何違章之動機。被告又稱「是否係為該廢棄物一段時間必須清除處理而無論發包價格」,先不論被告恣意推論,不足採信;系爭廢樹脂之清除處理原告均係對外發包,發包屬台塑企業共通性事務,均由臺北之總管理處統一發包,必須預先事前辦理,且簽約期間至少1年 ,絕無可能等到要清理時才臨時找任一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本件經總管理處辦畢發包程序後,於000年0月間決包予甲級清除業者元琦公司,元琦公司再自行找乙級處理業者聿陽公司配合,並無被告所指為緊急處理需求而無論價格之情事。 ⑵原告主觀上不具任何未依廢棄物屬性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申報清理情形之故意或動機,縱認應以C類之廢 棄物代碼申報為有理(假設語氣),原告亦欠缺主觀可責性,業據嘉義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說明綦詳。參以原告所發包對象為專業之甲級清除機構元琦公司,元琦公司明知蒸餾塔底物廢樹脂閃火點檢測結果小於攝氏60度,仍認其配合之處理機構聿陽公司係採熱處理,與法規規定相合,原告依專業甲級清除機構元琦公司指示,與元琦公司配合之處理機構聿陽公司簽約。專業之甲級清除機構都對D-0202之申報代碼沒有意見,更主動找乙級處理機構配合,可徵原告主觀上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不查,所為裁罰自有違誤。嘉義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已說明被告所持裁罰理由,難以從法條文義一望即知,主管機關有何想法或管理需求,若未作成有效、對外拘束人民之法規,卻強令人民加以遵守,已違反法治國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準此,原告主觀上不具任何故意過失,原處分逕予裁罰,已違反現代法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自應加以撤銷,方為適法。 ⑶被告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即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若行為人不能就無過失舉證,即應受處罰。惟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係謂「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即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自被告000年0月間第1次裁罰迄今,期間經歷被告移送原告所屬環保工程師, 經檢察官起訴,其後在刑事法院審理,此段漫長期間,均未見被告具體指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仍應依原本有害特性登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依據;且被告及中央環保署人員雖均有到庭作證,說明其等認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以C-0301代碼登載之理由,惟不為刑事法院採納,時至今日仍未舉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以原本有害代碼登載之依據。則被告指摘原告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究係為何?亦未見被告舉出。況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係在80年3月8日 作成,我國早在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後,將有過失之舉證責任令裁罰機關承擔(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被告 猶援引過往與現行規範不合之解釋,謂原告應舉證自己無過失,所辯顯無理由。 5、本件依客觀情事及原告當下所處情境判斷,亦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行為不具備有責性︰ ⑴原告新港廠於100年間產出系爭廢樹脂,原以代碼D-0299之 廢塑膠混合物申報,嗣於101年間,經被告指導告知廢棄 物狀態較接近液態,應以代碼為D-0202廢樹脂申報,原告即以D-0202之廢樹脂申報迄今,且均經被告核准。被告作為行政機關,核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一對外具備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具備構成要件效力,事業單位本也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辦理,在該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效力發生變更前,本不可能期待原告為反於有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舉措。再參考上開脈絡,代碼擇定涉及主觀判斷,如事業單位與主管機關認知不一,由主管機關行政指導,然不會逕行裁罰;況環保署人員於嘉義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稽查的時候,比如說『D-0299』是塑膠類的,『D-0202』是 液類的,一個是液態,一個是固態的,那你們去稽查的時候,它是液態的,但是事業單位認定錯了,他申報成『D-0 299』,這時候你們通常會怎麼處理?會認為他申報不實嗎 ?)會指導他說他們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要去更正。」「(問︰但是如果你們去查核剛剛你所講的例子,發現說他報『D-0299』是錯的,那你們也會去指導說你們要改成『D-0 202』嗎?)會要求或建議他改,因為假如說他沒有謊報或 者故意要迴避的認知,比如你可能認為這個東西是一個信封,但我覺得是一張紙,我們大家所認知的都是一樣的東西,只是我認為說應該是報紙類,但是你認為是一個容器可以裝東西,可能兩個代碼就會不一樣。也就是說這種狀況都是一樣的東西,他也沒有迴避,不是說去做謊報或者漏報,一般我們會要求說你應該去報哪一個是比較符合現狀管制的狀況,他如果沒有漏報或是沒有要迴避的話,一般我們就是請他更正就好。」詎被告未予指導,逕予裁罰,無異不教而殺,實難期待原告有遵守被告法律見解或管制需求之可能。 ⑵系爭廢樹脂之清除處理,原告係與專業甲級清除廠商元琦公司簽約,簽約之時亦檢附系爭廢樹脂燃點低於攝氏60度之SGS檢測報告予元琦公司,然元琦公司從未表示不同意 見,更據此找乙級處理機構聿陽公司配合、提供該份SGS 檢測報告予聿陽公司,聿陽公司也同意收受進行熱處理。足見專業之清除及處理廠商均對系爭廢樹脂以D-0202代碼申報無任何意見、也同意收受進行清除處理;對比之下,原告僅為一事業單位,連專業之清除及處理廠商均認無違誤,如何期待原告知悉並遵守被告之法律見解?環保署95年2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50007327號函明揭「依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改列或認 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應核發乙級或丙級許可證。」並未附加許可證上仍應登載原本有害性質類別之限制。縱甲級清除機構元琦公司與乙級處理機構聿陽公司配合,將系爭廢樹脂交由聿陽公司進行熱處理,仍符合前揭函釋意旨。在環保署有此函釋之前提下,如何期待原告知悉被告會採不同見解? ⑶燃點低於攝氏60度之廢液,若不具八大毒性,其唯一之有害特性即為易燃,法規方會規定若處理階段採焚化或熱處理,而貯存及清除階段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蓋若處理階段採焚化或熱處理,其唯一之有害特性已不生影響(都是直接燒掉)。既系爭廢樹脂之有害特性(易燃)不生影響,實難以期待原告會知悉被告有不同見解。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僅規定燃點低於攝氏60度之廢液且不具八大毒性,若以焚化或熱處理方式處理,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規定申報時仍應依原本有害屬性代碼申報,法規既未如此規定,又如何期待原告知悉被告會有仍應以原本有害屬性代碼申報之不同見解?姑不論被告謂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仍應依原本有害屬性代碼申報之法律見解,並非全然無疑;縱被告之法律見解為是(假設語氣),然原告為事業單位,日常業務並未以環保法令之釋示為業,參以嘉義地院刑事判決亦認為原告申報代碼並無違誤、法條規定難以一望即知,在未經被告事先諭示指導之情形下,如何期待不具備法律專業之原告知悉被告之見解?被告未慮及此,所為裁罰處分顯有違誤。 ⑷先不論被告作為環保業務專責單位,轄內有諸多企業及工業區,應是見多識廣,究該廢樹脂樣態有何不常見,導致被告查核時無法予以指導或提出具體建議,殊難想像;若如被告所辯,該廢樹脂樣態不常見,導致被告查核時無法予以指導或提出具體建議,此反足證連作為環保業務專責機關之被告,都認為該廢樹脂不常見,則原告僅為一般事業單位,關於廢棄物品項之見聞遠不如專責機關,要如何期待原告有可能主動向被告徵詢建議?被告所辯昧於現實。況若被告對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之解釋有理(假設語氣),本件至多就是對法規之解釋有所歧異,原告為一事業單位,一直以來尊重主管機指導內容、加以遵循,然自原告申報以來,從未見被告指導告知本件所涉廢樹脂有申報代碼錯誤,即直接裁罰,實屬不教而殺,況於被告裁罰後,原告除遵囑另行申請以C-0301為申報代碼,嗣後也將製程優化,優化後製程已不會再產出本件所涉廢樹脂,故本件所涉廢樹脂要以何種代碼登載之爭議,實際上已不會再發生。退步言之,就算原告所採法律見解錯誤,惟法律見解錯誤可以作為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林錫堯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所提協 同意見書亦有精闢之說明。被告未慮及此,仍堅持加以裁罰。抑有進者,係被告於裁罰後又數次以不同理由撤銷,但撤銷後又重新裁罰,導致原告為同一法律見解爭議,所屬一廠及三廠迄今合計已收受5次裁罰處分,共提起5次訴願,而5次訴願中,有2次經被告自行撤銷裁罰處分、1次 經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撤銷裁罰處分,直到最後2次方駁 回原告訴願,從而繫屬本院審理。被告甚至以代碼認知不同就是業務上登載不實,而將原告所屬一廠及三廠之環保工程師移送法辦,該2位工程師其中1位甚至遭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及所屬工程師而言,不僅造成業務上困擾(若被告對其法律見解、法規闡釋甚有把握,本件豈會多次撤銷又重複裁罰),所屬工程師面對刑事偵審程序,身心更是承受巨大煎熬,幸而最終獲判無罪(公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另1位工程師則獲不起訴處分。益徵本件縱原告之法 律見解有誤(假設語氣),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違法。 ⑸縱環保署法規釋示之回覆可對人民發生規制效力(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此規制效力亦於環保署函覆後才有可能發生。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既係裁罰106年間之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代碼申報議題,環保署若於111年作成法規釋示, 也不可溯及適用。再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之 立法脈絡來看,立法者就改列及認定之程序,有明顯區別,改列均規定必須預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認定則未規定必須預先申請核准。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歷經多次修正,惟改列必須預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認定不用之立場,從未改變;且為使申請人可以預見改列之表列排除申請相關程序,9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版本更增訂由主管機關公告表列排除判定程序與排除標準值,可見若需要事先申請,須立法明訂相關申請程序,方有可預見性。則被告在法規從未明訂認定必須事先申請核准之情形下,辯稱若事業單位未事先申請核准,即屬代碼申報不實,顯會導致事業單位難以預見,動輒遭受裁罰。況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為法院權責,環保署若在本案為法規釋示,性質上是針對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表達意見,已屬越俎代庖。且原告另一案涉及相同法律爭議,該案承審法官詢及若被告不罰結果會如何時,被告答以「我們會被環保署扣分,承辦人(指環保署)一直堅持要處罰」等語,足見環保署就本件個案法律適用之立場已屬有疑。若被告堅持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之「認定」,事業單位應預先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認定」,被告須指出應預先申請之具體規定,否則事業單位無從預見要先申請。惟此從被告移送原告所屬環保工程師,歷經偵查、審判及被告裁罰後,多次訴願迄今,猶未能指出事業單位應預先申請由主管機關「認定」之規範。若被告無法指出具體規範,還要靠立場有疑的環保署事後法規解釋,反而足以證明被告之主張欠缺明確性及可預見性,原告對法規之見解就算與被告不同,也屬欠缺主觀不法及期待可能性。 ⑹被告稱有乙級機構可以處理C-0301廢棄物,並提出機構管編為L0056153之乙級處理機構為其佐證。惟該機構為臺中市之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10年12月17日方取得許可 證。而本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106年間申報,原告委託 之甲級清除機構元琦公司係在106年間找乙級之聿陽有限 公司進行熱處理。故在本件代碼申報、進行清除處理時,確實沒有被告所稱可處理C-0301廢棄物之乙級機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後段已敘明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並以同法第53條裁處,應無違誤。本案前經嘉義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命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另查明事實後,根據同一法條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並未違反該訴願決定意旨。嘉義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係因無法證明原告有直接故意而為無罪判決,並非認同原告申報正確,且行政罰之裁處責任基礎為故意及過失責任,與刑法不同。原告上揭行為確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 第3款第1目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被告依同法第53條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述情節亦經環保署110年10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0068747號函確認。 2、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無論於「改列」或「認定 」之情形,均應由事業單位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表列排除或排除認定: ⑴依98年6月5日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及102年預告修正「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草案總說 明第5點:「刪除現行第五條規定之『表列排除判定程序與 排除標準值』,並明定『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排除認定申請 書』及切結聲明,由事業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排除認定。」及其說明欄略以:「鑒於經母法明文規定授權行政機關方可自行訂定法規命令,且因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龐雜,如欲逐一訂定相關管制標準值,恐生掛一漏萬情形,第1款删除『表列排除判定程序與排除標準值』之規定,並明 定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排除認定申請書格式,由所在地主管機關以個案審核。」等語。準此,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無論於「得改列」或「得認定」之情形,均應 由事業單位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表列排除或排除認定。原告於被查獲時,就系爭廢樹脂並未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認定一般事業廢棄 物,故關於系爭廢棄物之處理,原告自應依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係以熱處理方式,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應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無可採。 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暨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原告新港廠(管制編號:Q0000000)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以上,且非僅產出上開公告事項五之廢棄物,故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本案為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8年1月10日派員督察原告,發現原告CCL一 廠產出之廢樹脂閃火點小於攝氏40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31條,乃以108年2月15日函請嘉義縣政府依法告發處分責成改善。本案以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流程第1點 及第2點作為違規樣態進行告發處分,後續如原告已將廢 棄物代碼改善完成,被告將會前往稽查,確認其貯存方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被告皆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作為答辯理由;若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巴賽爾公約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稱「事業得自行認 定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顯不合理。 ⑶參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再參閱「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訓練簡章」, 甲級處理機構與乙級處理機構內部建置人員受訓或專業等方面顯有差異。原告為上市上櫃事業單位,且屬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專業技術人員應確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足見原告係有相關廢棄物代碼認知,自行認定處理事業廢棄物較為不妥。若本案為廢棄物代碼C-0301,國內處理機構僅有31家次可處理,且確實有乙級處理機構可處理C-0301。參閱環保署108年1月10日督察紀錄所附相片,系爭廢棄物貯存設備為貯存桶,以一般認知,本案液態廢棄物應當不可能至滿水位再行清除,故是否為該廢棄物一段時間必須清除處理而無論發包價格。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係屬 具有行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相關規定,行政機關方具裁量權,並非事業可自行認定。 3、原告106年4月25日採集本件廢棄物樣品送驗檢測閃火點小於40°C,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301),原告尚應向主管機關提請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處理。被告僅核准原告就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樹脂以「D-0202」代碼申報,至閃火點小於4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樹脂則不在准許之列,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反核准處分書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 4、原告事實上亦知悉系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應為之申報及處理方法,然原告卻疏未注意,未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申報及處理,難謂無過失: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關於事業廢棄物之申報及清理方法規定,係課予行為人作為義務之規定,其處罰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為產出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對系爭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申報及清理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本即有注意義務,且依原告陳述,其事實上亦知系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應為之申報及清理方法,然原告卻疏未注意,未依上述規定予以申報及清理,故原告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作為之過失甚明。 ⑵至原告引用之刑事判決,其結論略以:「實難認被告針對單一『D-0202』蓄意隱瞞或惡意規避排除之情事,要無從推 認其主觀上有何直接故意可言」等語,至多僅能作為原告主張無「直接故意」之證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應受 處罰。被告106年3月20日通過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之內容及切結書,原告係有登載C類(即有害事業廢 棄物)相關代碼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並非原告所述無法辨別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為上市(櫃)之公司,應秉持企業社會責任,妥善登載、貯存、清理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5、被告否認指導原告系爭廢棄物應以「D-0202」申報。退步言,原告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檢附檢驗報告相關資料,則被告縱有針對本件廢棄物進行指導,亦僅能以該廢棄物之常見樣態予以建議。況原告既明知系爭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範疇,僅依法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原告有可能主動並如實告知前情、徵詢被告之建議,而非自行認定系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主張本件欠缺期待可能性,並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得否自行認定系爭廢樹脂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命原告依廢棄物代碼C-0301貯存、清除,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8年1月10日督察紀錄、照片及檢測報告(見訴願卷2第13頁至第20頁)、環保署108年2月15日函(見 本院卷1第257頁至第259頁)、109年11月10日函(見訴願卷2第61頁至第62頁)、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28日訴願決 定(見本院卷1第218頁至第224頁)、被告第1次處分(見訴願卷2第37頁至第39頁)、108年8月1日函(見訴願卷2 第51頁)、第2次處分(見本院卷1第213頁至第215頁)、109年11月10日函(見訴願卷2第61頁至第6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4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47頁至 第5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⑵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 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⑷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項:「(第1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項)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 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⑸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⑹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⑺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 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⑻第53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 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9條規定或依 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 2、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⑶第3條:「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 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 二、混 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 ⑷第4條第6款第1目:「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 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 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 ⑸第5條:「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改列或認定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第3條第1款附表一所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表列排除核准後,得改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表列排除判定程序與排除標準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事業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二)有害事業廢棄物表列排除申請書。(三)廢棄物採樣計畫書。(四)廢棄物特性、組成及成分分析之檢測報告。(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二、第3條及前條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中間處理方式處理,其有害性質消失者,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三、前條第6款第1目之廢液不具下列性質且採焚化或熱處理者,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四)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五)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七)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系爭廢樹脂進行熱處理之前,其性質上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不得自行將系爭廢樹脂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1、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項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 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項)清 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 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 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但屬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在此限。」關於上開網路申報廢棄物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為:事業單位應以主管機關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http ://Waste .epa .gov.tw),申報其基線資料(即各種基本資料)、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每月月底前申報)、貯存情形(每月5日前申報 )、清除及處理情形(於每次廢棄物清除出廠前申報,出廠後4日內再上網確認是否與清除業者所清運及處理業者 所收受之廢棄物內容相符);且清除及處理業者亦應上網申報其清運、處理情形(清運者須於2日內清運至處理者 並申報實際清運內容、處理者於收受廢棄物後1日內須申 報收受情形);而事業單位進行廢棄物每次清除出廠前之申報時,應同時自申報系統列印一式3份之遞送聯單(下 稱三聯單),三聯單經清除業者簽收後,1份由事業單位 自行存查,另2份隨同廢棄物由清除業者送交處理業者簽 收,清除業者保存1份,處理業者再存查1份等情,業經環保署發布「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周知,此觀該公告第1點、第2點、第3 點、第5點即明。足見該事業廢棄物申報流程藉由事業廢 棄物產出者、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三方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勾稽事業廢棄物完整清運流程,藉以管控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達到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2、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對照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規 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 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同認定標準第5條 第3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改列 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三、前條第6款第1目之廢液 不具下列性質且採焚化或熱處理者,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四)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五)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七)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準此,廢液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之規定,即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除須不具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第1目至第8目所定之有害性質外,復須經「焚化或熱處理」除去其「易燃性」之有害特性後,始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為後續處理,在此之前自仍應歸列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觀該款但書規定「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即明。且上開規定係指必須「易燃性」及該款各目所定「有害性質」二者皆無,方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指其中一項性質欠缺即得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否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 第6款即無庸將「易燃性」亦單獨列為判斷是否具有害特 性之認定標準。故若廢棄物之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因其具有易燃性,進行熱處理之前,其性質上仍應認定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3、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月10日派員至原告新港廠稽查,採樣送驗後發現其產出系爭廢樹脂(白濁色有臭味液體)之閃火點小於30℃,且經原告於106年4月25日自行採集送驗之檢測結果閃火點亦低於攝氏40度等情,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8年1月10日督察紀錄、照片(見訴願卷2第13頁至第16頁)、南區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見訴願卷2第19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廢棄 物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1第210頁、第211頁)在卷可 憑,堪認系爭廢樹脂在客觀上具有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易燃特性,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 規定,性質上應屬易燃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在採取焚化或熱處理除去其易燃性之前,並不能自行逕將該易燃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為清理。 4、原告固主張: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意旨,縱系爭廢樹脂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但不具該款規定之八大毒性,則其原本有害屬性僅為易燃性,若在處理階段採焚化或熱處理,並附帶「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之條件後,其易燃之有害屬性即因採焚化或熱處理而不再具備有害性,自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本即得以D-0202代碼申報,並交乙級處理機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有害性 質轉換為一般之程序,除本件所涉認定,另有第1款規定 之改列。改列與認定不同,改列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表列排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始會發生性質轉換之效力,而得改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認定係透過法規直接擬制發生性質轉換之效力,與改列須先遵循向主管機關申請表列排除核准不同,法規並無規定應先踐行之程序,此係法規依視廢棄物之有害屬性不同而有意區分認定及改列兩種不同轉換程序;立法有意將同條第3項「認定」排除在需要申 請之列云云。然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而體系解釋則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其主要功能乃在維護整體法律之一貫性及概念用語之一致性。觀諸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對照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足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中央主 管機關環保署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用以認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法規命令。而依該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 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足見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認定係依列表、有害特性認定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順序加以判定,其中列表認定係以中央主管機關在該認定標準附表一至三所事先表列者為判準;有害特性認定則係授權主管機關在附表所列者之外,依該認定標準第4條所列8款事業廢棄物之有害特性個案加以認定,以補充列表之不足。而該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改列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三、前條第6款第1目之廢液不具下列性質且採焚化 或熱處理者,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四)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五)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七)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其但書既已明文規定「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顯見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之廢液在採焚化或熱處理之前,其在客觀上之有害特性尚未去除,依前揭文義及體系解釋之方法,自不能逕行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否則即無以在進行焚化或熱處理之前的各階段控管其流向及確保其安全性。且依前揭說明,事業廢棄物申報流程係由事業廢棄物產出者、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三方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勾稽事業廢棄物完整清運流程,藉以管控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達到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由此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自無可能將有害事業廢棄物第5條第3款規定之文義,理解為業者得逕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行認定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申報並交乙級處理機構處理,否則主管機關即無從獲悉並控管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亦無從審查業者是否確依法定方式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即難以落實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至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改列,必須由事業向所在地主管機關事先申請表列排除,而同條第2款、第3款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並未設有事業必須事先申請之程序,無非係因前述列表認定係以中央主管機關在該認定標準附表一至三所事先表列者為判準,而有害特性認定則係授權主管機關在附表所列者之外,依該認定標準第4條所列8款事業廢棄物之有害特性個案加以認定,以補充列表之不足,故在主管機關依有害特性將事業廢棄物個案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前,事業無從預先獲悉其認定結果,自無從預先向所在地主管機關事先申請排除;自難以該條第2款、第3款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未設有事業必須事先申請之程序,即謂事業得不受主管機關之審查及監督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行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上開主張及其相關論點之陳述,均未慮及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控管之制度設計,核屬對於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命原告依廢棄物代碼C-0301貯存、清除,核無違法: 1、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 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項 )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 定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項、第53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2、查系爭廢樹脂進行熱處理之前,其性質上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不得自行將系爭廢樹脂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廢樹脂係與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聿陽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並清除重量23.86公噸系爭廢樹脂至聿陽公司處理,又於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不符之廢棄物代碼(D-0202)等情,有聿陽公司一般事業廢棄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93頁至第212頁)、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及相關紀錄文件(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5號偵查卷二第191頁至第221頁)、被告106年11月14日嘉環廢字第1060029478號函暨原告106年6月26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節本(見本院卷1第55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 並據本院調取嘉義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且經被告函詢屏東環保局,查得該局並未核發聿陽公司以「熱處理」方式處理廢棄物代碼「C-0301」之許可等情,有被告110年7月13日嘉環廢字第1100019371號函(見本院卷1第279頁)、屏東環保局110年7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033269600號函(見本院卷1第281頁)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認定原告於其所產出之系爭廢樹脂以焚化或熱處理除去其易燃性之前,即委託不適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聿陽公司處理該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一般廢棄物代碼(D-020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確有其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0元,並命原告依有害事業廢 棄物代碼C-0301貯存、清除,核無違法。 3、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為處分之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之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此觀環境教育法第23條即明。查原告經被告認定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於108年3月5日函知 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及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原告於同年月12日(被告收文日)提出陳述意見之函文,並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蔡博宗參加環境講習等情,有被告108年3月5日嘉環廢字第1080004718號 函(見訴願卷2第25頁至第27頁)及原告108年3月8日(108)南亞(嘉)塑字第19B6002E2ABF號函(見訴願卷2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因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裁處120,000元罰鍰,則被告依 前揭規定併予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亦屬適法。 4、原告固主張:被告另為處分竟全然無視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28日訴願決定意旨,就同一事件重複以與前次處分完全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再對原告裁罰,顯然違背確定訴願決定之拘束力,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云云。然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前段雖有明文。惟觀諸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28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所作成第2次處分並命被告於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之理由為:「本件訴願人新港廠CCL一廠產出之 蒸餾塔底物樹脂其閃火點固小於攝氏溫度60度,惟其處理階段係以熱處理方式處理,按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應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月13日號函意旨,訴願人新港 廠與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聿陽公司簽訂上開廢棄物代處理契約,似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新港廠委託非法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其是否與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月13日號函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相悖?不無疑義。」此有該110年4月28日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第222頁至第223頁)在卷可稽。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並函詢屏 東環保局後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審議並作成110年12月22日府行法訴字第1100261790號訴願決定書以:「本件訴願人新港廠CCL一廠產出之蒸餾塔底物樹脂其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其處理階段係以熱處理方式處理,按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月13日號函示,訴願人新港廠固得與乙級 廢棄物處理機構聿陽公司簽訂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惟聿陽公司之處理許可證仍應登載符合該廢棄物原本性質之廢棄物代碼,始得收受前開改列或認定之廢棄物。惟查聿陽公司於上開契約期間並無取得以『熱處理』方式處理廢棄物代 碼『C-0301』廢棄物之許可。又訴願人新港廠CCL一廠產出 之蒸餾塔底物樹脂按其外觀型態固可能適用不同的廢棄物代碼,『D-0299』、『D0202』、『C-0301』,惟依上開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規定,廢液閃火點小 於攝度60度者即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應適用『C0301 』之廢棄物代碼。」(見本院卷1第51頁至第52頁)為由, 決定駁回訴願,足見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所作成第2次處分遭110年4月28日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後,係經續行調查證據補強後,始作成原處分,而非未再進行任何調查程序即依據相同之證據資料作成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且訴願機關審酌被告重為調查後之證據資料,亦以前揭理由肯認被告裁罰並無違法,即難謂被告經續行調查證據補強後重行作成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意旨有違。況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行政法院原則上具有完全審查權,訴願法第95條所謂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不包括行政法院在內。是以,縱認110年4月28日訴願決定指摘被告第2次處分適用法律之 見解違誤,而將第2次處分撤銷要求另為適法處分,本院 仍得依法就被告重行作成之原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實質審查,並不受110年4月28日訴願決定意旨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拘束。而被告認定原告於其所產出之系爭廢樹脂以焚化或熱處理除去其易燃性之前,即委託不適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聿陽公司處理該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一般廢棄物代碼(D-020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0元,並命原告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0301貯存、清除,核無違法,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指摘被 告於訴願機關撤銷前處分後,違反前訴願決定意旨而作成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云云,即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廢樹脂以D-0202「廢樹脂」代碼申報、處理方式為熱處理,均經被告核准,被告仍予裁罰,違反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就此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且依客觀情事及原告當下所處情境判斷,亦欠缺期待可能性,不具有責性,原處分逕予裁罰,已違反現代法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有權撤銷機關外,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查原告曾在與聿陽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前於106年4月25日自行採集其新港廠產出之蒸餾塔底物樹脂送驗,其檢測結果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業如前述;然原告於106年9月申請變更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未檢附該檢測報告,被告乃於106 年11月14日核准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417頁、本院卷2第305頁、第306頁),並有原告106年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因原告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時填報與其客觀性質不符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02),致其於核准原告106年9月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當時並未獲悉系爭廢樹脂具有閃火點低於攝氏40度之事實,從而,自難逕認被告核准原告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廢棄物代碼名稱:D-0202廢樹脂(D-0201除外)」申報之範圍當然及於性質上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廢樹脂(代碼C-0301)。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月10日派員至原告新港廠稽查,採樣送驗後發現其產出系爭廢樹脂之閃火點小於30℃,且經事後查得原告於106年4月25日自行採集送驗之檢測結果閃火點亦低於攝氏40度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處分係基於實際稽查結果及檢驗該事業廢棄物之客觀有害特性所具體認定之個案事實而作成,依前揭說明,自難謂原處分有何違反構成要件效力之情事。次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 有明文。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且按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時,不能強令其為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而負行政法上之不利益而言;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依該條規定,行為人不得以其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為由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該條但書所指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按其情節」,係針對導致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具體特殊原因而論,例如基於外國人之原因,入境他國而不知曉與本國不同規定之情形。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無可避免性。惟原告為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造業,且其登記資本額在20億元以上,屬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1 第235頁、第236頁)及環保署102年12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20111848號公告(見本院卷2第151頁、第152頁)附卷可稽,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專業技術人員應確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見本院卷2第153頁至第155頁),堪認原告新港廠之員工對於該廠 製程所產出系爭廢樹脂在客觀上具有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易燃特性,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 目規定,性質上屬易燃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對照原告新港廠產出之蒸餾塔底物樹脂於105年 度係委由甲級清除機構上源公司及甲級處理機構日友公司處理,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89頁至第9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2號刑案案卷查明屬實,且參照原告所提晟誠環保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節本(見本院卷2第99頁至第101頁),原告於110年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亦委由該甲級清除機構清除其新港廠所產出閃火點小於60度之蒸餾塔底物樹脂(代碼:C-0301),足見在客觀條件上並非不能期待原告依據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委託適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加以清理。而原告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竟仍就系爭廢樹脂檢附上開檢測報告與不適格之乙級處理機構聿陽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清除重量23.86公噸系爭廢樹脂至聿陽公司處理,又於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填報不符之廢棄物代碼(D-0202),依前揭說明,其就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行為義務之違反,自具有過失。 此外,事業廢棄物主管機關係經由事業廢棄物產出者、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三方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勾稽事業廢棄物完整清運流程,管控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以落實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立法目的,亦如前述;原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第5條第3款規定之文義理解為其得逕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行認定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申報並交乙級處理機構處理,顯然已使主管機關無從獲悉並控管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依原告之組織規模及其應設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專業化程度,實難認為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或無法克服其錯誤,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其錯誤具無可避免性。至原告所引用嘉義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係針對檢察官就原告所屬新港廠安全衛生工程師蔡博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所提起公訴而為審理,且該判決理由已敘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以「明知」作為其主觀犯罪要件,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該當該條之罪,此觀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225頁至第233頁)即明,故該案被告蔡 博宗縱經嘉義地院判決無罪,亦僅能認為其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不具有直接故意,並不能謂其就前述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行為義務之違反不具間接故意或過失;而行政罰之裁處除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外,其屬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過失,已如前述,故仍難僅以該刑事判決結果即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佐憑。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命原告依廢棄物代碼C-0301貯存、清除,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