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民國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希佰克水產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亮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張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1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6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木榮,經其具狀(本院卷1第137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委由華信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冷凍水產品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08/415/M5458號 ),原申報貨物名稱為冷凍海鱺〔FROZEN FISH(R.canadum)〕,產地為MZ(莫三比克),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56.00. 00-7號:「冷凍海鱺」,稅率25%,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 (貨物查驗)。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冷凍青甘鰺(Seriola quinqueradiata,列於核定報單第1項,下稱系 爭第1項貨物),產地為CN(中國大陸),貨品分類號列為 第0303.89.84.90-8號:「其他冷凍鰺魚」,稅率50%,輸入規定代碼: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屬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審理 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 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10年4月28日109年第109004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18,010元,併沒入貨物;另該進口報單有隱匿未申報 之貨物「冷凍魷魚肉」2CTN及「冷凍魷魚切花」1CTN(增列於核定報單第2項及第3項),涉有逃漏稅款情事,所漏營業稅額因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免處罰鍰;所漏關稅額,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所漏關稅,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1.5倍之罰鍰計832元,並追徵關稅555元。原告就系爭第1項貨物之裁罰及沒入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未有虛報或不實申報之情形 ⑴原告於108年11月向POWER FORTUNE INDUSTRIAL.CO.,LIM ITED(即威力富實業有限公司,註冊地為香港,下稱威 力富公司)自香港地區進口「莫三比克冷凍海鱺(R.canadum)」一批,此有威力富公司之出貨裝箱單及發票(PACKING LIST&INVOICE)、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 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可稽,原告所進口之貨物,無論係向國內之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或報關之報單皆同樣記載原告向威力富公司購買進口之貨物一致,原告並無虛報之情形。次查,原告所進口之貨物為冷凍海鱺(R.canadum),而海鱺確實分布於印度洋沿岸 ,而莫三比克乃位處印度洋之沿岸(東鄰印度洋),是原告並未有虛報或不實申報之情形。 ⑵訴外人金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量公司)前曾於108年 10月14日向威力富公司進口大陸地區冷凍鰤魚一批(批 號:19215)至臺灣地區,於同年月17日報關,該批貨物 又於同年月23日運出口,有報單號碼AA//08/512/I1058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8/512/E1017之出口報單。而此報單之內容與被告所認定之標籤:品名為凍煮鰤魚 切塊,生產批號為19215,生產日期108年9月18日,出 口商為詔安縣安邦水產食品有限公司,進口商金量公司相符。惟原告向威力富公司進口系爭第1項貨物時,該 公司疑因誤用金量公司的箱盒及標籤,因此產生系爭第1項貨物有上下標籤不同之情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46號不起 訴處分書已就本件涉懲治走私條例之虛報、漏稅等情事為完整之偵查,明確查明原告並無故意,確實係威力富公司之疏失而錯用先前退運之箱子,就此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已足認原告並無故意虛報之情形。 ⑶依財政部108年6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4170號函(下 稱財政部108年6月25日函)已明確表示就有關虛報產地之認定,在無明確書面意見認定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且海關透過駐外單位所得之資料,亦無法被認為足以作為認定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證據時,即應作出「該貨物產地無法證明確屬大陸地區」之結論,而本件關於原告之進口貨物,於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等皆係以莫三比克為原產地,而被告僅依據記載「品名:凍煮鰤魚切塊;拉 丁文SERIOLA DUMERILI」之標籤即認定產地為中國,已嚴重違反財政部關於虛報產地之認定明確,是以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應有理由。 ⑷原告申請進口之貨品箱數共計有5,700箱(約3個40呎貨櫃 ),就有關5,700箱貨品究竟有幾箱貨品是有底層標籤之情形,被告亦未說明,究竟是5,700箱中的1箱而已?還 是5,700箱皆有底層標籤?又或者僅有4分之1或3分之1? 此就事實認定而言,亦應有其重要性。原告認有底層標籤之箱數應僅是很少部分,並非全部。惟被告之認定並未就進口之貨品究竟有底層標籤之貨品數量為說明,而逕自以臆測、推論是原告為規避管制而為虛報,而有誤導本院以為是所有箱數都是有底層標籤的情形。 ⒉原處分就貨品產地認定及貨品認定顯然有誤 ⑴原處分以經查驗及鑑定結果認定貨品為「冷凍青甘鰺」,又青甘鰺乃「鰤魚」一種,進而認定貨品標示應係以「凍煮鰤魚切塊」為真實標示,並進而認定底層標籤「品名: 凍煮鰤魚切塊、原產地:中國」始為真實標示, 並因此認定貨品原產地為中國。惟,被告所認定之標籤係記載「SERIOLA DUMERILI」(即紅甘魚),而被告就系爭第1項貨物送驗結果為青甘(即青甘鰺、青魽),拉丁 文為「SERIOLA QUINQUERADIATA」,兩者並非完全吻合,被告所認定之底層標籤無論是中文名或拉丁文名皆與鑑定結果不同,被告卻逕自以青甘即為鰤魚而認定底層標籤記載原產地中國為真實,此部分無疑未就調查事項盡有利不利一併調查及綜合客觀事理之判斷,而為臆測。 ⑵被告認定之系爭第1項貨物為「冷凍青甘鰺」,但被告所 認定之底層標籤卻是「凍煮鰤魚切塊」,縱認系爭第1 項貨物確實屬於青甘鰺,而青甘鰺又屬鰤魚一種,然底層標籤之貨品名是「凍煮鰤魚切塊」,就此凍煮與單純冷凍貨品於關稅法進出口貨品稅則歸屬、認定、同意進口與否有所不同。前者,單純冷凍屬於海關稅則申報貨品第3章之貨品;後者,凍煮貨品則屬海關稅則申報貨 品第16章之貨品所規範。此2類於進出口規範上適用不 同之稅則問題,對於海關認定而言,是絕對重要,而並非是誤繕問題。況如系爭第1項貨物為青甘鰺,如果原 產地並非中國大陸地區,冷凍(列稅則第3章00000000) 或凍煮(列稅則第16章00000000),都可以進口(F01)。 是以,被告就底層標籤中有關中文貨名與鑑定結果的貨品不相符、貨品拉丁文亦不同,卻逕自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就此不利之判斷影響原告甚鉅,也有違財政部108年6月25日函。 ⑶再查,貨品可以鑑定、檢驗,但原產地之認定,並非鑑定、檢驗可得出,而須客觀、綜合判斷。原告進口貨品原產地為莫三比克,該貨品並不需要是位於莫三比克境內或臨海所捕獲,只要該艘船艦是登記註冊於莫三比克,其捕撈的魚貨皆可認定原產地是莫三比克,此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6條第6款可參。又原告進口之商品是向香港商進口,因此該貨櫃船停靠於香港裝櫃為當然,至於香港商何時取得該批貨品?以及如何取得該批 貨品?被告無從得知。從而被告以青甘鰺活動範圍未含莫三比克及其領海,及原告進口之貨物於進口前半年貨櫃動態歷史檔均在韓國及香港,未駛經莫三比克為由,而逕自認定原產地不屬莫三比克,而係中國,然船舶航線之紀錄,亦未有停靠中國港口之情形,倘依被告主張,系爭第1項貨物如非莫三比克,必定也非中國,被告 就此認定,顯然違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6條規 定,且未盡其舉證之責。 ⑷原告之訂購、出口報單、進口報單、輸入許可皆係以莫三比克為原產地,而該標籤品名既然已與實際貨物不同,則該標籤正確與否已有疑義,是以,被告逕以貨物標籤採認系爭第1項貨物原產地為中國,惟卻又未僅以貨 物標籤係誤繕為「SERIOLA DUMERILI」而不採認,就被告之認定,實有違有利、不利皆應注意之義務、憑片面之臆測為認定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 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已查明本件進口貨物之疑義,並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 ⑴就原告所欲進口之貨物,無論係向國內之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或報關之報單皆同樣記載原告向威力富公司購買進口之貨物一致,原告並無虛報之情形,已如前述。威力富公司並非受原告所指揮、監督之公司,而就威力富公司之作業原告亦不得而知,原告已盡其所能向威力富公司索取訂購資料,惟威力富公司不願回覆。而被告亦委由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協查,亦不獲威力富公司之回復,由此可知,倘威力富公司是原告所能管理、控制之公司,威力富公司當能以較有利於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為回覆,而非不理會函查,是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為虛報或不實申報;且冷凍海鱺(R .canadum)與冷凍青甘鰺於海運進口申報單價僅有每公斤0.1美元之差別而已, 原告根本無誘因需要以虛報以達逃稅之目的,應不能直接認定原告之故意、過失。 ⑵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46號不起訴書可知 ,刑事偵查之發動也係基於系爭第1項貨物被認定為中 國大陸地區之管制貨品,而就該偵查目的之發動,與原處分之處罰原因是逃避管制,實際上皆是原告同一行為。據此,經由較嚴格之刑事偵查結果,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確認原告應不知,也無指示或與進口商共謀之情形,更何況本件之發票及出口報單,皆記載貨物為莫三比克海鱺,原告就系爭第1項貨物之 進口未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詳盡調查,原處分再以原告有過失為處罰,有使原告同一行為受有兩次不同認事用法、所憑證據相衝突之不利益處境。 ㈡聲明︰原處分(109年第10900471號)、復查決定(110年8 月6日高普法字第1101012863號)及訴願決定(財政部111年1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6780號)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報運進口冷凍水產品1批,系爭第1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FROZEN FISH(冷凍海鱺)、產地為MZ(莫三比克),經被告查驗並參據權威機構鑑定結果,更正貨 名為「冷凍青甘鰺」,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涉貨品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故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 虛報貨物名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揆諸法規定,被告裁處洵屬有據,核先陳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第1項貨物底層標籤拉丁文學名為「Seriola dumerili」(紅甘鰺),實際來貨經鑑定為「Seriola quinqueradiata」(青甘鰺),兩者非吻合;又被告認定貨名是「冷凍青甘鰺」,底層標籤是「凍煮鰤魚切塊」,「單純冷凍」是海關稅則申報貨品第3章之貨品,「凍煮」則 屬海關稅則申報貨品第16章之貨品所規範,被告僅依底層標籤,逕自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違反財政部108年6月25日函,且未斟酌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⑴查系爭第1項貨物原申報為FROZEN FISH(冷凍海鱺)、產地為MZ(莫三比克),實到貨物紙箱表層標籤載為「品名:冷凍海鱺魚塊、產地:莫三比克」,惟經撕開表層標籤後,赫然發現底層標籤載為「品名:凍煮鰤魚切塊、原產地:中國」,足見實到貨物原有產地標示有被覆蓋情事,且經去除表層標籤後仍可辨識,被告按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依原有產地標示 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又經被告將系爭第1 項貨物送請權威機關鑑定回復為「青甘鰺」,係鰤魚之別名(俗名),則實際來貨貨名與外箱底層標籤所載「品名:凍煮鰤魚切塊」確屬相互吻合。是以,被告依據權威機關鑑定結果與實際來貨外箱底層標籤所標示之品名及原產地,認定系爭第1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事實 清楚、證據明確,並無財政部108年6月25日函所稱「案件事實未明」之情事,原告稱底層標籤之中文貨名與鑑定結果不符,顯屬無稽。至於貨物是否經水煮調製,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6章總則及第3章總則, 僅影響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實與貨物名稱之認定無涉,並無法撼動底層標籤中文貨名為鰤魚(俗名:青甘鰺)之事實。 ⑵鰤魚(俗名:青甘鰺)之拉丁文學名為Seriola quinque radiata,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303.89.84.90-8號,輸入規定為F01、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杜氏鰤(俗名:紅甘鰺)之拉丁文學名為Seriola dumerili,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303.55.00.00-8號,輸入規定為F01。兩者同屬鰺科鰤屬,前者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後者則無此限制;冷凍海鱺(R.canadum)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303.56.00.00-7號,輸入規定為F01,無MW0,非屬禁止進口之大陸物品,核先陳明。出口報單號碼第AA/08/512/E1017號貨物之拉丁文貨名,係經金量公司自行申報為「Seriola quinqueradiata」(即青甘鰺),並經海關進 口文件審核(C2)與出口貨物查驗(C3)無訛,金量公司對此亦未提出異議,且該標籤上亦記載「品名:凍煮鰤魚切塊」。據此,系爭第1項貨物外包裝紙箱之底層 標籤拉丁文:SERIOLA DUMERILI」,顯屬誤繕,是被告非如原告指摘僅依據底層標籤之記載,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⑶至於原告之執行長邢毓麟於刑事偵查階段辯稱,金量公司前於108年10月14日向威力富公司自香港進口大陸產 冷凍鰤魚1批至臺灣地區,於同年月17日報關(進口報 單第AA/08/512/I1058號),該批貨物嗣於108年10月23日復運出口(出口報單第AA/08/512/E1017號)。惟查 ,進口報單第AA/08/512/I1058號申報之貨名為冷凍鯊 魚肉,與本案無涉。再者,該批貨物以出口報單號碼第AA/08/512/E1017號復運出口時,其報單申報與所檢附 之PACKING LIST & INVOICE 亦填寫「Seriola quinqueradiata」。退步言之,倘該批貨物貨名為Seriola dumerili(紅甘鰺),依金量公司及其執行長邢毓麟之專業 貿易知識,理應知悉Seriola dumerili(紅甘鰺)非屬禁止進口之大陸物品(即輸入規定並無MW0),於法並無辦 理退運出口之義務,然卻以出口報單號碼第AA/08/512/E1017號辦理退運出口,顯與一般常理相悖,足見該批 貨物並非Seriola dumerili(紅甘鰺)。本案被告係參酌原告之執行長邢毓麟於刑事偵查階段證詞,並佐以上開進、出口報單資料做綜合比對、判斷,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通盤考量,原告指摘「被告未就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為採認」等語,顯屬無稽。 ⒊原告主張依威力富公司之出貨裝箱單(packing list & inv oice)、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 入許可通知及進口報單,原申報貨物冷凍海鱺(R.canadum)確實分布印度洋沿岸,而莫三比克位處印度洋沿岸,並 無虛報之情事,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⑴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虛報,係以報單之各項記載與實際來貨現狀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貨物名稱之申報是否達於「虛報」之程度,須以進口人申報該貨名並無客觀合理之事由予以支持時,方可認定達於「虛報」之程度,而有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必要性。又是否具客觀合理事由,並非單純僅以原申報貨物名稱形式上與申報人所提供之型錄、發票、契約等資料相符即為已足,仍應衡酌具體案情並綜合其他客觀事證,研判所憑資料或所用名稱與實際到貨現狀是否相符,並為實質真實且充分完整之描述,方得認屬合理、確信之申報。從而,原告主張憑威力富公司出具之packing list &invoice申報,因威力富公司與原告有 利益關係,基於商業往來考量,本難期待此等資料之貨名及產地記載為正確,又原告未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書、買賣合約、訂貨單等資料佐證,實難認有合理、確信之申報。至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申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14號判決已明揭,食藥署所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之生產國別,係由報驗義務人依進口報單自行填報,並未予實質審查認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⑵原告雖辯稱原申報貨物冷凍海鱺(R.canadum)確實分布印 度洋沿岸,而莫三比克位處印度洋沿岸,並無虛報之情事,然而,系爭第1項貨物實到來貨為「冷凍青甘鰺」 ,非原申報冷凍海鱺,且查本案報單來貨3只貨櫃(櫃號BMOU0000000、SEGU0000000、TEMU0000000)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其於進口日前半年(108年6月至11月)均在韓國及香港,未停留或行經莫三比克。次查,載運系爭第1 項貨物之船舶MOONCHILD之船舶動態,亦未有駛經莫三 比克之紀錄。第查,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以高普港字第1081030385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查詢青甘鰺分布海域資料,該所以108年12月11日農水試漁字 第1082304567號函復:「……青甘鰺分布於西北太平洋, 主要產於日本、朝鮮半島東側至夏威夷群島海域。……」 但莫三比克位於非洲東南沿海,東鄰印度洋,與日本、朝鮮半島東側、夏威夷群島距離甚遠,無捕撈青甘鰺之可能。被告已綜合審酌:外包裝原產地標示經覆蓋去除(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5點)、原告未克 盡協力義務(即未提出原產地證明、契約文件、單據及 資金往來等資料)、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分布海 域資料、駐外單位協查結果等其他事證,而原告迄今均未履行協力義務提出莫三比克出具之「產地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第1項貨物進口貨船(MOONCHILD)無靠港中國大陸,被告認定產地中國實屬臆測等語,尚難採信。 ⒋原告主張威力富公司誤用金量公司之箱盒及包裝一節: ⑴為兼顧原告利益,被告曾再度派員至私貨倉庫查驗扣押之本案貨物,發現系爭第1項貨物包裝完整,紙箱無踩 踏、凹折、割裂情形;細觀紙箱之膠帶封裝情形,亦無重複黏貼或撕割之痕跡,顯見紙箱為初次包裝使用,而非拆封後再重予包裝使用。況且本案實際來貨經鑑定結果,與原告所稱係「誤用重複紙箱」上所標示貨品之俗名相互吻合,似無誤裝之情,原告所言誠屬可議。 ⑵原告之執行長邢毓麟,既同時擔任金量公司之執行長,當能提出金量公司與賣方威力富公司或轉售方展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舜公司)之相關契約、帳冊、匯款紀錄等交易文件,卻未能提出運往展舜公司之出貨單、內陸運送文件及展舜公司之收貨單據等,以實其說。且為維持冷凍水產品之鮮度、考量盤點搬運之方便性及貨品之可識別性,依一般經驗法則,搬運此類「去頭去尾切片型態」之冷凍貨物,理應保持外箱及標示原貌並以箱裝方式運送;反觀原告所訴,金量公司或威力富公司卻甘冒貨物退冰腐敗、搬運盤點困難及喪失貨品識別性之風險,逐箱拆卸後另重行裝箱運往展舜公司,實有違常情。 ⑶另威力富公司之地址「ROOM 301-2, HANG SENG WANCHAI BUILDING, 3RD. FLOOR,NO.200 HENNESSY ROAD,WANCHAI,HONGKONG(香港灣仔軒尼詩道200號恆生灣仔大廈3樓301-2)」僅為商辦大樓之辦公室,是否有足夠廠房、倉庫、機器、冷凍設備等因應拆櫃換包裝業務,亦非無疑。且依一般貿易常規,面對出口人類此嚴重疏失,進口人為保障自身利益,理應聯絡出口人說明或協商後續補救賠償事宜,系爭第1項貨物貨價高達261萬,卻未見原告聯絡出口人威力富公司,對其疏失表示承認或提出說明,顯不符常理。原告所訴,洵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不得恣意排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適用一節。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0號 判決已明確表示「不能以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定行政機關不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予以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故被告本可依行政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並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予以裁罰,而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原告所陳稱,尚難採憑。 ⒌原告主張無故意、過失,已盡誠實申報義務,及協力義務向威力富公司索取資料;又冷凍海鱺與冷凍青甘鰺於海運進口申報單價僅有每公斤0.1美元差別,可知原告虛報無 法達到逃稅目的等節: ⑴原告為100年6月22日核准設立之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水產品批發、水產品零售及國際貿等業務,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產地而受罰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如要求產地證明書,積極與出口商確認等,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發生。再者,原告亦非不能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或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規定,向海關請領准單,先行對貨物進行檢 查及確認來貨貨名與產地是否無訛後,再行申報。然而,原告仍疏於注意且未為多方查證,於進口本件貨物時未予詳加確認實際貨物之名稱及產地,即行申報,致本件貨物貨名、原產地與原申報不符,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予以裁罰處分,核無不合。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意旨,貨物進口人負有協力義務,且系爭第1項貨物價值不斐(高達約261萬),原告為該貨物之買受人,依一般商業常規及經驗法則,本有權利向賣方威力富公司索取產地證明等交易文件,以保全自身權益,然卻空言主張不能協助調查,所陳實難採憑。又原處分裁處之重點厥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而非著眼於逃漏關稅,是以,原告主張虛報無法達到逃稅目的之論述,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第1項貨物,原產地究為莫三比克,抑或 中國大陸? ㈡被告審認原告有虛報系爭第1項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3項規定,分別裁處系爭貨物貨價1倍罰鍰計2,618,010元及沒入貨物,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第BC/08/415/M5458號進口報單(第5頁)、PACKING LIST&INVOICE(第7頁)、EXPORT DECLARATION FORM 2(第2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8年11月19日農水試漁字第1082315126號函(第61頁)、原處分(第161頁)、復查決定書(第171頁)、訴願決定書(第255頁)附處分卷1可稽, 堪予認定。又經被告實際查驗結果,原告報運進口之產品實際到貨計3項,就該進口報單隱匿未申報之貨物「冷凍魷魚 肉」2CTN及「冷凍魷魚切花」1CTN(核定報單之第2項及第3項)所涉逃漏稅款情事,原告並未爭執,僅就系爭第1項貨 物之裁罰及沒入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而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 ⑴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②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 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臺灣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⑸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 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⑹依前述規定可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而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 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自屬虛報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鍰。 ⒉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 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海關對於進口、出 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第2項)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 、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 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⑵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①第4條:「(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 )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第3項)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項)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 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②第6條第5款、第6款:「前條第1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如下:五、在一國或地區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六、由在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⑶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 ①第5點:「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本身或其包裝上如 有與原申報不符之產地標示,或其原有產地標示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海關得依其原有產地標示認定產地。但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證明其原有產地標示確屬錯誤者,不在此限。」 ②第7點第5款:「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五)其他可疑情事。」 ⑷依前開法令足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進口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地證明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即屬不能為適格充分之證明。 ㈢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 ⒈系爭第1項貨物經被告提取鑑定為青甘鰺(Seriola quin queradiata): ⑴查原告委由華信報關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冷凍海鱺〔FROZEN FISH(R.canadum)〕1批 ,申報產地為MZ(莫三比克),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經被告查驗,實到貨物有3種,且 其包裝箱上除有表層標籤標示品名:「冷凍海鱺魚塊(R.canadum)」,產地:莫三比克,另有底層標籤 標示品名:「凍煮鰤魚切塊(SERIOLA DUMERILI)」,產地:中國,有進口報單(處分卷1第5頁)及查驗照片(處分卷1第11-21頁)可稽。被告因認系爭第1項貨物與進口報單申報之貨物名稱不符。 ⑵被告將實際來貨抽樣5件送驗,經鑑定有3件均為青甘鰺;1件無法鑑定;1件為南魷(Sthenoteuthis oualaniensis),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8年11月19日農水試漁字第1082315126號函(處分卷1第61 頁)可參。是系爭第1項貨物核屬冷凍青甘鰺,稅則號別應歸列為第0303.89.84.90-8號,與原告進口報單 申報之貨物「冷凍海鱺(R.canadum)」,貨品分類號 列第0303.56.00.00-7號,並不相同,原告就來貨名 稱之申報已有不實。 ⒉青甘鰺產地非莫三比克,由登記莫三比克船籍之漁船捕獲之可能性部分: ⑴有關青甘鰺全球之分布海域,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詢,該所以108年12月11日農水試漁 字第1082304567號函復:「……青甘鰺分布於西北太平 洋,主要產於日本、朝鮮半島東側至夏威夷群島海域。……」(處分卷1第93頁),則青甘鰺於莫三比克所 屬印度洋海域捕獲之可能性,已可排除。 ⑵再有關登記為莫三比克遠洋國籍船隻名稱及該國籍捕撈青甘鰺船隻資料,經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查,該署108年12月20日漁三字第1081230346號 函復:「經查莫三比克為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之締約方,該國目前向IOTC提報之授權作業船舶計有12艘(漁船名單如附件),因青甘鰺非IOTC公約管轄魚種,故無法查證該12艘漁船是否捕撈青甘鰺。」(處分卷1第103-105頁),而以莫三比克之地理位置位於非洲東南沿海,鄰印度洋,與青甘鰺分布之西北太平洋距離甚遠,由登記莫三比克船籍之漁船,航行至西太平洋海域捕獲青甘鰺之可能性固屬可能,然依載運系爭第1項貨物之進口船舶MOONCHILD之歷史航程動態,其航線紀錄亦未有行經莫三比克之紀錄(處分卷1 第29-31頁),是由登記莫三比克船籍漁船捕獲後,由原告取得,亦無可能,是本件並無進口貨物原產定認定標準第6條第6款產地認定標準之適用。 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第1項貨物之產地確屬莫三比克: ⑴查有關系爭第1項貨物之產地,被告曾函請原告提供相 關產地證明書、買賣合約、訂貨單等資料佐證,原告先於108年11月28日以放棄書(處分卷1第39頁)聲明因產地無法確認,自願放棄貨物,及同意依關稅法第96條辦理。同年12月3日則以說明書(處分卷1第41頁)答覆系爭第1項貨物係向港商威力富公司購買產地 莫三比克之漁獲,並非直接向莫三比克購貨,並提供港商出口報單,報單秀出產地莫三比克,已足以證明產地,然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⑵被告另於108年12月2日及11日函請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經濟組協查(處分卷1第97-101、113-115頁),經貿易商EASTERN OVERSEAS LOGISTICS LTD.回復僅 受威力富公司委任辦理出口報關,交易文件請向其索取;威力富公司則未有回復,依此,亦無從證明系爭第1項貨物之產地確屬莫三比克。 ⑶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金量公司之「執行長」同為邢毓麟,而邢毓麟同為威力富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2第103頁),如系爭第1項貨物確由威力富公司購買產地 莫三比克之漁獲,衡情應無取得資料之困難,可由原告取得後證明其所提供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輸入許可上所述明之原產地為真實,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被告所為認定即屬無誤。 ⒋系爭第1項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⑴查系爭第1項貨物之包裝外箱底層標籤所標示之品名「 鰤魚」,與系爭第1項貨物經鑑定之結果「青甘鰺」 (鰤魚之俗名)相同,足認底層標籤應為系爭第1項 貨物之真正標示,而被告綜合上開職權調查之事證,核認該底層標籤原產地中國大陸,為系爭第1項貨物 之原產地,難認有何違誤。 ⑵金量公司進口貨物之相關事證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①查金量公司曾於108年10月14日向威力富公司進口大 陸地區冷凍鰤魚一批(批號:19205、19215)至臺灣 地區,於同年月17日報關,該批貨物復於同年月23日出口,有「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08/512/I10146號、第AA/BC/08/512/I1047號之進口報單、「 出口報單」號碼第AA//08/512/E1017號之出口報單可參(處分卷1第155-160頁)。上開出口報單之內容與系爭第1項貨物包裝箱底層標籤:品名為凍煮 鰤魚切塊、生產批號:19215、出口商為詔安縣安 邦水產食品有限公司等均相符,可證金量公司確曾進口產自中國福建韶安之凍煮鰤魚切塊一批,並已辦理退運出口。 ②次查,上開進口報單經金量公司自行申報品名為「S eriola quinqueradiata冷凍鰤魚」、生產批號:19215、生產國別CN,與本件查獲系爭第1項貨物之 底層標籤記載「品名:凍煮鰤魚切塊」、批號:19215、原產地:中國,均屬相符,金量公司進口之貨物為青甘鰺,底層標籤貨品拉丁文固記載Serioladumerili(紅甘鰺,見處分卷1第83頁)然與金量公 司之申報並非相符,無從證明金量公司曾進口紅甘鰺,或威力富公司於出口貨物之標示曾生錯誤,原告主張威力富公司誤用前向金量公司出口的箱盒及標籤,來貨產地並非如底層標籤所示之中國,而屬中國以外之地區,尚無足採。 ㈣被告之查驗流程並無不法: ⒈原告主張系爭第1項貨物有底層標籤,確係因威力富公司誤 用向訴外人金量公司出口的箱盒及標籤者所致,且數量甚少,並非全部。 ⒉惟查,為因應大量通關貨物,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查 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第13條第1項規定:「進出口貨物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 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被告依上開規定抽驗20箱(處分卷1第2頁)並送鑑定,已足確認原告進口報單上所申報之貨物與核定之系爭第1項貨物 並不相同,自無全部查驗之必要。 ㈤原告主張系爭第1項貨物包裝外箱為威力富公司重複使用並不 可採: ⒈原告主張金量公司於108年10月間曾透過本案賣方威力富公 司向紹安縣安邦水產食品有限公司進口冷凍鰤魚1批,報 關時發現不能進口,遂透過威力富公司,於同月復運出口後轉賣至香港展舜公司,當時使用之箱子留在威力富公司,本案係威力富公司誤使用先前金量公司進口大陸地區冷凍鰤魚退運後之箱子等語。 ⒉然查,被告查獲來貨與底層標籤相符後,曾再度派員至私貨倉庫查驗扣押之案貨,發現系爭第1項貨物包裝完整, 紙箱無踩踏、凹折、割裂情形;細觀紙箱之膠帶封裝情形,亦無重複黏貼或撕割之痕跡,顯見紙箱為初次包裝使用,而非拆封後再重予包裝使用,有查驗照片可證(處分卷1第221-241頁)。原告所稱係「誤用重複紙箱」等語,亦無可採。 ⒊此外,威力富公司之地址「「ROOM 301-2,HANG SENG WAN CHAI BUILDING, 3RD. FLOOR, NO.200 HENNESSY ROAD, WANCHAI,HONG KONG(香港灣仔軒尼詩道200號恆生灣仔大廈3樓301-2室)」,僅為商辦大樓之辦公室,是否有足夠廠房、倉庫、機器、冷凍設備等因應拆櫃換包裝業務,亦非無疑。且依一般貿易常規,面對出口商如此嚴重疏失,進口人為保障自身利益,理應聯絡出口人說明或協商後續補救賠償事宜,本案系爭第1項貨物貨價高達261萬,卻未見原告聯絡出口人威力富公司,對其疏失表示承認或提出說明,顯不符常理。 ㈥底層標籤標示「凍煮鰤魚切塊」與來貨「冷凍青甘鰺」不符,不影響其屬禁止進口貨物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第1項貨物為「冷凍青甘鰺」,但被告所認定 之底層標籤卻是「凍煮鰤魚切塊」,兩者於關稅法進出口貨品稅則歸屬、認定、同意進口與否有所不同等語。 ⒉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3章(魚類、甲殼類軟 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總則:「本章貨品與第16章所列貨品之區別『本章僅限於本章各節所列狀況之魚類(包括魚肝及魚卵)、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祇要合乎此條件,上述貨品不論是否經切割、剁碎、絞碎及磨碎等,均仍歸入本章。此外,本章不同節產品之混合物或組合物(例如,第03.02至03.04節之魚類與第03.06節之甲殼類混合)也歸入本章。然而,烹煮或以本章 所規定方法外之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例如,僅用麵糊混料或麵包屑包裹之魚切片,煮過的魚)則應歸入第16章。』」(本院卷2第117頁);而第16章(肉、魚或甲殼、軟體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等之調製品)章註:「1.─本章不包括依第2章、第3章或第05.04節所定方式調製處理或保存之肉 、雜碎、魚、甲殼、軟體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 本院卷2第115頁)是由前揭第3章、第16章之總則或章註 說明可知,水產之烹飪及保存方式僅影響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與「貨物名稱」之認定無涉。而系爭第1項貨物業 經送請專業機關鑑定為「青甘鰺」,不論凍煮或冷凍,如屬大陸物品,均不准輸入。 ㈦本件無財政部108年6月25日函之適用: 查系爭第1項貨物,經被告按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依原有產地標示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經被告將系爭第1項貨物送請鑑定亦認屬「青甘鰺」,係鰤魚之別名(俗名),則實際來貨貨名與外箱底層貼紙所載「品名:凍煮鰤 魚切塊」亦屬相符,是以系爭第1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事證明確,並無財政部108年6月25日函所稱「案件事實未明」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函令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被告審認原告有虛報系爭第1項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 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 項規定,分別裁處系爭第1項貨物貨價1倍罰鍰及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按行為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而逃避管制行為,屬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1項、第3項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行為人就其虛報進口貨物之違法有責行為自應受罰。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刑事罰,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行為人對進口之貨物為管制貨物已有所認識,卻仍進口為要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項之違章行為,於行為人責任條件屬過失之情 節仍屬成立,尚屬有別。 ⑵再者,緝私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部分規定:「……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 價1倍之罰鍰。」為主管機關訂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自可適用。 ⒉經查,原告係以各種農、畜、水產品批發、零售及進出口貿易為主要營業項目(本院卷1第83頁),依國際貿易實 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向威力富公司進口水產,即應注意通知發貨人,確實交運與商業發票、進口報單、輸入許可上所載貨物,尤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地之貨物,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據實申報。原告就系爭第1項貨品之來貨,未主動查明,誠實申 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即率爾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認定原告違章行為成立,適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冷凍海鱺(R.canadum)與冷凍青甘鰺於海運進口申報單價僅有每 公斤0.1美元之差別而已,原告無虛報以達逃稅之動機, 應不能直接認定原告之故意、過失。然管制進口貨物原產地之目的,有基於產業保護、優惠互惠、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本非以課徵進口稅捐為唯一目的,若進口人得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逃避國家管制,則國家貿易管制政策勢將難以實現,是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⒊至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46號不起訴處分書, 係以原告之執行長邢毓麟並無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 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尚難作為免除原告應負行政責任之有利認定。 ⒋從而,被告以系爭第1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 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參酌緝 私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就系爭第1項貨物裁處貨價1倍罰鍰合計2,618,010元,並沒入貨物,經核並無逾越裁量或 裁量怠惰之情事,自屬適法無違。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