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Javier Martinez Ojinaga、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吳義隆、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翁朝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朱雅蘭 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後,原告、被告、參加人均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賈安德,於訴訟中變更為Javier MartinezOjinaga;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義隆,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范 揚材、吳嘉昌、吳義隆,並分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告辦理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同年6月17日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原告及參加人均參與投標。嗣被告於105年6月28日開標進行資格審查結果,認原告與參加人經資格審查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作業,並當場宣布上開資格審查結果。被告續於105年8月10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結果,經評選委員會評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被告即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原告於同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另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 知原告,並於105年8月25日為決標公告。就原告之異議,被告復於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下 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5年9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逾期未為審議判斷,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高雄市政府遲至107年12月20日 始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將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因未將決標處分撤銷,未能滿足原告申訴的目的,原告遂續行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撤銷被告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決標處分(下稱決標處分)。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232,76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⑴確認決標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18,308元,其中49,040,972元自10 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553,977,336元自108年11月11日行政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後,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1.確認決標處分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413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以109年12月23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將金額更正為「6,872,674元」)。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均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17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後 ,復經原告撤回其備位聲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主張要旨︰ 1.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異議期間有不同起計時點,該款前段係以廠商接獲機關通知或公告時,即知悉機關採購有違反法令且致損害廠商之權利或利益者,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提出異議;該款中段係以機關就採購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廠商知悉或可得而知悉機關採購有違反法令且致損害廠商之權利或利益之次日起10日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廠商「知悉或可得而知悉」者,始起算異議時點。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作成審查參加人資格結果為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審標處分,原告於開標現場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參加人之分包廠商包含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一階工程)的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營運接收單位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直至105年8月10日始為知悉,旋於翌(11)日提起異議,原告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不變期間。縱審標處分異議期間應自105年6月28日起算,然被告當日未依法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僅需於審標處分通知後之1年内提出異議,即 屬合法。 2.原告於申訴程序中獲准閱覽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時,始知悉參加人所提文件内容不實,涉及投標須知第56點要求之特定廠商資格,並追加參加人之違法態樣,此舉並不影響原告早於法定不變期間内,就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過程(包含參加人不符資格)與結果提起異議之法律效果。此外,系爭採購案目前營運、通車進度尚未達契約約定之一半,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且對公益尚無重大損害,本件顯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為情況判決之可能,應仍可撤銷決標處分。 3.本件爭訟對象,原僅為決標處分,而未併以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作成之審標處分為爭訟對象,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撤銷審標處分;又因被告故意或過失違法作成之審標處分及決標處分,致原告所生損害603,018,308元(含所受損害25,232,761元及所失利益577,785,547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變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㈡聲明︰ 1.撤銷決標處分。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2,761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聲明: 1.撤銷審標處分。 2.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85,547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行政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撤銷決標處分之部分,起訴不合法: 1.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4項 )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 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 標廠商。」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 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最有 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據上開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 …,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 :一、工程採購,為新臺幣2億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四、投標文件經審查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招標機關就投標廠商所提資格文件審查結果作成之審標處分,廠商如有不服,應對該審標處分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得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再爭執前階段資格審查程序已確定之審標處分,主張評選結果或決標處分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2.再則,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 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 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 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程 式者,不予受理。……。」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 願決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異議逾越 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上開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10日或15日異議期間,性質上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伸長或縮短之,廠商逾期提出異議,即生失權效果,以維政府採購程序之穩定及效率,並符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快速有效程序」要求(政府採購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是以,廠商提起異議如逾法定不變期間,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參照);廠商如仍認為採購決定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撤銷訴訟,乃未合法踐行訴訟前置程序,而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點、第6點、第9點、第23點、第28 點、第31點、第56點、第60點、第61點規定:「四、本採購屬:巨額採購。」「六、本採購預算金額:57.89億元。」 「九、依採購法第75條,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 」「二十三、本採購之開標時間:105年6月28日10時。」「二十八、開標(資格審查):㈠由機關先審查招標文件廠商之基本資格與特定資格等文件。資格審查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不得參與後續階段之評選。……㈤資格審查合格者, 由機關另行通知評選會議時間及地點。」「三十一、決標:本案評定最有利標後,評選結果須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作成決標紀錄,方得宣佈決標。」「五十六、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六十、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㈣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 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㈤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六十一、投標文件包括『資格文件』及『服 務建議書』……㈡服務建議書:1.服務建議書內容應包含下述各 項:⑴履約能力及對本計畫了解:……B.輕軌工程設計、製造 、施工經驗與工程實績(包含無架空線輕軌列車工程實績證明,廠商須提供下列相關證明納入評比)。●該無架空線技術具有營運實績,並持有證明文件。……⑶系統設計特性及需 求:A.機電系統設計及架構(無架空線技術)……」(前審卷 七第61至80頁),並經公開招標公告登載在案(前審卷五第339至342頁),又被告之簽呈亦記載:「……於105年5月12日 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並於105年6月28日開標(資格標),第二次開標結果計有2家投標廠商分別為『西班牙商卡夫 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經審查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前審卷一第427頁)。據 上可知,系爭採購案屬巨額採購,且採取最有利標決標原則,是依系爭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並將審查、作業程序分為形式審查、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下稱資格審查)、評選及決標等不同階段遞次進行;招標廠商於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經形式審查合格且有效標件數達法定家數,應立即辦理開標,投標廠商所投之基本及資格文件,經開標審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評選之對象,進入下一階段評選作業程序,依評選結果決標予最有利標廠商之規範,揆諸上引政府採購法、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依此,系爭採購案之審查、作業程序係劃分為形式審查、資格審查、評選及決標等多個階段遞次進行,評選作業程序係以前階段資格審查程序為基礎;經被告於資格審查程序所為之審標處分認定廠商資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列為評選對象,接續進行後階段評選作業程序,依評選結果決標予最有利標廠商。因此,對於經審標處分認定資格符合規定之廠商,其他廠商如對該合格廠商所投資格文件之合法性有爭執,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上揭投標須知第9點亦 已明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審標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不得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再爭執廠商投標所提出之資格文件不合法,而主張評選決定或決標處分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處分」。 4.經查,原告及參加人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被告於105年6月28日開標(資格標)審查結果,認原告及參加人之投標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得參加後續之最有利標評選,並擇期通知出席簡報作業,上開開標當日(即105年6月28日)之資格審查結果由主持人當場宣佈,此審標結果均為在場者所得共見共聞,原告確有派員出席,當場已獲悉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之審標處分等情,有被告採購開資格標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簽到單(本院卷一第321頁)、原告之 廠商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在卷可稽。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上揭審標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原告獲悉(即105年6月28日)之次日起1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方為適法;詎原告遲至105年8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書(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爭執參加人之資格未符合投標文件規定乙事,顯已逾對審標處分提起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之分包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及參加人不具備招標文件即投標 須知第56點要求之特定廠商資格(無架空線技術實績),而訴請撤銷「決標處分」云云,然原告上開起訴主張,核屬對於「審標處分」是否合法之爭議,原告對被告105年6月28日開標當日所為之審標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起異議,惟原告逾期始於105年8月11日提出異議,其異議即非適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再爭執參加人未符合投標文件之規定,主張評選決定或決標處分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處分」。是原告上揭主張,於法無據,核非可取。 5.原告雖主張其於資格標開標現場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參加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直至105年8月10日始為知悉,旋於105年8月11日提起異議,自不應認其異議逾期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6月28日資格標開標當日即由主持人當場宣佈資格審查結果,原告確有派員出席,並當場獲悉上開資格標開標結果,業如上述,足認被告開標當日即已將審標處分通知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前段「接獲機關通知」之規定,而與該條第1項第3款中段所定「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該款中段「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之規定,應解釋為「投標廠商是否能知悉或可得而知悉招標機關之採購過程、結果違反法令」,而自知悉起10日內可提出異議云云,洵屬無稽。況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之異議期間,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以維政府採購程序之穩定及效率,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自「知悉或可得而知悉」起算異議期間云云,將使異議期間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與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之「快速有效程序」立法意旨有違,核無足取。至原告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號裁定,該等個案事實均為異議廠商於資格標開標當日即當場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其所異議之情節,故其異議期間之起算日,與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核無不同,尚無因知悉時點在後而延後不變期間起算日之事,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審標處分開標日未依法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僅需於審標處分通知後 之1年内提出異議,即屬合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 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 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綜觀 上開條文之文義及其前後規定一貫之意旨,可知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之記載,若未為該教示之記載或記載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救濟期間始得展延為1年,至於以言詞 或其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則無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否則該條項何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 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第2項)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同法施行細則 第18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口頭通知,必要時得作成紀錄。」第61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將審查廠商 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10日。(第2項)前項通知 ,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據上可知,機關所為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 為求採購程序之效率,除另有規定或經廠商請求者外,得以口頭等其他非書面方式通知。實務上,機關為簡化行政作業,多於資格標開標時當場宣佈審查投標文件之結果,而以口頭方式作成審標處分,未必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另行通知,然為保護不熟悉採購程序各種行政行為之廠商,避免受機關之突襲致喪失救濟機會,於採購程序中,仍應告知廠商或使其可得知悉救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本件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9點規定:「依採購法 第75條,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第23點規定:「本採購之開標時間:105年6月28日10時 」(前審卷七第61、62頁),足見投標須知中已載明系爭採購案之資格標開標(即審標處分作成)時,如廠商不服資格標開標結果者,應循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難謂被告未為救濟途徑之告知。另觀原告105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之異議書(本院卷一第171、179頁),亦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益證原告確實知 悉審標處分之異議程序甚明,是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對審標處分所提異 議當已逾期,承上,原告既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對審標處分提起異議,自不得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再爭執參加人投標所提出之資格文件不合法,而主張評選決定或決標決定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處分。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7.再者,鑑於政府採購法之審標處分、決標處分間具有階段性,投標廠商如對審標處分、決標處分均有不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於不變期間內,分別提起異議,二者實不容混淆。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105年8月10日辦理評選作業,認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處分卷第229頁),另於105年8月17日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 知原告(前審卷一第97頁),於105年8月25日為決標公告(處分卷第231至235頁),足認原告對於決標處分之異議期間,至遲應自決標公告日之次日起算10日內(即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提起,方符規定。惟觀諸原告於105年8月11日所提異議書(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及後續105年9月9日提起申訴(本院卷一第183至194頁),其內容均係主張參加人之分包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及參加人不具備招標文件要求之特定廠商資格(是否具備無架空線技術實績),核屬對於被告所為認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之審標處分不服;原告迄至105年12月1日申訴補充理由(一)書(前審卷二第123至125頁)中,始追加撤銷決標處分之請求,然核其內容,亦屬對於審標處分之爭執(要求被告應判定參加人資格不合法),而未敘明其對決 標處分之結果及評選過程不服之具體理由,足見原告於決標處分異議法定不變期間(至105年9月5日止屆滿)內,並未 對決標處分提起合法之異議。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原告有對決標處分合法提起異議之事證,且申訴審議判斷亦係以「審標處分」認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於法不合而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前審卷二第21至41頁),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處分已合法踐行訴訟前置程序之要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請求撤銷決標處分,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追加請求撤銷審標處分之部分,亦不合法: 系爭採購案係於105年6月28日進行資格標開標程序,被告當場宣佈資格審查結果,原告派員出席而當場獲悉審標處分,則其得提起異議之期間,應自獲悉之次日即105年6月29日起算10日,至105年7月8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8月11 日方提出異議,其異議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從而,原告對審標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追加此部分撤銷訴訟,仍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㈢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及擴張聲明之部分,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1.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㈢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決標處分及追加請求撤銷審標處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均為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法第7條規定 合併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追加擴張聲明之金額等部分,依前揭說明,均失其依附,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決標處分及追加請求撤銷審標處分,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及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部分,均失所附麗,亦不合法,併予裁定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兩造及參加人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