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王思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836-Y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市○○區台39線與 台20線路口,因疑似超載,經○○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引導前往址設○○市永康區永 大路三段56號之永大地磅站過磅,測得總重量34,840公斤,因有「自用大貨車所載混擬土行駛道路上,經警方過磅該車核重21T,總重34T,超載13T」交通違規事實,經該員警填○ ○市警交字第SX1755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單,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 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行政先例拘束原則、判斷餘地理論,因被上訴人執勤公務攔查後示意要押磅,所以配合過磅,結果押磅行駛10公里處才過磅,過完磅超重屬實後,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上訴人駕駛:說如果沒有付過磅費300元的話不能放行,上訴人因此當場繳交,明顯與法規規 定有違。被上訴人應熟知法規規定,卻恣意濫用職權,隨心所欲地押磅,並強制被處罰的業者消費過磅費用,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重複處罰。上訴人有提出被上訴人交通局是否有警察執法的密錄影像檔案,被上訴人回復如果需要的話,我們可以函詢看看,事後還沒函詢確定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就判決駁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要付過磅費用300元,否則不能離開,實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強制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嫌,違法行為取締違規,舉發程序應有違法,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法令: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項)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 違規點數2點。」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敘明: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乃係處罰駕駛人「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超載」之違規行為,二法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對象及理由均有所不同……上訴人支付300元過磅費,或上訴人所稱員警 要求支付,否則不能放行乙節,僅係上訴人事後得否請求返還之問題,與過磅結果有無超載無涉,不能認為原處分有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見解並無違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5公里並不是在限制舉發機關執行取締時之過磅距離; 且基於處分權主義,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始終為原處分撤銷,並未及於請求返還上開過磅費用,該費用僅是上訴人主張舉發程序違法之一項攻擊方法。然本件舉發之行為是違規超載,該費用是過磅完後,應由何方支付及放行之爭議,該費用並非行政罰,沒有重複處罰的問題;如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也只是上訴人事後得否另行請求返還之問題,尚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審見解並無疑義,應可支持。基此,原審亦無調閱支付過磅費用之影像檔案的必要,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