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誠發交通有限公司、陳文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黃萬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誠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75-HR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7日13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8公里處時,因有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第Z307559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4項之 規定,以111年10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Z3075598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開違規時間、地點實際是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即訴外人許春慶所駕駛,許春慶雖不承認,但上訴人在原審有提供相關證據以茲證明當日駕駛人係許春慶,原審法院卻未傳喚許春慶。 (二)原審雖以上訴人未在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依法對上訴人已生失權效果,上訴人不得於應到案日期後再行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而免罰等語,但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市監理站111 年7月19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134111號函(下稱111年7月19 日函),該函是請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前辦理歸責駕駛人 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有向被上訴人提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說明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許春慶事宜,並未逾期辦理歸責。原審不查,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三)上訴人司機許春慶於上開違規日期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超重,許春慶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注意號誌燈顯示系爭車輛須入磅,本案從上訴人提供建順鋼鐵有限公司的秤量送貨單影本並有許春慶的簽名可證明上訴人並未超重,所以上訴人沒有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應到案期日為何,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經查,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1日填具系爭舉發通知單時,固 然在應到案日期欄位填載為同年7月16日;然經上訴人於同 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後,○○市監理站作成111年7月19 日函說明:「……三、本站仍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 處罰鍰共計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請於111年8月25日前持本函、實際駕駛人駕駛執照到案繳納罰鍰、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逾期依章裁處。」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填具系 爭申報書後,被上訴人雲林監理站於同年9月19日發函○○市 監理站,認為依照訴外人許春慶的陳述,歸責申請尚有疑義,為避免衍生歸責後產生誤判疑慮,全案移回○○市監理站卓 處等情(原審卷第19頁),○○市監理站隨即翌日(9月20日 )發函將上情轉知上訴人(下稱111年9月20日函),並於函文中說明:「……三、本站仍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 處罰鍰共計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請於111年10月25 日前持本函、行為人駕照到案繳納罰鍰並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俾憑結案,以免逾期依章裁處。四、貴公司對警方舉發若仍有疑義,亦請於111年10月25日前洽本站開立裁決書…… 」。嗣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3日作成原處分。從上開事證 流程觀之,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後,○○市 監理站111年7月19日函似已將本件辦理歸責之日期延至111 年8月25日前,且上訴人亦已於同年8月10日填具系爭申報書辦理歸責,經雲林監理站查證後,○○市監理站111年9月20日 函又將辦理歸責之日期延至111年10月25日前。則原判決逕 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6日。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填具系爭申報書,認定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始辦理應歸責人相關事宜,已逾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11年7月16日」乙節,似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尚嫌速斷。如依○○市監理站111年7月19日函之意旨,上訴人於11 1年8月10日填具系爭申報書,似未逾期辦理歸責。原判決未就○○市監理站111年7月19日函、同年9月20日函延長歸責日 期之意旨敘明如何認定本件辦理歸責日期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瑕疵。 (三)如本件並未逾期辦理歸責,事實審法院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關於歸責他人之規定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宜一併注意本院下述法律見解: 1.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 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 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於道交條例中有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之區別,違規時二者未必同一,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謂「歸責於汽車駕駛人」,體系解釋上與同條例第85條相同,係以自己責任主義及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為核心(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參照)。受處罰人雖為汽車所有人,但 非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人時,責任自應歸責於實際駕駛車輛從事違規行為之他人,例如受處罰人為車輛出租人、出借人、遺失人或喪失占有之被害人;然汽車所有人為法人時,因法人本身無法實際為行為,一定要透過自然人為之,法人僱用自然人取得勞務給付成果,亦應承擔自然人提供勞務時違反行政法規之風險,故法人所屬自然人在與執行業務有關範圍內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規定 推定為法人之故意或過失,此時法人是汽車所有人,同時為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人,在法人舉證推翻該法律上推定前,自無歸責予受僱人之問題。 2.如本件並未逾期辦理歸責,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訴外人許春慶是否實際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是否從屬於上訴人並提供勞務?上訴人本身作為法人,如訴外人許春慶係受僱於上訴人,則依上開法律見解,法人僱用自然人取得勞務給付成果,亦應承擔自然人提供勞務時違反行政法規之風險,法人所屬自然人在與執行業務有關範圍內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依法推定為法人之故意或過失,此時法人是汽車所有人,同時也是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人,在法人舉證推翻該法律上推定前,並無歸責予受僱人之問題。法人如認為受僱人損害法人利益,不妨礙其依民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此與道交條例違規行為人之認定悉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因本件仍有上開爭點事實應予查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原審宜一併注意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