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双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黃萬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双雨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 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僱用之駕駛林清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4時28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6.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ZVZB82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 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 (一)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4日14時28分在系爭路段遭警方擱車檢查時,載運塑膠管固有超過車斗部分,但系爭車輛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即塑膠管 後伸部分,並無遮擋車後燈光及號牌。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上訴人誤植為第2款)規定,裝載物必 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由被上訴人照片可證明未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且上訴人有依法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二)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1款規定裁罰,未證明系爭車輛載運塑膠管長度超出復車尾其長度為少?其測量數據為 何?測量儀器為何物?有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載運塑膠管超 過規定?顯然執法過程有諸多疑慮。 (三)道路安全規則並未規定須一支整體或成形水管始得超出後車尾,故原判決以整體物品因無從分割裝載,始例外准許裝載,顯然曲解法令,此觀上訴人申請臨時通行證亦係以二節塑膠管申請,業經監理機關核准,可見原判決違背法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8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第2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79條第1項第3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三、 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2)第80條第1項第1款:「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 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 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次按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依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的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 (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第1項 規定可知,裝載物若為整體物品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又超過汽車得裝載之長度時,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長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又按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對於車輛載運「貨物」及「整體物品」載運「超 長」部分,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對應之裝載規格要求之規定係分別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顯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之一般規定(包含裝載物為整體物及非整體物),但顧及工商發展及交通運輸之實際需求,特別針對載運之貨物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另設規範,亦即,當載運之「整體物品」長度顯已超過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長度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許可後即得載運。換言之,立法者係顧慮「整體物品」有別於一般貨物之規範需求,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始另又設立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四)惟查,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所載運之物品並非整體物品,而係前後2支塑膠管堆疊綑綁等情,為原審依舉發機關111年12月21日國道警交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所確認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既非整體物品,則是否有原處分認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視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之規定,而無同規則第80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斟酌於此,逕以「本件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所載運之物品既非『整體物品』,而係前後2支 塑膠管堆疊綑綁,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之長度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關於本件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之長度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乙節,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原審宜一併注意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末按,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 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生的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