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楊衍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衍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9年1月15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填掣高市監車字第319L0064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下稱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開立110年1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10年12月24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5月31日111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債務無法按時清償,早已遭該公司拖走抵債,上訴人業已發函請中租公司辦理。是系爭車輛早已非由上訴人直接占有,事實上無法辨理定期檢驗,故原處分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 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2項)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領有牌照之汽車, 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論明:上訴人係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倘案發時已非車主,負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限期」、「檢證」 、「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逾期未辦理則生失權效果,即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之人,則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之處。 又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客觀上有逾期未辦理系爭車輛檢驗之違章行為,上訴人雖提出曾催告中租公司將系爭車輛辦理驗車之存證信函,然該函發文日期為111年1月7日, 已逾109年1月15日之系爭車輛應檢驗期間,且該公司於111 年8月17日始經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點交取得系爭車輛之 占有,有該公司之陳報狀及該地方法院111年7月29日111司 執蘭第37735號執行命令及111年8月31日之拍賣車輛記錄影 本等在卷可查,益足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應檢日期為中租公司所占有,以致上訴人無法辦理定期檢驗。故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縱非故意不辦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自110年12月24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於法有據等語。經核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足取。 (三)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