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德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張峻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德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峻華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訴外人林詩凱於民國111年8月4日13時22分許,駕駛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與上開車輛合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環中路三段0000-00號前,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填摯中市警交字第GV02217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11年1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V02217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行合法業者,且系爭車輛為該許可證所列之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運機具,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裝載合法清除之廢棄物「無機性污泥」,非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砂石、土方」,系爭車輛亦非該條項所指稱「專用車輛」之規範範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載運之廢棄物即為土方,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顯有違誤。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謂裝載砂石、土方,應係指有建築目的,至少有類此目 的之再利用功能之砂石、土方始屬之,參酌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廢棄物本非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砂石、土方,自不得適用而為處罰,原判決逕 認上訴人系爭車輛係「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而於原審已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及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