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黃琬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黃家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琬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黃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8月23日112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謝輔宸變更為黃家俊,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110 年度偵字第2728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情節, 認聲請人涉及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因而少繳依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下稱高雄市代處理收費辦法)第4條第1項、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下稱高雄市資收廠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代處理費。經相對人查明聲請人所減少進廠之載運重量、單價後,以民國112年2月4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1,348,434元,逾期不繳者,相對人將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於起訴前之訴願階段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准許,乃就原處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案經本院以112年6月29日112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處分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8月23日112 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起訴書所載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案,行為人是訴外人樊益淼,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及駕駛人員;其僅係「靠行」於聲請人,系爭車輛全部之營運均為樊益淼個人獨立所有。聲請人對於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亦無參與其中,更無享有不法利益,原處分確實有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情,有必要先行停止原處分全部效力 及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合法要件: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再者,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㈡原處分合法性非顯有疑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其第8條第7款、第8款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八、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1)。」第18條規定:「(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 ,應自行清除、處理。……(第4項)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 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第2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依 核發機關審查通過之第11條第9款及第10款文件,每日製 作品管紀錄及運作管理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每月定期簽署查核。」另處分時(111年8月4日發布)高雄市資收廠 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 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圾焚化廠。」第3條規定:「符合下列 資格之一者,申請人得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代處理其廢棄物:一、取得政府機關核發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自行清除規定之人。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人。」第8條規定:「( 第1項)廢棄物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 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 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又高雄市代處理收費辦法第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代處理廢棄物,依其處理場(廠)及作業方式,計算收費標準分別如下:二、主管機關自行操作營運之資源回收廠: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以每100公斤新臺幣315元計收處理費。」可知,高雄市資收廠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代處理廢棄物,須由符合該規則第3條所 定資格之處理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為之,而資源回收廠則於該處理業者所核准之清除車輛進廠前,依實際處理廢棄物之重量,依高雄市代處理收費辦法第4條 規定向處理業者收取廢棄物代處理費。 ⒉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聲請人名下,然實際車主及駕駛人員為訴外人樊益淼,系爭車輛僅靠行於聲請人,聲請人對地磅作弊程式減輕進廠之載運重量案並不知情,原處分卻命聲請人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21,348,434元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然查,高市環保局於106年4月20日所核發予聲請人之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其附表載明系爭車輛為清除車輛之一。另聲請人於109年4月29日書立之自律切結書,載明其依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清除許可及清除許可展延,申請許可後將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法規規定,妥善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語(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7至37頁)。另相對人109年7月21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載明相對人重新核定「聲請人申請」廢棄物清除車輛進該廠代處理廢棄物每月許可量,其同意進廠之車輛包含系爭車輛(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39-40頁)。又系爭車輛 於110年2月9日13時16分40秒進廠之相對人過磅單,其廠 商欄位記載是聲請人(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41頁)。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本件係由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代處理廢棄物,其自負有繳交廢棄物代處理費之義務。因此,縱依聲請人所述,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樊益淼所有,而靠行於聲請人,然如前述,向相對人申請代處理廢棄物,負有繳交廢棄物代處理費義務者為聲請人,且系爭車輛進廠前亦由聲請人為名義人繳交廢棄物代處理費。而上開處理費為相對人代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並非罰鍰,是相對人嗣查得該費用有少繳情事,原申請人即聲請人自有補繳義務,與其對於補繳原因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無涉。準此,相對人命聲請人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至於聲請人補繳後,若認其與訴外人樊益淼間為靠行關係,涉及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之行為人是訴外人樊益淼,而另向樊益淼請求賠償,則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應由聲請人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之認定等情,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敘明在案。 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⒈次查,本件原處分係命聲請人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21,348, 434元,並敘明逾期未繳納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惟原處分標的為處理費21,348,434元,金額明確,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且此數額對國家而言並非無法承受之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聲請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⒉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資本額甚低(50萬元)無力繳付上開費用,若執行原處分,不論聲請人向外借貸或日後遭執行,將使聲請人面臨倒閉之風險。若相對人逕送強制執行,勢必拍賣運送廢棄物之貨車,聲請人處於無法營運之狀態,縱日後以金錢賠償,亦無法購置新車輛,故縱有金錢補償、賠償,亦屬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有無資力繳付「處理費」並非停止執行審查之要件,聲請人以無力繳納「處理費」,主張停止執行,自無可取。又聲請人係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登記之「資本總額」係各股東原始出資繳足出資額及續後增資金額之總合,屬股東權益,並非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亦非代表公司實際營運情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故聲請人以處理費金額高於其資本額,即謂原處分處理費之執行有致聲請人無法營運之虞,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可採。參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2至72期繳納執行金額, 經核准分72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故聲請人謂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將隨之陷於營運困境、倒閉,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又聲請人所有運送廢棄物之車輛遭拍賣及公司無法正常營業所受損害,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損及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聲請人為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無法正常經營之損害,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所稱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僅係其主觀且屬臆測之見解,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義,且其執行對聲請人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均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