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擎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柏誠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擎昇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朱耿佑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及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至104 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洛可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洛可馬公司)及仕鉅有限公司(下稱仕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9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886,781元,營業稅額合計1,294,344元,作 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789,259元,並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789,259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 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已認定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並無「填載不實發票,交付其他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之犯行,且有向上游廠商進貨之事實。該「其他公司」自包含再審原告公司在內,應可證明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無任何填載不實發票予再審原告,充作虛偽進項憑證之情事。鑒於電話儲值卡為具現金價值之物,其供應鏈交易模式,必然為上游廠商先行收受貨款後,始出貨予下游。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既有依上游廠商之指示,以現金給付貨款之交易需求,自同樣有要求作為下游進貨廠商之再審原告,以現金給付貨款之必要。準此,應可證再審原告與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之間,確實存在以現金進行交易並給付貨款之商業習慣。系爭不起訴書業已認定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之所有進、銷貨交易及開立發票均為真實,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不起訴書所述,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與上開公司間確循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示電話卡交易模式,並足資佐證本件存在真實交易之重要基礎事實,亦具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就本件再審之訴未具狀答辯(本院卷第18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 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行政訴訟就稅捐債權及稅捐罰鍰構成要件該當,與刑事訴訟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此等待證事實的證明度,原則上雖均要求高度的蓋然性,但於稅捐爭訟事件中,如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力義務,行政法院非不得就其違反之內容上,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因此,稅捐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當然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尚不能以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定行政機關不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予以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且相關人員是否構成犯罪與追補營業稅額及處以行政罰,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難僅憑上開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作為請求免予補稅及處罰處分之依據。再審原告雖主張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負責人劉家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2公司確實 有申報銷售額,其與原告之交易為真實等語,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503-509頁)之內容僅敘明洛可馬公司 及仕鉅公司確實有進貨電話儲值卡,及已申報銷售額,應無逃漏稅捐之犯意,並未查核其銷售對象與開立發票是否確實,況且再審原告向該2公司所購入者依帳載及合約、單據為 電腦周邊設備,與電話儲值卡無涉,無從依此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等情,並據以認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者,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時,亦已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主張(本院卷第225頁),原確定判決並已就此部分判決為無理由(本 院卷第226至229頁),足見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已不得再以再審之訴主張;且原審判決已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詳加斟酌、敘明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其主張顯不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及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