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黃祐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姜淋煌、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范蓉蓉、陳澄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祐仁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姜淋煌 參 加 人 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蓉蓉 參 加 人 陳澄子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經被上訴人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並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一定規模要件,同意該公司販售「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下稱系爭生前契約),參加人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准委託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業者。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生前契約之銷售衍生眾多消費爭議,查得上訴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訂購申請書備註欄載有「本公司提供予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內容為《喬依御璽卡》 專屬搭配方案,承購者享有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整購買市 價18萬8仟元整之禮儀服務優惠……。」及喬依公司販售之喬 依御璽鑽石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亦載有「本專案優惠價新臺幣捌萬元」,因而認定上訴人僅就系爭生前契約所收取之訂金6萬元交付信託,涉以對價或相互折抵方式將部 分生前殯葬契約預收費用遁入喬依御璽卡會員費用,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14日南市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2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 ㈢其後因上訴人未依限妥善處理消費爭議案,被上訴人再以108 年9月26日南市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其40萬元罰 鍰,並命其於3個月內改善完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5月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敘明限期改善部分,應調查補繳之信託金額,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及第94條第1項規定另 為適法之處分。 ㈣被上訴人就其掌握之參加人陳澄子消費爭議案資料,查得陳澄子向上訴人購買6件系爭生前契約,每件先付訂金1萬元,總計6萬元。另外搭配向喬依公司購買常態性組合商品之6套喬依御璽會員卡,總計為48萬元。因被上訴人認支付喬依御璽卡之價金亦屬於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收之費用,而上訴人僅就其收取部分交付信託,喬依御璽卡價金部分尚有36萬元(48萬元×75%)未依法交付信託,爰以109年11月25日南市民 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上訴人於文到6個 月內將前開餘款36萬元交付信託。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參加人之陳述、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參加人喬依公司分屬不同法人,在法律上非同一人格主體。喬依公司雖受上訴人委託代銷系爭生前契約,並於簽訂契約時另與消費者訂定喬依御璽卡會員契約。然上述2 契約並非有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細觀消費者所定書面契約,喬依公司乃依據「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御璽鑽石會員卡-入會契約暨權益說明書」所載契約內容收取入會費, 而上訴人則依「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執行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務收取服務費,契約明顯可分,且不論契約文件、收款證明、發票等亦均分立明確。參加人喬依公司除代銷上訴人發行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外,另自有加入會員後可享有之服務項目,消費者同意購買時均已知悉係簽定不同之契約。原判決未察上情,逕認喬依御璽卡會員契約係結合於上訴人之系爭生前契約,上開二契約屬有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一併認定屬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之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 ㈡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明揭,依法應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僅針對基於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收取之對價,不包含其他費用。況立法者於訂定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應交付信託之範圍時,係在避免購買「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約風險目的,自應限於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收取之對價,不包含其他費用。然內政部92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2年11月24日函)及109年6月10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6月10日函),卻明顯逾越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所明揭之內容及目的,恣意創設倘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常態性」「組合商品」等應視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一部份之判斷要點,將之納入應予信託之範圍,違法增加人民之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遽認上開函令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就應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既已明定為「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上訴人對此自有信賴基礎,且上訴人亦有信賴上開規定而銷售並將消費者陳澄子「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對價6萬元訂金交付信託業管理之 表現,然上開函釋卻創設「組合商品」「常態性商品」等判斷要點,將該等商品視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一部份,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遽認上開函令 無違該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應審查者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交付信託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情形,然原判決卻對上訴人提出欲證明「與消費者陳澄子已合意解除契約、價金已退還」之陳澄子111 年8月23日聲明書,作成「陳澄子就該聲明書之法律關係, 是否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依第90條除斥期間為1 年內)、第92條(意思表示受詐欺,依第93條除斥期間為發現後1年內)、第738條第3款(和解之撤銷)之事由,顯非 無疑義。」之判斷,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訟 訟法第388條構成訴外裁判,有判決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 ㈣撤銷訴訟雖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然所謂事實狀態,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之事實,而證據僅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故事實審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之證據之限制。陳澄子前開解約聲明書固係原處分後始作成,然其內容溯及性的解除陳澄子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生前契約,使契約回復至未曾訂約狀態,即屬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之事實。然原判決對此竟猶以該證據事由非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即認與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無涉,顯已違反前開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殯葬管理條例 ⑴第2條第16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六、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⑵第51條第1、2、3項:「(第1項)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第2項)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 對價。(第3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1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⑶第90條第1項:「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5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㈡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意旨,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 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倘預先收取其費用,應將該費用百分之75,依法交付信託業管理,核係考量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履約年期甚長,必須確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在不特定之未來仍能保持履約能力,自有必要對業者預收款項為控管,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業者若有違反該規定者,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除得裁處罰鍰外,並得命業 者「限期改善」,亦即限期命業者將預先收取費用百分之75之金錢繳付予信託業管理。又所謂預先收取之「費用」,同條例第51條第2項明定係「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對價」,參酌條文「一切對價」寓有從寬規範之義涵,暨前述保護消費者權益之合目的解釋,可推知立法者為杜絕業者將預先收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一部分隱藏或拆分於其他契約交易中,以規避其交付信託之義務,故將實質上與殯葬禮儀服務有對價關聯性之任何費用,不論形式上以何契約名目、支付予何人,均包括規範在內,認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對價之一部分,以加強對消費者之保障。故業者以會員制契約(或其他商品、服務)搭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作常態性組合商品販售,就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提供遠低於原來銷售價格之特別優惠價格,誘使消費者為取得特別優惠價格之購買權,必須先加入會員而支付一定金額之會員費用,否則不能享有以優惠價格取得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購買權。在此搭配販售模式下,業者以特別優惠價格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收取之對價,形式上雖有減少,實質上已遁入搭售之會員制契約費用中;消費者因此所支付之會員費用,純係為取得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特別優惠價格之購買權,核與生前契約之殯葬禮儀服務間,具有對價關聯性,應認屬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一切對價之一部分。又內政部109年6月10日函釋:「消費者因購買會員卡所繳之費用,確係為購買業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而給付,且兩者之組合商品屬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者,其金額即屬本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一切對價,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交付信託」暨內政部92 年11月24日函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贈品』或與休閒 、保險等『組合』行銷者,均係以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並 非業者一時性或於短期內促銷之行為,故得認定為商品之一部份,而應有殯葬管理條例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業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之內容如包括未來提供殯葬禮儀服務者,無論其係主要商品或以贈品形式為之,均有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現行第51條第1項)之適用,應將消費者依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對價的百分之75交付信託業管理。」等語,亦有相同見解之解釋意旨,合於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 ,被上訴人自可援引適用。上訴人主張上述內政部函釋,逾越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之內容及目的,恣意擴張「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適用範圍,增加法所無之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為經被上訴人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業者,經被上訴人同意販售系爭生前契約,參加人喬依公司則係上訴人報准委託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業者。上訴人自105年間 起,配合喬依公司以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對外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由上訴人、喬依公司分別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喬依御璽卡會員契約。參加人陳澄子於105年8月間,依此搭配方案,向上訴人購買6件系爭生前契約 ,每件先付訂金1萬元,共支付訂金6萬元,另搭配向喬依公司購買6套喬依御璽卡會員契約,共支付會員費48萬元(1卡費用8萬元)。然上訴人僅就訂金費用交付信託,就御璽卡 會員費部分(48萬元之75%為36萬元)則未交付信託等情,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依參加人陳澄子於105年8月29日與喬依公司簽訂之喬依御璽卡會員契約書上,蓋有戳印載明「本專案優惠價新臺幣8萬元」等語,另於喬依御璽卡銷售廣 告則記載「凡喬依會員可搭配生前契約專案,獨享優惠加購價,以7萬元享有市價18萬8千元的生前契約……第一生命股份 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服務項目與規格」等語,有喬依御璽卡會員契約、喬依御璽卡網頁廣告截圖( 原審卷1第301頁、第313頁)在卷為證。而依陳澄子於105年9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款為18萬8千元。另依該契約之訂購申請書,其備註欄則記載「本 公司提供予喬依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內容為《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承購者享有以新臺幣7萬元整購買市價18 萬8千元整之禮儀服務優惠……」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及訂購 申請書(原審卷1第305頁、第283頁)在卷為證。綜合上述契 約書及其附屬文件之附款約定意旨,可知上述2契約之內容 相互聯結,使加入御璽卡會員者取得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優惠價格購買權。消費者單獨購買生前契約之殯葬禮儀服務,須支付費用18萬8千元。倘先加入御璽卡會員(支付8萬元會員費),則得以7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生前契約之殯葬禮儀 服務(折價11萬8千元)。亦即搭配購買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及喬依御璽卡會員契約,總共只須支付15萬元,反而比單獨購買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價格為低。則有意向上訴人購買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消費者,其依此搭配方而支付8萬元御璽 卡會員會費之主要目的,應係為取得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特別優惠價格,顯見兩者間存有對價關係。況依喬依御璽卡會員契約所載,會員雖另享有「預防醫學」、「旅遊休閒」、「婚姻質問」、「空間規劃」、「法律諮詢」、「老年安養」等6大項服務優惠,然性質上均屬各特約商家提供之一般 性消費折扣優惠,並無記載具體之優惠內容,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市場價值之評價方式,遑論其價值高達8萬元,可 見參加人陳澄子所支付每卡會員費8萬元,與喬依御璽會員 卡6大服務優惠間,不具有對價性關係。再者,參加人陳澄 子若欲享用御璽卡會員之6大項服務優惠,理應購買一張喬 依御璽會員卡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後而終身使用,並無購買第2張喬依御璽卡之必要,惟上開搭配購買優惠方案,卻規定 消費者每購買1份生前契約,即須搭配購買1張御璽卡會員卡,顯將實質上用以購買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對價,以迂迴手段遁入購買御璽卡會員費用,以達到規避交付信託目的,自屬脫法行為。是以,原判決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與喬依御璽卡會員契約搭配販售為常態性組合,2者具有依存關係,應 整體定性觀察,而認上訴人購買喬依御璽卡會員6套所支付 之費用共48萬元,應屬支付購買6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對 價一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以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將該部分預先收取費用百分之75(即36萬元)交付信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參加人喬依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主體,與消費者簽訂不同之契約,出具不同之收款證明、發票,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不具契約依存關係。喬依公司銷售御璽卡會員卡向參加人陳澄子所收取之費用,並非上訴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對價一部分,原判決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等語。惟查,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 為防止業者規避預先收取費用之交付信託義務,應實質上判斷消費者所支付之金錢是否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一切對價」之一部分,不論外觀形式上為何種名目、支付予何人。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喬依公司均無法證明參加人陳澄子所支付之御璽卡會員費與該契約提供之6大服務優惠有對價關係 ,而認實質上對價關係存在於系爭生前契約之殯葬禮儀服務,亦即支付每卡8萬元之御璽卡會員費用,構成每件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之對價一部分,尚無不合。又參加人陳澄子於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8日,分別與喬依公司、上訴人簽訂 之喬依御璽卡會員契約、系爭契約,上訴人、參加人之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即羅冠承,有上述契約書可證。上述2契 約及其附款之約定內容,有相互聯結之權利義務關係,簽訂契約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同一人,足認參加人陳澄子簽立之上述2契約,具有同一契約目的而應整體觀察。從而,原判決 就上述2契約為整體定性觀察,認參加人陳澄子就上述2契約分別支付之2筆費用,均係為獲取生前契約之殯葬禮儀服務 所支付之契約對價一部分,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未審酌全部訴訟資料之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核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陳澄子於111年8月23日簽立聲明書,可用以證明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價金已退還,原判決自應依此證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判決本應依證據認定事實即可,竟就該聲明書法律關係有無民法得撤銷事由而為論述,作為駁斥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惟按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所謂事實狀態,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之事實,至於原處分作成後所發生之事實狀態變更,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又證據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固不受基準時點之限制,惟仍須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始有其證據價值。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澄子解約聲明書(原審卷2第21頁),陳澄子簽 立日期為111年8月23日,核係原處分作成之後,相隔已1年 半餘,則此項證據之證明力,僅足用以證明原處分作成後,發生解約之事實狀態變更,無從證明原處分作成時「已發生解約」之事實狀態。原判決未予採納上開證據資料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至陳澄子嗣後作成之解約聲明書,是否產生溯及性解除契約效力,核屬解除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問題,與上述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之爭議判斷,並無關涉。又按所謂訴外裁判,係指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論明:被上訴人就參加人陳澄子消費爭議,依內政部92年11月24日函、109年6月10日函之法律意見,認定系爭生前契約與喬依御璽卡為搭配販售之常態性結合販售商品,陳澄子就本件消費爭議繳付全部款項,均屬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2 項之費用,而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應將喬依御璽卡所收款項依本條規定交付信託,依該等事實與法令,應認原處分合法。進而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 ……系爭處分與系爭訴願決定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經核並未逸脫上訴人起訴聲明事項之範圍,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至於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論述陳澄子111年8月23日解約聲明是否有民法相關得撤銷事由,顯非無疑等語,暨內政部92年11月24日函及109年6月10日函釋意旨並無侵害信賴保護情形等語,核屬與本件爭點無涉之贅論,對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