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護理人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姿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黃志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姿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領有被上訴人核○○市衛護服執字第Z000000000號執 業執照之護理師,並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8日 止登錄位在○○市○○區○○○路000號之「柏仁醫院」執業。被上 訴人查察發現上訴人未經事先報准即至執業登記地點外之柏仁坐月子中心(柏義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餵藥之護理業務,案經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相關事證後,認上訴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11○○市衛醫字第111 323472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不當適用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 1、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12日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釋(下稱衛生署90年3月12日函釋)公告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再加上同條第2項規定,可見所謂「輔助」二字的對象應是輔 助醫師。也就是醫生在施行「侵入性檢查」「侵入性治療、處置」「各項手術」等項目時,只有護士可以在旁輔助,此方為護理人員之業務。同理,就上揭函釋第8款「輔 助藥物之投與」也是醫生在施行「藥物之投與」或其他工作時,護理師在醫師指示下輔助投藥,此種輔助藥物之投與,絕不等於一般人吃藥及餵藥之概念而比較類似於醫師診療、手術過程用藥時,請護理人員輔助投藥之情形。蓋一般人不會自己施行侵入性檢查、進行各項手術或施行放射性治療,但可以自己吃藥或幫人餵藥,此種輔助藥物之投與:大致上包含經醫囑注射給藥或經醫囑交付口服或外用藥物給病患。後續不管是病患自行服用藥物或是由任何人餵藥給病嬰,皆非護理人員法所謂「輔助藥物之投與」,蓋「投與」並非將藥物投入病患嘴裡。故上述輔助藥物之投與,絕不能擴大解釋為所有吃(餵)藥行為,都屬於此款規定之範圍。 2、原判決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12日衛部照字第1030027790號函釋(下稱衛福部103年11月12日函釋)內容只記載「(坐月子中心)不得提供護理人員法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與服務,僅能提供產婦及嬰兒之生活照顧。」依上述解釋,只有在醫療院所並在醫師之指示下所為之輔助藥物之投與,方能稱得上是護理人員之業務與服務,則本件上訴人並未提供此類服務,只不過是替產婦或嬰兒的父親給嬰兒餵藥而已,符合上揭函釋內容所提及之「提供產婦及嬰兒之生活照顧」之觀念,則上訴人有何違反護理人員法之問題?原審誤將所有藥物之投與情形,全歸納在護理人員法之業務範圍,始認「原告竟於未經核准執業之處所為『輔助藥物之投與』此等醫療輔助行為」明顯適用法規不 當而為違背法令之判決。 (二)原判決不當適用衛生署90年3月12日函釋公告之第8款規定: 1、若依原審認定,所有藥物之投與皆屬於護理人員依法得從事之醫療輔助行為之一,就不應有地點及對象之區分。為何原判決又稱:「原告其執行上開醫療輔助行為之地點並非私人住家,而係營業場所,所從事輔助投藥之對象更非自己的子女」難道上訴人身為護理人員,只要投藥地點是住家,對象是自己兒女,就不該當原審認定輔助藥物投與之範圍?原審如此認定之法律依據何在?顯就「輔助藥物之投與」範圍之認定有所誤認。 2、原判決又稱:「原告至柏仁坐月子中心執行輔助投藥之醫療輔助行為當時,乃登錄於柏仁醫院執業之護理師,則原告顯然利用其護理師專業職能,擅自前往未經執業登入且未依法申請設置護理機構之柏仁坐月子中心實際從事護理工作。」惟本件問題非上訴人是否具備護理人員資格,而在上訴人實施之工作內容是否係屬於護理人員之業務,更精準地說,是否屬於只有護理人員可以從事之業務,答案應是否定。否則只要具備護理人員資格,未在醫院實施藥物之投與,就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另未具備護理人員資格,實施藥物之投與,就違背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那恐怕民眾在吃藥或替人餵藥,均違反護理人員法,故原判決不當適用法規。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護理人員法第12條:「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2、護理人員法第13條:「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1處為限。」 3、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護理人員 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第2項)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4、護理人員法第33條第1項:「違反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9條之1第1項、第23條之1第2項 或第25條至第2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替產婦或嬰兒之父給嬰兒餵藥符合衛福部103年11月12日函釋所提及之「提供產婦及嬰兒之生活 照顧」,原判決將「輔助藥物之投與」擴大解釋為所有吃(餵)藥行為,有不當適用護理人員法第24條及衛生署90年3月12日函釋之違法云云。然: 1、依前揭護理人員法規定,護理人員得以執業之處所,僅限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並以1處為限;其業務內容 ,包含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等;前3款為護理行為;第4款為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而改制前衛生署90年3月12日函釋針對上開「醫療輔助行為」定義為: 「公告事項:一、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前經本署82年6月29日衛署醫字第8246034號公告在案。二、前項公告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修訂如下:(一)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二)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三)輔助各項手術。(四)輔助分娩。(五)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治療。(六)輔助施行化學治療。(七)輔助施行氧氣療法(含吸入療法)、光線療法。(八)輔助藥物之投與。(九)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十)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十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見原審卷第57頁);衛福部103年11 月12日函釋就坐月子中心得否提供護理人員業務與服務表示:「……二、坊間所稱之『坐月子中心非法定名稱且非屬 護理機構,其設立非本部依護理人員法核准,係由各地方主管機關(商業科)辦理營業登記……不得為『護理機構』名 稱,且不得提供護理人員法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與服務,僅能提供產婦及嬰兒之生活照顧……。」(見原審卷第59頁 )等語。經核上開函釋均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前揭護理人員法規定意旨,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應適用。觀諸衛生署90年3月12日函釋所公告定義醫療輔助行 為之範圍包含: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輔助各項手術、輔助分娩、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治療、輔助施行化學治療、輔助施行氧氣療法(含吸入療法)、光線療法、輔助藥物之投與、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等具體態樣,各該行為特徵均涉護理人員之醫療照護專業,並非僅單純維持個案生理機能,依前揭規定,自應僅限在執業登記之處所且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2、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為登錄位在高 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350號之「柏仁醫院」執業之護理師 ,其於110年11月30日經查獲未經事先報准,即至執業登 記地點外之柏仁坐月子中心(柏義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餵藥之護理業務等情,為原審依醫事管理系統資料、陳述意見紀錄、柏仁坐月子中心不當行為彙整表、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證據調查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而上訴人在坐月子中心餵藥予新生兒之行為,並非僅係單純維持新生兒生理機能之生活照顧行為,已涉及其對新生兒餵藥方式操作、藥物種類辨識等護理照護專業智識技能,依前揭說明,核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疇。而依前揭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除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外,不得於執業登記處所以外之地點執行護理業務。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2條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即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之法律見解,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