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清煌 被 告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 代 表 人 郭勇佐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10310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秀雅,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郭勇佐,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見本院卷1第12頁)僅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0月12日南大附聰人字第111000560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248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然其請求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教師兼導師。被告辦理110學年 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經被告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會(下稱考核會)第3次會議於111年8月30日決議將原告考列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以原告安排學生實習 地點未按實習輔導會議規劃進行,經提醒未改進,以及於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教學日誌為由,核定原告該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不 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1年8月30日考核會決議程序違法、偽造會議紀錄: ⑴被告違法、偽造會議紀錄、怠職延宕業務,於考核會汙衊原告:依該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二、2.「單位主管及校長平時考核除教師黃清煌考列4條3款外,其餘教師皆考列4 條1款」。第3頁蔡郁真教師說明:「黃清煌教師6月10日 畢業典禮,未獲准1日,僅准自當日10時起請假,當日改 請病假1日尚未獲准。」然被告111年9月16日南大附聰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台端上開時段6月10日既已到 校執行職務,並無請假與否之問題。」陳杉吉非原告單位主管,無權考核原告,竟在平時考核表「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欄書寫此情事及核章,足見陳杉吉越權及蓄意製作偽證、毀謗原告。 ⑵原告111年6月10日假單迄111年9月16日已跨學年度,總計延宕121日未批核,係被告校長及其所屬怠職延宕業務。 被告111年8月18日南大附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18日函)說明五記載:「經單位主管初核時考評學期中有未按規定代調課情事,請台端列席說明」。依會議紀錄第4頁提案一:教師黃清煌110學年度年終考核經單位主管初核考列4條3款,是否同意維持,投票結果,同意1票,不同意8票。提案二:「教師黃清煌110學年度年終 擬考列4條2款,陳杉吉委員提案,呂秀丹委員附議……。投 票結果同意5票,不同意4票。決議考核4條2款,理由:是「實習課程未按實習輔導會議規劃進行,經提醒未改進,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教學日誌」。但考核會主席邱晨曦及委員鍾柏硯老師證實當日提案二理由並未表決。亦即:決議考核4條2款「投票結果同意5票,不同 意4票」是表決提案一理由,不是提案二「實習課程未按 實習輔導會議規劃進行,經提醒未改進,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教學日誌」理由。故該次考核會決議程序違法無效。 ⑶提案人陳杉吉等人偽造會議記錄:第6頁「本次會議紀錄內 容經出席委員確認無誤(主席及出席委員確認後簽名)」僅8人簽名。但是依第1頁「本會議已出席委員共9人」,可 知林美杏委員沒簽名,表示林美杏委員不認同本考核會議紀錄。據此證明提案二決議考列4條2款,理由「實習課程未按實習輔導會議規劃進行,經提醒未改進」、「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教學日誌」,考核會議並未投票。林美杏委員不認同不簽名。被告人事主任呂秀丹身為校方差勤單位主管,在考核會前就知道原告「110年6月10日假單沒問題、亦無調代課問題」,仍怠職99天,執意不裁決原告假單;仍配合陳杉吉偽造平時考核表於考核會初核時考列原告4條3款;更甚者,於考核會議提案一表決8:1不同意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後,仍持續附 議陳杉吉提案二考列原告同條項第2款,嚴重違反行政中 立,損及原告擔任教職名譽及人格尊嚴。考核會議程序嚴重違法,考列原告第4條第1項第2款決議無效。 ⑷原告依法向申評會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迄今已逾1年。經原 告提出考核會決議程序違法及偽造事實指證,被告有長達1年多的時間可以補正隱匿不得公開閱覽事件的機會。事 關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自即日起被告所提出任何有關損害原告利益之補正資料都視為事後偽造資料。申評會為書面審查,原告無法列席報告,亦無法取得會議記錄內容,故原告無法知悉「林美杏委員不簽名」,亦不知證人說:111年8月30日考核會表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投票 結果同意5票,不同意4票」理由是「學期中有未按規定代調課情事」,不是「實習課程未按實習輔導會議規劃進行,經提醒未改進,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教學日誌」。以致原告無法主張考核會程序違法及被告偽造會議記錄。 2、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 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 核定」。111年9月16日被告既查證原告無「學期中有未按規定調代課」情事,應依法撤銷111年8月30日考核會考列原告4條2款之決議後,再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被告執意違法仍以111年8月30日未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未經考核會列案、未經考核委員討論、未經考核委員表決之《課程未按實習輔導會議規畫進行,經提醒未改進。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日誌》事由,列冊送教育部核定。被告違反考核辦法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9 條第3項、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0條。3、原處分僅列課程未按實習輔導會議規劃進行,經提醒未改進,及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日誌等事由,未列111年8月30日考核會表決通過4條2款學期中有未按規定調代課情事事由。被告提列考列原告4條3款事由「學期中有未按規定調代課情事」,不符考核辦法4條3款項目,亦不符合4條2款項目。且被告刻意隱匿事實,誆騙原告,原告在不知情形下,以原處分所列課程未按實習輔導會議規畫進行,經提醒未改進,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日誌等事由提起申訴,被告繼續誆騙教育部申評會委員,以不實考核會議紀錄與資料提出答辯,誤導申評會誤判學校本於專業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成績考核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該會應予尊重;又誤判原告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而駁回原告申訴。 4、針對考核會討論事由「課程未按實習輔導會議進行,經提醒未改進」部分,說明如下: ⑴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 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同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教師專業自主」係指教師能依其專業知能在執行其專業任務或作出專業決定時,不受外來的干預。教師專業自主權內涵應包含:教師的講授自由權、教師的授課內容編輯權、教科書使用裁量權、參考書使用權、教學設備選定權和教育評量權。108課綱是「以學生為學習主體」的教學方式, 希望將來孩子除具備學科知識的「硬實力」外,也能培養出素養教育所需的「軟實力」。108課綱核心素養在培養 個人為適應現在生活及面對未來挑戰所應具備的知識、能力與態度。核心素養強調學習不局限於學科知識及技能,應關注學習與生活情境有緊密連結與互動的關係。 ⑵110學年度第1學期,原告指導實習A組學生是應屆高三綜合 職能科畢業生,屬高功能之特教生,畢業後會直接進入職場或安置小作所。校方規劃之實習地點有:「生活情境教室」、「實習大樓公共區域」和「實習大樓庭內園藝景觀」。生活情境教室是空洞無物、窗明几淨的家庭式空間,除桌椅、沙發、床鋪、馬桶、置物架櫃外,沒有可供學生實習操作之機器設備或材料,也沒可供教師教學用之電腦單槍螢幕等影音設備,是無法滿足學生學習需求的環境。實習大樓公共區域轉折、陰暗角落太多,穿透性又差,訓練學生獨立或合作作業,有安全疑慮,是不合宜實習場所。實習大樓庭內園藝景觀面積太小,中間又鋪設紅磚,四周是水溝鐵蓋和磨石地板;花圃裡校方已種植多年生植物,教學上僅能教學生拔草、澆水,掃地等簡單技能,無法作農園藝基礎技能訓練場所。校內實習場地,設置比照工廠情境,有輸送帶等設備或組裝等實習材料,供教師訓練,供學生實習實作。原告及實習B組林岳慶師多次向校方 反映實習大樓公共區域、實習大樓庭內園藝景觀場地不合宜或安全有疑慮。生活情境教室缺乏實習操作用機器設備或實習材料等,也缺乏教師教學講解用之電腦單槍螢幕等影音設備,請被告儘快補充改善,以利教學和實習用。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初共計6次24節帶學生去實習輔導 會議規畫地點實習,分不同時期帶學生去實習原因主要是給被告有充分時間補充改善實習場地設施,但迄今生活情境教室仍未改善。110學年度第1學期實習輔導會議規劃實習地點時,師生滿懷期待,但帶學生去實習後悵然若失,學生還反映可否不要再去那實習。 ⑶110學年度第1學期,為讓高功能特教生能適應未來職場挑戰及人際互動、具備職場上應有的知識、技能和態度。原告做下列實習實作訓練:在操場、愛心林訓練學生開座式割草機、背式割草機實習割草;在教室前空地訓練學生實習除草、翻土、種植、澆水、施肥、採收等技能,奠定農園藝基礎知識、技能和態度。在洗車場訓練學生實習洗車、內裝清潔、美容打蠟等,奠定汽車美容基礎知識、技能和態度。在校內車道、斜坡處訓練學生實習推輪椅;在教室內訓練學生實習量血壓、量溫度、擦藥、記錄等,奠定長照基礎知識、技能和態度。在教室內外、公共廁所、樓梯等處,訓練學生實習室內空間、私密空間、高處空間等清潔打掃、物件整理與收納;在樓梯處訓練學生實習搬運重物或大型物件上下樓梯,奠定清潔基礎知識、技能和態度。在愛心林、校內車道等地,訓練學生實習庭院或大面積清潔打掃等能力,奠定大面積環境整理清潔基礎知識、技能和態度。在操場跑道、校內車道訓練學生實習騎電動腳踏車,提昇就業交通能力。 ⑷以上各項訓練項目皆經過學生個別化教育會議(IEP會議)討 論、決議後實施,符合108課綱內容架構及素養及學生興 趣、能力及未來需求。實習場地選擇以課程需求和安全性為首要考量。實習場地遍及校園每個合宜、安全地方,實習課程教學內容是教師專業自主權;上課地點也是教師專業自主權,不是由實習輔導會議來決定與指定。實習輔導會議角色定位是透過行政體系運作,協助及解決師生實習過程中所需資源或問題,讓每位教師能順利完成教學,讓每位學生能獲得最大教育權和學習權。被告如能聽進建言補充改善實習場地安全與內容,相信師生都樂於去該處實習,就無所謂配合不配合問題。被告怠職變成原告的罪,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且被告不改善實習環境設施、不提供實習材料及不提供教學影音設施,強迫高功能特教生去空洞無物生活情境教室實習;去安全有疑慮實習大樓公共區域實習;去只能教拔草、澆水、打掃之實習大樓庭內做園藝景觀實習,形同被告不法侵害學生教育權和學習權、教師專業自主權。 5、針對110年9月16日(四)、10月7日(四)、10月21日(四)、10月25日(一) 講授非實習課程內容,說明如下: ⑴講授實習課程內容是課程問題、師生要去哪裡實習均是教師專業自主權問題,被告無權干預。110學年度第1學期「家務管理實習」與「環境清潔實習」課程之教學進度表,原告於學期初上傳給教學組,教學組並未表示意見。各項實習課程授課內容,皆經過學生個別化教育會議(IEP會議)討論、決議後實施;符合108課綱及學生興趣、能力及未來需求。教師在授課過程中,隨時評估了解學生學習狀況及需求,隨時作加深、加廣或簡化等修正調整,不是一昧遵照被告主觀理念,一成不變執教。 ⑵非實習課程內容一詞是被告主觀想法,是不尊重、不法侵害教師專業自主權和干擾教學,也是被告剝奪、侵害學生教育權和學習權。訓練高功能特教生騎電動腳踏車,有助於畢業後就業交通能力,實習A組高功能學生家長期盼原 告能幫忙訓練孩子騎電動腳踏車,不然畢業後,住家附近無公車可搭,家長又要上班,造成困擾。訓練特教生騎腳踏車就有風險,騎電動腳踏車風險更大。原告為化解家長憂心,冒著大風險訓練高功能學生騎電動腳踏車,被告不知感謝,竟在實習日誌批示「訓練學生騎電動腳踏車,非實習內容」,令原告瞠目結舌。 6、針對將B組彭生納至A組實習,並經實習就業組長註記意見,說明如下: ⑴原告及實習B組教師是綜合職能科應屆畢業班導師,對學生 興趣能力最了解,學生編組係共同討論後決定,再送交實習組備案。原告是彭生的導師,110學年度第1學期初與實習B組教師討論,認該生功能介於高功能與低功能間,宜 先安置在低功能實習B組實習,對彭生壓力較小,較能培 養信心,所以先安排在實習B組實習,再視學習狀況調整 。111年11月15日再評估認彭生已完成實習B組課程,沒有留在實習B組必要性,宜轉至實習A組繼續實習,對彭生助益較大,有助於未來安置小作所。 ⑵學校是以學生為主體,教育是以學生為中心,目標以學生獲取最大教育權和學習權。不是以行政為主體、中心,更不是以行政方便性為目標。彭生畢業後確定安置小作所,進入小作所前須接受各項能力評估,評價高的小作所常因名額限制出現競爭,無形中帶給家長壓力。為保障維護學生受教權,為協助家長化解轉銜後壓力,原告被汙衊、栽贓、霸凌,也要維護、爭取每位學生在校期間各種多元化學習的機會。 7、針對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教學日誌部分,說明如下: ⑴110學年度第1學期暫停實體上課規定,到校上課教師不用截圖PO網。110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每天都到校上視訊教學。被告公告事項並未具體明說到校上視訊課教師也要截圖PO網。原告不知被告有此變更。原告根據110學年度第1學期暫停實體上課經驗,多次要上線填寫教室日誌,但找不到填寫日誌入口處,問隔壁班導師也說找不到。被告要教師截圖PO網並沒取得家長同意書。考量學生在家視訊上課時穿著會較隨便,且視訊鏡頭會拍到家庭背景或家人,截圖等同拍照,未取得家長同意下任意截圖且PO網恐觸犯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110年6月24日原告發現學期快結 束,被告仍未取得家長同意書,就主動去電問教學組如何補救,教學組才得知原告未填寫線上教學日誌,並簽請示校長核示。被告111年8月22日南大附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校長同意原告補寫在紙本教學日誌上。原告依校長指示在期限內完成補寫紙本教室日誌。 ⑵原告補寫在紙本教室日誌是奉機關首長批核的。線上日誌寫在紙本上不影響教學內容,不影響教學品質,亦不影響學生學習權、受教權。被告如能依法行政,取得家長同意後,再要求教師截圖PO網,教師就無觸犯刑法第315條妨 害秘密罪風險,就無所謂配合不配合問題,申訴評議決定亦指被告做事不積極。 8、以109至111學年度原告的服務熱誠、對校務切實配合為例,且有學生及家長感謝,說明如下: ⑴學校規定教師(含兼職行政教師)每天7時50分前到校,下午 4時後才能離校。3年來全校只有6位教師達成,原告就是 其中1位。原告亦是全校唯一利用晨間時間作義務教學, 加強學生語文數學能力,持續不間斷。110年7月至8月暑 假期間,新冠肺炎爆發,原告擔心學生放暑假期間在家無聊趴趴走,感染新冠肺炎。原告邀請林師每週一至五上午到校義務視訊教學,直到開學前才停止。也是全校唯一願犧牲假期,奉獻教育服務的2位教師。被告辦理各項大小 型活動或競賽,原告帶領班級學生皆積極準備及參賽,因此常拿回戰利品。原告從未遲交或漏交各處室要交的文件或日誌等。原告班上學生鍾惠名110學年度考取台南崑山 科技大學動力機械組,是校方有史以來第1位就讀自然組 學生。原告110學年度獎懲紀錄計嘉獎1次、小功1次;無 申誡、無記過等情事。實習A組學生吳旻芳寄來教師節祝 福卡及家長感謝詞均是發自內心之感謝及對原告教學成果之肯定。 ⑵原告做事向來非常積極和用心,不論橫向或縱向配合度也很好,也常做學生表率。申訴評議決定所載:「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之職務及工作,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今申評會單憑被告違法不實考核會議紀錄及資料、單一事件就認原告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令原告不服。 (二)聲明︰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考核辦法辦理,被告否認並爭執: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召開110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已先以111年8月18日函通知原告當日下午列席會議陳述意見,且告知因單位主管初核時考評原告於學期中有未按規定調代課情事,並請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書或資料擲交被告人事室,業經原告於111年8月19日簽收。原告當天出席並提出陳述書,且發言要求列入紀錄,也針對委員提問:請假未按規定通知調代課(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事由)、未按實習課程規劃辦理、實習日誌遺失、未填寫線上教學日誌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事由)等 事項逐一回答,並未表示委員詢問事項無法回應或需另行補充資料。原告離席後,委員會就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事由,提案討論並表決,決議不同意;再就原告考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案由(實習課程未按實 習輔導會議規劃進行,經提醒未改進;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教學日誌等),討論並表決後,決議通過。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考核會組成、會議進行、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決議及原措施送達等,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程序瑕疵。原告主張該次考核會關於其考列第4條 第1項第2款之案由未列案、未討論、未表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告向教育部申評會提出申訴時,已就110學年 度實習課程規劃提出說明、暫停實體課程線上截圖失敗等做為申訴事由,原告竟主張被告未告知,致教育部申評會錯誤判斷,亦與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 2、原告於實習課程未按實習輔導會議規劃進行,經提醒未改進: ⑴被告學校綜合職能科招收智能障礙類學生,其課程屬技術型高中服務群,並依據《12年國民基本教育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服務群科課程綱要》進行規劃,實習課程以導論/概論、實務、實作與實習等4個層次進行教學:1.導論與概論課程主要說明該科目之重要概念與涵括範疇;2.實務課程以該科目所屬之重要技能體驗與練習,輔以理論教學;3.實作課程重視在老師引導下學生能進行完整之技能操作,達成動作熟練程度;4.實習課程則強調學生能獨立完成該職能所需操作技能,且能配合職場情境調適與建立良好習慣。 ⑵考量學生能力及為讓學生有持續及完整之職場實習體驗訓練,被告自109學年度起將職場實習分為以下3種層次模式:1.社區化實習(高功能且能獨立作業)係媒合高功能且能獨立作業之學生居家附近職場實習為目標的方式,需要交通自理。2.校外工作隊(實習A組,無法完全獨立作業但具有工作潛能)係提供無法完全獨立作業或尚待媒合社區化 實習、及具有工作潛能之學生,由老師帶隊隨時指導,讓學生至真實職場進行實際工作體驗之狀況。3.校內工作隊(實習B組,功能較低)係模擬職場工作或是小作所作業樣 態之訓練方式,進行簡易的清潔或是較簡易的操作。 ⑶考量被告學校教師需要與實習職場之公司保持密切配合,以利安排學生在職場之工作及訓練,又被告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適應力及學習能力較弱,需要長時間一致性的要求,才能漸進地看出訓練成效,因此職場實習課程教師以一個學期為單位輪流帶領校外工作隊及校內工作隊,以避免與實習職場溝通連繫產生問題及學生對於老師指導風格之適應問題,且職場開發不易,不希望影響到職場之穩定性。被告學校學生實習指導老師應採取專業並穩定實習職場及模式,以利後續課程安排及結構化培訓學生就業能力。 ⑷被告召開之歷次會議,原告與會且知悉決議內容: ①原告任教班級係108學年度入學學生,系爭實習課程有「 家務管理實習」及「環境清潔實習」係最高層次之課程,如被告公告之學校課程總體計畫之課程大綱。被告學校綜合職能科3年級校外(社區化)實習,均需要經過 家長同意及實習輔導會議評估學生能力後決定是否讓學生參加。110學年度第1學期工作隊A組實習規劃,原告 均參加會議,對於實習場地並無意見,亦無其他實習課程規劃之提議:1.家務管理實習(星期一):生活情境教室;2.環境清潔實習(星期四):(1)實習大樓公共區域 之清潔維護(2)實習大樓園藝景觀維護。 ②110年5月3日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紀錄:係由原告擔任主 席,對於110學年度(即原告帶班之3年級上學期)之決議事項(3):「依建議需求持續加強工作技能的訓練與 工作態度的培養。」原告也針對該班學生之狀況,提出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原告均表示「無須調整,依據學校課程總體計畫辦理」。 ③110年8月25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提案六關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 學生校外工作隊實習部分決議:「本學期先於校內進行職場實習,待疫情狀況穩定後,下學期再進行校外工作隊。」。依上開決議,原告帶領之班級在疫情期間須進行校內之職場實習。故延續該決議,被告再召開實習輔導會議。 ④110年9月1日110學年度第1次實習輔導會議紀錄:係針對 110學年度(即3年級上學期)職場實習課程,自110年9月13日起分組實習,並就學生之能力進行工作隊分組,且載明校內實習場域「包括實習大樓公共區域、生活情境教室」。原告於會議中建議:「校外實習是巡輔老師的事,與導師無關,導師不應排在巡輔的輪值人員,也不需填載巡輔日誌。」該次會議主席回覆後,再安排第2次實習輔導會議。 ⑤110年9月11日110學年度第2次實習輔導會議紀錄:係針對110年9月1日討論有關校內實習分組方式是否調整一 案,原告提出之工作隊A組,載明校內實習場域「包括 實習大樓公共區域、生活情境教室」。原告應依該次實習輔導會議之決議內容,帶領學生在實習場域進行實習課程。且該會議再次強調學校的實習模式:「(四)本校110 學年度實習模式已於110年5月26日109學年度實習 輔導議第3次會議中進行說明:1、被告自109 學年度起將職場實習分為社區化實習、校外工作隊及校內工作隊等3種層次模式。社區化實習係媒合高功能且能獨立作 業之學生以居家就近實習為目標的方式;校外工作隊係提供無法完全獨立作業或尚待媒合社區化實習、及具有工作潛能之學生,由老師帶隊隨時指導,讓學生體驗真實職場之狀況;校內工作隊係模擬職場工作或是小作所作業樣態之訓練方式。2、請實習指導老師在下學期開 學後出去實習前,加強有關性侵害防治、職場霸凌及自我保護的宣導,另外提醒學生注意職場的作息、工作態度及衛生等面向。若學生在實習期間遇到問題,可以回饋給特需職業教育及其他相關之科目,以協助加強訓練。」 3、原告未依課程大綱及實習輔導會議規劃進行實習指導: ⑴被告學校生活情境訓練教室面積約180平方公尺(約54.45坪)係以公寓型態之居家空間進行規劃,內含玄關區、客廳區、廚房區、餐廳區、臥室區、乾溼分離浴室及備料區,以執行綜合職能科「家務處理技能領域」課程或居家環境相關課程。被告之課程總體計畫「家務管理實習」課程大綱內含有家務清潔規劃、居家公共空間整頓與清潔、居家私密公間整頓與清潔、整理收納規劃、整理收納執行、廚具清潔與保養、食物選購與保存、如何與老人孩子相處、常見慢性病與正確飲食、職業傷害的預防與處理等主題。原告提出帶學生至生活情境教室實習的時間有10/25(一)、10/28(四)、11/22(一)、11/25(四)、12/6(一)、12/13(一)等6次,每次只需30分鐘可完成訓練。然每學期有20週,真正星期一在生活境教室進行「家務管理實習」只有4次,整學期合計僅2小時。這麼多主題內容,要訓練實習整理、整頓、清掃、建立標準作業流程、持續養成良好工作習慣及安全等職業技能態度,對於需要大量重複練習、反覆操作的智能障礙類學生這樣的時間並不足夠,不可能在30分鐘內完成。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 定:「前條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該規定為第11條「本法第30條之1所 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校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被告為特殊教育學校,最高學制為高職部,原告自行依高等教育規定來規劃實習課程,置被告學校實習輔導規劃會議之決議於不論,顯然有未切實配合校務之情事。被告訂有《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職業課程實習材料申購及管理》,明訂實習材料申請期程:「學期開始後1個月內,任課教師依照排定之 教學進度與教學計畫表,將整學期課程所需之材料按需求填具職業課程實習材料申請表,交由實習就業組進行彙整及詢價。如有不可抗力需更動材料,至遲需於課程使用一個月前提出更新之申請表。」教師若有實習材料需求,可以提出申請。教務處網站內有申請表格及實習大樓設備清單(隨時更新),與原告在申訴書第2點所陳內容不同。 ⑵以原告指導的工作隊(實習A組)吳姓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 (IEP)為例,其110學年度內記載並無原告所陳之彈性調整,其「環境清潔實習」及「家務管理實習」學習節數/學分數均選擇「無調整,依學校課程總體計畫」,另外學習內容、學習歷程、學習環境及學習評量均無調整,IEP 會議紀錄亦無加以討論,對照原告於申訴書第6頁第4點所載實習內容及第5點所載實習場地,已與「環境清潔實習 」及「家務管理實習」相差甚遠,也與實習輔導會議討論規劃不同。真正有課程調整之內容在111年2月21日第4次 實習輔導會議中,由教務處協助原告該班特殊個案課程調整。 ⑶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 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另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接受聘 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教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 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 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故教師的專業自主權必須受學生學習權 的約制,以不違反學生人格成長,並能增進學習效果為目的。原告之實習指導並無結構,與課程大綱及實習規劃脫節,甚至是選擇錯誤的場地來實習,如高比例的在原班級(普通教室)進行大面積清潔、私密空間的整頓清潔等,教務主任於實習日誌內一再提醒但並未改善,此舉有便宜行事及誤導學生錯誤的概念,有損學生權益。 ⑷原告未依上開實習輔導會議之決議內容,帶領學生在實習場域進行實習課程,也未填寫(繳交)實習日誌: ①111年1月10日110學年度第3次實習輔導會議紀錄:就校內工作隊A組,原告並未依實習概況記載,且實習場域 也非「包括實習大樓公共區域、生活情境教室」,建議原告補件。亦決議110學年度第2學期分為校外工作隊及校內工作隊,由原告擔任校外工作隊指導老師。實習課程以模擬職場連續工作模式為設計方向,並強化學生於工作前之準備、工作時的態度及工作結束前之善後(整 頓)工作。 ②111年2月21日110學年度第4次實習輔導會議紀錄:係針對110學年度第2學期實習分組及工作分配案,原告擔任工作隊A組指導老師,於每週一、四上午前往瓜瓜園實 習。當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原告應繳交110學年度第1學期A組實習日誌。 ③原告提出之110學年第1學期A組實習日誌,不符合實習輔 導會議之決議:原告提出之110學年度第1學期實習日誌(110.9.13.-110.11.29.),上課地點均在「綜三忠教室」、實習內容為「職業知識」。被告教務主任就原告提出之110學年度第1學期A組實習日誌,建議:「請依 實習輔導會議確認之實習分組辦理、進行實習課程」;「請敘寫實際實習工作內容」、「綜三教室並非本學期規劃實習地點」、「請依實習輔導會議規畫進行實習」。原告針對教務主任提醒及建議事項,原告仍堅持在綜三忠教室內上課,不願意前往「實習大樓公共區域、生活情境教室」,原告確未依實習輔導會議之決議辦理。且教務主任在「實習日誌」核章時均會提醒,但原告依然不予理會,且110學年度第1學期實習日誌亦遺失,實 習就業組一再口頭提醒,原告仍無積極之作為,直至函請其補寫,原告才於學期結束(111年6月10日)後2個 多月之111年8月22日完成。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召開110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就原告課程未按實習輔導會議進行,經提醒未改進部分,決議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並無違 反考核規定。 4、原告於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教學日誌:⑴被告學校教務處於111年5月5日公告「有關國中部、高職部 暫停實體上課,全部轉成線上教學相關通知」即明確請教師配合事項第六點:「六、請老師遠距教學後,請填寫線上教學日誌(https://bit.ly/3FjEbF4),並在表單內上傳每節課1-2張照片截圖。」教務主任當日亦公告於「110南大附聰防疫教學應變Google Classroom」,系統會自動發佈一封Mail至教師個人公務信箱;又於5月9日在新化校區導師Line群組,發布填寫教學日誌相關訊息,原告在該群組內,亦有利用該群組表達其他意見,因此原告理當知悉相關規定及做法。被告於110年疫情期間,即有線上教學 日誌之設置,其連結放在防疫資訊網的標頭,方便教師連結使用,111年並未改變,原告不應諉為不知。原告經通 知後才補完成書面教學日誌,甚至於畢業典禮當天之教學日誌,原告仍填寫「機車考照模擬試題施測」,足認原告根本未用心教學,也未依規定填寫教學日誌。 ⑵原告主張其截圖失敗,係其個人電腦操作,教務處無從得知,且原告說法反覆,不足採信:111年6月24日原告致電教務處表示:「不知道上課要截圖上傳的事情,所以之前都沒有截圖」,卻於同一日在報告書表示「線上截圖失敗,無法上傳截圖片至Google表單」,前後說法不一。且被告5月5日暫停實體上課,即實施線上教學日誌,原告遲至6月24日才反應此問題,時隔1個多月,顯見原告這段期間均未填寫線上教學日誌,更未積極尋求解決之動機。被告線上教學日誌並未關閉,原告得以其他方式,間接佐證其確實線上上課,但原告遲未填寫,直至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南大附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請原告「填紙本教室日誌,並附上其他間接佐證資料;教室日誌請至教務處領取」,原告雖表示已補填於原始教室日誌中,但實際上僅有一部分資料,亦缺佐證資料。 ⑶111年並非疫情第1次發生,在109學年度、110學年度全體教師均有操作經驗,原告對於未填寫線上教室日誌,態度消極,甚至其他教師在學校LINE群組中發問有關線上教學事宜,原告亦曾發問其他事情,卻一直沒有積極作為,反而責怪學校未提醒,原告顯有未切實配合校務之情事。 5、原告不符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⑴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 擬考列第4條第4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 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被告已函請原告進行說明。至於教師因特定事項,非擬考列第4條 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並非強制措施,端看考核會是否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需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⑵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依上開規定並無應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但原告已於111年8月30日出席110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並當場對於委員詢問事項(包括第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逐項回答,也未表達無 法回應或需準備資料等情,被告之考核會及決議並無違反規定;況原告在申訴程序時,已知悉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逐項說明並檢附資料,而被告亦在申訴程序提出答辯,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事項及理由,讓原告知悉,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 理由程序。原告110學年度表現並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依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規定,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被告依考 核辦法將原告110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為該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並無違誤。 6、原告主張「調代課」部分非屬本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 該事由經110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議不同意考核第4 條第1項第3款。原告既對於原處分(即第4條第1項第2款 )不服,提起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並重新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1款,應僅就申訴評議決定所認定之事實 部分為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調代課」情事非屬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仍持續主張,並無理由。 7、考核會之召開與決議並無瑕疵: ⑴依證人即該次會議主席邱晨曦到庭證述,可以確認下列事項:1.證人邱晨曦係考核會所推派之主席,且當日亦由其以主席身分主持會議,會議出席人員及人數均符合議事規定。2.該次會議先由陳杉吉委員報告原告之考核事項(包括教師日誌未按規定填寫、請假未按規定通知調代課),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後,與會委員再詢問原告有關調代課、實習課程等事項,原告亦就委員詢問事項說明,並當場記載於會議紀錄中。3.該次會議先就原告是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投票 結果不同意;之後再由陳杉吉委員提案,呂秀丹委員附議,就原告擬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以無 記名投票方式表決,投票結果同意。之後呂委員詢問考核事由,陳杉吉委員當場說明後,記載於會議紀錄上。4.該次會議全程由黃建和當場記錄,且以投影方式讓全體與會委員可以看到紀錄內容,會議結束後,立即將會議紀錄列印出來,由委員簽名確認。 ⑵依證人證述可確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報告原告考核事項、通知原告到場陳述、與會委員提問、原告針對提問補充說明、依考核辦法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會議記錄也當場紀錄,並投影給全體與會委員閱覽,會議紀錄當場紀錄後列印出來,再給委員簽名確認,該次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過程並無瑕疵,亦無違背法令。申訴評議決定針對原告之授課之課程是否依實習輔導會議進行、自111年5月5日 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是否依學校規定填寫線上教學日誌等,逐項論述原告行為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並認定被告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 款補記理由程序。 8、被告將原告核定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有據 :考核會議程中有提供原告之考核表,並準備有關原告考核事項之調代課資料、實習課程等資料,並由陳杉吉委員報告,若委員有詢問或希望閱覽時,均隨時可以提供,惟當天並無委員要求閱覽,絕非被告提出考核事項未提供資料。依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釋):「…查教師之成績考核 系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 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期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原告 未依實習輔導會議核定之課程進行授課,又未在實習輔導會議中提出變更授課內容,即自行更改授課方式,已有瑕疵;且原告未依學校規定填寫線上教學日誌,時隔逾1個 月亦無積極尋求解決之動機,原告之行為確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被告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重新考 核為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無理由。 9、原告提出學生之謝卡無法作為原告可考列甲等之佐證:原告一再表達其在實習課程採取之授課方式對學生較為有利,且學生會寫謝卡,足以證明其是好老師。倘原告如此愛護學生,原告應以學生為最優先考量,何以原告在擔任班級導師之高職部綜合職能科0年級學生畢業典禮當天,不 給予學生祝福,拒絕出席學生之畢業典禮?經校長指示班級導師在畢業典禮當天需在校,原告才將請假時間往後調整,原告陳述與事實相互矛盾且均無法自圓其說。學生於教師節寄送謝卡僅能證明學生對原告有感謝之意,無法證明原告未依學校規定據實填寫實習日誌、未依實習輔導會議核定之課程進行授課均可被認屬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之佐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10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核定 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教師聘書(見本院卷1第316頁)、被告111年8月18日函(見原處 分卷1第2頁至第3頁)、被告111年8月30日110年學年度考 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2第4頁至第1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31頁)及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1第57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考核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 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 ⑶第4條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1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 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 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1學年度 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1學年度內合於下列 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 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輔導管教工作 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 未超過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1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 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 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 請人代課。㈣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 ⑷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⑸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 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 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 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 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 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⑹第10條:「(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 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 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 ⑺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⑻第14條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 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⑼第15條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 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⑽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10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核定為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法: 1、按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在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依前揭考核辦法第8條、第9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須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對此高度屬人性之考核決定基於對學校本於教育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應認學校就依 法定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依前揭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 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該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該條項第3款其中1目 ,即可考列為該款。行政法院審查學校對所屬教師依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而判斷是否該當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考核決定則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從而,除學校就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因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得予撤銷外,法院對該考核決定應予尊重。 2、查被告之考核會委員共計11人,由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計5人,未 兼行政職之票選委員為6人;男性委員6人、女性委員5人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經被告111年8月18日函知原告列席110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陳述意見;而該次考核會於111年8月30日召開,實到委員9人,原告於當日親自列席陳述意見 並提出書面資料後;考核委員就提案一擬將原告該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4條3款」部分,採不記名書面投票表決結果,同意1票、不同意8票;就提案二擬將原告該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改列為「4條2款」進行不記名書面投票表決結果,同意5票、不同意4票,故決議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理由:實習課程未按實習輔導會議 規劃進行,經提醒未改進;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教學日誌;該初核決議經校長覆核後,報經教育部於同年10月7日核定,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 ,此觀被告111年8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2頁至第3頁 )、111年8月30日110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2第4頁至第11頁)、原處分及簽收清冊(見申訴卷第16頁至第17頁)即明,堪認該考核會組織、決議及報核程序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且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原告列席考 核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符該辦法第20條所定程序,難認有何決議程序不合法之情事。 3、原告固主張:被告違法偽造會議紀錄、怠職延宕業務,於考核會汙衊原告;陳杉吉非其單位主管,無權考核,竟在平時考核表書寫「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及核章,越權及蓄意製作偽證、毀謗原告;依被告111年8月18日函說明五所載通知其列席理由及考核會議紀錄所載提案一及提案二表決過程,且考核會主席邱晨曦及委員鍾柏硯證實當日提案二理由並未表決,投票結果同意5票,不同意4票是表決提案一理由,不是提案二「實習課程未按實習輔導會議規劃進行,經提醒未改進,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教學日誌」理由;人事主任呂秀丹在考核會前即知原告110年6月10日假單沒問題、亦無調代課問題,仍怠職不裁決其假單,配合陳杉吉偽造平時考核表初核考列原告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於提案一表決不同意後,仍持續附議陳杉吉提案二,違反行政中立,損及其名譽與人格尊嚴;被告既於同年9月16日查證原告無學期中有未按規定調代課情事,應依法撤銷考核會前揭決議後,再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被告執意違法仍以該日未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未經考核會列案、未經考核委員討論、未經考核委員表決之事由,列冊送教育部核定,故考核會程序違法,將其考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決議無效云云。然按「(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考核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陳述意見程序自應依該規定辦理。對照被告111年8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2頁至第3頁)內容以觀,該函說明一已揭示通知原告到考核會陳述意見之法令依據,其說明五亦詳載其詢問目的係因被告辦理110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案,經單位主管初核時考評原告在學期中有未按規定調代課情事,參照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堪認該函已清楚表明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之法令依據及事由。且依系爭考核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一係擬將原告該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人事室亦於提案一說明表示被告111年8月18日函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之源由係基於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其通知陳述意見程序應屬適法。而當日開會報告事項人事主任呂秀丹報告內容為:「1.提案一辦理110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案,內容詳如附件資料及文件。2.依據單位主管及校長之評核,除教師黃清煌……考列4條3款外,其餘教師皆考列4條1款。」就提案一討論事項部分先由教務處主任陳杉吉委員說明原告考核紀錄表所載事由(教師日誌未按規定填寫、請假未按規定通知調代課),繼由原學生事務處主任蔡郁真教師列席說明原告於111年6月10日畢業典禮請假情形,原告則於14時14分列席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資料,另要求列入紀錄事項關於其6月10日補上3節課請學校處理;陳杉吉委員則說明因請假未獲准,故調代課事由不成立,一直沒有提出證明,6月10日當日未告知教務處如何處理,當日高三只有上到第2節等情。呂秀丹委員再請原告說明實習課的部分,原告說明表示不知道下學期實習課要截圖。陳杉吉委員再說明原告未按實習課程規劃辦理且11、12月實習日誌遺失;原告亦就該事項說明表示學校規劃的實習教室設備不足,在學生熟悉的環境較易訓練,在學校規劃的場所難以完成訓練等詞,並於14時44分離席後,考核委員始就提案一進行無記名投票,繼於提案一未通過後,再就陳杉吉委員提案二擬將原告該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改列為「4條2款」部分進行投票,始獲通過等情,此觀該次考核會議紀錄即明(見原處分卷2第5頁至第7頁)。本院審酌該次考核會召開之目的係審議該校110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案,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進行綜合考核,業如前述,並非僅就單一事件而為評價,提案一既經投票表決而未能通過,就原告年終成績考核之初核如何決議於該次會議自須續行處理,乃其由考核委員當場提案,經其他委員附議後,進行提案二投票表決,其程序自屬適法;且此為人事室職掌該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所應辦理事項,人事室主任呂秀丹委員作為考核會當然委員,即具有委員參與議事之各項權限,其於提案一投票表決未通過後,附議陳杉吉委員提案二以使該考核程序得以續行,亦難認有何違法。再對照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足見考核會執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初核時,應審酌受考核教師前開法定事項。人事主任呂秀丹前揭報告內容所稱供委員參考詳如附件資料及文件即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乙證1至15(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48頁所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87頁);且教務處主任陳杉吉在會中以考核會當然委員身分口頭說明原告該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紀錄表(見原處分卷2第1頁)所載事由,均核符前揭規定,原告空言否認教務處主任陳杉吉具有考核教師權限,尚乏其據。此外,證人即考核會主席邱晨曦就該次開會審議過程到庭證稱:「(問:關於原告110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部分之審議及決議的過程,請證人連續始末陳述。)當天提出的單位是教務處陳杉吉主任,在之前他有先向在座委員陳述原告的狀況,陳述了二件事,第一件事是沒有按照規定請假的事情,主張要打四條三丙等,談論當中提到原告有不按照規定去應該要上課的地點上課,然後請原告進來說明,原告說明後,陳杉吉主任提案要打四條三,我們就討論及表決,用小紙條以不記名投票,同意的打圈,不同意打叉,結論是不通過考列丙等。」「……大家委員決議結果不通過考列四條三,這時候陳杉吉主任再提案四條二乙等,這時候再投一次就通過了,我記得人事主任就說四條二乙等通過,不能以剛才不按規定請假的事由來打四條二,陳杉吉主任就唸,負責紀錄人事人員當場直接以電腦更改會議紀錄,改成考列乙等事由是沒有按照規定去上課地點,本件就到這邊,接下來就是別的案子。」「(問:就原告該次年終成績考核提案最初為考列四條三,有沒有書面提案資料及說明?)有,會議當天發下來,裡面應該是沒有按照規定請假的事情。」「(問:證人所述四條二表決通過後,人事主任表示無法以相同四條三事由作為考列四條二的理由,是在四條二表決通過後,人事主任才講的嗎?)對,因為當時正在紀錄,人事主任就說不能再以考列四條三事由必須更改,教務陳主任是提案人,他就敘述給一位人事室職員黃先生去打。」「(問:考列四條三表決不通過,與表決四條二投票之間,陳主任有沒有針對要改考列四條二作口頭報告與說明?)沒有,所以我們大部分委員都覺得黃主任的請假事由不認為要打到丙等,但還是認為他有請假的疏失,應該要給乙等,大部分的想法都以為是講請假的案子。」「(問:證人上述大部分委員認為原告的請假有疏失不致於打到丙等,但可能該當乙等的情形,是根據在場委員什麼的狀況有這樣的觀察?)因為是連續的,因為投票四條三不同意,有人提案是否改四條二,大家就同意四條二,大家覺得罪不該這麼重,但要有警告的作用。」「(問:證人是否記得表決通過考列四條二,後來會議紀錄所列考列四條二理由是什麼?)我記得是陳主任沒有按規定的教室上課的理由。」「(問:會議紀錄14:14分開始,原告說明除了請假部分,另外記載呂委員請原告說明實習課部分,此部分緣由為何?)這個應該就是我剛才所述沒有在按照規定的教室上課這件事情,因為在會議之前陳杉吉主任就有說這兩件事情。(問:……提案二所載決議考列四條二款以下所記載理由原告剛才所述是由陳杉吉主任口述,由會議紀錄人員繕打的理由嗎?)對。」「(問:詢問證人關於更改為四條二的事由部分,有無再讓委員討論並表決?)沒有。」「(問:陳主任口述讓人事職員做紀錄改為考列四條二理由之後,有無再讓委員討論並再表決一次的程序?)沒有。」「(問:陳杉吉委員在會議開始時的說明,是不是包括提案二決議理由的內容?)從會議紀錄上面所寫,陳杉吉主任在會議開始時就講二件事情,請假事情和實習課上課地點的事情。」「(問:〈提示原處分卷第6頁〉會議紀錄陳杉吉委員說明:『教師日誌未按規定填寫、請假未按規定通知調代課』。) 教師日誌未按規定填寫應該就是講去實習課的事情,就是實習課沒有去按規定的教室事情。」「(問:所以不僅是針對調代課事情外,也針對實習課部分請黃老師回應?)是。(問:會議紀錄是當天投影在螢幕上,在場委員都看得到的嗎?)對。(問:會議決議是何時列印?)結束後。(問:當天會議結束後馬上列印?)對。(問:參與的委員對於當天會議在進行中可以看到螢幕,列印的會議紀錄也有簽名確認嗎?)是。(問:會議紀錄在會議進行中,有將紀錄人員電腦顯示的編輯畫面即時投影出來讓所有委員看到?是一邊打一邊開會嗎?)對。(問:證人所述會議紀錄結束後將會議紀錄列印簽名是指大家離開會場之前馬上列印當場簽名嗎?)對。」(見本院卷1第351頁至第356頁)等語,核與前揭考核會議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該次會議就提案一原告是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事由進行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以前,曾就原告請假、實習課上課地點及教學日誌等事項均先由考核委員說明並對原告進行詢答,俱屬與原告110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相關之綜合考核事項,且因提案一投票表決結果為不通過,再由陳杉吉委員當場提案,呂秀丹委員附議,就原告改考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以無記名書面投票方式表決,投票表決結果則為通過;呂委員乃說明必須修正考核事由,經陳杉吉委員當場說明修正考核事由,人事室承辦人當場以電腦繕打會議記錄且以投影方式供與會委員觀看紀錄內容,會後即列印會議紀錄供委員簽名。由此詢答、表決及紀錄等連續進行會議過程以觀,提案二表決通過後,其考核事由修正形式上雖未再經表決,然實質上在表決前之說明及詢答過程,與考核會應審酌之原告該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紀錄表(見原處分卷2第1頁)所載事由均已涵蓋修正後考核事由,其提案二修正事由及紀錄過程亦為與會委員當場共見共聞,自難認該次考核會就原處分所載考列原告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未經考核會委員討論及決議。至原告雖主張林美杏委員未在考核會議紀錄簽名,表示其不認同該考核會議紀錄云云,然考核會議紀錄簽名欄位係列印紙本供與會委員確認後簽名用,並非決議作成之法定要件,與會委員亦非得以不簽名方式否認其於會議中已經實際進行議事行為,且委員未能於紙本會議紀錄簽名之原因可能多端,尚難僅以委員未於紙本會議紀錄簽名即否認已經由不記名書面投票所作成決議效力。而提案二決議既經作成,且其事由已與提案一原告所涉請假、調代課等原本擬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事由無關,則該提案二初核決議經校長覆核後,由被告報請教育部核定,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即無違法,自不因被告事後就原告上開調代課相關事宜發函予原告而有影響。故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4、原告另主張:其實習場地選擇以課程需求和安全性為首要考量,實習課程教學內容是教師專業自主權問題,被告無權干預;其各項訓練項目皆經過學生個別化教育會議討論、決議後實施,符合108課綱內容架構及素養、學生興趣、能力及未來需求;被告不改善實習環境設施、不提供實習材料及不提供教學影音設施,強迫高功能特教生去空洞無物生活情境教室實習;去安全有疑慮實習大樓公共區域實習,形同被告不法侵害學生教育權和學習權、教師專業自主權;110學年度第1學期暫停實體上課規定到校上課教師不用截圖上網,110學年度第2學期其每天均到校視訊教學,被告公告事項並未具體明說到校視訊授課教師也要截圖上網;且未取得家長同意書任意截圖上網恐觸犯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其於學期快結束時發現被告仍未取得家長同意書,便主動去電詢問教學組,教學組始知其未填寫線上教學日誌並簽請校長核示,校長同意其補寫紙本教學日誌,其依校長指示在期限內完成補寫紙本日誌,不影響教學內容、教學品質,亦不影響學生學習權、受教權;其服務熱誠、對校務切實配合,受有學生及家長感謝,被告以違法不實之考核會議紀錄及資料、單一事件認其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令其不服云云。惟按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係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依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該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業如前述。對照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與同條項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規定內容,其均非屬負面評價之表述方式,差別僅係教師對校務配合度之程度不同,倘不該當於「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依前揭說明,即不能考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於教師在該學年度整體對校務配合度之程度,自須經相當時日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加以評價判斷,考核辦法乃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合議制之考核會審查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及其他應行考核事項資料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其考核結果,倘其考核遵循前揭法定組織及程序本於客觀事實且其評價未顯然逸脫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未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不得率指為違法。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原告安排學生實習地點未按實習輔導會議規劃進行,經提醒未改進,以及於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教學日誌為由,核定原告110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教育部申評會決定駁回原告申訴,係認定其課程未按實習輔導會議規劃進行、於暫停實體上課期間未依規定填寫線上教學日誌等情,均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乃認被告將原告110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同條項第2款並無違誤,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31頁)及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1第57頁至第67頁)即明。而被告學校綜合職能科係招收智能障礙類學生,其課程屬技術型高中服務群,自109學年度起該校將職場實習模式分為3種:1.社區化實習(高功能且能獨立作業)係媒合高功能且能獨立作業之學生居家附近職場實習為目標的方式,需要交通自理。2.校外工作隊(實習A組,無法完全獨立作業但具有工作潛能)係提供無法完全獨立作業或尚待媒合社區化實習、及具有工作潛能之學生,由老師帶隊隨時指導,讓學生至真實職場進行實際工作體驗之狀況。3.校內工作隊(實習B組,功能較低)係模擬職場工作或是小作所作業樣態之訓練方式,進行簡易的清潔或是較簡易的操作。而原告任教班級係108學年度入學學生,實習課程包含「家務管理實習」及「環境清潔實習」;該校綜合職能科3年級校外(社區化)實習均需經家長同意及實習輔導會議評估學生能力後決定是否讓學生參加。且關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工作隊A組實習規劃,原告均參加相關會議,其對實習場地並未提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實習課程規劃建議;110年5月3日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係由原告擔任主席,該會議對110學年度即原告帶班3年級上學期之決議事項為:「依建議需求持續加強工作技能的訓練與工作態度的培養。」原告亦針對該班學生之狀況提出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並表示無須調整,依據學校課程總體計畫辦理。而原告所帶班級在疫情期間依110年8月25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須進行校內職場實習。被告乃於110年9月1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次實習輔導會議,針對110學年度(即3年級上學期)職場實習課程,自110年9月13日起分組實習,並就學生之能力進行工作隊分組,且載明校內實習場域包括實習大樓公共區域、生活情境教室。同年月11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實習輔導會議,針對前次會議討論校內實習分組方式是否調整案,其中工作隊A組部分載明校內實習場域包括實習大樓公共區域、生活情境教室等情,有被告家務管理實習及環境清潔實習課程教學大綱(見原處分卷1第14頁至第15頁)、110年5月26日109學年度第3次實習輔導會議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至第29頁)、110年9月1日110學年度第1次實習輔導會議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0頁至第37頁)、110年9月11日110學年度第2次實習輔導會議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8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原告即應依前揭實習輔導會議決議內容帶領學生在實習場域進行實習課程。原告雖主張其實習場地選擇及實習課程教學內容均屬其師專業自主權,被告無權干預。然教師專業自主權,涉及教師專業化程度及其所屬學校層級與屬性,在各級學校教育中,大學教授基於學術自由,享有較充分自主權;高中以下教師之自主權範圍須視其專業化程度及其所屬學校層級與屬性而有不同。對照教師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足見教師之專業自主權並非毫無界限,其專業自主仍須遵循法令及學校章則,尤其被告學校綜合職能科係招收智能障礙類學生,性質上屬於特殊教育,更應依相關法令及學校安排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對照111年1月10日110學年度第3次實習輔導會議紀錄,原告就校內工作隊A組,並未依實習概況記載且實習場域亦非包括實習大樓公共區域、生活情境教室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63頁至第71頁)及A組實習日誌(110.9.13.-110.11.29.;見原處分卷1第72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由原告所提出該實習日誌,上課地點均在「綜三忠教室」,實習內容為「職業知識」,教務主任就其所填載實習日誌核章時曾先後批示:「請依實習輔導會議確認之實習分組辦理、進行實習課程」「請敘寫實際實習工作內容」「綜三教室並非本學期規劃實習地點」「請依實習輔導會議規畫進行實習」等語,原告仍均未予置理,堪認被告認其未依實習輔導會議之決議辦理,並非無據。又被告學校教務處於111年5月5日公告暫停實體上課時,即明確請教師配合於遠距教學後填寫線上教學日誌,並在表單內上傳每節課照片截圖1至2張等情,有該公告(見原處分卷1第83頁至第84頁;申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亦自承其經被告通知後始補填寫書面教學日誌等情,亦有其報告書(見申訴卷第186頁)在卷可憑,綜合前情以觀,堪認被告認其未能符合「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情事,均非無據。則被告核定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核與前揭考核辦法規定相符,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或有其他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對該考核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四)至原告其餘關於請假、調代課等事項之主張,雖涉及被告考核會提案一討論擬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然因考核會最終並未通過提案一擬將原告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提案,且該部分並非被告 作成原處分所載考核事由,兩造就關於請假、調代課等事項實體部分陳述核與原處分適法性審查無涉,爰不贅述。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核與前 揭考核辦法規定相符,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或有其他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對該考核決定自應予以尊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