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號 民國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愷欣被 告 嘉義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文 陳貞斗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交訴字第1110010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在網際網路訂房平台稽查,發現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Airbnb訂房網站刊登在○○市○○ 街000號0○0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OROK」出租房間之招攬 旅客住宿廣告,經通知陳述意見後,認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且違規事實明確,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以111年2月15日府觀旅字第1113600451號函附同日期字號執行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勒令儘速將攬客住宿廣告下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接洽時,即告知系爭地址之「OROK」即「烏嚕咕民宿」是女兒林昱淇在經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該民宿開始經營時,恰巧遇到疫情,沒辦法持續經營。疫情平息後,林昱淇便將出租房間廣告上架Airbnb訂房網站,接受網路訂單、收取費用,原告僅是幫忙性質。當初申請營業登記時,也是林昱淇以自己為負責人名義,向被告所屬承辦單位申請。原告並非烏嚕咕民宿之經營者,被告以違章行為人加以裁罰,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裁處前,烏嚕咕民宿已於111年1月4日獲被告許可辦理 商業登記,並通過一年兩次之消防安檢,被告既准許原告營業,自不應予以裁處。況原告經營民宿完全依政府規定,如期繳稅,並已完善應有的安全設施、安全防護,故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在網路訂房平台airbnb,查獲有人刊登名為「OROK」之攬客住宿廣告,經比對○○市合法旅宿名單後 發現係屬非法日租套房。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刊登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明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被告前於110年1月19日即查獲於系爭地址經營旅宿業,並於訂房網站刊登「OROK」攬客住宿廣告。當時於裁罰前,曾發文給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請其陳述意見,該建物所有權人輾轉將公文交給承租人,由原告前來陳述意見。依原告在前次裁處案之110年1月19日陳述書,原告自稱承租人,其嗣後提出之110年4月9日陳情書,亦自承民宿經營者。故被告認 原告為於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之違章行為人,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原告是否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之行為人?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Airbnb網頁截圖(處分卷第34頁)、通知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96頁)、原處分(處分卷第98-100頁)、訴願決定書(處分卷第105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發展觀光條例: ⑴第2條:「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 ⑵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⑶第25條第2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⑷第55條之1:「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 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政罰法第3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㈢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立法者為健全旅館業、民宿之管理及發展,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等,始得營業;經營民宿者,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等,始得為之,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另為有效根絕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民宿之源頭,並保障旅客住宿安全,另以同條例第55條之1規定, 禁止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若有違反此項行政法上義務者,將遭裁處罰鍰。 ㈣按法律之解釋旨在探求法律規範之意旨,亦即立法者之意思。就法律解釋方法而言,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於文義解釋可得出多種不同之解釋結果時,即可兼採其他解釋方法補充之,藉以強化其中一種文義解釋之合理性。而歷史解釋係指以立法者制定法律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資料或留下之討論紀錄,作為探求立法者意思之主要參考素材。依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之立法資料,106年1月11日修法當時之立法委員提案條文原為「未依本條 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媒體業者,散布、播送或刊登住宿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經交通部及觀光 局提出建議「增列義務主體以茲明確……」等語,立法院交通 委員會審查後遂依建議修正條文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立法院公報第106卷4期44 06號一冊第91-96頁),並經三讀通過修正後版本。由此可知立法者所規範之義務主體,係「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經營者」,對之課予禁止以任何媒體方式或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非將任何「以廣告物……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訊息之行 為人」均列為處罰對象。 ㈤原告並非「OROK」即「烏嚕咕民宿」之經營者,亦非刊登網路營業訊息之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並非適法: ⒈經營「烏嚕咕民宿」所在之系爭地址,迄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等情,有○○市合法旅宿名單一份(嘉義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7號卷第87-9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0 年12月6日在Airbnb網路訂房平台稽查發現系爭地址之旅館 業或民宿經營者在該平台刊登廣告「OROK【302】全新裝潢 舒適雙人房/鄰近火車站和文化○○市/Double/Nightmarket」 、「OROK出租的迷你屋中的獨立房間2位•1間臥室•1張床•1 間獨立衛浴」、「$1,680x1晩$1,680、服務費$249、住宿稅和費用$84。總價$2,013」等文字內容,並附有可見床、桌 子及衛浴等內部可供住宿之空間及陳設之照片等情,有前開網路平台Airbnb網頁截圖(嘉義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號卷 第83-85頁)附卷可證。依此事證,足以認定系爭地址之旅 館業或民宿經營者,確有未領取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行為。 ⒉被告以原告之110年1月19日陳述意見書、110年4月9日陳情書 內容據以認定原告為違規行為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固非無據。惟查: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參照上 開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意旨,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人或團體組織,則主管機關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而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時,必以該自然人 為負有該條所規範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經營者為限,且須確有實施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行為,始為適法。 ⑵經查,原告女兒林昱淇為承租人,於108年間與訴外人康健企 業有限公司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地址之建物,復以自己為申請人名義,向被告申請在該址經營「烏嚕咕民宿」之民宿登記證,惟經被告以110年5月14日函復認定「經現場會勘結果不符合規定」。其後,林昱淇復以自己為「烏嚕咕民宿」商號之負責人,向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市分局申請商業設 立登記及稅籍設立登記,分別於111年1月4日、111年1月5日獲准予登記等情,有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110年5月14日府觀旅字第1103601407號函(第51頁)、被告111年1月4日府建商字第1110170003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第14-16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市分局111年1月5日南區國 ○○市銷售字第1113180095號函(第17-18頁)附處分卷為證 。依上述之客觀事實,顯示「烏嚕咕民宿」對外表彰之負責人為林昱淇,而非原告。再者,「烏嚕咕民宿」之裝潢費用,均由林昱淇出資,嗣後之網路刊登廣告、網路接收訂單及接洽國內外旅客,亦均由林昱淇為之,並以其設於京城銀行之帳戶收受Airbnb旅客之外幣匯入款項,原告僅係從中幫忙而已等情,業經原告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66-167頁筆錄) ,並有表徵其為網頁管理者之林昱淇個人照片顯示在Airbnb網路訂房平台上「OROK」網頁廣告之網路截圖(訴願卷第51頁、嘉義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號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67 頁)、京城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5頁)附卷為證,足 認林昱淇確為「烏嚕咕民宿」之出資經營者。準此,原告並非「烏嚕咕民宿」之經營者,依前述之說明,自非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所規範之義務主體,不負有該條所規定之行 政法上義務,況原告亦非Airbnb網路訂房平台廣告之刊登行為人,故被告認原告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之 行為人,依該條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 ⑶被告雖主張前於110年1月間即查獲系爭地址經營之「OKOK」於訂房網站刊登攬客住宿廣告,當時原告依通知所提出之陳述書,坦認自己為承租人,遭被告110年3月11日第1次裁處 罰鍰後,原告曾提出陳情書自承為民宿經營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則被告以原告為違章行為人予以處罰,並無違誤云云。經查,原告110年1月19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承租系爭地址之房屋等語,嗣遭被告以110年3月11日府觀旅字第1103600769號處分書予以裁處後,原告110年4月9日陳情書自承於 系爭地址經營民宿等情,固有上開陳述意見書(第137頁) 、裁罰處分書(第141頁)、陳情書(第143頁)附本院卷為證。惟原告上開陳述意見書及陳情書內容,核與上述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為林昱淇,及上述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顯示林昱淇為烏嚕咕民宿負責人等情,顯然不符合。被告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確實之證據為憑,難認與事實相合。至於原告就上開110年3月11日處分書未提起行政爭訟,其原因可能有多端,核屬原告綜合考量事態後之自由選擇,尚難依此遽認原告確為烏嚕咕民宿之經營者,不影響事後於110年12月6日所生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之判斷。是以,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推翻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所為「於110年12 月6日行為時,林昱淇始為烏嚕咕民宿之經營者,且為刊登 網路上營業訊息之違章行為人」的認定。被告上述主張,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為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 規定之行為人,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所為「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基此錯誤事實據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勒令儘速將攬客住宿廣告 下架,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