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民國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福光塗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恩庭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琨焯 蘇芳男 宋宛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1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均應撤銷。2.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停工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529頁)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高雄市廢(污)水貯留許可證(證號:高市府環土貯 許字第01150-00號,下稱廢污水貯留許可證),在○○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油漆粉刷、壁飾(紙)黏貼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14分進行稽查,在 系爭廠區外排水溝之廢水呈明顯灰黑色,而廠區內2樓噴塗 裝室之水洗式洗滌設備則產生灰黑色廢水(下稱系爭廢水),原告利用專管連接塑膠軟管逕行排到系爭廠區之雨水放流口(RD01),再流到廠區外排水溝。被告立即命原告停止繞流排放行為。系爭廢水經取樣化驗結果,其氫離子濃度指數5.8 、懸淨固體49,900mg/L(標準限值為30mg/L)及化學需氧量91,800mg/L(標準限值為1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 已逾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被告乃依法舉發,並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意見,惟經 被告審酌後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 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第2條 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款規定,且該繞流排放行為並無情況急迫,無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危難情事,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改制後為環境 部)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3 月11日函)意旨,核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嚴 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情節重大行為,爰依水污法第46條之1、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4,428,000元罰鍰,並命廢水製程(M01、M02塑膠品塗裝程序)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處分關於命停工部分,因廢污水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12 年7月間,故變更訴之聲明2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停工部分違法」。 2.本件違規屬偶發情事:依原告領有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1931-00號)(下稱固污許可 證)記載,因操作過程的蒸發等損失,及漆渣撈除時之水量 損失,故循環水池之用水量除了受蒸發之損失影響,漆渣撈除時亦將致生水量損失。原告委託清除處理業者每季處理者係針對容量約為20公噸左右之循環水池內廢水,清除處理業者將水池中全部廢水抽出後以槽車載運處理,嗣原告再重新將水填至循環水池內,因此聯單紀錄所載之實際廢水處理量即為當日就循環水池內全部廢水抽出之容量,原告每季用水量與實際廢水處理量即聯單之紀錄無涉。被告僅考量蒸發耗損,並以此錯誤之認識為基礎自行推估需處理量,進而指摘原告每季用水量與實際廢水處理量顯不相當,惟此亦徵原告並未如被告所述長期將部分廢水未經合法管道繞流排放之情事,本件確係偶發性事件無疑。 3.被告對本件違規符合水污法第46條之1「情節重大」部分, 未為舉證,顯有違法: ⑴按不論具體個案情節而認定只要發生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即一概認定屬於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無異於架空立法者於同法第46條之1區分情節輕重之規範意 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之行為何以構成「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並未舉證,蓋原告排放廢水雖未符放流水標準,僅屬「繞流排放」行為而已,未必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為避免此偶發事件再次發生,已於111年10月14日花費118萬元購買淨化套裝式設備,用以處理廢棄處理程序中水洗幕所產生之廢棄物,以達到該廢棄物得自行於廠內回收再利用之循環系統,顯見原告已積極避免系爭事件再度發生。 ⑵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未有本件發生前後該水體之採樣數據,無從比對原本之情況與本件發生後之情況,難以特定確因本件發生而對水體產生重大影響,恐有將原先已存在且非原告行為導致之污染情況加諸在原告身上。況且原告此前從未有違反水污法紀錄,被告執此稱原告此次違規已達「情節重大」,應無可採。 4.本件係因發生突發狀況,員工採取緊急避難行為導致部分污水溢流至排水溝,應阻卻違法或減免其罪責:111年9月3日 係因原告之外籍員工不慎打翻油漆,遂以大量清水沖洗地面,水溢流至一旁循環水池中,致水池中水量滿溢,因該水池自70年建廠時即開始使用至今,若水位超過水池可容納量,恐將致位於2樓之水池崩裂塌陷至1樓,水池內廢水溢出將致周遭人員生命身體安全受損,因此現場員工為避免水池中廢水滿溢崩塌,遂緊急開啟排水閥疏通,顯見員工係為避難行為,欠缺期待遵守法規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可阻卻違法或減免其罪責。 5.原處分有裁量瑕疵: ⑴原處分之罰鍰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計算,惟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縱有水污法第73條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行政機關有選擇是否裁處最高罰鍰之裁量權。原告係初犯,且當時溢流之情況係為防免緊急危難,不具遵守法規範之期待可能性,原告為避免此一事件再次發生,亦於事發後購買淨化設備使用,已積極防堵此類水污染事件再次發生可能性,本次裁罰之金額對原告權益損害非屬最小,被告未審查上開事由據以裁罰,自與比例原則有違,構成裁量瑕疵。 ⑵原告已向被告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不需再委託環保清運公司載運廢水,亦不會再次發生水量滿載溢出之此類事件,顯見原告可能繼續污染水源之危險即已排除,水污法第46條之1第1項所定停工處分之目的即已達成,即無再令原告停工之必要,況該停工處分所伴隨之許可證於112年7月屆期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停工處分部分違法。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均應撤銷。 2.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被告停工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於執行採樣過程均依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式進行採樣、保存及運送水樣,且該檢測數據亦由被告環境檢驗科依公告檢測方法分析(以塑膠瓶採集適量樣品並以濃硫酸 調整pH值至2以下,並於4°C±2°C冷藏保存期限為7天),該水質報告數據足以代表原告放流水數值。 2.本件非屬偶發事件: ⑴原告雖主張係因員工不慎打翻水桶,其為清洗地面而使用大量清水沖洗所致云云,惟由稽查影片、照片呈現廠內地面為乾燥無潮濕,其廢水為自2樓儲水槽下方設置專管連接至1樓,且須透過手動開關閥連接塑膠軟管後流入其廠區排水溝,顯與原告所稱不符。 ⑵依原告提供現場操作紀錄(109年1月至111年9月)及109年3月至111年6月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聯單(下稱遞 送聯單),發現原告平均每季用水量約40-90m³不等、每季遞送聯單約20公噸不等。依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下稱許可證文件)頁次5/27「廢水產生與水污染防制措施流向示意圖」顯示,每日自來水用量2CMD,其中1CMD蒸發損耗,1CMD由合格業者槽車載運處理(25T/月)。原告M02製程僅有1座S02循環水槽,M02現場加水操作紀錄最後流向至該水槽(S02),故M02每季用水量使用後皆留存於該水槽,與遞送聯單紀錄相關性高。則被告依上開資料,比對依彙整現場水錶加水日報表(109年1月至111年9月)按比例推估並扣除蒸發水量,合理推估應委託清運量為266.3m³(被告推估應委託清運廢水量表,本院卷第465頁),與實際處理廠商清運聯單206.75m³,實有約60m³落差。而原告依據被告核發固污許可證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流程中有關水量之操作以為佐證,核與本件依水污許可文件所規範之內容尚有未合。 ⑶依許可證文件頁次14/27載明貯留設施緊急應變方法,倘遇緊 急危難應變必要,應要停止營運且完整收集廢水,後妥善處理交由清除處理商。原告竟未妥善收集廢水應變,任由員工打開手動啟動閥並以專管由雨水放流口(RD01)排出廠區外。原告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排放高污染廢水之事實。 3.本件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並為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情節重大行為,同一行為違反數法條,從其一重處罰,並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故依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並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範圍裁處罰鍰。依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三計算,並斟酌有「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無違反相同條款者」及「稽查度 配合良好」事由減輕罰鍰。 4.本件違規行為構成「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情節重大」: ⑴原告領有廢污水許可證,屬不得將廢水排放,應直接委託合格清除處理廠商清運,卻故意將廢水以專管方式繞流直接排放到廠區外農田旁雨水溝,致影響下游段水體品質。且現場廢水採樣檢測結果之懸浮固體超標1,662倍、化學需氧量91,800mg/L超標917倍。另依被告111年6月22日現場稽查紀錄顯示,原告早有廢水繞流排放之前例,被告於同年9月3日執行稽查時,原告仍持續將廢水排放至廠外後勁溪水體,應認符合情節重大之行為。 ⑵被告雖未有本件發生前後水體之採樣數據,然有原告於111年 6月22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開罰前後相關照片 及稽查紀錄,可看出改善後之周界側溝乾淨情形,及111年9月3日排放廢水影響範圍及程度。依原告證人所述111年9月3日8點左右開始排放廢水,被告於10點左右接獲陳情,廢水 持續排放至11點被告人員到場,廢水排放時間至少有3小時 之久,該廢水最終流入後勁溪水體,恐有污染高雄市農漁業生產之虞。故認定有大量排放污染物,及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繞流排放廢水及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情節重大違章行為? 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28,000元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並命其停業,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處分卷第1頁)、照片(處分卷第2-3頁)、檢測報告(處 分卷第5頁)、原處分(處分卷第50-53頁)、廢(污)水許可文 件(處分卷第8-9頁)、廢污水許可證及文件(處分卷第10-39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水污法 ⑴第2條第2款、第7款、第13款、第14款、第18款:「本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 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 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十三、 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 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⑵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⑶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⑷第2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⑸第46條之1:「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⑹第73條第1項第7款:「本法……第46條之1……所稱之情節重大,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 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2.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第4款:「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廢(污)水 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 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2款第1目或第2 目情形之一。」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放流水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八)前7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 5.裁罰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3款、第8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 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 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⑶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 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⑷(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 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①壹、違規態樣點數: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40。備註 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㈠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 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2.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 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②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應加重點數:加重類型:㈣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20(總點數×0.2):……2.夜 間、假日、雨天有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或有本法73條第1項 第5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 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㈡受處分事業於陳述 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 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 數×(-0.2)。㈣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⑸(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對應之處分基數(節錄):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懸淨固體標準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標準限值:100mg/L。嚴重違規:60,000(元)。 6.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或停工、停業處分者。停工、停業,環境講習8小時。」 ㈢原告確有系爭繞流排放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以原處分命原告停工: 1.查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油漆粉刷、壁飾黏貼工程,其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又系爭廠區雨水放流口僅能供雨水排放。惟被告於111年9月3日11時14分至系爭廠區稽查,發現系爭 廠區外之排水溝有明顯灰黑色之水色,經進入系爭廠區稽查,得知係2樓噴漆塗裝室之水洗式洗滌設備產生系爭廢水, 原告則利用專管連接塑膠軟管逕行排到系爭廠區雨水溝之雨水放流口(RD01),再流到系爭廠區外排水溝。系爭廢水經被告取樣化驗結果:懸浮固體49,900mg/L(標準限值為30mg/L)及化學需氧量91,800mg/L(標準限值為100mg/L),均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已逾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等情, 有被告111年9月3日稽查紀錄(處分卷第1頁)、現場照片16幀(同上卷第2-3頁)、樣品送驗單(本院卷第481-482頁)、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委託單(同上卷第483頁)及檢 測報告(處分卷第5頁)可稽,足見被告認定原告有以未經核 准管線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廢水排放至作業環境外,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款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情事,確屬有據。原告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且自62年起即營運迄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其對於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應依許可內容在廠內貯留,不可排出廠外,否則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應有所認知,然原告仍接管繞流排放,足證原告有繞流排放之故意其明。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其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所定處罰 要件,而從一重依第46條之1規定裁罰,並命原告停工,於 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屬偶發情事,係員工採取緊急避難行為,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噴漆主管沈陳昭璇證稱:「(問:請妳陳述當時的事發經過?)我剛好上去,看他們洗地板,不知道誰將漆弄倒,看到水槽快滿,怕水槽崩掉,就叫他們放點水出去。」(本院卷第338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彬巧證述:「(問:請妳說明當天發生事情的經過?)那天我是在2 樓工作,我是在清洗水槽,是我要工作噴漆的水槽。」「( 問:清洗水槽後續,為什麼會發生需要清洗地面的情形?)我 在清洗水槽是因為地面髒了,水槽不知道是誰弄倒到水槽裡面。」(同上卷第343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腮通證稱:「(問:妳知道111年9月3日當天事情的經過?)那天有發生在2樓 水槽,有人把水打開放出去,因為當天不知道那位同事把油漆打翻,平常清洗,好像水槽的水滿起來,我們把水排放一點點,好像剛好有被稽查,稽查員來,剛好被看到。」(同 上卷第346頁)等語,被告則抗辯稽查影片、照片呈現廠內地面為乾燥無潮濕,其廢水為自2樓儲水槽下方設置專管連接 至1樓,且須透過手動開關閥連接塑膠軟管後流入其廠區排 水溝,顯與證人所述不符。經查,依原告「廢水產生與水污染防制措施流向示意圖」(處分卷第16頁)顯示原告每季用水量使用後皆留存於水槽,比對依彙整109年1月至111年9月現場水錶加水日報表(本院卷第465頁)按比例推估並扣除蒸發 水量,該水槽合理推估應須委託清運量為266.3m³,然原告 實際請處理廠商清運聯單僅206.75m³(同上卷第465頁右欄位數據),實有約60m³(即60噸)落差,足證有60噸之廢水未被 清運而逕自繞流排放出去無訛。而上開證人沈陳昭璇經質之是否知道我們現在問漆打翻的時間點為何?其竟答「不知道 。」(本院卷第339頁),又質之老闆有無教妳怎麼說?其則 為沈默(同上卷第340頁),另證人彬巧部分經提示發現軟管排水影片,那天2樓打翻與螢幕所示,質之與水打翻有何關 聯?其則答稱我也不知道,我平常在2樓工作,我不記得什麼顏色,也不知道怎麼打翻等語(同上卷第344頁),復質之這 個水槽是最後匯集的水槽,不是妳工作現場的水槽?其則答 稱我自己也不清楚(同上卷第345頁),另經質之證人腮通是 否不確定打翻的位置,其則答稱:對,我不確定位置,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清洗了,問誰也沒人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同上卷第347頁)。審酌上開證人當被問及關鍵事項及提 示當日錄影資料時,均答復不知道,又質之老闆有無教妳怎麼說時,則表現沈默等情,足證其等證詞顯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屬偶發情事,係員工採取緊急避難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3.查原告接管繞流所排之廢水已逾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且排放水量高達60噸,且從111年6月8日起,被告即接獲陳 情,經現場稽查發現廠區外水溝確實有灰白色漆,同年月22日廠區內雨水溝發現大量塗料粉塵淤積,有新福光事件紀錄及陳情稽查照片(本院卷第381-399頁)附卷可佐,足證原告 已嚴重污染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且屬情節重大。又上開情節,除前揭證據外,被告亦提出現場照片16幀、樣品送驗單、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委託單、檢測報告及109 年1月至111年9月現場水錶加水日報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 張「情節重大」部分,被告未為舉證,顯有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28,000元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應屬適法: 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審查。觀諸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被告所適用之前揭裁罰準則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考量水污法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 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查被告對於原告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審酌:原告並未經核准排放水量,故規模排放量屬Q<50點數應認為1點,且因繞流排放行為,應加點數40。水質檢測結果含氫離子濃度值5.8, 其點數為1。懸淨固體49,900mg/L(標準限值為30mg/L)及化 學需氧量91,800mg/L(標準限值為100mg/L),已逾放流水標 準限值5倍以上,其點數為40,因原告有繞流排放則將上數 點數乘以0.2加重,是應加重16.4點(計算式82(1+40+1+40=8 2)×0.2=16.4),又原告因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及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則扣除上開點數 依規定減16.4點(計算式:82×0.2=16.4)。又因稽查原告配合良好扣除8.2點(計算式82×0.1=8.2)。則處分點數為73.8點(計算式為:1+40+1+40+16.4-16.4-8.2=73.8),又處分基數為 60,000元×73.8點=4,428,000元,故裁處罰鍰4,428,000元, 此有被告罰鍰試算表(本院卷第161頁)可稽,足認原處分係 依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三及附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 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量準則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故其裁處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 審查上開事由據以裁罰,自與比例原則有違,構成裁量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428,000元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並命停工,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停工部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