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伯儒、嘉義縣警察局、林宏儒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林伯儒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楊培煜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公審決字第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 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 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第32條:「(第1項)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第61條規定第1項第2款:「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 第72條第1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 救濟。」綜合上開法律可知,公務人員對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相當於前開訴願程序之復審,核屬前述未經合法提起之「訴願」,故進而提起撤銷等行政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警佐2階至警正4階偵查佐,配置於被告布袋分局服務。被告以民國111年10月18○ ○縣警人字第1110055280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原告調任至被告水上分局警佐3階至警佐1階警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被告布袋分局辦理人事業務警務佐李安杰於111年10月20 日15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處分圖片檔予原告,並請原告於翌日早上辦理離到職,經原告於同日15時56分回復:「知道」,並於111年10月21日辦理離職手續等情,有原處 分(處分卷1第25頁)、李安杰職務報告(同上卷第33頁)、LINE截圖畫面(同上卷第34頁)、離職傳知單(同上卷第35頁)可 稽,應認原處分至遲於111年10月21日已送達原告使其知悉 ,而原告所提復審書係於111年11月25日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收受,有保訓會111年12月1日公地保字第1111180658號函(復審卷第41頁)、復審書(復審卷第42-43頁)可佐。則原告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送達 之次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算;且原告住居於○○縣,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32條第1項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至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屆滿,順延至111年11月21日(星 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故原告提起復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係書面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合法送達予原告始發生效力,並據以起算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而李安杰以LINE傳送原處分照片予原告,僅生私人告知原處分作成,並非被告官方通知云云,惟按: (一)行政處分以書面為其形式者,乃行政機關處理公務,將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單方對外作成之法律行為以書面表示,故書面之行政處分屬公文程式條例所定之公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可參。又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一、令:……獎懲官員…… 時用之。(第2項)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 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第12條之1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3條:「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審酌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對於文書之送達,已有明確之規定,因此,除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法規,就有關訴訟文書及相關文書之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有關公文之送達,當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爰配合修正之。」可知,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所稱「法規另有規定」,乃指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法規就有關訴願文書、訴訟文書或與訴願、訴訟程序相關文書之送達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至於行政機關對於官員之獎懲令既非上述公文書之範疇,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2項)行政機關 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之1授 權訂定之「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2條:「機關公 文電子交換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總統府及立法、司法、考試、監察4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本辦法所稱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第4條:「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 之機關公文,於設備、人員能配合時,應以電子交換行之。」第13條:「受文者為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之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適用第6條至第8條之規定(按:即負責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單位、發文及收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由各機關依其業務需要另定之。」綜觀上述法令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之送達方式可以區分為「自行送達」及「郵務送達」,而行政機關如依法令規定以電子文件送達者,則視為自行送達。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官員所為之獎懲令既屬公文程式條例之公文,行政機關自得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 第2項、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3條規定,於必要時以電子文件送達,且此種送達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視為機關自行送達。 (三)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18日作成原處分,而其說明二記載: 「請於本(111)年10月21日(星期五)上午10時前依規定辦理 離(到)職,如有特殊理由應陳請核准。」被告辦理人事業務人員李安杰基於原處分所訂原告辦理離(到)職之時間急迫,遂於111年10月20日15時55分以LINE電信網路方式將原處分 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原告知悉,並請原告於明天(11月21日)辦理離到職,經核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亦於1分鐘(15時56分)後看到訊息,且回復「知道」,並於10月21日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既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收 到原處分電子檔,已可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及其說明三記載「受令人如不服本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局)提起復審(申訴)。」之救濟教示,已保障原告之救濟權利,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2項、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3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於當日已自 行送達原處分予原告,是其至遲應於111年11月21日(星期一)提起復審,然原告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原告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