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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邱政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原告
李厚義即猛割工程行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表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
參加人
天然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晉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天然興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前參與被告辦理「111~112年臺南市國有房地垃圾雜草處理清運、混凝土施作、樹木修剪等第一項開口契約」之標案,並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完成投標程序,以最低價新台幣(下同)1,661,260元得標。嗣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下稱執行程序)第4項規定,於111年12月2日函文要求原告提出履約說明,而原告亦於同年12月9日函復說明。其後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函文通知原告,該標案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即參加人。㈡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指稱:被告以原告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最後卻決標予同是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次低標廠商即參加人,何以認為原告之底價與參加人之底價僅是2萬4千餘元之差額,即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之情形,而得依執行程序第4項規定,決標予得標金額僅高於原告底價2萬4千餘元之次低標廠商,而不決標予最低標之原告?是被告不審酌原告是否確有履約的可能而作決標的判斷,而逕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即參加人,顯然違反採購程序及法規,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將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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