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寶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川則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蘇偉哲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吳佳真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86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加計污水處理使用費超過新臺幣325,389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 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之進駐廠商,被告所屬園區服務中心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派員至原告廠區進行廢(污)水水質檢驗作業,經在其採樣井取樣化驗結果,發現懸浮固體量(SS)為479mg/L、化學需氧量(COD)為1,100mg/L 、鋅(Zn)為12mg/L、溶解性鐵(Fe)為188mg/L、礦物性 油脂為4,910mg/L及動物性油脂為5,590mg/L(總油脂為10,500mg/L),均超過進廠限值,違反行為時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嗣園區服務中心於107年1月24目派員至原告廠區進行廢(污)水水質複檢作業,經在其採樣井取樣化驗結果,上開項目皆符合進廠限值,被告爰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以107年7月1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計原告107年1月(1月1日至1月23日)應繳納符 合園區下水道系統進廠限值(基本)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3,768元,以及超過進廠現值加計污水處理使用費18,604,465元,合計18,638,233元。原告對上開加計使用費18,604,465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8條採行推計方法計算污水排放量之規定,無立法者以法律明文,此舉證法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以推計方法逕認首次有異常情形之原告,從「當月1號」開 始整個月均排放同樣濃度油脂,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 釋推計方法應力求客觀、合理之要求,亦不符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亦知上開規定不當,其後修改法規,如本案爭議只計算「1日」污水處理系統費用,該辦法有合 憲性之爭執。 2.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第6點第1項規定:「採樣的方法需因採樣的目的及分析方法的要求,而規劃不同的採樣方式。」,而油脂之密度比水小,會浮在水上,應規劃不同採樣方式。惟被告僅仍循過往就油脂「以外」檢驗項目之採樣方式採集水樣,並「加驗」油脂濃度,未就檢驗油脂含量目的,規劃不同或適合採樣方式,程序於法有違。為釐清發回判決指示要求滿足油脂分析需求、符合樣品代表性,及在油比水輕自然法則情況下,如何採集能正確反映採樣井內油脂濃度比例之水樣問題,原告聲請函詢,經環境部國家環境研究院(下稱環境研究院)2次函覆,並未回答此問題,該疑義仍有未 明,實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水中油脂檢測方法-索氏萃 取重量法」(下稱索氏萃取重量法)第6點第2項規定:「採樣時,水樣不得溢出樣品瓶且不得分裝樣品。」,且經環境研究院說明「分裝會造成檢測誤差」之事實,而本件採樣確有將樣品分裝情事,違反上開規定,其所得油脂濃度必然遠高於採樣井內水體,致檢驗數據失真。又被告採樣使用之容器未依同法第6點第1項規定以正己烷溶劑淋洗,直接影響檢驗結果,是被告未就107年1月23日採樣過程正確、合法,盡其舉證責任,難認為原處分合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超過進廠限值加計污 水處理使用費18,604,465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第6點第1項規定:「採樣的目的是要採集具代表性的樣品」,所指代表性,係採樣品應具備地點及體積二者而言,所採集到的樣品,以反映環境場址所呈現之污染特徵為原則,包含何時採、在何處採樣及採集之樣品量。經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林紀壯表示「代表性」是指採樣地點、採樣時間、樣品體積均符合之樣品。原告不否認係自原告廠區取得之樣本,且無任何非原告廠區採取之水樣之可能,採取當時原告員工在場,故本件檢測之水樣係具代表性之水樣。 2.本件油脂項目係依索氏萃取重量法規定,被告所為採樣、保存、檢測等程序均有遵守法定規範。原告質疑採樣時多次分裝之情形,惟經南台灣公司魏群秉及林紀壯表示:須先採集足夠的水樣進行混樣,再依照各項目所需之體積及保存方式倒入規定之容器,油脂保存於1L之棕色廣口玻璃瓶,符合檢測方法,且檢測方法所定之「混樣」是在一定時間內分多次取樣,將不同樣品做等比例混合的行為。從大型混合筒再分裝之行為亦有事業放流水檢採方法可憑。分析方式係以濾紙過濾之方式,將1L樣品取倒至200mL時,發現已無法再過濾 ,故以200mL為水樣進行濃度之計算,係依規範進行無誤。 有關採樣深度部分,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及索氏萃取重量法均未見採樣多少深度之規範,而深度既無規範標準,自無從判別,是本件採樣並無違背規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以超過進廠限值推計計算污水處理使用費,是否合理?㈠㈡ ㈡被告所為除油脂項目外之採樣程序,是否合法? ㈢被告所為之油脂採樣程序,有無符合法定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45至48頁)、水質檢驗報告(前審卷一第52頁)、使用費計算表(前審卷一第55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第107至127頁)、前審判決(本院卷一第31至66頁)及發回判決(本院卷一第15至3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106年11月22日)產業創新條例 ⑴第50條第1項第1款:「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⑵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二、污水 處理系統使用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 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2.行為時(106年1月5日)管理辦法 ⑴第3條第1、6、7款:「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一、用戶:指接用園區下水道排放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以下簡稱廢(污)水)者。……六、進廠限值:指園區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 廢(污)水水質標準。七、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指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費用。」 ⑵第7條:「(第1項)用戶應於其得合法使用之土地設置廢(污)水採樣井,並留設足夠空間與適當通道及出入口,供主管機關進行採樣、檢測或流量測定;其通道寬度或直徑不得小於1公尺。(第2項)前項廢(污)水之採樣、檢測或流量測定,除採樣井外,主管機關亦得於用戶之納管人孔為之,並以採得之水樣作為使用費之計算基礎。」 ⑶第13條:「用戶排入園區下水道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 ⑷第15條第1項:「園區下水道使用費,每月按用戶排放之廢( 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加計超過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計收。」 ⑸第18條:「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者,其使用費依下列規定計收:一、收費日數:(一)經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者: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1日止;其異常排放於當日 改善完成者,以1日計。(二)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 :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1日止;當月無檢測合格紀錄且未 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追溯至當月1日起算。二、收費水量 :(一)設置廢(污)水計量設備者:依前款收費日數所抄錄之起訖讀數計算。(二)經主管機關指定以自來水計量設備計量者:依當月排放水量之日平均值乘以前款收費日數計算。三、收費水質:以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或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當日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為計算基礎。」 ㈢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 1.按主管機關為達成一定之政策目標,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民課徵公法上金錢負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者,與稅捐有別。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依行為時產業創新條 例第49條及行為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4款、第4條規定,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 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而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均為該基金來源之一,目的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設備、環境維護或改善,及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等之用途。足見該基金乃為對區內事業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故特別公課係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園區土地使用人所課徵之公法上金錢負擔,並限定其課徵使用費之用途,自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課徵處分之依據。 2.經查,被告所屬園區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奉經濟部85年3月13日核定公告編定為岡山工業區,並於86年9月17日更名為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於86年開工,89年完工。99年12月25日高雄市縣合併後更名為「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準此可知,被告所屬園區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由經濟部核定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設置之工業區,並經地方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工業區下水道機構,園區管理機構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設置(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亦有相同規定),於產業創新條例公布施行 後(即99年5月12日)再由高雄市政府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2 條規定接管園區,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將該管理機構更名為「本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即被告為園區之主管機關。園區污水處理廠為園區附設之環保設施,為確保所設污水廠功能正常運轉,須限制各工廠之廢污水如未達園區污水處理廠進廠限值,應在廠內做處理後方可排放入污水管線系統。而管理辦法乃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 使用費,依該條規定之授權,就課徵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按園區內各使用人排放廢水量及水質之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用戶收取使用費,擬定屬法規命令性質之管理辦法及其附件費率計算,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定後公告,並於105年3月17日刊登於高雄市政府公報105年春字第20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17日高市 府經工字第10531008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公報105年春字第20期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電子公報資訊網之公報查詢網頁),是管理辦法及其附件費率計算,業已踐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核與法律保留 原則無違。原告雖主張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乃係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有關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各類費用之費率,授權由管理機構擬訂之管理辦法,核屬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3.原告另主張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8條採行推計方法(自當月1 號起算整個月)計算污水排放量,顯非客觀、合理,有違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及比例原則,有合憲性爭議云云。惟查,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產業創新條例規定訂定管理辦法,每月按用戶排放之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加計超過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計收使用費。且該費用是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原告既為園區廠商,自應依管理辦法規定繳納使用費。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可知,其收費日數區分經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或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而採取不同之處理收費標準。其中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1日止。係在就廠商 已被查獲違規排放之事實時,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被查獲違規定排放時,廠商實際係自何時開始違規排放無法確認,應如何計收廠商應繳納之使用費之情形加以規範。就當月該期間無法確認廠商實際係於何時開始違規排放情形,管理辦法逕以不合格之日數計收使用費,所使用手段雖屬從嚴。與經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者,係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採從寬收費標準,有所不同。但用戶是否有異常排放,用戶端居於使用者立場,最能即時發覺是否有異常情形。就現時之稽查技術,園區服務中心實際上無法24小時隨時監控園區內各家廠商有無違規排放廢水,其藉由回溯日數計收違規使用費之手段,來降低園區內廠商違規排放廢水之情形。其作為遏止違規行為手段,與維護污水處理廠運作功能,並維護園區環境品質及秩序等行政目的,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難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其溯及日數為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1日止,仍在每月計收使用費範圍內 。另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2目亦設有「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要件,亦即原告尚得提出水質檢驗合格紀錄以舉證該回溯計算期間其無違規排放情事,符合利益衡平,尚無過度而違反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本件107年1月23日所採集水樣,除油脂項目外之檢驗結果,應予採納: 1.環保署94年3月2日以環署檢字第0940015591號公告「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本院卷一第305至325頁),其第1點方法概 要規定:「本方法總則係為使用水質檢測方法時,可能遇到的一般問題,提供水質檢測之干擾、設備材料、試劑、樣品保存、樣品處理、方法選用、結果處理以及品質管制等之綜合指引,作為執行特定水質樣品之指定項目檢測時之參考。並於本總則之後附上品質管理、檢驗室安全衛生、廢棄物減量與處理、以及常用之統計分析等資料提供參考。」第2點 規定:「本總則適用於執行飲用水、飲用水水源、地面水體、海域水體、地下水、放流水及廢(污)水等水質樣品之法規管制檢測時之一般規定,詳細之規定須參考各別檢測方法…… 。」第6點規定:「(一)採樣的方法需因採樣的目的及分析方法的要求,而規劃不同的採樣方式……(三)採樣計畫的目 的就是要確保在樣品進行分析之前,保持樣品不會變質或遭受污染,並符合檢測方法相關規定。(四)採樣前,應先確 認採樣工具及樣品容器沒有受到污染。……(五)……採樣前必 須知道要使樣品之pH降到2以下所需添加酸的量,……採樣人 員必須註明該樣品是否經過濾處理,每個樣品必須黏貼不同的樣品標籤以示區別,並應儘可能的標示樣品資料,包括每個樣品的特定編碼、採樣人員、採樣日期、採樣時間、採樣正確地點……(二十)為了避免樣品揮發及生物分解,盡量於 採樣到分析階段,保持該樣品在低溫狀態,但應避免冷凍樣品。……」本件採樣項目除油脂部分外,懸浮固體量(SS)、 化學需氧量(COD)、鋅(Zn)、溶解性鐵(Fe)均為園區 服務中心對於廠商每月例行檢驗項目,南台灣公司依該等項目各別檢測方法相關規定(如採樣體積、採樣瓶材質、保存方式如加酸至pH小於2、以4℃冷藏等要求)事前已詳載於「水質水量採樣紀錄表」(見前審卷一第230頁),供採樣人 員依該表內容按法定檢測方法實際操作,以符合法定程序。2.查原告於園區內所排放之廢(污)水乃先行集中於原告自行設置之獨立採樣井(原「壹號污水排放採樣陰井」,103年6月11日經原告申請變更編號為「2號污水排放採樣陰井」) 中,再以獨立水管連接至獨立專屬之排放人孔(編號CG14a ,即原編號A42)後,再經由被告所埋設之下水污水管道, 匯流至污水處理廠,故原告與其他廠商之採樣井、排放人孔乃各自獨立並無相互匯流之情形,此有100年及103年原告雨污水管線分流設備配置圖及被告審核函文、歷年採樣點照片、水管配置圖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193至201、203至218頁、訴願卷第173至174頁),復經被告陳明在卷(前審卷一第383至385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前審院一卷第349頁) ,是107年1月23日採樣位置係屬法定採樣點位置,應無疑義。又107年1月23日採樣當日,由園區服務中心環保組組員鄭瓊怡會同原告員工徐懷勝,及採樣人員即南台灣公司高德泰、陳紹凡進行採樣作業,陳紹凡自原告專屬採樣井中以大、小量杯接取水樣,小量杯為現場檢測氫離子pH值及導電度之用,大量杯的水樣即倒入樣本瓶,完成水質採樣工作,採樣全程均有錄影存證,並經證人鄭瓊怡 、陳紹凡到庭證述甚 明(前審卷一第544至549、587至596頁),復有採集水樣錄影光碟附卷可憑(前審卷一第533頁證物袋),應堪信實。 上開採樣過程,除油脂外之其他項目,係依據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辦理,採樣前先清洗器皿、校正儀器設備,將採樣井中之水樣品置入樣本瓶內,依採樣項目擇取不同樣本體積量,並以適當方式加酸保存,現場進行編號並於樣本瓶上貼有標籤(編號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封條,收樣後樣本瓶隨即經冷藏4℃冰存,在樣品保 存期限內送樣檢驗等情,業由南台灣公司採樣人員將其所為之採樣程序記載於採樣分析紀錄表(前審卷一第230頁), 且原告未主張上開採樣過程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具體情事,足認本件所採得之水樣確為原告所排放,且其採樣、收樣及保存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 3.園區經上開採樣程序所得之水樣,經檢驗單位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其結果如下:懸浮固體量(SS)為479mg/L, 超過進廠限值330mg/L;化學需氧量(COD)為1,100mg/L, 超過進廠限值710mg/L;鋅(Zn)為12mg/L,超過進廠限值5mg/L;溶解性鐵(Fe)為188mg/L,超過進廠限值10mg/L, 此有園區服務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前審卷一第52頁)。本件採樣日為107年1月23日,當月無檢驗合格紀錄,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收費日數為23日(107年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應計算處理費為:懸浮固體量(SS)33,763元、化學需氧量(COD)32,320元、鋅(Zn)16,242 元、溶解性鐵(Fe)243,064元,合計325,389元,有使用費用計算表(前審卷一第53至55頁)在卷足憑。是園區服務中心按採樣檢測結果,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超過進廠限值加計污水處理使用費325,389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 所為原處分關於上開使用費325,389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 ㈤本件107年1月23日所採集水樣,油脂項目未符法定程序: 1.依上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第2點規定可知,水質檢測方法總 則為一般性規定,詳細規定仍須參考各別檢測方法。關於油脂檢測方法,依環保署105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索氏萃取重量法(NIEA W505.52C)(前審卷一第58至62頁)規定辦理。索氏萃取重量法第1點方法概要:「 水樣中油類及固態或黏稠之脂類,藉過濾法與液體分離後,用正己烷以索氏(Soxhlet)萃取器萃取,將正己烷蒸發後 之餘留物稱重,即得總油脂量;將總油脂溶於正己烷,以活性矽膠吸附極性物質,過濾蒸乾後稱重,即得礦物性油脂量;總油脂量與礦物性油脂量之差,即得動植物性油脂量。」第3點干擾第1款:「任何可溶解於正己烷溶劑中之元素硫、芳香環有機物、含氣、硫和氮之碳氫化合物以及某些有機染料可能會一併被萃取出而被誤判為油脂。」第6點採樣與保 存:「(一)以廣口玻璃瓶採集具代表性水樣,採樣前廣口玻璃瓶先以清潔劑清潔,於清水洗淨後再以正己烷淋洗,以去除干擾物質。(二)採樣時,水樣不得溢出樣品瓶且不得分裝樣品。檢驗時需全量分析。(三)水樣取樣量一般約為1L,若預期樣品濃度大於1000mg/L按比例減少取樣量。(四)若水樣於採樣後2小時内無法分析,以1+1鹽酸或1+1硫酸 酸化水樣至pH小於2,並於4±2°C冷藏,於此條件下,可保存28天。」準此可知,其採樣程序為於採樣前,廣口玻璃瓶經清水洗淨後再以正己烷淋洗,以清潔後之廣口玻璃瓶進行採樣作業,將採樣井之水樣直接導引入廣口玻璃瓶,水樣不得溢出瓶口且不得分裝水樣,水樣量為1L,檢驗時需全量(1L)分析,如油脂濃度較濃時,可減少取樣量而無需全量分析,本件油脂採樣程序應符合上開規定,始符合法定程序。 2.依本件採樣影片觀之,採樣人員先採集水樣至大塑膠量杯(5L),再進行各個檢驗項目之取樣程序,於油脂項目係由大塑膠量杯(5L)取樣至廣口玻璃瓶(1L)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前審卷一第542頁、本院卷一第261頁) 。原告主張上開採樣過程已有分裝之行為,未符索氏萃取重量法規定;被告則主張此僅係「混樣」行為,混樣後倒入棕色廣口玻璃瓶內,符合檢測方法云云。經查,本院函請環境研究院就本件採樣影片有關分裝程序及採樣容器(含大塑膠量杯等)是否須經正己烷淋洗步驟等問題釋疑,環境研究院以113年3月18日環研技字第1135004076號函(本院卷一第371頁)復略以:油脂因具黏稠性,易黏附於採樣器具(瓶) 壁上,採集樣品時依索氏萃取重量法第6點第2款規定不得分裝,是因為分裝過程會造成部分油脂黏附瓶壁,造成檢測誤差。以正己烷淋洗容器可去除樣品瓶中之油脂。就所附影片資料,採樣中使用5L塑膠量杯、BOD瓶與廣口棕色玻璃瓶等 ,惟瓶身皆無標籤以判定樣品之檢測項目,亦無提供相關紀錄,故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索氏萃取重量法規定等語。上開函文重申依索氏萃取重量法規定,油脂採樣程序中,嚴禁分裝之行為,且採樣容器必須經正己烷淋洗,去除容器中油脂,此採樣程序應嚴格遵守。又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第3點第3款規定:「樣品容器必須經適當的清洗程序,以降低因容器所造成的污染。」及前揭索氏萃取重量法第6點第1、2款規定 可知,於採樣前,所有採樣容器需經清洗程序,而油脂採樣程序中,僅規範廣口玻璃瓶需以正己烷溶劑淋洗,未提及尚需其他採樣容器,考量採樣時不得進行分裝之規定,堪認廣口玻璃瓶為採樣時唯一需用之容器,應自採樣井中取水直接導引至廣口玻璃瓶內保存,始符「不得分裝」之程序規定。本件以大塑膠量杯(5L)採集水樣後再取出1L水樣至廣口棕色玻璃瓶內,考量油脂因具黏稠性,易黏附於採樣器具(瓶)壁上,倘非自採樣井直接取水至廣口棕色玻璃瓶內,即構成分裝行為,已屬違法。另參酌任何可溶解於正己烷溶劑之物質均可能干擾檢測結果,影響油脂檢測數據,規範油脂採樣容器必須經正己烷淋洗之步驟,以去除干擾物質。上開函文因採樣影片中並無以正己烷淋洗採樣容器(5L塑膠量杯與廣口棕色玻璃瓶等)相關過程,且使用之採樣容器無標籤油脂檢測專用,致無法判斷採樣容器是否已為清潔,故無法認定本件採樣程序適法,從而前開函文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3.有關採樣容器是否事前清潔乙節,證人魏群秉即南台灣公司採樣部經理到庭證稱:一開始不是要做油脂項目,是後面發現水樣中有很多油脂,才增加油脂項目,於清水洗淨後再以正己烷淋洗之動作,是確保瓶中不會有其他油脂殘留,也是確保瓶子的乾淨程度,檢測方法要求做清潔,我們會在檢驗室中預先做好清潔動作,再攜帶至現場,至於大塑膠量杯只有做清潔劑清潔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6頁);證人張慧華即南台灣公司實驗室主任則證述:當場分樣時,所需廣口玻璃瓶(棕色玻璃瓶)都會先以清潔劑清潔,並且用清水洗淨後,再以正己烷淋洗,但最前面取樣的大塑膠量杯,我們會用清潔劑清洗,沒有正己烷清洗的原因,是因為混樣筒會採很多不同項目,也要避免正己烷對其他分析項目產生影響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依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本 件油脂採樣係當日採樣人員以目視原告採樣井之廢(污)水狀況所臨時增加之採樣項目,油脂採樣使用之容器,僅廣口玻璃瓶事先已為清洗,採樣容器之大塑膠量杯因係供數個檢測項目採樣使用,非專用於油脂採樣,故僅用清潔劑清潔,並未以正己烷淋洗,難認大塑膠量杯已符合索氏萃取重量法關於油脂檢測採樣容器之洗淨要求,是採樣人員將未經正己烷淋洗之大塑膠量杯直接用於油脂採樣作業,並自其中取出水樣至廣口玻璃瓶,難以確保該採樣容器(大塑膠量杯)已洗淨至無其他物質污染或干擾之程度,即難認本件採樣程序上無瑕疵。是以,本件因油脂採樣容器,有未依法定程序清洗,而無法排除被告所得之樣品於檢測前有受其他物質干擾之情形,則其後續檢測結果認定油脂含量未符合園區所定之進廠限值,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所測得之數值作為原處分計算使用費之依據。被告主張油脂項目採樣程序業已遵守法定規範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命原告應繳納原處分有關油脂部分(礦物性油脂處理費8,570,132元、動物性油脂 處理費9,708,944元,合計18,279,076元)之使用費,於法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懸浮固體量、化學需氧量、鋅、溶解性鐵項目之採樣程序及檢測結果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命繳納前開部分之使用費325,389元,核屬有據,原告 訴請撤銷上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油脂項目之採樣有程序違法情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油脂項目加計污水處理使用費部分,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