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李雅晶、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蕭春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原名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117,95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117,950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117,95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民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聲請人所屬 臺南分局核定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3,743,060元,另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申報應自繳稅額461,884元,均依「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申請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分期繳款書分別於111年12月7日及112年6月7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自113年5月 起,未如期繳納稅款,亦未提供擔保,迄至113年7月9日止 ,尚欠本稅共2,117,950元。 ㈡經查,債務人112年銷售額大減,對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有高達2,865萬餘元之債務。另債 務人名義之不動產,大部分均遭查封登記或設有高額抵押權,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且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繳納核准函及送達證書共5紙、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2紙、臺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共5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單及土地建物查詢單共12紙附卷為證。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2,117,95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 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