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林宏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張瑞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6日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間有將產出之轉爐石級 配料(約99萬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傾倒於○○市○○區○○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 、1082、10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屬非都市 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再審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再審原告於文到 次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再審被告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再審被告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668及512 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9、258及69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 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再審被告乃以107年8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2)請再審原告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規劃,並同意延長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就系爭5筆土地,再審被告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再審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再審被告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1、2、3,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經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審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萬大公司及再審原告先後進駐系爭土地開挖,發現系爭土地遭所有人建發公司回填並於「系爭土地存在大量來源不明之不明物質」且「轉爐石級配料與各種不明物質已混拌難予分離」無從以肉眼分辨之,有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 結果及彙整表1、2、109年11月開挖現場土壤檢驗報告、開 挖照片及111年1月14日睿元奈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檢送110年12月17日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轉爐石 級配料填埋狀況現勘報告(下稱現勘報告)等證據可稽,而上開資料如經斟酌顯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㈡又系爭土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已經再審被告10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6 月14日函)稱非屬事業廢棄物;102年6月17日再審被告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之受案單位辦理情形欄內亦記載,係屬再審原告之產品即非屬廢棄物;102年7月3日再審被告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之稽查情形概述欄內記載,未發現回填廢棄物等語。則上揭證據資料即為再審原告信賴再審被告針對本件所為之「個案稽查紀錄」,並以之為信賴基礎而持續出售系爭轉爐石級配料,主觀上並無公法上過失或可歸責情事,再審原告基此所為交易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㈠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範圍,僅限於堆置掩埋於系爭土地上再審原告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不及於其他,尚未逾越再審原告之清理義務。況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為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物質可經由肉眼辨識,且再審原告於清理計畫中亦表示轉爐石級配料特徵辨識可經外觀及攜帶式XRF成分判定,是顯無難以分辨清理情事。又再審原告 所提清理計畫之清理方法如何採取,核與其有無清理義務無關,縱經審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有利裁判,故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因。 ㈡再審原告所稱之「個案稽查紀錄」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又其稱基於信賴原則所出售之轉爐石級配料,已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為於本件係屬廢棄物,並非產品,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是其主張已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為再審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的文件,或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無非係以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及彙整表1、2、109年11月開挖現場土壤檢驗報告、開挖照片及睿元公司檢送之現勘報告等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卷宗( 下稱最高卷)第133-166、219-222、259-282頁】而認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並為其主要論據基礎云云。 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非原審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 ⑴經查,原審判決係於108年6月25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7月30日宣判,比對再審原告提出之:⑴109年 4-5月第1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其採樣時間109年5月4日至5月11日、收樣時間同年月21日,而報告作成於109年6月3日,有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PL/2020/50311,最高卷第133-136頁)可稽。⑵109年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其採樣時間109年7月20日至7 月28日、收樣時間同年8月20日,而報告作成於109年9 月7日,有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PL/2020/80339,最高卷第137-142頁)可稽。⑶開挖現場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及開挖照片,再審原告自述係作成於109年11月(最 高卷第163-166頁)。⑷睿元公司檢送之現勘報告係據11 0年12月17日勘查系爭土地轉爐石配料填埋狀況之結果 (最高卷第259-282頁)。由是可知,再審原告提出之 「證物」皆係在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原審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之可能,是該證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 ⑵再者,「系爭土地另有其他不明物質,且轉爐石級配料與各種不明物質已混拌難予分離,再審原告是否無從清理」等節,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且均於判決理由逐一指駁論斷,此觀該案判決書即明(見最高卷第28-29頁、第81頁),堪認原確定判決係於 系爭土地除回填轉爐石級配料以外,另有回填其他物質之事實基礎下,法院就前揭重要爭點已在該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體審理並於理由中加以判斷。對照再審原告所提出前揭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作成於109年6月3日、9月7日、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作成於109年11月及睿元公司現勘報告,該公司至現場勘查之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顯屬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107年)以 後1年至3年間,始作成之證據資料,無論其事後就系爭土地填埋現狀是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嚴重混雜而依國內各項工法無從充分分離,再審原告仍不能據此事實狀態之變更主張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事實認定錯誤而有違法。是以,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再審證據,不僅非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執前開證據所為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⒈再審補充性原則: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又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即明定此旨;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該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訴 時已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經上訴審判決駁回者,即不可以相同之理由提起再審。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1 02年6月14日函、102年6月17日再審被告民眾檢舉(陳情 )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再審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 工作單等證物(最高卷第211-217頁),已記載系爭土地 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再審原告之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之個案稽查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云云。 ⒊再審原告前開再審事由已於上訴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者: ⑴再審被告102年6月14日函原審已為論斷: ①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㈢部分已述明略以:再審被告102 年6月14日函:「……如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 位登記為公司產品,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等語,上開函釋將登記為公司產品之 轉爐石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未區分是否經棄置等情,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且無拘束本院效力,上開函文牴觸部分,應不予適用。並在㈥⒊述明,本件轉爐石級配料雖為經再審原告再利用處 理後之產物,再審原告將轉爐石級配料運往萬大公司,再由建發公司取得後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顯非依再審原告所稱之道路鋪設工程、回填資材、地盤改良、斜坡堤、人工魚礁等用途使用,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仍發揮其應有之經濟效能,即為廢棄物,非屬再審原告所稱產品,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再審原告上揭所述,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②原確定判決理由㈡部分亦稱:再審被告102年6月14日 函,以轉爐石經登記為產品,則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未慮及轉爐石之使用是否限制,其使用有錯置、錯用,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經棄置或已失市場經濟價值等情,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原審判決就上開函文牴觸部分,不予適用,核無不合。㈤部分則稱:又轉爐石級配料未依其作為產品之方式使用,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自不待言。故原審判決以轉爐石級配料雖為再審原告再利用處理後之產物,再審原告將轉爐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至系爭土地,再由建發公司取得後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仍發揮其為產品應有之經濟效能,認有錯置、錯用於農地之情事,即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審判決亦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慮及轉爐石級配料經登記為產品,而回溯出售予萬大公司時,認定屬事業廢棄物範疇,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詳予說明不可採的理由,即無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又原處分判斷系爭轉爐石級配料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基礎,與轉爐石級配料於96年間登記為產品時,所存在或依據之事實,本有不同。 ③原審判決經調查證據及斟酌辯論結果,審認轉爐石級配料固為產品登記,但再審原告以銷售轉爐石級配料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乃認定轉爐石級配料堆置於系爭土地確屬事業廢棄物,核已詳實論證,並無違誤。 ④是以,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1、2、3而於歷審訴訟中 ,已就被告102年6月14日函於其上訴理由中主張(見原確定判決卷3第82-84、95頁),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全卷(含本院原審判決事件卷)查明無誤。可見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決,就此等上訴事由為何不採之理由詳予說明,揆諸前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再審原告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 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殊難認有據。 ⑵關於102年6月17日再審被告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再審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部 分: 再審原告固未於原審及上訴審中提出相關書面資料,直至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時,方提出相關文件及稽查記錄照片(最高卷第213-217頁)。然再審原告已曾於上訴事 由中主張,其上訴理由狀狀載稱略以:「……㈡再審原告 本案信賴事實如下:……⒋另再審被告102年……、7月3日、 ……稽查紀錄及……6月17日民眾檢舉案件登記單,均認定『 轉爐石級配料登記為產品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檢測 結果合於標準值內,未發現污染』……。」等語(見原確 定判決卷3第83-84頁),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誤。可見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決,就此等上訴事由為何不採之理由詳予說明。縱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才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及照片,然而再審原告將生產之轉爐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至系爭土地,再由建發公司取得後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而錯置、錯用於農地,已屬於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認定,自當負起清理義務人責任,核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不因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委無可採。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