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書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周登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書文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資遣員工姚員,未於姚員離職之10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遲至110年12月9日(郵件交寄日)始通報。被上訴人審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遂以111年3月18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4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姚員離職申請書載明離職日為110年12月6日,離職原因為「資遣: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上訴人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亦勾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並經 上訴人蓋有公司及代表人之大小章,復依上訴人陳述意見書所載,其確有認姚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足認上訴人確有於110年12月6日資遣姚員之事實。㈡上訴人與姚員於111年1月20日達成協調,並簽立切結書,係雙方事後為應相關訴訟紛爭解決所為,無礙於就服法第33條第1項逾 期未通報違規行為之成立。㈢姚員提出上開「離職申請書」後,上訴人客觀上亦得不同意於110年12月6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難認有就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他不可抗 力」之情事,原審據此認原處分無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依就服法第33條第1項:「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 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第68條第1項:「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意旨, 可知為達成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參照就服法第1條),立法者顧及遭資遣員工之特殊境遇 ,為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充分協助被資遣員工再就業(參見就服法第33條第1項立法理由),遂設計「資遣通報制度 」,對雇主課予於資遣員工離職日之一定時間前,列冊通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此款情形,參照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核屬雇主資遣員工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二)原判決綜合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訴人陳述意見書、勞工退保申報表,認定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姚員,未於離職日110年12月6日之10 日前通報,遲至110年12月9日始提出通報名冊,有違反就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且無同項但書因不可抗力 而資遣之情事,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被上訴人依上述違規事實,適用上開法規,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3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三)依就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雇主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為資遣,例外可於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核係立法者考量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 抗力情事之資遣事由,雇主事實上難以事前或及時通報,性質上屬不可歸責之事由,遂增列但書規定,例外延後通報期限至「離職之日起3日內」,以符合衡平原則。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四、若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僱關係後,勞雇雙方始因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議,若經雇主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達成協調或調解成立,雇 主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3日內,依就業服務法第3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通報。」之意旨,係針對雇主原本非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屬就 服法第33條第1項資遣員工之須辦理通報情形。因雙方就離 職事由發生爭執,嗣後進入勞資爭議程序,雇主退讓而同意變更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資遣事由,經調解成 立之情形。於調解成立之時,即符合雇主資遣員工之須辦理通報情形,然員工早已離職,此時雇主事實上已無法依規定於「離職之10日前」通報,就此類個案情形認有就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核與法規本旨固無不合。惟上訴 人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就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按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為證,足認上訴人自始即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事由對姚員終止勞動契約,核與 上述函釋之個案情形,尚有不同。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姚員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資遣,雙方協議不成,遲至110年12月9日始達成資遣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於當日始列冊通報,合於上述函示情形,應有就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等 情,並無可採。 (四)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確有於110年12月6日資遣姚員之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姚員於離職申請書原填寫「自願離職」,事後私自取回篡改為「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上訴人自始即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姚員 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