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 原告
- 鍇泰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文宏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代表人
- 廖泰翔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憲
張凱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號裁定,請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送達代收人住址,並由大廈僱用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可佐。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違法,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