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郭再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仁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再欽 訴訟代理人 陳逸紋 律師 原 告 郭再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二、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稽查發現原告涉嫌共同參與在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380、804-2、516地號等土地埋填事業廢 棄物行為。嗣被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營偵字第32號起訴書,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第47條、第48條等罪嫌,乃以112年6月15日環 事字第1120068866號、11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1120072253A 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清 理計畫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察官就原告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 訴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