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有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084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12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原告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於109 年3月25日派員至○○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即○ ○市○○區○○段761、763-2、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文化段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執行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鐵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原告之清除車輛並停放於現場,惟該處並非清除許可審查核准之清除車輛停車處所,亦非許可之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前經被告以109年6月16日環事廢裁字第10906251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要求於解除證據保全後1個月內提送處置計畫書,原告未提起救濟,前處分已確定。 ㈡嗣經臺南市調查處查得原告登記負責人雖為謝有泰,惟實際負責人為薛世龍,其指派員工劉彥志等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登記許可清除車輛(下稱系爭清除車輛),就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堆置;就廢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文化段土地、地主許明山提供之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395地號土地、地主王淑娟提供之○ ○市○○區○○段225-1地號土地(下稱青砂段土地)、地主康宗 仁提供之○○市○○區○○段王公廟小段1248、1248-1、1248-2、 1248-8~11、1248-15、1253、1253-1、1253-2地號土地(即 瓜瓜園後方土地,下稱新化段土地)堆置;另長期收受有毒廢棄物石棉瓦。上揭情形涉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告及其負責人薛世龍、訴外人陸鼎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地主許明山、康宗仁、王淑娟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原告司機 劉彥志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及第165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認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仍故意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情形,爰以112年8月7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以112年8月14日環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廢止原告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1、2分別為廢止系爭許可證、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雖於112年9月30日屆至,然此攸關該許可證何時失效問題,且簡易分類場營運期限至113年12月31 日尚未屆滿,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原告係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付費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堆置,並由陸鼎智收受後再利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該等廢木材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原告縱有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其所堆置之土地均係承租或薛世龍所有,原告主觀上並無將廢棄物最終棄置之意思,而仍有積極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即與「棄置」文義不合,又因非最終棄置於該處,不致對環境衛生有嚴重危害,應無重罰之必要,自非屬情節重大。原告未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簡易分類場登記,實屬無據。 3.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101 年7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7月23日 函)意旨,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應有行政罰 法第27條規定3年裁處權期間之適用。依檢察官起訴書認定 原告行為結果日為109年3月3日,被告遲至112年8月始作成 原處分1、2,其裁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裁 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於112年9月30日屆至,且無管理辦法第14條申請展延情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已無實益,本件 撤銷訴訟無法達到原告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2.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 定以前處分裁處罰鍰,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故前處分確定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係以前處分為基礎處分,作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原告不得再就前處分(基礎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又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於刑事審理中認罪,承認有違法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且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只有薛世龍提起量刑上訴,原告卻於本件推翻自己有罪之陳述,顯屬無據。被告依行政調查結果及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等事證,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及非法棄置之行為,構成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事由,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予以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係將再利用之廢木材載運至陸鼎智關廟區土地堆置、再利用云云,惟廢木材錯置、錯用棄置至農地,而為違法利用,仍無法排除原告棄置行為之違法性,況陸鼎智私設非法堆置場並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根本無再利用之問題。 3.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42條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核發給原告系爭許可證,此許可證之目的是基於廢棄物清除之管理所核發,性質上為管制性處分,故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並非行政罰,無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以原處分1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以原處分2廢止原告簡易分類場之登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系爭許可證(本院卷2第167至173頁)、被告109年3月25日稽查紀錄暨照片(本院卷1第95至100頁)、前處分(本院卷1第103頁)、系爭緩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2第223至252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1第149至173頁、本院卷2第253至284、285至328頁)、原處 分1(本院卷1第176至179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181至18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9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原處分1廢止系爭許可證,其許可期限固至112年9月30日即已屆滿,惟原告依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將因該許可證遭廢止之故,於上開期間無法繼續清除作業,且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許可證遭廢止後,於5年內不得再為申請相同之許可證, 是原處分1就廢止許可證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非無撤銷實 益,足見原處分1不因前揭許可期限之記載而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原告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1之法律上利益。另依臺南 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5點、第16點第2款規定:「設置簡易分類場以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者,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得為之。」「簡易分類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土地回復原狀。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裁處:(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可知,原許可證效力之有無,將影響設置簡易分類場登記之准駁,此觀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2廢止簡易分類 場之登記,係以系爭許可證業經原處分1廢止為由即明。職 是,倘原處分1經撤銷,原告對於系爭許可證之權利(自原 處分1作成時起迄系爭許可證期滿為止之期間)即得恢復, 亦致使被告作成原處分2之基礎事實變更而有併同撤銷之必 要,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類型並無錯誤。是被告主張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已屆至,且無申請展延之情形,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處分1、2並無違法: 1.應適用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②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④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⑵管理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 ①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②第27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三、未依第6條、第7條、第16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5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 負責人。(第3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 ,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 自行負擔。」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6條第4款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並參酌 主管機關即環保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95年6月16日函)釋意旨略以: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款(註:現行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可知,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址設○○市○○區○○里○○路00巷00弄 00號0樓),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外,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上開廢棄物清除業務,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不得任意丟棄,且不得於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清除、貯存作業;若有違反,被告得廢止其許可證。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派員至系爭文化段土地稽查,依稽查紀錄之記載(本院卷1第95至100頁),現場堆置系爭廢棄物,據現場人員薛晏妮陳述該地為原告等3家清除機構之 車庫,原告之清除車輛停放於現場,惟該地非原告清除車輛停車處所,且原告並無申請設置廢棄物之轉運站或貯存場,故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 於109年6月間以前處分裁處6,000元罰鍰,並要求限期提送 處置計畫書,原告未提起救濟,且已繳納罰鍰(本院卷1第105頁)及提送處置計畫書(本院卷1第107至142頁),復經 被告復查原告清除完竣(本院卷1第145至147頁),是前處 分業已確定,應堪認定。原告除上開違規行為外,另指派其員工劉彥志等人駕駛清除車輛(如附表所示,其中員工陳嘉霖、陳綜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617-N3、8V-916貨車非屬系爭許可證登載之清除車輛)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處理,並將有毒廢棄物石綿瓦壓碎混入廢土石後載運至新化段土地棄置,且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青砂段土地堆置,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其員工劉彥志等人遭刑事偵辦,渠等均就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認罪等情,此有薛世龍於109年3月27日偵訊筆錄(臺南地檢署109偵4721卷6第271至274頁)、陸鼎智於109年3月4日偵訊筆錄(109偵4721卷1第173至180頁)、薛 志旭於109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09偵4721卷6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員工劉彥志、傅德裕、林建仲、陳嘉霖、葉信鴻、王信評、林建仲、陳綜文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109偵4721卷2第45至55、75至86、253至260頁、卷9第107至110頁、109偵9062卷1第175至177頁),並有原告清除車 輛載運廢木材至上開關廟區非法堆置場之照片(109偵4721 卷1第79至84頁)及原告111年4月15日(111)盟大字第1110415001號函檢附青砂段土地廢棄物處理情形及清理照片(111訴254卷2第45至59頁),自堪信實。又原告上揭駕車載運 系爭廢棄物之員工經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科罰金40萬元、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本院卷2第254、283頁),復 經被告陳明: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薛世龍部分只提出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3第14頁),益證原告確有上揭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原告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自當熟稔、注意許可證有關清運廢棄物應遵守規定,且系爭文化段、新化段及青砂段等土地均為一般私有土地,非屬經許可或核備之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訴外人陸鼎智亦非廢棄物清除或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業者,原告擅自將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堆置,更將有毒事業廢棄物石綿瓦任意棄置,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自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及環保署95年6月16日函所稱之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而屬違規情節重大,核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廢木材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其將廢木材付費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土地堆置,並由陸鼎智再利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該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錯置、錯用或予以棄置亦可能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查陸鼎智於109年3月4日偵訊時 (109偵4721卷1第173至180頁)陳述:我在102年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開始又做相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我有堆置事業廢棄物(即拆除房屋建物所得的板材等),但未取得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廢棄板材是堆置在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等地號土地上,我向原告收取廢棄板材,按月收費,原告知道我是違法的,沒有許可證,我有請教原告相關申請許可證的法律問題,原告知道我就是沒辦法申請過,原告負責人是薛世龍,車號尾數是583、326的24至26噸貨車等語,核與原告負責人薛世龍於109年3月5日偵訊時(109偵4721卷1第9至21頁)陳稱:原告領有合法的清除執照,只能做清運,不能做分類,也不能堆置,我知道不能做分類,但如果是再利用物品,會堆置在分類場所,統一管理作簡易分類,我有指示原告司機載送廢裝潢板、廢棧板至陸鼎智經營之堆置場堆置,這是環保署公告的可再利用物品,我交給陸鼎智後就沒有管他,我知道陸鼎智沒有合法處理許可文件或再利用資格,他曾因為這樣被開罰6千元等情相符,復觀之系爭許可證登載之 原告清除車輛號碼(本院卷2第169頁),及原告所提陸鼎智於106年3月31日、107年5月24日經被告稽查發現陸鼎智未取得再利用許可業者之身分,逕行從事再利用作業違法行為,於106年4月18日、107年5月24日分別經被告裁處6,000元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等情(本院卷2第22、24頁)即明。足證原 告明知陸鼎智非合法之再利用業者而仍載運上述廢棄物至陸鼎智經營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為非法堆置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廢木材可回收再利用,非屬廢棄物云云,惟原告所載運之廢棧板、廢棄營建模具等物質,已不具原效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廢棄物無疑。縱使原告載運之廢木材係事後可再加以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再利用處理,尚非原告主觀認為得再利用即可逕行載運回收之,況陸鼎智並非經政府機關登記在案之再利用機構,其經營之堆置場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回收貯存場所,自應認定為廢棄物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對於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將廢棄物棄置之意思,且非最終棄置於該處,應無重罰之必要,非屬情節重大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 理」,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定義,「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原告之系爭許可證為清除許可證,其許可內容並未核准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本院卷2第173頁),且原告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其用於堆置廢棄物之系爭文化段等土地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回收貯存場所,原告明知未領有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再利用,卻仍為之,顯具有故意,又此龐大數量之廢棄物未經處理,任意傾卸至不具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貯存場或轉運站,足以污染當地土壤、地下水等環境衛生,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再原告所取得之廢木材類廢棄物載運送交陸鼎智處理,然其明知陸鼎智並非再利用回收業者,不得任意從事再利用業務,已如上述,原告仍同意陸鼎智之請求,將此廢棄物任意處分,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難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棄置故意可言。另依原告司機薛志旭於109年3月16日偵訊時陳述:去客戶那邊載運廢棄土石方時混有石棉瓦,載回來堆在停車場,隔天我把這些廢棄土石方載去新化瓜瓜園倉庫後面的土尾場傾倒,石棉瓦混在裡面等語(109偵4721卷6第23至29頁),核與薛世龍於108年9月29日與地主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石棉瓦……你來我的車場看,我倒在我旁邊院子 裡攪,石棉瓦我不會整台車進去啦,……我都會馬上打碎摻磚 仔頭,不然就是土尾要有怪手馬上處理掉,要馬上攪,不可以一整堆在那裡,這個我們之前在做就是這樣」等內容(109偵4721卷6第9至11頁)相符,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收受之廢 棄物,尤其是有毒廢棄物石棉瓦,確有打碎摻廢土石方後非法棄置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上開廢棄物係原告載運至現場棄置,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乏依據,委無可取。 ⑸另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遲至112年8月間方作成原處分1、2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簡易分類場登記,其裁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舉環保署101年7月23日 函釋(本院卷2第25頁)為憑。惟查: ①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 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其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界定,攸關有無本法之適 用,為期明確,除將其適用本法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裁罰性』及『不利處分』直接明定外,並檢視現行各種法律中具有 代表性且常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名稱,依其性質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4種類型,分4款列舉之,並於每款就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例示及概括規定,以利適用。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 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證券交易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 ,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3個月內未開始營業, 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3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 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又行政罰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 譴責及非難,係針對「過去」的違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之制裁,即以制裁過去之義務違反為主要目的。反之,如寓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義務履行之目的,則非屬行政罰,而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②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所設之環保法規,著重於管制廢棄物來源及處理流向,以確保妥善處理廢棄物。管理辦法係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故管理辦法第27條之解釋,自不應脫離上開授權母法所列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始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開授權規定所舉之事項中,並不包含得訂定罰則之規定,故該辦法本身即無罰則規定,是依該辦法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行政處分,自非處罰。而清除處理機構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得為公眾(委託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業務之執行,與廢棄物來源及處理流向管制之運作息息相關,攸關妥善處理廢棄物行政目的之貫徹與執行,具有公益色彩,如清除處理機構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事項, 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市場,恐影響公眾之權益及對於主管機關核給許可清除文件之信賴,自非合宜,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明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有該條項各款情形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準此,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非因清除處 理機構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係基於維護主管機關核給許可清除文件之正確性及貫徹其職責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 之清除處理機構,予以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不利處分,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而原告所舉環保署前揭函釋,顯未探求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其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別,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是原告有未符合系爭許可證內容之行為,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於管理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1,及因系爭許可證已 遭廢止而同步廢止原告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之原處分2,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從而 ,被告所為原處分1、2既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至原處分1雖於說明 四誤載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行政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云云(本院卷1第177頁),然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更正原處分1、2均非行政 罰,該更正之內容復已隨答辯狀送達原告,此部分亦無礙依上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行為,屬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 大情形,被告以原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及原處分2廢止簡易分類場之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附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 編號 原告司機 清除車輛車牌號碼 1 劉彥志 583-US 2 傅德裕 326-T5 3 林建仲 839-US 4 薛志旭 592-N3 5 陳嘉霖 617-N3(非屬許可證核准之車輛) 6 葉信鴻 220-QW 7 陳綜文 8V-916(非屬許可證核准之車輛) 836-QJ 8 王信評 998-TP 9 張祐銓 841-US 10 謝有泰 837-US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