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十一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十一號
- 原告
-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彭蔭剛
- 訴訟代理人
- 趙匡時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謝長廷
- 訴訟代理人
- 高宗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案外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申請勞工調解案件,在調解不成立下,未經原告之申請,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一0號,函法將不得伸裁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逕自依職權作成交付仲裁之行政處分,對此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案。惟被告仍依上開違法行政處分召開仲裁委員會,並要求原告提供與勞資爭議案無關之資料,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𡛏市府勞二字第0三七七0一號函通知召開第四次仲裁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則原告倘遭違法仲裁,即無不服之申訴管道,原告必須依讓仲裁為屐行資方之義務,不僅使原告被迫提高勞資成本,甚且大幅降低市場競爭力,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而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或停止與否,均與社大眾之利益無涉,原告之本訴又尚非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
二、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換言之,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經濟社會狀況之變遷與發展,對於將來構成彼此間權利義務內容之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應予變更調整之爭執,例如工資﹑獎金﹑津貼之增加之時之減少等調整之爭議。依同法第廿四條之規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據此,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於調解不成立時,主管機關如審酌情節重大,並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交付仲裁,資以解決雙方之勞資爭議。至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雖不得聲明不服,惟在仲裁進行中勞資爭議當事人仍得自行和解,以終結仲裁程序,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第一項﹑第二項等所明定。又,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依權動強制仲後,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即交由政府自勞資雙方推薦公正並富有學識經驗之人士中,加以遴選,並組成之仲裁委員會(參照遴選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注意事項第一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台(七十七)勞資三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函),進行仲裁;其判斷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五第二項固規定,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惟主管機關之交付仲裁行為,無非僅將調解不成立之勞資爭議案件,送交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並未對勞資雙方當事人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參照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屬「行政處分」,其之所以發生拘束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乃嗣後之勞資爭議仲裁委員之仲,依法律規定賦予一定之效力所致。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強制仲裁之行為,既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告針對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高市勞二字第0四七一0號函,將其與案外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之勞資爭議,調整不成立後,逕依職權交付仲裁之行為,認有違反法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行政行為之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