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十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十一號 原 告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彭蔭剛 訴訟代理人 趙匡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案外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申請勞工調解 案件,在調解不成立下,未經原告之申請,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 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一0號,函法將不得伸裁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逕自依職權 作成交付仲裁之行政處分,對此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案。惟被告仍依上開違法行政處分 召開仲裁委員會,並要求原告提供與勞資爭議案無關之資料,而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市府勞二字第0三七七0一號函通知召開第四次仲裁委員會。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 服。則原告倘遭違法仲裁,即無不服之申訴管道,原告必須依讓仲裁為屐行資方 之義務,不僅使原告被迫提高勞資成本,甚且大幅降低市場競爭力,將蒙受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而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或停止與否,均與社大眾之利 益無涉,原告之本訴又尚非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 二、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勞資雙方 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換言之,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 基於經濟社會狀況之變遷與發展,對於將來構成彼此間權利義務內容之勞動條件 ,主張繼續維持或應予變更調整之爭執,例如工資﹑獎金﹑津貼之增加之時之減 少等調整之爭議。依同法第廿四條之規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 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據此,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於調解不成立時, 主管機關如審酌情節重大,並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交付仲裁,資以解決雙方之 勞資爭議。至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雖不得聲明不服, 惟在仲裁進行中勞資爭議當事人仍得自行和解,以終結仲裁程序,為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第一項﹑第二項等所明定。又,勞資爭議之主 管機關依權動強制仲後,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即交由政府自勞資雙方推薦公正並 富有學識經驗之人士中,加以遴選,並組成之仲裁委員會(參照遴選勞資爭議仲 裁委員會注意事項第一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台(七十七)勞資三字第 一七一八二號函),進行仲裁;其判斷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五第二項固規定 ,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 協約。惟主管機關之交付仲裁行為,無非僅將調解不成立之勞資爭議案件,送交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並未對勞資雙方當事人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參 照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屬「行政處分」,其之所以發生拘束勞資爭 議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乃嗣後之勞資爭議仲裁委員之仲,依法律規定賦予一定之 效力所致。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強制仲裁之行為,既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告 針對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高市勞二字第0四七一0號函,將其與案外人偉聯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之勞資爭議,調整不成立後,逕依職權交付仲裁之 行為,認有違反法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上開行政行為之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林 石 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