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保險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林月英即祐祥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 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 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經核係屬被告依法令所負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以下之規定自明。又本件原 告均已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 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要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尚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 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艷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