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殷茂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負責人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臺關訴丙字第八九○二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委由聯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 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陳皮梅(PRESERVED FRUITS)乙批(報單第BE/八八/Y 三九一/○○三三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裝運貨櫃上留有「大陸海 關固封封條」、「汕頭關一二三五○六」封條,復經調取船公司貨櫃歷史檔,確 認該櫃係由大陸汕頭起運,乃據以更正產地為大陸。嗣該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日將有關資料及貨樣送請被告所屬「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會商認定產地 ,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嗣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 仍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陳皮梅屬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被告 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 (下同)二七七、七二七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未 獲救濟,復向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併請准予原貨退運。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前向香港Kwok Luen Trading Co.,採購陳皮梅乙批共計六、六○○公斤, 業經報驗在案,該貨經被告查驗發現貨櫃啟封處有中國大陸汕頭海關封條,惟 櫃內貨品大小包均有書明產地「香港」製造(made in Hong Kong),本案發 生後,原告即向香港出貨人查明詳情,經出貨人提供有利證據以及證明文件, 屢次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陳情說明,並列席說明詳情,期盼能公平審議撤銷原 處分准予退運,均未蒙採納有利原告之證據,罔顧廠商權益,難使人信服。原 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向香港出貨人採購本批貨物,時值天候不佳,生產受阻,存 貨不足不夠供應,出貨人只好權宜措施,向中國大陸汕頭市出貨人買主振興食 品公司調貨,以供臺灣急需,由汕頭市出貨裝櫃運台,因此才發現貨櫃有大陸 汕頭海關封條,汕頭市振興食品公司係香港出貨人出口蜜餞(含陳皮梅)至汕 頭銷售代理商,平時即有陸陸續續由香港出貨裝櫃運往汕頭市,因此汕頭方面 平時才有存貨,本案情況即因香港缺貨由汕頭方面調貨裝櫃運臺灣急需,合乎 常理,此有香港出貨人提供之香港至汕頭貨櫃船運清單,汕頭海關入關報關單 、出關報關單,香港出貨人與汕頭市振興食品公司雙方銷售合約書,原告與香 港出貨人合約書可查證,上項資料均有詳細記載,被告以原告所提供資料內容 模糊不清,真偽難辨,草率審結,即有未合。 (二)原告向香港出貨人購貨,國外裝櫃運輸情事,一切由出貨人主導,案發前原告 全然不知情,被告以原告從事進口食品貿易等業,由香港進口上述物品,發生 本案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實有故意入人 於罰,顛倒是非之嫌,業已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起訴狀誤載為第二 五七號)號解釋旨意,嚴重違背公平審案原則。原告經營二十年,一向奉公守 法正派經營,絕對不可能冒著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貨物沒收以及罰鍰貨價一倍風 險,來達到走私目的。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請判決准予原貨退運等 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裝運貨物之貨櫃上留有大陸海關固封封條,汕頭關一二三五○六封條,復 經查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歷史檔資料確認該櫃之起運口岸為大 陸汕頭而非香港,案經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 ,復據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決議同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來貨為大陸物品,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高普興字第八九○○○六四○號函請原告檢具有 關文件逕送財政部關稅總局辦理鑑定,其中說明二已明列雙方交易契約書,案 經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臺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三四四九號函審議決議 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述未能詳細審查,顯屬誤會。關稅總局之會商鑑 定工作係邀請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包裝情形與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研判 提出調查報告,其公正性及準確性,應無庸置疑。原告所提之合約書、船運清 單及其他資料,係由發貨人、代理商及收貨人所掣發,其真實性有待查證,所 證明之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 此亦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有案。 (三)又原告從事進口食品貿易業,具專業知識,所述本案發生前全然不知,顯示原 告未善盡注意之義務,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自應受罰。本案依事實、證據並依法論罰,核無不當,所稱違背公平審案原則 ,純屬個人之詞,核無可採,原告所訴理由均無可採,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 運自香港進口陳皮梅 (PRESERVED FRUITS)乙批(報單第BE/八八/Y三九一 /○○三三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來貨貨櫃上留有「大陸海關固封 封條」、「汕頭關一二三五○六」封條,經調取承運船公司貨櫃歷史檔,確認該 櫃係由大陸汕頭起運,乃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此有進口報單及長榮公 司貨櫃歷史檔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不否認上情,惟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向香港出貨人採購本批貨物,時值天 候不佳,生產受阻,存貨不足不夠供應,出貨人只好權宜措施,向中國大陸汕頭 市出貨人買主振興食品公司調貨,以供臺灣急需,由汕頭市出貨裝櫃運台,因此 才發現貨櫃有大陸汕頭海關封條,汕頭市振興食品公司係香港出貨人出口蜜餞( 含陳皮梅)至汕頭銷售代理商,平時即有陸陸續續由香港出貨裝櫃運往汕頭市, 因此汕頭方面平時才有存貨,本件即因香港缺貨由汕頭方面調貨裝櫃運臺灣急需 ,合乎常理,且有香港出貨人提供之香港至汕頭貨櫃船運清單、汕頭海關入關報 關單、出關報關單、香港出貨人與汕頭市振興食品公司雙方銷售合約書、原告與 香港出貨人合約書可供查證,且原告向香港出貨人購貨,國外裝櫃運輸情事,一 切由出貨人主導,原告對於運送情形全然不知情,自無過失云云。則上開查驗之 貨物究為「港貨復出口」,抑或為「大陸貨出口」及原告是否知悉,此為兩造爭 執之所在。經查: 1、原告於一開始被查獲時,自稱該貨物係自香港裝櫃出貨,並提出香港長榮船公司 證明該貨物係由香港直接進口無訛,此有原告所提之長榮海運起運文件可憑(原 處分卷附件三)可稽。經調取船公司貨櫃歷史檔,確認該櫃係由大陸汕頭起運非 自香港起運,始改稱:香港時值天候不佳,生產受阻,存貨不足不夠供應,只好 權宜向中國大陸汕頭市出貨人買主振興食品公司調貨,以供臺灣急需云云,前後 主張已有矛盾。 2、本件貨物進口時,數量多達六、六○○千克之貨物,其包裝即印製進口商「殷茂 貿易有限公司」,顯然該批貨物係直接供應原告之用,而非向其他進口商所調取 。況大陸汕頭經濟特區振興食品有限公司據原告稱僅為香港國聯貿易公司在當地 代理商,其業務自僅為代銷業務,豈有代改包裝之理,原告所稱與常理不符,尚 難採信。 3、原告雖提出汕頭海關入關報關單、出關報關單,香港出貨人與汕頭振興食品公司 雙方銷售合約書、原告與香港出貨人合約書為證,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振興食品 有限公司出口貨物報單,記載陳皮梅數量為八、四四五.六千克;另於被告調查 時所提同公司之出口貨物報單,申報日期甚為模糊,似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查本件申報進口數量為六、六○○千克,進口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三 者比對,難證明為同批貨物。又原告所提入關報關單二紙,進口日期分為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本件進口報單進口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四日,僅差數日,竟能在短短數日間完成進口、改包裝、裝運、出口等事項 ,亦違常情。再者,被告所屬中興分局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根據原告所提 供相關資料送外根查結果,仍無法證實本案貨品係在香港產製,此併有財政部關 稅總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三四四九號函可佐,從而,被 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貨出口,自非無據。 四、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 報運人申報進出口有虛報產地之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即應依該規定 處以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本件原告於甫查獲時,即謊稱該貨物係自香港裝櫃出貨 ,並提出香港長榮船公司起運證明為憑,經調取船公司貨櫃歷史檔,確認該櫃係 由大陸汕頭起運非自香港起運,查獲之初即以不實事項意圖推諉。嗣後所更異之 供詞,又悖於常情,原告對於虛報貨物進口一事,難謂不知情。況縱原告事先不 知情,其行為已違反據實申報義務,揆諸首揭司法院解釋即應推定有過失,本件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受行政罰,淮此,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三十七 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原貨 退運,亦乏所據,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蘇 秋 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景 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