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 代 表 人 甲○○ 廠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高市府訴四字第二六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環保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前往原告工廠,進 行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經測得原告所屬己內醯胺工場M○2之P-32 20閥件洩漏值為五四、○○○ppm,已逾「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 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淨檢值五○、○○○ppm以上,乃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當日被告稽查人員入廠,未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 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提示校正記錄或當場以甲烷標準氣體進行測試前之 校試與調整工作,即逕行實施檢測,顯然嚴重違反平日對合法廠商需提示校正 記錄方可檢驗數據之要求,執行公權力有雙重標準,而訴願機關採信被告之答 辯,謂據檢測儀器校正紀錄表記載及被告檢測使用之儀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當日之校正精度均為○.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而當日檢測時未提示該 校試記錄,也未當場進行測試前之校試調整工作,即違法在先,事後再顯示其 十二月七日之已校試記錄,如何能保證該校試記錄是否為事後所補述,其公信 力值得懷疑。 (二)被告檢測人員使用之儀器為西德 FOXBORD公司之TVA-一○○○,該種儀器 原廠所提供原告相關資料中,於其STANARD SPECIFICIATIONS中ACCURACY項目 欄內,敘明FID儀器讀數誤差有增減二五%或增減二.五ppm在一.○至一○、 ○○○ppm範圍內,其精度是用甲烷氣體採單點校試,校試範圍從一○○~五 ○○ppm,在一般室溫及濕度下從事調整測試,又依據原廠商「TVA 1000 CUST OMER ASSORANCE QUACITY DATA SHEET」顯示其允許誤差:甲烷氣體濃度一○ ~五○○ppm可允許增減二.五~增減一二五ppm之誤差,一○、○○○ppm可 允許增減二、五○○ppm之誤差,依此推論五○、○○○ppm以上其允許誤差值 將達增減一二、五○○ppm,再依規範動態範圍(DYNAMIC RANGE)FID儀器一 .○~五○、○○○ppm線性範圍(LINEAR RANGE)一.○~一○、○○○ppm ,顯然系爭儀器在一○、○○○ppm以上所測定之值已無法用內插法去推估正 確數值,況且五○、○○○ppm以上已超過其儀器使用範圍,以此儀器所測定 之值五四、○○○ppm已失去其定量之意義,不能據以作為處罰之依據,被告 謂其校正精度均為○.三%具有公信力,其說法顯然與事實明顯不符且失真, 當日正確作法應是發現檢測值已超過五○、○○○ppm時,定量已無意義,應 立即現場採樣送實驗室作較精密之分析報告,並據分析結果判斷為處分依據, 被告捨此不為實令人難以干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又「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 處罰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時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另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五五四 六號令修正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前已設立設備元件之淨檢值不得大於五○ 、○○○ppm...」。 (二)查本案被告所用之檢測方法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 環署檢字第四六○○一號公告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而被告 稽查人員已先依上述公告檢測方法完成儀器校正,符合規定後,才前往原告工 廠會同其屬員作檢測,檢測步驟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規定。再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三 條:「石化製程之設備元件記錄、保存與申報規定如下...」,係規範石化 製程業者應辦理之事項,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該條規定,顯不諳法令,況被告一 向依環保署所公告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所述之品保品管規定 ,於每次檢測前必作儀器之校正並製作「VOC檢測儀器校正記錄表」,以確 保檢測數值之準確,並非事後補紀錄。再者,被告之檢測儀器校正紀錄表記載 當日之校正精度均為○.三%,其專業技術與適法性無庸置疑,且該方法並未 規定校正檢測儀器時須會同被檢測單位,或提供相關校正資料。 (三)原告以系爭儀器原廠監測規格之最大檢測誤差值計算,質疑被告儀器檢測數值 ,實有模糊本案違規事實之意圖,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八九)環署空字第○○一五二六一號解釋函,該排放標準(五○、○○○ ppm)已考量空氣污染檢測分析時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而訂定,因此本案原告 違規之事實極為明確。另被告所使用監測儀器(TVA-一○○○)規格之檢 測範圍可達五○、○○○ppm以上,儀器規格及檢測作業完全符合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 706.71C)之規定, 原告所稱測值已超儀器使用範圍,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檢測儀器校正記錄,亦未當場進行測試前之校試調整工作 ,即逕行實施檢測,且五○、○○○ppm以上已超過系爭儀器使用範圍,以此儀 器測定之值失其定量意義,不能據此作為處罰依據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先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完成儀器校正後,才前 往原告工廠檢測,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五條規 定,且使用之監測儀器(TVA-一○○○)檢測範圍可達五○、○○○ppm以 上,原告所稱測值已超儀器使用範圍,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又「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罰鍰 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時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另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五五四六號令修正發布「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標準 發布日前已設立設備元件之淨檢值不得大於五○、○○○ppm...」。 三、經查,本件被告環保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前往原告工廠,進行設 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經測得原告所屬己內醯胺工場M○2之P-3220閥 件洩漏值為五四、○○○ppm,已逾「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淨檢值五○、○○○ppm以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此有 被告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採證單、製程設備元件現場稽查表、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空處字第○○○七○四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雖以前揭情詞 為爭執,惟查: (一)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揮發性有機 物濃度與流率之測定方法及設備元件偵測儀器之性能要求與檢測方法,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又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七月十 六日(八七)環署檢字第四六○○一號公告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 法」第四節設備㈠監測儀器⒉性能標準(2)之規定:「校正準確度須等於或 小於校正氣體值一○%。」,而卷附之VOC檢測儀器校正紀錄表記載有關本 件TVA-一○○○型號儀器於檢測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校正精度係 ○.三%,顯然小於上述「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所規定之校正準 確度一○%。又據證人即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鈺鋒到庭證稱:伊 公司係受被告委託從事揮發性有機物檢測與查核工作,該VOC檢測儀器係伊 公司所作之校正,是依據環保署所規定之程序方法,即分別使用零級氣體與一 萬 ppm濃度之甲烷氣體進行檢測校正,只要誤差不超過一○%,就是正常可使 用的儀器,當時校正的結果是誤差千分之三(即○.三%),完全符合環保署 規範的標準值等語,足見被告所使用之VOC檢測儀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檢測時係有先經過校正測試,且符合「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所 規定之校正準確度一○%以下,允無疑義。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 排放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係規定:「偵測儀器之校正、保養及維護資料應 予記錄。」,並未有偵測儀器實施檢測前,應提示校正記錄或當場進行測試前 之校試等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檢測儀器校正記錄,亦未當場進行測試 前之校試與調整工作,即逕行實施檢測,係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 及排放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公信力值得懷疑云云 ,尚非有據。 (二)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空字第○○一五二 六一號函釋:「本署於訂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時,已 考量空氣污染物檢測分析時所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而訂定,貴公司設備元件倘 依本署公告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測得之檢測值為五四、九○ ○ppm,已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已設立之設備元件洩漏管制限值不得大於五○、○○○ppm之規定。」 等內容,足見檢測洩漏值如已超過五萬ppm以上,即已違反管制限值,不再考 量空氣污染檢測分析時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而被告檢測人員所使用之儀器為 TVA-一○○○型號,其檢測揮發性有機物洩漏值可高達十六、七萬ppm左 右,亦據證人張鈺鋒及本件承辦人員陳恭府到庭證述無誤,足認原告主張檢測 值五萬PPM以上,已超過該儀器使用範圍,以此儀器所測定之值五萬四千PPM, 已失去其定量之意義,不能據以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至於系爭儀 器說明書第五頁有關以甲烷氣體濃度一○、○○○ppm校試,可允許增減二、 五○○ppm之誤差,係指其在二、五○○ppm之誤差範圍內尚可容許使用,並非 表示會發生二、五○○ ppm之誤差等情,亦經證人陳恭府證述明確。且如前所 述,該儀器於檢測當日校正測試結果誤差僅千分之三,如檢測值五萬ppm,其 誤差應僅一千五百ppm左右,則原告指稱系爭儀器檢測值五萬ppm以上,其允許 誤差高達一萬二千五百ppm,已失去公信力云云,亦非有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十萬元,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呂 佳 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