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母親石邱維玉、兒子石光仁、 外甥張淯琛、外甥女張湘宜等四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二、○○○元, 惟其中張淯琛、張湘宜二人,被告以渠等未與原告同居一家,予以剔除免稅額一 四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復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請求免於剔除張淯琛、張湘宜二人之免稅額一四四、○○○元。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主張伊實際有扶養張淯琛、張湘宜二 人,自得將渠等二人申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被告則以渠等二人並未與原告同 居一家,乃將渠等二人之免稅額予以剔除,究以何者為當,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兄弟姊妹既有相互扶養義務,姊姊王麗彬雙目全盲,確無謀生及養育子女之 能力,而原告義不容辭,對姊姊所生之子女張湘宜、張淯琛二人盡扶養責任, 為符合規定,僅就其二人申報免稅額一四四、○○○元,其他生活、學雜費等 均未列入,本人視同母異父的姊姊王麗彬無異同父母的同胞,乃本孝悌美德, 不僅應予准許,且應予宣揚,以利恢復中華固有優良道德文化,然被告卻以渠 等未與原告同居,將其二人之免稅額予以剔除。惟如渠等二人確係由原告扶養 ,並不須限於同一戶籍,倘僅為區區之免稅額,而強令渠等二人與父母分離, 而與原告同居,實有違倫常與人情。 ⒉又原告收到被告通知之補稅單後,乃前往左營稽徵所詢問,以張湘宜、張淯琛 二人之免稅額僅為一四四、○○○元,縱經剔除,何以稅捐單位要原告補繳一 二八、○○○元之稅款﹖嗣原告接到被告之來電,指左營稽徵所核發之稅單有 誤。不久,原告再收到另一紙之補稅單,補稅金額為一二五、○○○元。詎不 久,原告又收到左營稽徵所寄來之補稅單,金額為四四、七九一元,則被告如 此反覆更正稅額,如何叫納稅義務人心服﹖ ⒊被告於歷次之行政爭訟中,僅說明原告不得將扶養張湘宜、張淯琛列入免稅額 乙事,然卻從未就應補稅額多次計算錯誤加以說明,致原告多次往返於稅捐機 關與法院間,故被告應於計算出原告應補繳之正確金額後,不僅不應加計利息 ,且應予原告精神之補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 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 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 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間相互間。四、家長 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 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 ,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 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 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 釋所釋示。 ⒉查系爭扶養親屬張湘宜、張淯琛二人為原告同母異父之姊王麗彬之子女,並未 與原告同居一家,而係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市,為原告所自承,參諸 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 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原告既未與系爭扶養親屬同居一 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難謂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 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再查張正勝及王麗彬夫婦二人八十七年 度有利息所得一八九、五九一元、營利所得一四、○二○元,依其利息所得推 估約有二、三百萬元之存款,難謂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 形,是本件核與首揭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又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既 無家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 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 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請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 法未合,原核定予以剔除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一四四、○○○元,並無違誤, 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 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㈢納稅 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間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 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 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 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可參。另財政部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 釋意旨,其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之證明文件,亦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日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釋「...說明三、自申報八十 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 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 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 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 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母親石邱維玉、兒子石光 仁、外甥張淯琛、外甥女張湘宜等四人之免稅額,其中張淯琛、張湘宜等二人, 被告以渠等未與原告同居一家,予以剔除免稅額一四四、○○○元。惟原告以張 淯琛、張湘宜二人得否申報免稅額,應以伊實際有無扶養渠等二人為準,而不應 以是否同居一家為準。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張淯琛、張湘宜二人於原告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否申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問題。三、經查張淯琛、張湘宜二人係原告同母異父之姊王麗彬之子女,迄目前為止,仍與 其父母(父親張正勝)共同生活而居住於台北市,並未與原告同住一起,此為原 告所自承。而原告主張淯琛、張湘宜之父母均為盲人,生活艱困,伊基於倫理情 義予以扶養,其提供扶養之金錢遠超過免稅額之規定云云,縱稱屬實,惟:所得 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 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 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 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 千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屬,依實務 上之見解,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 長同居一家為要件。從而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除應 主觀上彼此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主觀意思,尚須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 觀事實,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自明。準此,張淯琛、張湘宜二人既未 與原告有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縱渠等二人實際上係受原告之扶養,亦 難謂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而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相符合。 再者,原告與張淯琛、張湘宜既無家長家屬關係,縱原告實際予以扶養,此種念 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行為,乃本於雙方之血源而生,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 有免稅額之適用。是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將張淯琛、張湘宜列報為 免稅額,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予以剔除該二人之免稅額一四四、○○○元,洵無 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原告補稅之金額多次計算錯誤乙節,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三八一、九六一元;免稅額四三二 、○○○元;扣除額一九九、九七五元(含捐贈三九、四○○元、人身保險費九 六、○○○元、醫藥費六四、五七五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一二○、○○○ 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六六、九七二元,計綜合所得淨額三、三六三、○一 四元,應納稅額六○○、三九五元。嗣經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檢附之列舉扣除額 捐贈單據中有四、八○○元係由財金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開立之管理費收據,不 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之規定,不應准許;另所附之醫藥費單據中,其中乙 紙金額一、○四○元為金鼎大藥局開立之發票,該發票並未註明由何人支付該筆 款項及檢附醫生證明為病情所需之藥物,被告即計予剔除該二項之扣除額計五、 八四○元。又因原告結算申報書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總欄為空白,故被告原以 ○元核定,此外,復剔除張湘宜及張淯琛等二人之免稅額一四四、○○○元,是 被告原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三八一、九六一元;免稅額二八 八、○○○元;扣除額一九四、一三五元(含捐贈三四、六○○元、人身保險費 九六、○○○元、醫藥費六三、五三五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一二○、○○ ○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元,計綜合所得淨額三、七七九、八二六元,應納 稅額七二五、四三八元,此與原告申報之應納稅額六○○、三九五元,兩者相差 一二五、○四三元,乃發單予以補徵。原告不服被告將張湘宜及張淯琛等二人之 免稅額一四四、○○○元部份予以剔除,申經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惟被告 於復查決定後另行對原告發單補徵稅款時,發現原告及其配偶、扶養親屬之所得 中,尚有一筆金額二六七、五○九元合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較原告申 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六六、九七二元多五三七元,係原告扶養親屬石邱維 玉君取自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合於扣除額規定),是被告主 動自行予以更正,並重新計算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淨額三、五一二、三一七 元,應納稅額六四五、一八六元,與原告申報之應納稅額六○○、三九五元差額 為四四、七九一元,乃再發單通知原告應補稅額為四四、七九一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通知原告補稅之金額多次計算錯誤云云,容有誤解。原告請求被告於計算出 原告應補繳之正確金額後,不應加計利息云云,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以原告因未與張淯琛、張湘宜二人同居一家,將其原列報渠等 二人之免稅額,予以剔除,並另發單通知原告應補稅額為四四、七九一元,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 予免將張淯琛、張湘宜二人之免稅額一四四、○○○元剔除,並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精神損失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蘇 秋 津 法 官 邱 政 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