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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江幸垠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
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三四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承攬高雄縣鳳山溪整治工程第二標(高雄縣鳳山市鳳山溪國泰橋至昭南橋)河川整治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率同代檢測業者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人員稽查,於該工地周界進行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檢測,經擇兩點檢測結果,一為五0三每立方米微克,一為五九四每立方米微克,均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五00每立方米微克之排放標準,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原處分援用現行法條,適用法令錯誤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八環署訴字第四九八一二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開立處分書,依行為時空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仍裁處十萬元罰鍰,原告仍不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承攬之鳳山溪整治工程,施工範圍係鳳山溪兩旁RC護岸五點五公尺範圍,檢測當日,環保局人員於安置檢測儀器稱係一般性例行稽查,且原告並告知檢測人員施工範圍僅於鳳山溪檔土牆砌卵石,並無製造污染之可能性。惟被告竟稱係會同業主代表同意後進行檢測,顯與事實不符。且檢測當日,被告並未載明有檢測不合格情事。

(二)被告對於周界測定,明顯違反其在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之規定。且工程周界不明確,污染源係屬「灣子頭區段徵收工程」進行填土整地,與原告無關,被告卻誤植係於原告承包之工地,顯有不合。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開立之處分書,載明檢測結果,一點為四五九每立方米微克,另一點為五九四每立方米微克,嗣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告為達到處分之目的,竟然重新開立處分書,其中一項檢測值由四五九每立方米微克,擅改為五0三每立方米微克,公信力實值懷疑。

(四)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檢測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僅有蘇柏誠駕駛之車輛行經檢測區附近接洽工料事宜,蘇柏誠亦承認當日確有駕車路經工地附近,苟因此造成工地污染,應由其負責,亦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檢測值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需經由檢測報告出來後方知有無超過排放標準,並無法於現場檢測中得知是否符合規定之排放標準,故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稽查單上內容之填寫無誤,亦無自相矛盾之處。且該檢測亦無不適,檢測程序亦依規定辦理,其檢測報告摘要內容所顯示之檢測值分別為五0三每立方米微克、五九四每立方米微克,所檢測之數值明顯超過排放標準五00每立方米微克規定,被告依法開立處分書並無不當。

(二)檢測現場,其檢測地點都經三方(業主代表、環保局稽查員、環保署認可檢測公司人員)確認,整個檢測程序依法有據,如今原告提出片面之詞,應不足以影響檢測結果及污染事實;另外依空污法相關規定,周界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經多方查證,本案污染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三)檢測當天出席人員除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外,其檢測工作是由環保署認可之合格檢測公司即上準公司進行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 (重量濃度)檢測,依空污法相關規定,經周界採樣檢測結果,如超過排放標準,只要有超過排放標準者,即可告發處分。原告所提重新開立處分書有不同數據檢測值疑義,經查原處分書之檢測值實屬誤植,故被告依法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處分,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依專業知識判定執行稽查工作,製作稽查記錄,並無虛偽記載之必要,其污染事實明確,毋庸置疑。

(四)至原告所述檢測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僅有蘇柏誠駕駛之車輛行經檢測區附近接洽工料事宜,蘇柏誠亦承認當日確有駕車路經工地附近云云;惟蘇柏誠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檢測區附近之行為,尚不影響原告工地管理之責任,並且工地負責人本應善盡管理工地責任及做好污染防制措施,而原告污染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污染事實明確,當無庸置疑,被告依行為時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以資公信。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空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攬高雄縣鳳山溪整治工程第二標(即高雄縣鳳山市鳳山溪國泰橋至昭南橋間)河川整治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率同代檢測業者上準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進行稽查,於該工地周界進行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檢測,經擇兩點檢測結果,一為五0三每立方米微克,一為五九四每立方米微克,均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五00每立方米微克排放標準之事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單及TSP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稽,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進行稽查當日係屬一般性例行稽查,其檢測地點係經會同業主代表、環保局稽查員、環保署認可檢測公司人員簽名確認,有前開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記載可憑。又所謂周界,係指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本件檢測採樣點一,因於工地工程施作範圍大,故將採樣點擇於實際使用範圍之邊際外;採樣點二,位於施工周界,且於檢測當日,施工工地並無實施裸露地表灑水及工地出入口清潔維護,有照片四紙在卷可證,再採樣點二為原告所不爭執點,該點污物濃度值為五九四每立方米微克,已超越五00每立方米微克之排放標準,足見原告所辯其施工範圍僅於鳳山溪檔土牆砌卵石,並無製造污染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周界測定,明顯違反其在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之規定。且工程周界不明確,污染源係屬「灣子頭區段徵收工程」進行填土整地,與原告無關云云,為不可採。

四、又查,本件經採樣檢測結果,正確值分別為五0三每立方米微克及五九四每立方米微克,有前開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開立之處分書,載明檢測結果四五九每立方米微克及五九四每立方米微克,應屬誤載,被告於重新開立處分書時更正為正確之檢測值,以維檢測之公信力,並無礙於原告違章之成立。又檢測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縱有蘇柏誠駕駛之車輛行經檢測區附近接洽工料事宜,尚不影響原告工地管理之責任,工地負責人本應善盡管理工地責任及做好污染防制措施,本件檢測當日施工工地並無實施裸露地表灑水及工地出入口清潔維護,有前開照片可按,是本極易因車行及風行揚塵作用而導致逸散性粒狀物排放,亦即易造成TSP濃度升高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是原告所辯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開立之處分書,載明檢測結果,一點為四五九每立方米微克,另一點為五九四每立方米微克,嗣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告為達到處分之目的,竟然重新開立處分書,其中一項檢測值由四五九每立方米微克,擅改為五0三每立方米微克,公信力實值懷疑及檢測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僅有蘇柏誠駕駛之車輛行經檢測區附近接洽工料事宜,蘇柏誠亦承認當日確有駕車路經工地附近,苟因此造成工地污染,應由其負責,與原告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污染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空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應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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