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三四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攬高雄縣鳳山溪整治工程第二標(高雄縣鳳山市鳳山溪國泰橋至昭南橋 )河川整治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 時許,率同代檢測業者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人員稽查, 於該工地周界進行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檢測,經擇兩點檢測結果,一為五0 三每立方米微克,一為五九四每立方米微克,均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所定五00每立方米微克之排放標準,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原處分援用現行法條,適用 法令錯誤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八環署訴字第四九八一二號再訴願決定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開立處分書 ,依行為時空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仍裁處十萬元罰鍰,原告 仍不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承攬之鳳山溪整治工程,施工範圍係鳳山溪兩旁RC護岸五點五公尺 範圍,檢測當日,環保局人員於安置檢測儀器稱係一般性例行稽查,且原 告並告知檢測人員施工範圍僅於鳳山溪檔土牆砌卵石,並無製造污染之可 能性。惟被告竟稱係會同業主代表同意後進行檢測,顯與事實不符。且檢 測當日,被告並未載明有檢測不合格情事。 (二)被告對於周界測定,明顯違反其在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之規 定。且工程周界不明確,污染源係屬「灣子頭區段徵收工程」進行填土整 地,與原告無關,被告卻誤植係於原告承包之工地,顯有不合。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開立之處分書,載明檢測結果,一點為四五九 每立方米微克,另一點為五九四每立方米微克,嗣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後,被告為達到處分之目的,竟然重新開立處分書,其中一項檢測值由 四五九每立方米微克,擅改為五0三每立方米微克,公信力實值懷疑。 (四)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檢測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僅有蘇柏誠駕駛之車輛行 經檢測區附近接洽工料事宜,蘇柏誠亦承認當日確有駕車路經工地附近, 苟因此造成工地污染,應由其負責,亦與原告無關。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檢測值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需經由檢測報告出來後方知有無 超過排放標準,並無法於現場檢測中得知是否符合規定之排放標準,故環 保局稽查人員於稽查單上內容之填寫無誤,亦無自相矛盾之處。且該檢測 亦無不適,檢測程序亦依規定辦理,其檢測報告摘要內容所顯示之檢測值 分別為五0三每立方米微克、五九四每立方米微克,所檢測之數值明顯超 過排放標準五00每立方米微克規定,被告依法開立處分書並無不當。 (二)檢測現場,其檢測地點都經三方(業主代表、環保局稽查員、環保署認可 檢測公司人員)確認,整個檢測程序依法有據,如今原告提出片面之詞, 應不足以影響檢測結果及污染事實;另外依空污法相關規定,周界係在公 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 地點測定。經多方查證,本案污染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三)檢測當天出席人員除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外,其檢測工作是由環 保署認可之合格檢測公司即上準公司進行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 (重量濃度 )檢測,依空污法相關規定,經周界採樣檢測結果,如超過排放標準,只 要有超過排放標準者,即可告發處分。原告所提重新開立處分書有不同數 據檢測值疑義,經查原處分書之檢測值實屬誤植,故被告依法將原處分予 以撤銷,並另為處分,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依專業知識判定執行稽查工作 ,製作稽查記錄,並無虛偽記載之必要,其污染事實明確,毋庸置疑。 (四)至原告所述檢測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僅有蘇柏誠駕駛之車輛行經檢測區 附近接洽工料事宜,蘇柏誠亦承認當日確有駕車路經工地附近云云;惟蘇 柏誠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檢測區附近之行為,尚不影響原告工地管理之責任 ,並且工地負責人本應善盡管理工地責任及做好污染防制措施,而原告污 染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污染事實明確,當無庸置疑,被告依行為時舊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並無不當。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以資公信。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 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空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攬高雄縣鳳山溪整治工程第二標(即高雄縣鳳山市鳳山溪國泰 橋至昭南橋間)河川整治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率同代檢測業者 上準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進行稽查,於該工地周界進行 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檢測,經擇兩點檢測結果,一為五0三每立方米微克, 一為五九四每立方米微克,均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五00 每立方米微克排放標準之事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單及 TSP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稽,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進行稽查當日係屬一般性例行稽查,其檢測地點係經會同業主代表、 環保局稽查員、環保署認可檢測公司人員簽名確認,有前開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 作單影本記載可憑。又所謂周界,係指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 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得 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本件檢測採樣點一,因於工地工程施作 範圍大,故將採樣點擇於實際使用範圍之邊際外;採樣點二,位於施工周界,且 於檢測當日,施工工地並無實施裸露地表灑水及工地出入口清潔維護,有照片四 紙在卷可證,再採樣點二為原告所不爭執點,該點污物濃度值為五九四每立方米 微克,已超越五00每立方米微克之排放標準,足見原告所辯其施工範圍僅於鳳 山溪檔土牆砌卵石,並無製造污染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周界測定,明顯違反其在 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之規定。且工程周界不明確,污染源係屬「灣 子頭區段徵收工程」進行填土整地,與原告無關云云,為不可採。 四、又查,本件經採樣檢測結果,正確值分別為五0三每立方米微克及五九四每立方 米微克,有前開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開立之處分書, 載明檢測結果四五九每立方米微克及五九四每立方米微克,應屬誤載,被告於重 新開立處分書時更正為正確之檢測值,以維檢測之公信力,並無礙於原告違章之 成立。又檢測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縱有蘇柏誠駕駛之車輛行經檢測區附近接洽 工料事宜,尚不影響原告工地管理之責任,工地負責人本應善盡管理工地責任及 做好污染防制措施,本件檢測當日施工工地並無實施裸露地表灑水及工地出入口 清潔維護,有前開照片可按,是本極易因車行及風行揚塵作用而導致逸散性粒狀 物排放,亦即易造成TSP濃度升高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是原告所辯被告於八 十八年二月九日所開立之處分書,載明檢測結果,一點為四五九每立方米微克, 另一點為五九四每立方米微克,嗣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告為達到處分 之目的,竟然重新開立處分書,其中一項檢測值由四五九每立方米微克,擅改為 五0三每立方米微克,公信力實值懷疑及檢測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僅有蘇柏誠 駕駛之車輛行經檢測區附近接洽工料事宜,蘇柏誠亦承認當日確有駕車路經工地 附近,苟因此造成工地污染,應由其負責,與原告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污染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空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應無違 誤,原告起訴意旨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