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宗輝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八三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一月間購進廢銅原料,合計新台幣(下同)七 、七七四、四二五二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其笙、丞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其笙、丞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八八、 七二三元,除追繳稅款三八八、七二三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二、七二一、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九四三、六00元,其餘部分未獲變更,原 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四一二五四號再 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再訴 願駁回。嗣被告就罰鍰部分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按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一、九四 三、六00元。原告猶不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經由案外人謝建星介紹向丞厚公司購得廢銅一六六、 九一八公斤,價款七、三一六、一九0元及向其笙公司購買廢銅一0、一八三 公斤,價款四五八、二三五元,進貨確為事實。雖該二公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蔡信榮、蔡信誠所開立之虛設 行號,然原告並不知係虛設行號,一切均由謝建星經手,且進貨均經過磅,交 付價款。 (二)丞厚公司、其笙公司之虛設行號,高雄縣、市稅捐稽徵處何以不知情而不予禁 止,反以原告未支付貨款證明而誤導查證過程。法律並未規定公司支付貨款資 料須保存,僅於商業會計新制中規定若一日支付貨款超過一百萬元者,其交易 必須有票據交易,要保存其影印本以供日後稽徵機關查對。本件原告每個交易 日均未超過一百萬元,是無須留存資金證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無支付貨款 。 (三)營業稅制係採現金支付制,虛報進項稅款應指所扣抵之稅額不存在,原告進貨 數量及金額龐大,供貨不可能僅收取不包括營業稅之貨款,是此稅款既係存在 ,原告提出扣抵,自屬合理。又原告承認在過濾客戶上有疏失,但處五倍罰鍰 實屬太高,但請體諒企業創業維艱,此筆罰鍰恐將危及公司之營運,希能比照 宗穩企業有限公司案改裁罰三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併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一月間非由其笙、丞厚公司購貨,卻取得渠等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共計十二張,金額計七、七七四、四二五元,充當進貨憑證 ,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三八八、七二三元,案經被告所 屬新化分處派員查獲並移送被告審理結果,依據原告所自行提示帳簿、傳票等 資料之記載,固可認定其有進貨之事實,又經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悉,開立 發票之其笙、丞厚等公司雖已依規定申報營業額,惟此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 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人之事實。次查,丞厚、其笙等二家公司實際並無進銷 貨之事實甚明,其負責人因「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 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在 案可稽,是以「丞厚、其笙」公司實難認定為原告之實際銷貨對象,原告自亦 無向該等公司進貨之可能,故其取得虛設行號所出具之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 丞厚公司在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未設立前之八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取得之進 貨憑證來源係富隆五金行、勇勝企業行、億信五金工程行、亞總企業有限公司 ,其中億信五金工程行係虛設行號,已於前述,勇勝企業行、亞總企業有限公 司、富隆五金行亦列名克蘭案追查之虛設行號對象:::已難認該進貨憑證實 在:::從而,丞厚公司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取得富隆五金行、勇勝企業行 、亞總企業有限公司、億信五金工程行部分之統一發票均係無進銷貨事實之不 實統一發票,可以認定。」另該判決書亦認:「丞厚、丞泓兩家公司,自八十 一年五月間,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成立領用統一發票後,即改以該二家之 統一發票為進貨憑證,即其笙企業有限公司成立,亦即以該二家之統一發票為 進貨憑證,而該二家皆為虛設行號,已於前述理由內說明:::亦見世隆企業 社、忠新五金行即係被告蔡信誠、蔡信榮虛設,作為丞厚、丞泓、其笙三家公 司進貨憑證之來源,既為虛設行號,自無進銷貨事實,則該三家公司取得世隆 企業社、忠新五金行之統一發票部分均屬不實,皆未有實際進貨,亦堪認定, 其無進貨,何有貨可銷,則銷項應有不實:::」。綜上所述,丞厚、其笙公 司自八十一年一月起即無進銷貨之事實,純以販售發票以謀取不法利益為業, 其虛進虛銷核係典型之虛設行號模式,原告自無向該等公司進貨之可能,則原 告主張確有支付進項稅額於該等公司,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指稱系爭款項係以現金支付,且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供核, 自難謂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辯稱法律上並沒有規定公司支付貨款資料 要保存,及空言指稱被告應提出原告沒有支付貨款之證明乙節,核係強辯之詞 ,殊無足採。 (三)次以補徵營業稅部分(即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前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後 ,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至丞厚、其笙公司開立之發票雖已依 規定報繳營業稅,惟原告並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人之事實, 從而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及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鍰,並無不合。且被告業已衡酌原告違 章情節,而將罰鍰由七倍改為五倍,核已從輕,原告訴請再予減輕罰鍰,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 得載有營. 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款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 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 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 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 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 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示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購進廢銅,金額計七、七七四、四二五 元,以丞厚公司、其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三八八、七二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談話筆錄、台南縣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十二紙分別 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真實。又觀之原處分卷內之統 一發票及支出傳票所載,本件多次交易之金額,自三十餘萬元至九十餘萬元,數 量非小,原告主張其以現金交易,顯違商業習慣。再以丞厚公司、其笙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蔡信榮、蔡信誠二人,因販賣統一發票與他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認定「丞厚公司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四 月取得富隆五金行、勇勝企業行、亞總企業有限公司、億信五金工程行部分之統 一發票均係無進銷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可以認定。」「丞厚、丞泓兩家公司 ,自八十一年五月間,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成立領用統一發票後,即改以該 二家之統一發票為進貨憑證,即其笙企業有限公司成立,亦即以該二家之統一發 票為進貨憑證,而該二家皆為虛設行號:::亦見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即係 被告蔡信誠、蔡信榮虛設,作為丞厚、丞泓、其笙三家公司進貨憑證之來源,既 為虛設行號,自無進銷貨事實,則該三家公司取得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之統 一發票部分均屬不實,皆未有實際進貨,亦堪認定,其無進貨,何有貨可銷,則 銷項應有不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 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而原告並未證明確有支付系爭貨款及稅額予丞厚公司、 其笙公司,是以丞厚公司、其笙公司為不法者所虛段之行號,專以虛進虛開發票 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牟取不法利益為主要目的,丞厚公司、其笙公司 實際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亦堪認定,則原告自無實際向該等公司進貨之事實。況 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有向丞厚公司、其笙公司進貨,又無法證明實際 自何處進貨,並已實際繳納進項稅額,自足認原告有取得虛設行號所出具之統一 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扺,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是其辯稱法律上並沒有規定 公司支付貨款資料要保存及被告應提出原告沒有支付貨款之證明乙節,均非可採 。 三、原告既有前開違章事實,被告適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比照宗穩公 司依所漏稅額三倍處罰一節,除與財政部所頒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之規定不合,且被告所為之裁量,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其於裁量範圍內所 為之職權行使,應無不合。況本件與宗穩公司案件之事實尚有差異,該案原告已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補繳所漏稅額,是被告以所漏稅額三倍裁罰,本件原告並 無補繳所漏稅額情事,無違平等原則,是無從比照裁罰,原告所述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