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高勝建設有限公司、甲○○董事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乙○○局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高勝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八三 、○七二、七一四元,營業成本七五、一九○、三六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三、○ 八四、七七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收入二、七四八、三一三元,予以調增核 定營業收入為八五、八二一、○二七元,及核定營業成本為五五、七○四、四○ 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一、五四九、二一八元;並以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帳載工程款一五、三○○、○○○元,係虛列營業成本,除予以剔除外,另以 原告漏報利息收入四七五元,致漏報應稅所得一六、五○九、七三三元,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四、一二七、三九○元,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 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四、一二七、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對核定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科處罰鍰項目,申請復查,嗣復於八十八年一月 六日撤回營業收入部分之復查申請,案經被告就營業成本及科處罰鍰部分,作成 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仍有未服,復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自行申報營業成本中之一五、三○ ○、○○○元(即日記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列應付未付之一五、三○○ 、○○○元工程款),究是否係興建系爭「西湖新境」房屋確實之營業成本,及 被告對原告科罰是否適法之問題,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興建之房屋(屏東西湖新境),雖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完工 ,並於同年七月七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然依一般建築房屋之慣例,均係於 房屋建築結構體完成後,即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以爭取時效, 於該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該房屋並非達到完美理想即可讓人遷入居 住之程度,仍需再施作細部美化整修裝飾之工程。本件原告興建系爭「西湖新 境」房屋,申請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亦然。系爭「西湖新境」經屏 東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核發使用執照時,該房屋尚未完成裝潢工程,尚 無法交付買受人住居使用,必須再施作即完成下列事項﹕房屋外觀之修飾、內 部平頂裝飾、內部地坪裝飾、衛生器具安裝美化、辦理送水及送電之工程、辦 理房屋產權之分割過戶手續、辦理銀行貸款之手續、買主查驗房屋必須再為修 繕之工程,與催辦買主辦理交屋等工程與手續,此等工程與手續均須由原告再 為花費,且此等花費之金額非在少數,被告僅以系爭房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 即認定原告無須再投入營業成本,遽認定原告虛列營業成本一千五百三十萬元 ,顯不瞭解營建業建屋出售之流程,自有違經驗法則之不當。 ⒉前開系爭「西湖新境」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繼續施作裝潢等之工程,均係 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取得執照後陸續花費施作之工程,且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始完成;又興建房屋銷售若非花費鉅資從事裝潢工程,買主豈會前來購屋?系 爭「西湖新境」房屋,花費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施作裝潢等工程,應屬合理,並 無違背一般情理,因此等費用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陸續支出之費用,該等費用 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因此,原告為記帳之方便,乃將該等費用記載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係在表示該等應付費用均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前所發生,並非該筆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均係於該日一次支出,被告僅憑該 等金額記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認定該「西湖新境」工地案不可能 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巨額之成本而為剔除,自有昧於事實之不當。 ⒊前述系爭「西湖新境」工地裝潢案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應付費用,原告因資金 週轉之關係,始於八十五年間由施作之廠商前來領取,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然系爭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之工程費用事實上既係於八十四年間施作,從而原告 將該等金額列入屬於八十四年度之營業成本,並無不當。又該等承攬施作之廠 商係於八十五年度間向原告請領工程款,而其請領工程款時又均遵照營業稅法 第三十一條所定,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載「勞務承攬業,以收 取時間為開立憑證時限」之規定,於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之同時開立統一發票向 原告請領工程款,從而可證本件原告持有承攬廠商八十五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 ,係屬合法有據,且該等統一發票之金額,被告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花費該 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係屬營業成本確為真實。此統一發票既可證明原告確有支出 上開花費,且屬合法之進貨憑證,被告故意忽視不為採認,逕自認定原告未取 具合法憑證,自屬不當。且查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七四號判例所明示﹕ 「被告官署既未證明該統一發票為偽造或變造,即不能否認其效力。」,從而 可證,本件被告不採統一發票確有裝潢之事實,逕自認定原告未取得合法憑證 ,顯屬不當。 ⒋原告編製之八十四年度房地明細表,僅係在表明出售房地之明細,並非在計算 營業成本,被告牽強附會指該明細表未將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列成本一 千五百三十萬元包含在內,即認定原告非有該金額之營業成本,自係不當。 ⒌本件原告主張支出上開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之營業成本外,除有承攬廠商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外,尚有原告與①高勝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大理石工程承攬書;② 高勝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泥作工程承攬書;③大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鐵件工 程合約書;④宸世企業有限公司之防水工程承攬書;⑤嘉宏五金鐵材行之鋼筋 材料承攬書;⑥景一裝潢木業行之油漆工程承攬書;⑦景一裝潢木業行之木作 排水溝工程;⑧淼銓工程行之PU防水工程承攬書等,足資證明原告主張八十 四年支付上開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之營業成本確屬真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虛列營業成本之事實與證據,反而要求原告提供編製材料耗用明細表、外包工 程明細表(包含以前年度投入及本期投入數),自有未當。 ⒍原告已依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一六九三六號函之要 求提供「投資興建,『西湖新境』房屋,自開工興建至完工交屋之全部帳簿憑 證及與承包廠商簽訂之合約書等有關資料」供被告審核,被告亦認為無誤,已 明顯可證本件原告所申報之營業成本並無虛列情事。被告上開函又要求原告提 出「有關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工程成本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係屬應付未 付工程款,該等工程款於八十五年六、七月份取得發票之付款證明文件供核。 」。經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取得發票之付款證明文件,顯然強人所難,因一 般商場慣例,廠商收取貨款,若係以開立發票收取貨款之情形時,該廠商將不 再另行開立付款之證明文件予付款人。本件原告支付前述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之 工程應付款,既經請款廠商開立付款統一發票請領,原告依一般商場慣例憑統 一發票給付款項,並未再要求該廠商另開立付款證明,並無違背情理,且原告 既已付款與該廠商,雙方已無瓜葛,若原告再向該等廠商要求其出具付款文件 ,其等並無義務出具,原告又如何取得?又該等廠商開立統一發票請領款項, 其須依法繳納百分之五之稅款,因此該等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不可能為假 ,此外,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之營業成本,除取得承攬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外 ,尚有原告與承包廠商簽訂工程承攬書,可資證明,被告既無從否認該統一發 票為真實,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統一發票係虛偽,依法自應認為該統一發 票確係原告支付該等款項為真實。 ⒎原告稱所興建之「西湖新境」共四十三戶,係於八十四年間始陸續交屋,被告 機關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答辦狀稱﹕房屋買受人於八十三年底完成交屋者共計有 二十九戶云云,顯非真實。且查系爭房屋之出售係以預售方式,真正由買受人 點收占有買受房屋之時間,絕對係於買受人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銀行撥付款項 (作為買賣房屋款項之一部分)後,原告始可能點交房屋予該買受人,而欲持 該預售屋並以該買受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該貸款金額作為該買受人給付 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自非先形式上辦理交屋之書面作業手續不可,斯時尚未 完成房屋之各項建設,更未實際完成點交予買受人占有,否則該買受人已點交 占有房屋,則其不再辦理該房屋貸款手續給付原告該房屋貸款金額,原告豈非 毫無保障?足證,被告機關答辯狀所稱於八十三年底完成交屋者共計有二十九 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機關之該答辯狀亦稱「其餘房屋係於本年度出 售」,既然係於本年度出售,於出售交屋前仍需耗費完成必要之工程係屬必然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於八十四年間確有花費營業成本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應與 事實相符。 ⒏如上所述,被告剔除原告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之營業成本既有不當,從而據以科 處原告罰鍰之處分,自亦屬不當,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本稅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 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 「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三、營建 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 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 及待售房地明細帳。㈣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及工 作紀錄等資料。㈤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營利事業設置之日記簿或小規模 營利事業之進項登記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 個月。前項期限自會計事項發生書立憑證之次日起算。」「對外營業事項之發 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 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定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 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 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分別為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二 十一條第一、二、三項所明定。 ⒉原告興建屏東「西湖新境」共四十三戶,該批房屋係於八十二年五月開工,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完工,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本年度申報出售四十二戶,另一戶待售,惟經原核定查得該四十三戶已於本年 度底全部出售完竣﹔依據原告於本年度結算申報案申報時所檢附之房地明細表 ,得知房屋買受人於上(八十三)年底完成交屋,共計有二十九戶,其餘之房 屋係於本年度出售,且僅有一戶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交屋,其餘均於八十 四年八月前交屋,此有原告申報時所附之房地明細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原告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進貨發票,且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 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 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經查該批房屋均早已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五日交屋,依規定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並不需再投入鉅額之成 本,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借:工程成本,貸﹕應付未付工程 款,並未檢附有關之憑證供核,原告辯稱其為記帳之方便,乃將該等費用記載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係在表示該等應付費用均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前所發生,並非該筆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均係於該日一次支出云云, 顯係其辯詞,所訴洵無足採,原核定請予維持。 ⒊查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工程成本一五、三○○、○○○元之統一 發票明細為A、高勝企業有限公司:承作大理石工程及泥作工程工資、金額一 ○、○○○、○○一元。B、大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金額二、○ ○○、○○○元。C﹕宸世企業有限公司、承作防水工程、金額一、五二三、 八○九元。D、嘉宏五金鐵材行﹕購買鋼筋、金額五○○、○○四元。E、景 一裝潢木業行﹕承作油漆工程、木作排水溝工程、金額一、二○○、○○○元 。F、森銓工程行:承作防水工程、金額七六、一九○元,合計一五、三○○ 、○○四元,其中高勝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係關係企業(同一負責人);依規 定原告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他人取得進貨發票,且依一般商場之習慣, 他人承作之工程完工時,營利事業一般皆開立支票或本票予對方,俟支票或本 票到期時給予承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七月沖轉該應付未付工程款時, 對方科目為現金,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一六九 三六號函請原告提供「有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帳載工程成本一千五百三 十萬元係屬應付未付工程款,該等工程款於八十五年六、七月份取得發票之付 款證明文件供核。」即是指,原告於對方營利事業承作工程完成時,原告係開 立支票或本票,以供對方事後求償之證明,並非係要求原告需取得對方出具已 收到工程款之證明,顯然原告有所誤解,此有被告於復查階段與原告之記帳人 溝通紀錄可稽,當時原告確無法提示。況原告既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取得使用執 照,且大多數房屋均於八十三年度交屋,事隔一年多,尚需購買大量鋼筋,顯 然其購進之鋼筋並非業務所需,且該一五、一○○、○○○元,其中之一○、 ○○○○○○元係與其關係企業之往來,是原核定予以剔除該等工程營業成本 ,尚非無據,請予維持。 ⒋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六○三四五○七號函 請原告編製材料耗用明細表、外包工程明細表(包括以前年度投入及本期投入 數),並取具營造廠委建合約書,以證明虛列之成本是否為建築所必需,惟原 告並未提供,原核定乃將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列成本一五、三○○、○ ○○元予以剔除並送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六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一六九三六號函請原告「投資興建提示『西湖 新境』房屋,自開工興建至完工交屋之全部帳簿憑證及與承包廠商簽訂之合約 書等有關資料」供核,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記帳人員提示八十五年度 之帳簿憑證供核,其他資料付之闕如,原告訴稱其已依該函之要求提示資料供 被告查核,此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另原告訴稱其編製之八十四年度房地明細 表,僅係在表明出售房地之明細,並非在計算營業成本,且又稱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虛列營業成本之事實與證據,反而要求原告提供編製材料耗用明細表 、外包工程明細表(包含以前年度投入及本期投入數),自有未當等云,查依 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因調查課稅資料需要,得向原告要 求提示有關文件,況材料耗用明細表、外包工程明細表(包括以前年度投入及 本期投入數)、與營造廠簽訂之委建合約書等均為查核營建業所必備之資料, 另於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自有義務援供相關之報表供查核,故原告於申報 本年度時檢附出售(待售)房地明細表、房屋銷售分析表及八十四年度材料耗 用明細表,依其自行檢附之房地明細表,該工地房屋總成本申報為六一、五九 二、○七三元,並未將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列成本一五、三○○、○○ ○元包括在內,被告為慎重起見,一再要求原告提供自開工興建至完工交屋之 全部帳簿憑證及與承包廠商簽訂之合約書等有關資料,查核該工程案是否有虛 列該一五、三○○、○○○元之成本,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原核定並無違誤 ,請予維持。至原告雖主張取有承包廠商之統一發票與工程承攬書,惟該等資 料均可於工程完工時,為虛增營業成本,事後取得與臨訟補具,故並不足以證 明該一五、三○○、○○○元之工程成本係原告興建該批房屋時確實投入,而 自須以原告是否有支付款項為證明,此於本案開第一次準備程序庭時,庭上已 諭知原告需提示付款之相關資料供核﹔縱使該批工程成本確實有支付價款之事 實,惟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之營業成本,尚且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五十八條之各項規定,查核原告之各項工程合約與帳簿憑證,以證明其所 投入之各項工程成本確為工程所需,而被告於原核定及復查階段一再要求其提 示相關帳證備查,原告均未依規定提示,是原核定並無違誤。 ⒌又原告主張其所興建之「西湖新境」共四十三戶,係於八十四年間始陸續交屋 云云,經查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所稱原告於八十三年交屋二十九戶,其餘房 屋係於八十四年度交屋之資料,係依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內原告檢附其編製之房地明細表其過戶或交屋日屬八十三年度者得來,原 告訴稱需俟買受人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撥付款項(作為買賣房屋款項之一部 分)後,原告始可能點交房屋予該買受人,惟另一方面,房屋買受人於銀行撥 付款項後,自會向原告要求交屋,否則房屋價款已付清,而尚有未完工之工程 ,對其而言,亦毫無保障,故銀行撥付貸款後,即予交屋﹔是誠如原告所言, 原告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即需由原告提示承買人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撥 付貸款之相關資料供核,藉以證明原告帳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需投入 一五、三○○、○○○元,是否屬實。 乙、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七五、一九○、 三六八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虛列營業成本一五、三○○、○○○元,及漏 報利息收入四七五元,致漏報應稅所得一六、五○九、七三三元,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四、一二七、三九○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四、一 二七、三九○元處以一倍罰鍰計四、一二七、三○○元(計至百元止),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八三、○七二、七一四 元,營業成本七五、一九○、三六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三、○八四、七七八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收入二、七四八、三一三元,予以調增核定營業收入為八五 、八二一、○二七元,及核定營業成本為五五、七○四、四○三元,全年所得額 為二一、五四九、二一八元;並以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工程成本一 五、三○○、○○○元,係虛增成本,除予以剔除外,另以原告漏報利息收入四 七五元,致漏報應稅所得一六、五○九、七三三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 一二七、三九○元,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 倍之罰鍰四、一二七、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被告核定其營業成本及 科處罰鍰項目不服,經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准變更而遭決定駁回。茲據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西湖新境」房屋所花費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迄 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陸續支出裝潢等工程費用,原告為記帳之方便,乃將該等 費用記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非該筆費用均係於該日一次支出。又原 告支付上開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工程費用,除有承攬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外,尚 有原告與承攬廠商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可稽,被告僅憑該等金額記載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即將該筆營業成本剔除,並對原告科罰,自有不當云云。準此,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原告帳冊所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付未付之一千 五百三十萬元工程款,究是否係興建系爭「西湖新境」房屋之營業成本,及被告 對原告科罰是否適法之問題,厥為本件判斷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關鍵所在。 二、茲依原告起訴意旨,分別論列如下: 壹、關於營業成本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興建之系爭「西湖新境」房屋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取得執照後,陸 續尚有施作裝潢及整修等之工程,故其帳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記載一 千五百三十萬元工程費用,乃是原告為記帳之方便而如此記載,並非是虛列營 業成本,而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筆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營利事業設置之日記簿或小規模營利事業之進項登記簿,應按會計事項發 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 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定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 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項前段所明定。茲查原告興建系爭「西湖新境」房 屋共四十三戶,該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五月開工,八十三年六月二一十日申 報完工,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後,陸續仍花費裝潢及整修等工 程款一五、三○○、○○○元,果爾,原告就各項費用之支付,理應按會計 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並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向承攬廠商取得進貨發票, 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且內部會計帳冊亦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 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供稅捐稽徵機關稽查。惟原告就該系爭一五、三○ ○○、○○○元花費之項目,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其日記帳冊中 載明:借:泥水工程(八、○○○、○○○元)、防水工程(一、六○○、 ○○○元)、鐵件工程(二、五○○、○○○元)、油漆工程(六○○、○ ○○元)、排水溝工程(六○○、○○○元)、大理石工程(二、○○○、 ○○○元),合計一五、三○○、○○○元;貸﹕應付工程款一五、三○○ 、○○○元,然卻未按實際工程完工應付款之日期逐筆記載,卻滙集於當年 度最後一日記載有上開應付未付之工程款,何足能信﹖被告指其虛列營業成 本,洵非無因。原告雖辯稱其為記帳之方便,乃將該等費用記載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並非該筆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均係於該日一次支出云云,惟 依原告審理中所提出與廠商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上所記載各項工程之完工 日期,互不相同,原告未按實際應付工程款之時間逐筆記載,顯與一般會計 記帳之習慣不符,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⑵另依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所檢附之房地明細表觀之,其中買受人於八十 三年底完成交屋者,共計有二十九戶;至其餘十四間房屋係於八十四本年度 出售,且僅有一戶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交屋,此外,均於八十四年八月 前即完成交屋手續(參原處分卷)。固然,依台灣之建築業習慣,建商就其 興建之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交屋前,常應承買客戶之要求,而有改建或裝 修之後續施工行為,惟建商對於承攬廠商承作之工程完工時,大抵皆開立支 票或本票用予支付工程款。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尚有施作裝 潢及裝修等工程,自應檢附相關付款憑證供被告查核。然被告於復查時,固 曾提出①高勝企業有限公司承作大理石工程金額二、○○○、○○一元統一 發票共四紙及泥作工程工資金額八、○○○、○○○元統一發票共十紙;② 向大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金額二、○○○、○○○元統一發票共四 紙;③宸世企業有限公司承作防水工程金額一、五二三、八○九元統一發票 共二紙;④向嘉宏五金鐵材行購買鋼筋金額五○○、○○四元統一發票乙紙 ;⑤景一裝潢木業行承作油漆工程金額六○○、○○○元統一發票共四紙及 木作排水溝工程金額六○○、○○○元統一發票共四紙;及⑥森銓工程行承 作防水工程金額七六、一九○元統一發票乙紙,合計一五、三○○、○○四 元,用以證明其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一五、三○○、○○○元之應 付未付之工程款確實存在,惟並未一併附上實際付款之相關憑證(例如傳票 及付款記錄等)供被告核對。嗣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財高國稅法 字第八八○一六九三六號函請原告提供於八十五年度取得系爭一千五百萬元 發票之付款證明文件供核(原告誤以為被告係要求其提出對方廠商出具已收 到工程款之證明),惟原告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付款憑證供被告勾稽。迨 審理時,本院復要求原告就上開付款之流程提出證明,然原告始終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究有無實際支付該筆工程款,自無法證明。 ⑶又原告興建系爭「西湖新境」房屋既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且大多數房屋均於八十三年度交屋,事隔一年多,尚需購買大量鋼筋施工 ,誠費人疑猜;抑且,系爭工程款一五、三○○、○○○元其中之一○、○ ○○、○○○元,乃係與其關係企業(高勝企業有限公司)之往來,然卻不 見原告付款之憑證,足資證明原告應無實際支付該項工程款,是被告指原告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載工程成本一五、三○○、○○○元,係虛增成 本,尚非無稽。 ⑷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房地明細表,所載房屋每坪成本三三、三三四.○九元 ,總建坪一、八四七.七二坪,房屋總成本為六一、五九二、○七三元(參 原處分卷),並未將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列成本一五、三○○、○○ ○元包含在內,原告雖稱其所編製之房地明細表,僅係在表明出售房地之明 細,並非在計算營業成本,然該項花費倘確為系爭房屋之裝潢及整修等費用 ,則原告於編製上開房地明細表時,豈有不將該項花費列入房屋成本之可能 ﹖顯見上開成本係於原告申報時予列入,益證該系爭成本要屬虛列,是被告 原核定認系爭工程款係虛列成本而將其剔除,並無違誤。 ⒊綜上,被告以原告雖提出高勝企業有限公司等開具之統一發票與工程承攬書, 惟仍不足以證明系爭一五、三○○、○○○元之工程款係原告興建「西湖新境 」房屋時確實投入,而否准認列,自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貳、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七五、一九○、三 六八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虛列營業成本一五、三○○、○○○元,及漏報 利息收入四七五元,致漏報應稅所得一六、五○九、七三三元,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四、一二七、三九○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四、一二 七、三九○元處以一倍罰鍰計四、一二七、三○○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 揭規定,依法洵無不合。原告指被告原處分之裁罰違法云云,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帳列工程款一五、三○○、○○○元部分,應屬虛列之營業成本,詳如 上述,被告初查除對此部分予以剔除外,並另以原告漏報利息收入四七五元,致 漏報應稅所得一六、五○九、七三三元,乃依法對原告開單補徵稅額,並依所得 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四、一二七、三○○ 元(計至百元止),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對原處分就營業成本之核課及罰鍰部分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