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董事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台幣(下同) 六九二、四一三元,全年所得額一二○、二六○、二五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 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將投資香港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柏 公司)、福馳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馳公司)及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持股比例分別為九九.九七六%、八五.○五 %及九九.九六%),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國全球公司),該轉讓股權利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且上述三家公司投資廈門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二九.二%、二 九.二%及一四.六%)之間接控股股權亦一併隨之移轉,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 之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優柏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七三○、七 九五元、福馳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六四九、五七二元、僑民公司股權淨值 為港幣一四、八一六、三四一元,廈門燦坤公司股權淨值為人民幣四一九、六七 ○、八四二元),作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八○九 、四○二、二三○元,出售資產增益為八一○、○九四、六四三元,全年所得額 為九二九、六六二、四八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追減一 九三、○○○、四八九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不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甲○○及蔡淵松移轉其持有香港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 之股權予中國全球公司之行為,是否為買賣之行為而有財產交易所得﹖及該股權 之淨值應如何計算﹖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甲○○及蔡淵松二人持有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 係受原告信託而持有。 甲○○與蔡淵松等二人曾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至大陸廈門投資設立廈門燦坤電 器有限公司,嗣八十二年間該公司因擬於深圳上市,依當地法令其公司型態須 由「有限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故變更組織為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廈門燦坤公司」),而吳、蔡二人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 渠等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給香港優柏、福馳及僑民等三家公司,再由 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同年四月一日原告董事會決議以 應收帳款之方式投資該三家公司,惟吳、蔡二人所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 股權,因受限於大陸法令規定發起人三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期間由八十二年 三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止,故原告公司乃委託吳、蔡等二人為原告信託 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此有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之董事會紀錄及 原告之委託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 會計分錄則為:(借記)長期投資:三七○、○○○、○○○元;(貸記)應 收帳款:三七○、○○○、○○○元。在當時國內信託法雖未公布,惟最高法 院判例均早已承認信託行為之效力,故甲○○及蔡淵松二人持有優柏公司、福 馳公司及僑民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權,係受原告信託持有,首予敘明。 ㈡、原告為規避九七(民國八十六年)香港回歸後之政治風險,乃於終止信託關係 後,指示吳、蔡等二人逕將其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於原告百 分之百持股之中國全球公司,核其性質僅「信託財產之返還」,並非買賣。 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由於吳、蔡二人所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三年 內不得轉讓之規定已經解除,理應由渠等將其為原告持有之三家香港公司之股 份移轉予原告,惟原告因考量九七香港回歸以後,台商在香港之權益不明,如 由原告自己持有該三家公司股權恐風險過大,故乃以美金一、○○○元在英屬 維京群島另外成立由原告百分之百控股之SI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 (即中國全球公司),由其持有上述三家香港公司之股權,以達到投資廈門燦 坤公司之目的,遂於終止與吳、蔡等二人之信託關係後,指示二人逕將其為原 告所持有之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由中國全球公司控有 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再間接對大陸投資廈門燦坤公司。而吳、蔡二人在 移轉股權之證明文件中雖記載有(sale and purchase )之語句,但按當事人 真意解釋,原告實無出賣之意。 ㈢、甲○○、蔡淵松等二人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與中國全球公司之行 為,乃係原告為規避九七香港回歸後之政治風險,所為「控股架構」之調整, 性質上屬於「信託財產之返還」,核與所得稅法第九條所規定「買賣或交換」 之情形有間,故依租稅法律主義原則,殊不得比附援引而對原告課以財產交易 所得稅,分述如下: ⒈依所得稅法第九條之規定,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 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所發生之增益」。 因此,被告就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之前提,須以系爭股權 移轉行為構成「買賣或交換」,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經濟上之增益。倘被告 超出此一範圍而對於其他情形如「信託財產之返還」事項,予以課徵財產交 易所得稅,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而違法,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其內部簽呈及復查決定書暨財政部於其訴願決定書中均明白表示係以 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作為本案課稅之依據,因此,其課稅客體應僅限於「財 產因買賣或交換所發生之增益」,詎被告於本案核課稅捐適用該條規定,竟 違法擴及「信託財產之返還」,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至於本件原告移轉 股權予中國全球公司係屬「信託財產之返還」,該事證如下: ⑴系爭股權移轉之證明文件中雖有出現「買賣」之語句,惟解釋當事人所立 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僅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從系爭股權移 轉之證明文件中可知,原告將香港優柏等三家控股公司移轉予中國全球公 司之對價皆為每股港幣一元,合計為港幣一一八、四七七元,約相當於新 台幣四一五、八五四元。而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帳列淨值所計算之價值合約新台幣二四四、八○二、八四七元, 移轉之對價顯然不相當,故系爭股權移轉之原因絕非「買賣」,否則吳燦 坤及蔡淵松二人不可能甘冒「背信」的罪責,而以如此低微之價格轉讓系 爭股權。且當初原告申請股票上櫃時之股票承銷機構,認定原告設立中國 全球公司,並由其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僅屬「轉投資方式」 之變更,亦無任何重大異常之情事,依相關轉讓證書記載之轉讓價格與系 爭股權之淨值間,相差達五八九倍,已如上述,上開股票承銷機構不可能 表示「無重大異常之情事」之意見。至於系爭股權移轉之證明文件中為何 會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1.00)之記載,實乃因該等文件係為向香港 內地稅局申請免徵印花稅之制式表格文件,記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 $1.00)純係申請時便宜之舉,並非實際有買賣之行為。 ⑵再按訴外人吳楷華之宣誓書內容,可知甲○○及蔡淵松二人係以原告之「 受託人」的身分持有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等三家香港公司之股 權。至系爭股權轉讓之原因,是為了重組原告集團之架構,使得原告可以 透過一個中介的控股公司來持有系爭三家香港公司之股權,以取代原有透 過甲○○及蔡淵松二人以「受託人股東」持有之方式。因此,系爭股權轉 讓並無買賣情況,此亦可由香港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足以證明系爭 宣誓書、契據及移轉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據香港法律之解釋,乃屬信託 財產之返還,而非被告所誤認之買賣,至為明瞭。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二日為申請股票上櫃編製之公開說明書、原告八十五年度會計師簽證 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說明等文件,皆載明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係因八十五年 三月五日原告終止其與甲○○及蔡淵松二人之信託關係後,指示甲○○及 蔡淵松二人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原告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中國全球公司 所致。至於中國全球公司,則係受原告直接控制及指示而信託持有香港優 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藉此調整原有之控股架構,以達到原告透過其百分 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而非個人股東)「間接」持有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之目 的。揆諸前情,本件原告將三家香港子公司系爭股權轉讓,實質係為信託 財產返還,並非意圖藉由系爭股權之移轉,賺取任何財產上利益,並不符 合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行為情狀,故被告即不得本於所得稅法第九條 規定對原告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被告依此所作成之原課稅處分,即有適 用法律之違誤,顯然違法。 ⑶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審四 字第091033055號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57487號公函更可證明,系爭股權 移轉行為係屬信託財產之返還,而非屬一般股權轉讓情形。查投審會九十 一年十一月八日經審四字第091033055號函說明第三點第㈠項:「A公司如 為原投資計畫擬設立之新公司,嗣後因故更名為B公司(亦即被投資事業 具有同一性之情形),僅須向本會函報申請修正原投資計畫即可。」以及 該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經投審(85)二字第85009425號主旨:「為經由第 三地區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修正投 資計畫乙案,復請查照。」暨說明第二點:「......(二)據報由 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就原經由第三地區事業英屬維京群島SI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所控有香港福馳發展有限公司六、四七○、○四七 元、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七、五九三、一三七元、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三六、 八一六元股權,(合計美金一四、一○○、○○○元)再間接對大陸投資 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准予備查。」可證明原告僅係將投資持 有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之方式,由自然人(即吳、蔡二人)持有廈門燦坤公 司之股權,「修正」為透過第三地所成立之公司(即中國全球公司)持有 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以繼續執行原先經投審會核准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 計畫(按:投資金額並未增減,均為美金一千四百一十萬元),俾避免香 港回歸後可能之政治風險,乃屬受託人之更改,申言之「被投資事業仍然 具有同一性」,故投審會乃對該「修正」投資計畫乙案,予以同意備查而 已,足證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係屬信託財產之返還,而非屬一般股權轉讓情 形。再者,依財政部證期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5 7487號公函說明第二點:「...,燦坤公司原委託甲○○及蔡淵松控股 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改由另成立持股100%之英屬威 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由其控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 廈門燦坤,燦坤公司八十五年底持有香港福馳發展、優柏工業、僑民投資 及廈門燦坤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比率各為 85.05%、99.976%、99.96%、 68.6%,均與八十四年底持股比例相同,故實質似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發展 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及第三點:「...燦坤公司實 質若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尚不適用財務報告『 出售及取得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資產』之揭露規定。」之說明,均可證明原 告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至為 明確。 ⑷關於被告所強調原告未於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投審會申請書揭露、報 備系爭股權移轉係屬信託財產返還,而片面認定系爭股權移轉之行為屬於 買賣行為乙節,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說明 本公司原委託甲○○及蔡淵松投資香港福馳公司、優柏公司及僑民公司轉 投資廈門燦坤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委託契約,由 本公司另行投資成立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公司,再由其直接控股上述三 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云云,公開說明書亦同此內容。再查,原告八 十五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附註七長期投資部分第十五頁第六點之記載 :「6.本公司原委託甲○○及蔡淵松投資香港福馳發展(有)公司、優柏 工業(有)公司及僑民投資(有)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公司, 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委託契約,由本公司另行投資成立 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公司(SI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再由其直接控股上述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公司 。」由以上可知,中國全球公司乃係為原告之利益而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 公司,以達成轉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亦即甲○○、蔡淵松等二人之 所以移轉優柏等三家公司予中國全球公司,乃係因原告與渠等終止信託關 係後,指示渠等逕將其為原告持有之信託財產,返還予中國全球公司,由 中國全球公司繼續為原告之利益,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再轉投資廈 門燦坤公司,因此,系爭股權之移轉行為,僅係原告為規避香港九七回歸 後之政治風險所為之「控股架構」之調整。詎被告竟完全忽視系爭股權移 轉行為之實際情形,僅以原告未於公開說明書上表明「中國全球公司係原 告之受託人」等字眼,即遽論本件並非信託財產之返還云云,顯屬無稽。 其次,原告之公開說明書與會計師所簽證之財務報表,依法亦無必要揭露 系爭股權移轉之性質屬於「信託財產之返還」,蓋因製作公開說明書及財 務報表之目的,僅在以經濟實質之觀點充分揭露、允當表達企業之財務狀 況,因此只須表明實質上的投資關係與持股金額及比例即可,公開說明書 及財務報表無庸詳細揭露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僅以原告未 於公開說明書與會計師所簽證之財務報表中揭露系爭股權移轉之性質屬於 「信託財產之返還」,即片面認定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即屬「買賣」,顯然 有違論理法則,實不足採。 ⑸本件原告係將原先透過「自然人」(即吳、蔡二人)持有優柏等三家公司 股份之方式,「修正」為由「第三地公司」(即中國全球公司)持有,以 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故原告在向經濟部投審會申報時,自無須刻意表 明本件之「信託關係」。查八十二年間由於投資大陸地區超過美金一百萬 元時,須先透過第三地轉投資,且經濟部投審會並規定須於該年度六月三 日以前完成報備,否則將依規定嚴厲處罰。由於廈門燦坤公司之發起人原 為甲○○及蔡淵松二人,當時廈門燦坤公司已擬於深圳上市,而受限於大 陸相關法令之規定,吳、蔡二人所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三年 內不得轉讓,期間由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止,故原 告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之董事會決議,委託甲○○及蔡淵松等二人為原 告信託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並承受該三家公司對於廈門燦坤公司之投 資,此有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之董事會紀錄及原告之委託書以及原告八 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投審會申請補辦許可之申請表暨投審會八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之許可函可證,而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後,由於吳、蔡二人所持 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三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已經解除,且香港即 將於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回歸大陸,為避免回歸後之政治風險,原 告乃於香港以外之第三地,再另外成立一家由原告百分之百控股之公司( 即中國全球公司,該公司之資本額僅為美金一千元,可知其僅係原告為調 整「控股架構」所成立,該公司並未實際從事任何營業),以持有優柏等 三家公司之股權達到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 十一日向投審會提出修正原投資計畫之備查函,故投審會於八十五年六月 十日以經投審(85)二字第85009425號第二點表示:「所請修正貴公司原 經本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投審(82)秘字第○四四八○號函核准補辦 許可經由第三地區香港之投資事業福馳發展有限公司、優柏工業有限公司 、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以應收帳款一四、一○○、○○○元做為股本,在大 陸地區投資設立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審核乙節,茲核定如左 :㈠、據報以美金一、○○○元投資英屬維京群島SINO GLOBAL DEVELO -PMENT LIMITED乙節,准予備查。㈡、據報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就原經 由第三地區事業英屬維京群島SI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所控有 香港福馳發展有限公司六、四七○、○四七元、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七、五 九三、一三七元、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三六、八一六元股權,(合計美金一 四、一○○、○○○元)再間接對大陸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節,准予備查。」由以上可知原告僅係將投資持有之方式,由自然人(即 吳、蔡二人)持有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之方式,「修正」為透過第三地所成 立之公司(即中國全球公司)持有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以繼續執行原先經 投審會核准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計畫(按:投資金額並未增減,均為美 金一千四百一十萬元),俾避免香港回歸後可能之政治風險,故經濟部投 審會乃對該「修正」投資計畫乙案,予以同意備查。是以原告於申請核備 時,自無須刻意表明本件係屬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變更。從而被告以原告向 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備查時,並未表明係受託人變更,即遽論本件係屬股份 買賣云云,顯係重大之謬誤。 ⑹按香港印花稅條例第四十五條「相聯法人團體之間的轉易契的寬免」規定 :「(1)本條所適用的文書,無須予以徵收附表⒈第1(1)、2(2)及2 (3)類規定的印花稅。(2)...,本條適用於任何有證明令署長信納 其效用是將不動產實益權益或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從一個相聯法人團體轉 易或轉讓至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的文書,...。」而依訴外人吳楷華宣 誓書之所示,系爭股權移轉附有「香港內地稅局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按印花稅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免徵印花稅許可函。」由此可知香港內地稅 局亦認定甲○○、蔡淵松二人將股份移轉於中國全球公司僅為原告控股架 構之調整方式,並非買賣,故依香港印花稅條例給予免納印花稅優惠。詎 被告竟斷章取義,刻意忽視香港內地稅局具有公信力之免稅許可函,僅以 系爭股權轉讓宣誓書載有「sale and purchase」,即遽認為系爭股權之 移轉行為係屬買賣云云,乃係重大之謬誤。 ⑺又按系爭股權移轉性質僅屬「信託財產之返還」,並非處分長期投資,被 告代理人自知理虧,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開庭時改稱:「(問:對於原 告主張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係基於買賣所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方須課稅, 有何意見?)所得稅第九條規定非經常買進、賣出之財產,於買賣或交換 時課徵財產交易所得,實際上被告係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惟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僅係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 計算」為一般性之規定,不宜作為特定事實、法律行為、收入或財產之取 得是否應課徵所得稅之依據,有被告所舉之「中華映管公司乙案」之判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足資參照。由於本 案係屬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財產返還,核其情形並不該當於所得稅法第 九條之課稅要件,依法本不應將之列為課稅所得,自無所謂應如何計算課 稅所得之問題,本案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涉,被告竟混 淆法律適用之順序,援引毫不相干之規定,作為本案課稅之依據,顯屬無 稽。 ⑻綜上,依訴外人吳楷華之宣誓書內容,參以香港內地稅局之認定、移轉之 對價、香港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之財務報表、 八十六年度申請股票上櫃之公開說明書及會計師、股票承銷機構之專業意 見及投審會、證期會之公函等綜合研判,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與 甲○○及蔡淵松等二人終止委託關係後,渠等固應將香港優柏等三家之股 權返還予原告,惟適逢香港即將於九七年(即八十六年)回歸大陸,原告 為避免不可知之政治風險,乃以一千美元在第三地英屬維京群島另外成立 一家公司即中國全球公司,並指示吳、蔡等二人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 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由中國全球公司為原告信託持有優柏等三家公 司之股份,並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況原告之投資金額皆為美金一千四 百十萬元,故原告向經濟部投審會申報時,亦僅「修正」投資計畫而已。 準此,吳、蔡等二人移轉系爭股權予中國全球公司,僅為信託財產之返還 行為,殊與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買賣或交換」之情形有間。詎被告竟忽 視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逕自認為該移轉行為係屬買賣云云,而課處原告 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且亦忽略系爭股權移轉行 為經濟上之實質意義,原處分顯然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㈣、退一步言,縱如被告所主張系爭股權移轉性質上屬出售信託財產之行為,被告 適用財務會計之「權益法」,以原告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來認系爭股權 之移轉價值,亦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以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之解釋。 ⒈經查,按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中所謂的「時價」,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釋內容,就未上市公司股票而 言,應按交易日該未上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而非以該公司 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認定之。又基於納稅與財務報表製作,本質上即 有不同,長期投資估價部分亦有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差異,此時依租稅法律 主義,應按稅務會計估價始為合理。查本件原告所間接持有優柏公司、福馳 公司及僑民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淨值分別應為一○四、 三一九、五二一元(NTD$104,319,521)、八八、五○九、二九四元(NTD$ 88,509,294)以及五一、九七四、○三二元(NTD$51,974,032),共計二四 四、八○二、八四七(NTD$244,802,847)元,香港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 僑民公司一九九五年度之財務報表上,均將其所持有之廈門燦坤股權以成本 法評價,係符合稅務會計之作法,其分別為二九七、○三六、二七七元( NTD$ 297,036,277,HKD$84,625,720,港幣與台幣匯率設為1比3.51)、三 三○、三七二、八三六元(NTD$330,372,836,HKD$94,123,315)以及七六 、七四八、六六○元(NTD$76,748,660,HKD$21,865,715),故原告藉由甲 ○○及蔡淵松二人持有香港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股權淨值分別為 一○四、三一九、五二一元(NTD$104,319,521,即HKD29,727,796×3.51× 99.976%=NTD104,319,521)、八八、五○九、二九四元(NTD$88,509,294 ,即HKD29,648,822×3.51×85.05%= NTD88,509,294)以及五一、九七四、 ○三二元(NTD$51,974,032,即HKD14,813,342×3.51×99.96%=NTD51,974 ,032),系爭股權淨值共計二四四、八○二、八四七元(NTD$244,802,847 )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 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之解釋規定計算,原告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並未獲 有任何財產交易所得,如前所述,則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及財政部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之解釋,原告所間 接持有之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 權淨值,共計為二四四、八○二、八四七元(NTD$244,802,847),低於系 爭股權取得成本三八五、七七六、○○○元(NTD$385,776,000)後,故原 告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並未有任何財產交易所得可言。⒉本件原告因其出售之股權所屬公司皆非上市公司,依前所述,即應按其資產 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時價,被告逕引用「權益法」,另為計算調漲核定燦 坤子公司長期投資之價值,致資產淨值高於原告所投入之投資成本,其疏未 查財務會計與稅法計算之差異,於無法依據下,逕引用「權益法」計算資產 淨值作成原處分,不惟違反前述法條、函令規定,且已違租稅法律原則。 ⒊再查,被告係以廈門燦坤之股權淨值作為計算系爭股份移轉價格之基礎,而 其核課法條依據為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即財產交易所得,惟其竟又主張本 件交易所得性質為投資收益實現,但「財產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之課 稅要件各異,被告應予區別,本件被告若係以轉讓股權獲取利益課徵其所得 ,應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六二八一號函,課徵 臺商轉讓其所持有海外被投資公司之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交易所得」,列 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即應統一按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評定長期投 資價值,核定所得之有無及數額。如被告係以「投資收益」核課原告應補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明文規定: 「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 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原告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自投資後歷年雖有 盈餘,只要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原告依法即得 免列投資收益,此為稅法之明文規定。被告卻將此混淆,以核定投資收益方 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權益法),核定交易所得,顯違租稅法律主義。 ⒋中華映管公司乙案之事實與本案大相逕庭,要難援引為本案課稅之參考,況 該案中對於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顯係以被移轉公司於轉讓日之淨值為基準 ,更可證被告之主張毫無所據,不足採信。 ㈤、另查,被告亦有重複計算優柏公司、福馳公司以及僑民公司持有廈門燦坤之股 權價值之違法。 被告主張原告所間接持有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股權淨值竟為五○八 、六二七、八一三元(NTD$508,627,813)、四三二、四四九、三三○元(NTD $432,449,330)以及二五四、一○一、○八七元(NTD$254,101,087),共計 一、一九五、一七八、二三○元(NTD$1,195,178,230),後雖經復查核定為 一、○○二、一七七、七四一元(NTD$1,002,177,741)。然其計算之基礎乃 以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股權淨值,再加計以權益法計算優柏公司等 所持有廈門燦坤之股權,被告忽略優柏公司等所持有廈門燦坤之股權早已計入 優柏公司等之淨值中,卻又另行重複計算一次優柏公司等所持有廈門燦坤之股 權,顯然是計算錯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股權轉讓利益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 ⒈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 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 ,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握有 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 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 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有價證券因未上市而無前項所稱收盤價格 者,公司股票以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淨資產,按公司實際發行股數計 算之;債券以截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償餘額及應付未付債息之合計 為準。」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 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 資額,核非證券交易,而應屬財產交易。至出資額成本之認定,應以股東取得 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 券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說明: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 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亦分別為財 政部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九八號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 財稅第八二一五○六二八一號函所明釋。 ⒉查依原告所提示台灣燦坤代表吳楷華在香港政府稅務局簽署申報轉讓宣誓書, 原告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全數股權移轉給中國全球公司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股 權之轉讓行為,並非宣誓變更受託人;又依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經 濟部投審會報備函稱「為因應九七問題,已將其原所持有前述香港優柏等三家 公司股權全數轉由中國全球公司持有」,證明原告將原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 司之全數股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持有之事實,其並未 表明其為調整控股結構或信託利益之返還,足見其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 公司非屬信託財產之返還。至此,於股權轉讓後原告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 權利義務已不存在,既已結束雙方投資關係,自須對原告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 公司計算損益,參酌前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解釋函規定,系爭股權轉讓係屬所 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財產交易,其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 除原投資成本之差額,合併計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庸置疑。 ⒊原告於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證期會之股票上市(櫃)公開說明書, 均表示其本身對系爭三家公司及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金額為長期投資,僅附註 由甲○○及蔡淵松二人持有,並未表示其係將上述投資「信託」予甲○○及蔡 淵松二人,更無與甲○○及蔡淵松二人所訂之信託契約附於會計師簽證之工作 底稿,僅事後補具說明表示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委託契約,其財務及稅務簽證均 未曾揭露其係以信託方式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實際上甲○○及蔡淵松並 無為原告管理財產之事實,不符合信託係以受託人為委託人管理財產之定義, 系爭投資乃為「終止委託契約」,原告竟曲解為信託財產之返還,顯不足採信 。被告於復查階段時,函請原告委託財務及稅務查核簽證會計師對系爭股權移 轉行為表示意見,其又表示係以換股之方式,由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公司控 股香港優柏等三家子公司,與原告主張信託財產之返還大相逕庭。而原告於提 起訴願後,始向財政部補具信託合約書,且其事後補具之信託契約卻僅約定原 信託於甲○○及蔡淵松之系爭三家公司股權,更換受託人為中國全球公司,結 束原告與甲○○及蔡淵松之信託關係,對於原告何時與甲○○及蔡淵松發生信 託關係以及信託期間之信託利益如何處理均付之闕如。準此,原告之「信託合 約書」僅具信託之名稱,未具有信託關係之實質內容(處理信託財產利益), 且與財務報表及稅務簽證所表示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移轉之行為僅 為信託財產之返還,顯不足採信。 ⒋按信託關係存在,必須有公示之程序始足以對抗信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查 原告事後補具之信託合約書,並未具有任何公示之效力,縱認為該契約具有信 託之效力,其效力亦僅及於原告與甲○○及蔡淵松二人,並無對抗被告之效力 。且原告若將系爭股權「信託」予甲○○及蔡淵松,則系爭股權即成為與原告 分離且獨立之財產,即不應列為原告之長期投資,而應列為「移轉至吳君及蔡 君之信託資產」,其會計分錄應為:(借記)長期投資三七○、○○○、○○ ○元,(貸記)應收帳款三七○、○○○、○○○元及(借記)移轉至吳君及 蔡君之信託資產三七○、○○○、○○○元,(貸記)長期投資三七○、○○ ○、○○○元,實際上原告以應收帳款購買系爭股權時已於財務報表上將系爭 股權列為長期投資,即足以證明其並非將系爭財產信託予甲○○及蔡淵松二人 ,其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顯係將其所有由甲○○及蔡淵松持有之股 權轉讓出售,並非原告所稱將信託財產之返還,蓋信託財產之返還係指受託人 將委託人已移轉所有權之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本案原告以「以債作股之方 式」,投資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登記於甲○○及蔡淵松二人名下,事後甲 ○○及蔡淵松受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然因其轉讓之對 象既非原告,而中國全球公司縱稱係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其與原告究 屬不同之法人,各自享有不同之經濟利益及法律人格,原告之股東或債權人乃 不得直接對登記於中國全球公司名下之財產直接主張權利,原告竟主張系爭移 轉股權之行為係信託財產之返還,難以為採。 ⒌查原告於移轉證明文件及系爭股權轉讓宣誓書一再重述以「sale and purchase 」方式移轉系爭股權,而非信託財產之移轉,更於宣示書內訂定原告(移轉公 司transferor company)與中國全球公司(受移轉公司transferee company )之買賣條件及買賣價款係由原告貸款給中國全球公司,貸款不收取利息及還 款期限不固定等條件,均足見系爭移轉股權之法律關係確為買賣,原告僅以該 宣示書中有「declaration of trust」及「upontrust for the transfor company」即解釋為信託財產之返還,不足採信,查「trust」並非當然代表信 託,可能僅係委託或其他意思,而「sale and purchase」為買賣,為一無爭 議之名詞,且該宣示書中亦有買賣交易之條件,原告另將「nominee」翻譯為 受託人亦為牽強之解釋,查「nominee」僅為受指派人,受託人之英文應為「 trustee」,更足見原告係曲解該宣示書之原意,原告擷取其宣示書中之片面 文字牽強解釋其為信託財產之返還,顯無足採信。 ⒍香港印花稅條例第四十五條相關聯法人團體之間的轉易契約寬免規定:「本條 適用於任何有證明令署長信納其效用是將不動產權益或香港證券之實益權從一 個相聯之法人團體『轉易』或『轉讓』至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的文書..」關 鍵用語轉易及轉讓,並無信託財產移轉之相關文字,原告據以主張非買賣之原 意,不足為採。 ⒎原告將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係有對價之移轉, 更足證其係將系爭股權出售,至於買賣價款是否偏低或價值並不相當,除有詐 害行為得撤銷者外,基於私法自治,並不影響買賣效力。原告竟將此作為該交 易行為非屬買賣之佐證,實無足採信。又本件原告與中國全球公司間之交易屬 關係人交易,其交易價格與股權淨值有所差異,係銷售價格是否顯著偏低,應 否依時價予以調整之問題,且關係企業間藉非常規交易之行為進行租稅規劃, 乃關係企業間交易之常態,故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 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權利,併予敘明。⒏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行政訴訟時,改稱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作為核課本件移轉 系爭股權之依據,顯違反誠信原則乙節,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僅就營 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為一般性之規定,各項之所得均係依此一原則所計算出, 本案係原告出售股權之行為,為計算其交易之所得自應以其出售之收入減除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始求得其所得,被告於行政訴訟階段補充核課之法令依據,並 無任何不當。 ⒐經濟部投審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審四字第○九一○三三○五五號函表明投 資計畫之變更,係指擬設立之新公司,嗣後因故更名,僅需向該會函報申請修 正計畫,惟若投資人未按原投資計畫而投資或「設立」另一公司時,因新設立 之公司與原申請投資之公司「分屬不同主體」,不具有同一性,對外投資經核 准後,已開始實行,因故中止時,應報請該會「撤銷」。惟原告係由對系爭香 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之投資,變更為對一新設之中國全球公司進行投資,核 應報請投審會撤銷原投資計畫,自非如原告所稱本件投資僅屬變更公司名稱, 而祗須向投審會函報申請修正原投資計畫即可。至於財政部證期會僅以原告對 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持股比率未變更,而認定原告似未移轉對系爭香港優 柏等三家公司股權乙節,查證期會似未考量中國全球公司與原告係不同之經濟 主體,且各自擁有不同之法律人格,僅以持股比率未變更,即認定其實質上似 未移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惟查系爭股權之所有權由原告變更為 中國全球公司,其所有權已移轉,原告不得直接處分系爭股權,必須透過中國 全球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始能處分系爭股權,實難謂系爭股權未移轉。 ㈡、該系爭股權移轉增益應採淨值計算或成本計算乙節: ⒈按「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 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 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有價證券因未上市而 無前項所稱收盤價格者,公司股票以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淨資產,按 公司實際發行股數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 二項前段所規定。 ⒉如前所述,原告直接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間接對廈門燦坤公司投資持股股 分均逾半數以上,被告原查核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之股權移轉日香港優柏等三 家公司之股權淨值,按其出資額比例計算,核定原告於股權移轉日之股權淨值 合計為一、一九五、一七八、二三○元認定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三 八五、七七六、○○○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八○九、四○二、二三○元,加 計原申報出售資產增益六九二、四一三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八一○、○九四 、六四三元。嗣原告申經復查結果,被告重新依原告於復查時所提供其在證期 會之股票上市(櫃)公開說明書及歷年所得結算文件等資料,按原告自身對香 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對廈門燦坤公司之長期投資所採「權益法」估價金額,該 系爭長期投資股權移轉日之股權淨值(帳面價值)已增加為一、○○二、一七 七、七四一元,惟原告在所得稅申報會計處理上,誤採「成本法」估價,是自 投資後歷年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長期投資金額,均為原始投資成本;被告乃以股 權移轉日之股權淨值一、○○二、一七七、七四一元,減除前述投資成本三八 五、七七六、○○○元,認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六一六、四○一、七四一元 ,獲追減一九三、○○○、四八九元,並無違誤。 ⒊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 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 ,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辦理。 」又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說明:「若母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 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惟與其子公司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 股份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政策亦由母公司決定。.. .長期股權投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採用權益法評價:...(3)投資 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雖未達百分之二十,但對被投資公司有重大 影響力者。」(詳案卷第三七七、三七八頁),是本件原告於復查時所提供其 在證期會之股票上市(櫃)公開說明書及歷年所得結算文件等資料上,對香港 優柏等三家公司及對廈門燦坤公司之長期投資所採「權益法」估價金額,於股 權移轉日之股權淨值(帳面價值)已增加至一、○○二、一七七、七四一元, 應屬正確。 ⒋又查原告所作之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及諸如向經濟部投審會報備等重要文件 ,乃經會計師簽證,其本得作為原告營運狀況、資產現況之準據,而財務及稅 務會計上,對長期投資之估價雖有「權益法」及「成本法」之分,惟該項規定 係在尚未處分轉讓長期投資股權前於公司帳上應如何「估價」列帳之用而已, 當公司處分轉讓該項轉長期投資股權時,如被投資公司非屬上市公司,而其股 票亦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六二八一號函釋,應以 股權轉讓時之資產淨值減除原始投資成本計算其轉讓增益,合併申報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本件原告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成本,依原告向經濟部投審 會之申報表及相關帳載為美金一四、一○○、○○○元,原告申報折合新台幣 三七○、○○○、○○○元,與被告初查核定折合新台幣三八五、七七六、○ ○○元不同,關於此部分差異,原告已於復查時具文表示係折算匯率不同所致 ,不提行政救濟,是系爭股權取得成本為三八五、七七六、○○○元,並無疑 義;至轉讓時,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資產淨值,如前所述,被告係依原告於 復查階段所補提示其對投資大眾發表之公開說明書及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核定 轉讓淨值為一、○○二、一七七、七四一元,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又主張重複 計算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持有廈門燦坤公司之股權淨值乙節,已於復查階段重 核排除,獲追減一九三、○○○、四八九元在案,併此敘明,是系爭股權轉讓 增益之計算,被告按原告所主張,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衡酌經濟上之 意義及實現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⒌另外,與本件案情及轉讓境外股權之運作模式雷同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其轉讓境外股權案業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 三七二號函認定應屬境外財產交易損益,其轉讓股權增益應申報課稅,而其移 轉股權增益之計算,係以原始投資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減原始投資成本 之差額,而該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境外股權行政訴訟案件,亦經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以原告之訴駁回判決在案。 ⒍至於被告就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採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九條、第六十 五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 之解釋意旨分述如下:查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 率、稅目、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而負納稅義務,關於技術性及細節性之 事項仍應參照相關之法令處理,稅法上並無會計處理之規範,故有關會計處理 應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加以處理,僅於稅法有不同規範時始須予 以調整,稅法並未規範者,其認定自應回歸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此有商業 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 條規定足資參酌。本件買賣交易行為之時價,按所得稅法中之時價就未上市公 司而言,係指交易日公司之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查稅法對長期投資處理 並未規範,其評價自應回歸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有商業會計法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引以為據,以資評價長期投資之價值,而該依法及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所作評價作為長期投資時價之標準,依前所述,並無違反租稅法律原 則;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比率分別為九九.七六%、八 五.○五%及九九.九六%,而該三家公司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持股比率分別為 二九.二%、二九.二%及十四.六%,因原告對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持 股比率均高於百分之五十應以權益法認列其長期投資之金額,原告間接對廈門 燦坤公司之持股比率六八.六%亦應以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始能正確顯示系 爭長期投資正確應有之資產淨值,惟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係以成本法認列 對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並基此作成長期投資之評價,所得價值數額顯不合理 ,被告重新依權益法處理核算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按原告 持股比例計算系爭三家公司股權移轉時之時價為一、○○二、一七七、七四一 元,減除原告投資系爭三家公司股權成本三八五、七七六、○○○元,財產交 易所得為六一六、四○一、七四一元,並無不合。且原告以往年度為規避大陸 地區投資收益應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成本法」處理系爭香港優柏等三 家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投資收益,即廈門燦坤公司在大陸地區賺取之盈餘 若未分配予系爭三家公司,其賺取之盈餘即未表現於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 之資產淨值,原告藉由控制廈門燦坤公司不分配盈餘之策略以規避所得稅,且 造成廈門燦坤公司未分配盈餘屬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應享有之部分亦未計 入該等公司之資產淨值,故原告出售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時,被告按 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七八四 四八號函釋規定,以系爭三家公司之資產淨值依原告之持股比例為出售系爭股 權之收入減除其取得系爭股權之成本,核定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於法無違。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乙○○,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朱正 雄繼任為局長,茲朱正雄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 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所得稅 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另「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 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 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 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 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 為準,...。」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及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委託負責人甲○○及訴外人蔡淵松二人,於七十七 年一月間,至中國大陸廈門投資設立廈門燦坤電器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八十二 年間因擬於深圳上市,乃變更組織為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吳、蔡二人 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渠等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全數以六九四、四六九、 ○○○元移轉給香港優柏、福馳及僑民等三家公司。同年四月一日原告之董事會 決議以應收帳款三八五、七七六、○○○元投資上述香港三家公司,並委託吳、 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公司九九.九七六%股權、福馳公司八五.○五%股權及僑 民公司九九.九六%股權,進而由香港該三家公司間接控股廈門燦坤公司九四% 股權,嗣廈門燦坤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深圳掛牌上市辦理現金增資後, 原告間接持股比例降為六八.六%股權,此有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董事會決議 紀錄、委託書、買賣同意書、上櫃之公開說明書、八十五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 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及訴外人吳楷華之宣誓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一九九七年(即 民國八十六年)香港地區回歸中國大陸以前,因我政府當局積極鼓勵原透過香港 地區間接投資大陸之企業另於境外設立控股公司,以規避香港回歸後之政治風險 ,原告為配合政府之兩岸三不政策及保障投資之安全,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於 英屬維京群島設立100%持有之紙上公司—中國全球公司,並將投資香港優柏、福 馳及僑民等三家公司股權連同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控股股權,一併隨之轉讓 予原告百分之百控股之中國全球公司。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 稅,關於投資收益僅申報出售固定資產增益六九二、四一三元,全年所得額一二 ○、二六○、二五六元。惟被告初查以原告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轉讓予中 國全球公司,該轉讓股權利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且前述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間 接控股廈門燦坤公司六八.六%股權亦一併隨之移轉,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之股 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優柏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七三○、七九五 元、福馳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六四九、五七二元、僑民公司股權淨值為港 幣一四、八一六、三四一元,廈門燦坤公司股權淨值為人民幣四一九、六七○、 八四二元),作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八○九、四 ○二、二三○元,出售資產增益為八一○、○九四、六四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九 二九、六六二、四八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復查決定以按原告提供證 期會之公開說明書,系爭長期投資金額於出賣當時增加至一、○○二、一七七、 七四六元,扣除前述取得成本三八五、七七六、○○○元,依經濟力增加說租稅 理論,資產增加六一六、四○一、七四一元,是出售資產增益准予追減一九三、 ○○○、四八九元等情,亦有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對被告復查決定仍不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系爭股權 之移轉,並非買賣,且被告對系爭股權之淨值計算,亦有錯誤等語。然被告則以 系爭股權之移轉,核屬買賣行為,且被告計算系爭股權之淨值,並無錯誤云云置 辯。準此,甲○○及蔡淵松移轉其持有香港優柏公司、福馳公司及僑民公司等三 家公司之系爭股權予中國全球公司之行為,是否為買賣之行為而有財產交易所得 ﹖及該股權之淨值應如何計算﹖厥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四、依上開說明,原告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前, 乃係藉由委託吳、蔡持有系爭股票方式,而間接控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系爭 股權,並享有或負擔系爭股權所生之利益或損失等實質經濟狀態。原告雖稱吳、 蔡二人之所以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票,乃係受原告之信託而持有,並提 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委託書為證,然被告則以原告於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及股票上市(櫃)公開說明書,均表示其本身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廈 門燦坤公司之投資金額為長期投資,僅附註由吳、蔡二人持有,並未表示其係將 上述投資「信託」予吳、蔡二人,更無與吳、蔡二人所訂之信託契約附於會計師 簽證之工作底稿,僅事後補具說明表示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委託契約。且公司之財 務及稅務簽證均未曾揭露其係以信託方式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況實際上甲 ○○及蔡淵松並無為原告管理財產之事實等情,而否認吳、蔡二人係受原告之信 託而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票。惟查,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公布,在此之前,信託行為固為實務所承認,然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一定財產移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成一 定經濟上或社會之目的之行為。查依原告所提上櫃之公開說明書、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等內容觀之,有關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及廈門 燦坤公司股權事宜,皆係由原告執行業務機關(即原告之董事會決議)自行管理 或處分;抑且,原告與吳、蔡等二人亦無簽訂使其得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得自行 全權管理、行使、處分香港該三家公司及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之信託管理契約,準 此,原告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以吳、蔡等二人名義持有之法律關係,自不 符合信託法律關係中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不僅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 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之實質內容。本件原告以其長期投 資之股權,名義上委託吳、蔡等二人持有,而該二人自始不負管理、處分之權利 與義務,該長期投資股權之管理、處分,悉由原告自行辦理,從而原告委託吳、 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尚難謂與信託契約之要件 相符。本院依當時之時空及政經背景觀察,原告委託吳、蔡二人持有香港優柏等 三家公司之系爭股票,應純粹係藉由吳、蔡二人持有方式,間接達到轉投資廈門 燦坤公司之目的,此種僅以形式藉由他人持有股票於境外投資之契約內容,其契 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同,故有關法律關係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 滅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殊不因原告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 影響本院對系爭契約性質之判斷,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件原告以其長期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委託甲○○、蔡淵松 二人持有系爭股票,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司,詳如上述,惟原告為規避九七香港 回歸後之政治風險,且吳、蔡二人所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票原受限中國 大陸法令三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已經解除,乃於終止渠等間之委託關係後,並由 吳、蔡等二人逕將其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於由原告百分之百控 股之SI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即中國全球公司,由其繼續持有上述香 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以達到轉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原告雖謂吳、蔡 二人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係受原告信託而持有,並稱移轉系爭 股權予中國全球公司之行為,則屬「信託財產之返還」云云。然查,原告將其長 期投資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僅形式委託吳、蔡等二人持有,而間接轉投 資廈門燦坤公司,吳、蔡二人自始對系爭股權無管理、處分之權限,是原告與吳 、蔡二人間之法律關係,顯非信託契約之性質,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尚不足採。 惟原告既係因信任關係而委託吳、蔡二人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 則依上開之說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則原告自可隨時終止其與吳、蔡二人 之委託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茲查,原告前經董事會決議終 止與吳、蔡二人間之委託契約後,其據以請求返還其原先持有之系爭股權,本為 法律所允許,惟原告為規避九七香港回歸後之政治風險,乃指示吳、蔡等二人逕 將其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於由原告百分之百控股之中國全球公 司,由其持有上述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然是項股權移轉之行為,是否符 合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買賣」行為,並發生財產交易所得,茲說明如下: ⒈依所得稅法第九條之規定,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 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所發生之增益」。因此 ,本件系爭股權移轉行為,究應否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自須以系爭股權移轉 行為構成「買賣或交換」,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增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經查,吳、蔡等二人之所以移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予中國全球 公司,乃係因原告因規避九七香港回歸後之政治風險,而與吳、蔡二人終止委 託之關係後,由吳、蔡二人逕將其為原告持有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 ,並由中國全球公司繼續以其名義為原告直接控股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 ,以達成轉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因此,系爭股權之移轉行為,僅係原告 基於政治風險考量下所為之「控股架構」調整行為,俾其可以透過一個中介的 控股公司來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以取代原來委託吳、蔡二人 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之方式,是系爭股權之移轉,要非基於買 賣原因所為之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行為,此可由原告八十五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 報告附註七長期投資部分第十五頁第六點之記載:「6.本公司原委託甲○○及 蔡淵松投資香港福馳發展(有)公司、優柏工業(有)公司及僑民投資(有) 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 委託契約,由本公司另行投資成立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公司( SINO GLOBAL DEVELOPMENT LIMITED)再由其直接控股上述三家公司轉投資廈 門燦坤實業(股)公司。」及財政部證期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財證一 字第○九一○一五七四八七號函復本院之說明第二點:「...,燦坤公司原 委託甲○○及蔡淵松控股香港福馳發展等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改由另成 立持股100%之英屬威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由其控管香港福馳發展等 三家公司轉投資廈門燦坤,燦坤公司八十五年底持有香港福馳發展、優柏工業 、僑民投資及廈門燦坤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比率各為85.05%、99.976%、99.96 %、68.6%,均與八十四年底持股比例相同,故實質似未移轉對香港福馳發展等 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得以佐證。易言之,原告上開移轉系爭 股權之行為,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自難與 一般股權轉讓之情形相提並論,要不待言。 ⒉按稅捐為法定之債,以法律規定為依據。揆諸前情,原告將原來委託吳、蔡等 二人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票,於終止委託之法律關係後,移轉予 中國全球公司持有,以為原告直接控股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以達成轉 投資廈門燦坤公司之目的,此種基於政治風險考量所為之「控股架構」調整行 為,其形式雖具移轉之行為,然實質上並未改變原告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 長期股權投資,其經由另成立持股100%之中國全球公司直接控股香港優柏等三 家公司之股權,對系爭之股權仍擁有完整投資人權益,而中國全球公司亦不因 原告將該系爭股權移轉由其持有,而負有支付對價之義務。可見,原告移轉系 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之行為,自始並非屬於有對價之買賣行為,而原告 亦不因此而發生財產交易所得,要難謂符合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從而 原告即無所得稅法之稅捐給付義務。是被告逕以原告移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 公司股權之行為,認定已發生財產交易所得之經濟狀態,進而核課原告移轉系 爭股權之所得稅,即有違誤。 ⒊被告雖一再以原告自行提出之移轉證明書及訴外人吳楷華(台灣燦坤公司代表 )之系爭股權轉讓宣誓書中明確書寫「sale and purchase」,且訂定原告( 移轉公司transferor company)與中國全球公司(受移轉公司transferee company)之買賣條件及買賣價款係由原告貸款給中國全球公司,貸款不收取 利息及還款期限不固定等條件等情,認定系爭移轉股權之法律關係確為買賣。 惟查,倘原告將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係屬買賣 之行為,則依上開宣誓書所載,原告將香港優柏等三家控股公司移轉予中國全 球公司之對價皆為每股港幣一元,合計為港幣一一八、四七七元,約相當於新 台幣四一五、八五四元,然此與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帳列淨值所計算之價值合約新台幣二四四、八○二、八四七元(參卷 附優柏等三家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及淨值計算表),移 轉之對價顯然不相當,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抑且,原告原來係委託吳、蔡二人 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票,倘非因原告終止其與吳、蔡二人間之委 託關係,而另基於「控股架構」調整之考量移轉系爭股權,則吳、蔡二人又豈 會以如此低微之價格轉讓系爭股權,而甘冒負「背信」罪責﹖此外,原告於八 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投審會提出修正原投資計畫乙事,亦經該會於八 十五年六月十日以經投審(85)二字第8500942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亦有該函 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見復查00000000號下案卷第三二○頁)。故原 告主張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性質並非買賣,另系爭股權移轉之 證明文件(契據及移轉協議書)中所以會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1.00)之 記載,實乃因該等文件係為向香港內地稅局申請免徵印花稅之制式表格文件, 記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 $1.00)純係申請時便宜之舉等語,本院認為應 可採信。至訴外人吳楷華之宣誓書及相關移轉證明文件雖載有「sale and purchase」字句,然甲○○、蔡淵松二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既係 原告調整控股架構所為,其目的無非係透過第三地之公司為中介,而持有系爭 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以間接對大陸投資,則本件系爭股權之移轉行為 ,究是否為買賣行為,因涉及稅捐之課徵,自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依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而不應拘泥於形式書面之字面文義 ,任意推解致偏離事實真象。 ⒋再者,納稅義務係衍自一定之經濟活動或經濟現象,因此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進而對事實上存在之經濟實質予以課稅,而不應拘泥 於形式上或表面上存在之事實,此即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依前述說明,吳、蔡 二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縱相關移轉證明文件載有「sale and purchase」字句及有對價每股港幣一元(HKD$1.00)之記載,然實質上並無財 產交易所得課稅事實發生。申言之,原告並未因該次之移轉系爭股權之行為而 有財產上增益,自難認移轉系爭股權行為實現了該股權應有之財產價值,而產 生交易所得之稅捐客體。是被告以系爭股權之移轉行為,符合所得稅法第九條 所稱之「買賣」行為,並發生財產交易所得,自有可議。六、又按「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 則的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 機關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自應衡酌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 濟利益,而非僅依照形式外觀之事實加以判斷,俾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明。本件原告原委 託吳、蔡二人持有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票,嗣因原告為規避九七香港回 歸後之政治風險,而與吳、蔡二人終止委託之關係後,由吳、蔡二人逕將其為原 告持有系爭股權,移轉予由原告百分之百持有之中國全球公司,此項移轉系爭股 權之行為,自始至終,並未因此而使原告財產上發生增益之情形。至中國全球公 司則係受原告直接控制及指示而持有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故對原告而言 ,在實質上並未移轉對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情形下,乃可因此達 到透過其子公司(即中國全球公司)而「間接」持有廈門燦坤公司股權之目的。 惟被告疏未衡量原告是項移轉系爭股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 僅以原告確已移轉系爭股權予中國全球公司,且中國全球公司與原告係不同之經 濟主體及各自擁有不同之法律人格,而該移轉股權之行為又不符合「信託行為」 為由,逕以認定已發生財產交易所得之經濟狀態,進而核課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之 所得稅,自與實質課稅之精神有違。準此,原告既未因該次之移轉系爭股權行為 而有財產上增益,核其行為,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行為情狀,故被 告基此所作成之原課稅處分,依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即有適用法律之違誤,難認 為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將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中國全球公司之行 為,並非屬買賣行為,其無財產增益之事實發生,被告不得援引所得稅法第九條 規定而對原告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稅,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之行為 ,係屬買賣行為,並依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優柏公司股權淨值為港 幣二九、七三○、七九五元、福馳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二九、六四九、五七二元 、僑民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一四、八一六、三四一元,廈門燦坤公司股權淨值為 人民幣四一九、六七○、八四二元),作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定 財產交易所得八○九、四○二、二三○元,出售資產增益為八一○、○九四、六 四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九二九、六六二、四八六元,並於復查決定時就出售資產 增益部分追減一九三、○○○、四八九元,所為課稅處分,於法即屬有違。而訴 願決定未予查明糾正,亦嫌疏誤。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 核定處分)均予撤銷,以昭適法。 八、又原告將原委託甲○○及蔡淵松持有之系爭香港優柏等三家公司股權移轉予中國 全球公司之行為,既非屬買賣行為,則作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基礎之系爭股權淨 值,究應如何計算,已無再加以申論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