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南縣學甲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九十府法濟字第二三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一領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之環境工程公司,受聘為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學甲廠(下稱東盟公司)操作維護其廠內之廢水處理設施,以處理該工廠所產生之 高濃度酸鹼廢水及低濃度清洗廢水。嗣經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九日至東盟公司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代為清除 運送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廢酸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條規定之違章情事,遂函請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告發,交被告依法處罰,被告遂以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所清字第一二一四一號處分通知單函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七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銀元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仍有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起訴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一合法之甲級環境工程公司,受聘於東盟公司,並在其監督下操作維護 其廠內之廢水處理設施,以處理該工廠所產生之高濃度酸鹼廢水及低濃度清洗 廢水,原告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該處理設施領有正式之排放許可證照, 多年來相關主管單位亦經常性到現場稽查,並未告知東盟公司或原告公司該設 施所處理之高、低濃度廢水屬於廢棄物範圍。 (二)原決定書謂,行政院環保署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 未取得清除許可證代為清除運送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廢酸液)。依該稽查紀錄 ,環保署人員係依東盟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過磅單認定原告有清運「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該稽查紀錄亦明確說明,原告公司人員僅於現場 監磅,並無實際進行廢酸載運之行為。清除廢棄物業務需具有清除機具,該「 清運車輛」車號XL一二八並非原告公司所有,車輛操作人員亦非隸屬原告公 司,其廢酸流向亦非原告公司所控制,如何能據以作為原告公司經營廢酸清除 業務之實證。 (三)環保署稽查人員並未於該「清運車輛」所載內含物採樣檢測,而係於數日後(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廢水處理場之「廢酸貯槽」採樣檢測結果逕予推斷 該清運車所載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東盟公司之生產製程及該處理廠之處 理流程,環保署所謂「廢酸貯槽」所貯存液體實非「廢棄酸」,而係指製程使 用過而且可以再用之含酸溶液,正確名稱為「二原酸」。其自製程排入該「廢 酸貯槽」暫存,再泵入「樹脂回收系統」淨化後返送製程使用。「廢酸貯槽」 內該二原酸之成分受產品種類、數量,製程運轉及回收速率影響而有大幅變化 。同時受貯存過程中稀釋、中和、結得、沈澱等作用影響,採樣時間及採樣位 置均會造成檢測值之差異。環保署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貯池採樣結果推論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載運成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實無合理性。 (四)原告係為代操作廢水處理公司,經營行為及製造過程並無產生廢酸等廢棄物, 而東盟公司因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及未依法妥善清理廢酸已遭台南縣告發處分 在案,因此該廢酸非屬原告之廢棄物已至為明確。 (五)原告受託東盟公司代操作廢水處理廠,承攬契約書內容雖記載除廢水處理設施 操作行為外包括廢液送外處理,惟該廢棄物清理行為並不因其該兩家契約行為 (且該契約形式及程序未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 定)使廢棄物產生者東盟公司應盡其清理責任權責有所移轉,原告既非為該廢 棄物產生者,亦非該廢棄物之清運者,被告以該不實之稽查紀錄及過磅單為其 處分之依據,其違法錯失不應維持,請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工具、方法、設 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証」。 (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至原告代為廢水 操作處理之東盟公司稽查時,發現原告未取得清除許可證,代為清除有害之事 業廢棄物,顯已違廢棄物清理法,於是乃函文台南縣政府依法辦理,繼由台南 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環廢字第二九九五號函知被告,被告乃 以原告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代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故所據以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 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違 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分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故以代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為營業 者,應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一領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之環境保護工程公司,於八十三年 間即與訴外人東盟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之污水處理設備 ,原告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且依稽查紀錄所載,原告公司人員僅於現場監 磅,並無實際進行廢酸載運之行為,而該「清運車輛」車號XL一二八並非原告 所有,車輛操作人員亦非隸屬原告,其廢酸流向亦非原告所控制,不得據以作為 原告公司經營廢酸清除業務之實證。而環保署稽查人員並未於該「清運車輛」所 載內含物採樣檢測,而係於數日後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廢水處理場之「廢 酸貯槽」採樣檢測,逕予推斷該清運車所載係「有害事業廢棄物」顯不合理。抑 且,東盟公司因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及未依法妥善清理廢酸已遭台南縣告發處分 在案,因此該廢酸非屬原告之廢棄物已至為明確。原告既非為該廢棄物產生者, 亦非該廢棄物之清運者,被告以該不實之稽查紀錄及過磅單為其處分之依據,其 違法錯失不應維持,請予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 十分許,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至原告代為廢水操作處理之東盟公司稽查時,發 現原告未取得清除許可證,代為清除有害之事業廢棄物,顯已違廢棄物清理法, 於是乃函文台南縣政府依法辦理,繼由台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 府環廢字第二九九五號函知被告,被告乃以原告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代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廢酸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科處罰鍰,故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則兩造之爭點則為:原告是否有代東盟公司「處理」或「清除」「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事實,此為本件爭執所在。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承攬訴外人東盟公司之「廢水處理廠代操作」工程,惟僅限於 代操作廢水處理設施行為,如未依法取得處理及清除許可證,即不得從事處理、 清除之行為一事並無爭執,又東盟公司製鋼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其中大部分可 回收使用,不可回收之廢酸含重金屬之強酸,屬有害性之腐蝕性廢棄物,則須與 廢鹼及洗滌水等經過操作處理,符合環保法規流放標準始可排放,不得外運乙節 兩造亦無爭議,洵堪認定。惟查據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查緝人員丙 ○○到庭證述:「..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刑警隊因在高雄縣大寮鄉發現東盟 東輛傾倒廢酸,所以跟監至東盟公司..」,及供述:「..七月三十一日去東 盟公司稽查,東盟公司蔡經理(蔡振鑫)供述廢酸是由東洲公司載運的。」,而 原告所屬曾任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楊為雄、黃天佑均坦承為節省處理東 盟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成本,由原告公司總經理林育才指示兩人將所承包東盟 公司之廢酸,交由訴外人洪啟瑞、陳茂松載運至訴外人沈樹福承租之廢水處理池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彼等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等罪名而提起 公訴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 號、二○五○八號、二○五○九號、二○五一○號、二○七二六號、二○七二七 號、二○七二八號、二○三七七號、二三五○三號起訴書附卷可憑,另依卷附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稽查記錄記載,東盟公司蔡振鑫經理供述,該公司製程所產生 之廢水每月約有一萬四千公噸至一萬五千公噸不等之數量,其中有三百公噸係「 送外處理」..原告公司人員向東盟公司蔡振鑫經理表示廢酸係運至高雄皮革廠 作廢水處理,此有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稽查記錄附卷足佐,凡此均足證明原告非 僅代東盟公司操作現場之污水設備而已,其尚有清運之行為,洵屬實在。次查, 證人丙○○於準備程序中所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過磅單上,其廠商名稱亦 載明為原告,並由管理負責單位即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周俊松簽名監磅,此外原告 與東盟公司立具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中明載其工程範圍包括「廢酸送外處理」 ,均同佐證原告確有代清除之事實。 四、又依前揭原告與東盟公司所訂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記載,該項工程之付款辦 法,係以單價計算,即每『處理』廢水一噸,收取新台幣一百十一元至一百十三 元不等之費用,其契約中明定『處理』廢水,且其計價方式為廢水「處理」後排 放量而扣減石灰溶解添加水量與污泥脫水濾布清洗水量為基準,由其計價方式觀 之,由廢水處理至排放均屬原告承攬範圍,職故,原告包攬範圍除上述已認定之 「清除」事實外尚包括「處理」行為,至為顯然。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之行為, 為清除行為;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為中間處理行為。本件原告將東盟公司製鋼過程中所產生之廢酸 外運實為清除行為;將廢水於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等為處 理行為,原告所言其僅係單純操作機器及維護該廠內之廢水處理設施,與事實不 符,尚不足採。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該廠內之廢酸貯槽採樣送 檢,經採樣送驗結果,確認該廢酸液之PH值為一點三,小於標準值二點○,含 鉻值亦高達一五二○,超過標準值五點○,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於「 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原告仍爭執不得以該採樣之廢酸推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之載運成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外運部分係屬不可回收之廢酸,處理成 本較高,為減少成本始外運乙節,業據黃天佑、楊為雄等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 述無訛,有前開起訴書附卷足憑,況倘非屬無法含重金屬無法回收之廢酸,依東 盟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契約,在現場即可排放,何須大費周章載運他處,並租地排 放,原告此部分爭執,洵無可採。 六、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証,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明定,經查 ,原告本身並未領有許可證,此為原告所是認,其仍代為清除處理前開有害之事 業廢棄物,被告乃據以科處原告罰鍰,即無不合。 七、至原告與東盟公司間訂立之廢水處理廠代操作契約為承攬性質,其所為之處理及 外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範之處理、清除要件該當,縱被告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中將原告之違章事實僅植為:貴公司(指原告 )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擅自代『處理』有害廢酸液,但原告既有違法處理 及清除之事實,均屬前揭規定裁罰範圍,告發單所載內容自無礙裁罰目的,自不 得認有瑕疵予以撤銷。況原告違法應受處罰之事實已臻明確,即便將原處分予以 撤銷,被告機關勢必仍須依同一違章事實及法條規定重為處分,顯不符經濟原則 縱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 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